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莊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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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1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11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5544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莊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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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於一條雙線匯合單線的道路上切線時,未有預留足夠空間,引致他的車輛與一輛小巴發生碰撞。控方傳召小巴司機及一名警員作供。

4.小巴司機作供指他在大棠路左一線行駛,停在交通燈口後,再起步後以時速約十多公里行駛。當快將行駛至雙線匯合為單線的路段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小巴右方 (即左二線)以較高速度越過小巴,並切入小巴行駛中的左一線。由於兩車距離祇有約一米,所以小巴司機收制不及與私家車發生碰撞,之後私家車在十多米前停下。兩車的碰撞點是小巴的右車頭與私家車的左車尾。

5.警員作供指他在案發後到現場拍照和畫草圖。他並為被告錄取會面紀錄 (見上訴宗卷第7 至16 頁—證物P4)。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案情是他先切線,小巴才從後駛至與他發生碰撞。

7.上訴人作供說他在大棠路左二線行駛,在交通燈口排第二位,轉綠燈後過了路口後繼續向前在左二線以時速5至7 公里行駛,他前面的車則向右轉離開。他打算切入左一線,不過他首先是慢駛讓左一線的幾部車輛先駛過,當他在側鏡見到小巴在其車後約兩個私家車車位,於左一線以時速約十多公里行駛時,上訴人開始切線,但小巴仍向前駛似乎不知道上訴人想切線。上訴人以為小巴司機會讓他,他覺得兩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足夠給他切線,他便以時速7至8 公里切入左一線。他感覺到車身震一震,覺得車的一些東西接觸到地面,他下車檢查後才發現剛才其車與小巴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並考慮了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而給予有利他的考慮。

9.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包含有開脫的解釋,因此法庭會視之為混合式供詞,必須考慮上訴人的解釋。

10.裁判官留意了控辯雙方不爭議的兩車損毀情況:小巴的右前指示燈損毀,右前防撞欄杆擦花;私家車的後防撞欄杆部份鬆脫,左方部分脫離車身,形成一條大的空隙,右後方的防撞欄杆部份則仍連接著車身,後防撞欄的左角位置擦花。

11.裁判官在詳細分析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及會面紀錄的內容後,認為兩車損毀狀況與上訴人說法不吻合,上訴人被撞後的反應亦不合常理,而且會面紀錄的內容與上訴人庭上作供的內容更出現明顯分歧及矛盾,最後上訴人就會面紀錄中第 9 頁的第 7 條的答案的解釋牽強並令人難以信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不可信,因此不接受其證供和案情。

12.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清晰交待事件經過,盤問下不受動搖,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說出了案中事實,並接納為本案的事實。

13.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左二線以較高速度越過左一線的小巴,並在小巴右前方切入左一線,因距離太近,小巴司機剎制亦未能防止兩車碰撞,兩車因而受損。上訴人在近距離並無預留足夠空間切線,未以適當謹慎及專注的駕駛態度切線,裁定他罪名成立。

14.裁判官進一步說,即使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他明知小巴車速比他的私家車高,兩車祇相距兩個私家車車位距離,他在這情況下切線,已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15.綜合了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附頁、「上訴理據書」及庭上陳述,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個重點: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私家車是從後爬頭上來超越小巴」,因為上訴人的私家車馬力不大,起步慢,不可能超越小巴;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說左線只有 3 部車,與庭上說左線有6、7 部車有分歧;及

(三) 意外原因是小巴司機不注意交通情況慢駛,以致兩車太接近而碰撞,上訴人不應承擔後果。

本席意見

16.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亦總結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見第 65 段):-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祇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上訴理由一

1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他的私家車是從後爬頭超越小巴。上訴人說他的私家車是普通自動波,馬力不大、起步慢,在十字路口起步至兩線交匯處的短距離下,他的車不可能超越小巴。

18.本席認為,首先案中沒有雙方車輛馬力的證據,而且上訴人的私家車能否超越小巴亦視乎雙方是否全速前進,即使上訴人的私家車馬力較低也不一定不可超越小巴。因此,上訴人這一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9.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他會面記錄說左線只有3部車,與庭上說有6至7架車有分歧。其實他在會面記錄第2頁說「頭三部車不是小巴」意味着左線不只有三部車。

20.但是答辯人正確指出,除在會面記錄第 2 頁外,上訴人在第3 頁繼續其答案時,仍然是說左線有三部車。

21.裁判官沒有錯誤地理解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說法而作出與證據不符的批評。這投訴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2.上訴人指意外是小巴司機已見到上訴人切線而不慢駛所造成,錯不在上訴人。這祇是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但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而接受小巴司機的說法。

23.就著證人的可信性和證人的誠信評估,純屬事實上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祇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再者,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這優勢,相反上訴庭沒有這優勢。

24.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就著本案的證據已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25.首先,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說法並不符合兩車的損毀狀況。他說:

「從私家車的損壞可見,防撞欄杆在左車尾的部份脫落離開了車身,而不是左車尾的防撞欄杆的部份凹陷。顯然碰撞時,私家車的左車尾是擦過小巴的右車頭,造成防撞欄杆在左車尾的部份脫落。若小巴比私家車速度更快,而私家車的左尾部在左一線內,即小巴的前方,私家車就是從後被撞,那麼碰撞時應是有向前衝的碰撞,而不是擦過,車身也不會只是震一震。相反若私家車以較高速越過小巴的車頭,碰撞則可以擦過的形式發生,亦符合現時兩車的損毀狀況。」

這是一個合理的分析。

26.裁判官又指出被告先說小巴從後以較高速駛至,似乎並不知他切線,但後來又說他以為小巴會遷就他。這說法確有自相矛盾。

27.被告指他感到車身震一震時,仍然只向前望,並無望倒後鏡、側鏡或其他方向,故不知碰撞發生。但他既然已知小巴從後以較高速駛至,不單車身一震還感到車有東西「挖」地,仍只向前望,而不轉頭查看和查看倒後鏡、側鏡,裁判官認為被告的反應不合常理。

28.裁判官亦留意到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說聽到左車尾有撞車聲,但他庭上他說只是感到震一震,兩個版本又再出現明顯分岐。

29.在會面紀錄中,被告指他見到小巴時,他已經在切線當中。不過被告在庭上說他見到小巴時,他的私家車仍完全在左線的行人過路線上。兩者說法出現矛盾。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小心分析證據。他是有權亦有足夠基礎接納小巴司機是可信證人,及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根據小巴司機的說法,上訴人就是不小心駕駛。裁判官這結論是正確的。

31.再者,裁判官亦作出一個額外意見,即使他接受上訴人的說法,因為上訴人切線時已經見到小巴,兩車相距祇有兩架私家車車位,小巴正以時速 10 多公里前行,而且上訴人覺得對方好像不知他要切線,他應該預計到小巴無意讓他。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仍以時速 7 至8 公里切線,亦屬不小心駕駛。本席同意這意見。

結論

3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志行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