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rkenhead Properties and Investmnets Ltd 對 林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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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上訴是有關元朗一塊土地(以下簡稱「該土地」)的業權。該土地的註冊業主是原告人公司。它在1978年已經購入該土地。2012年7月31日它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編號HCMP1588/2012,擬從不知名的佔用人取回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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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12年第15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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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項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背景 2.本上訴是有關元朗一塊土地(以下簡稱「該土地」)的業權。該土地的註冊業主是原告人公司。它在1978年已經購入該土地。2012年7月31日它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編號HCMP1588/2012,擬從不知名的佔用人取回該土地。 3.林啟文先生申請加入該訴訟,成為第一被告人。他聲稱他從1988年開始,已經佔用包括該土地在內的一塊土地(以下簡稱「白斜間土地」),而從1995年開始,他獨自享有那塊土地。這是早於原告人公司提出訴訟12年,因此他聲稱他逆權擁有該土地。 4.上述訴訟於2015年7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以下簡稱“原審法官”)審理。審訊進行了四天,雙方由大律師代表,而林先生亦有出庭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5.2016年1月1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林先生未能證明,原告人公司提出訴訟前的12年(即從2000年7月31日起),他本人獨自佔用該土地(看判案書第61–62段),所以判定原告人公司勝訴。原審法官的詳細理由載於長達33頁的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 6.2016年2月11日,林先生提出上訴。他親自行事,上訴理由如下:(1)航空圖片證明他早於1995至1996年,已佔用該土地;(2)航空圖片亦證明1999年9月7日已有貨櫃車分隔,而他經已把土地填平及擴闊出入口;(3)從1999年2月5日起,通過他與佘常光的合約,他不但頂讓了附近的政府土地上的物業,還佔用該土地;(4)他用鐵線扎好棄置的汽車零件及其他物品等,用吊車吊放在沼澤,及從那裡取回物品。林先生認為原審法官未有考慮以上幾點。 7.林先生亦申請暫緩執行原審法官的命令。原審法官於2016年5月6日拒絕了該申請。 8.原告人公司於2016年3月1日存檔了答辯人通知書,提出若干論點以確認原審法官的裁決。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9.回述本申請,於2016年3月9日,原告人公司的代表律師寫信給林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要求林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777,924.99。 10.林先生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絕。 11.2016年6月13日,原告人公司存檔本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它的授權人在誓章指出,林先生若果上訴敗訴,將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它的訟費。 12.林先生沒有提供證據反駁他有經濟困難這指稱。 法律原則 13.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亦作出指引如下。 14.一般來說,若上訴人有經濟困難,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支付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有經濟困難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的看法作出決定。 討論 15.本庭已考慮了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判案理由的重心在於林先生不能證明,自原告人公司提出訴訟前的12年(從2000年7月31日起),他本人(非佘先生或蕭先生)已經獨自佔用該土地(看判案書第58–59段)。這是一項事實爭議的裁決(看判案書第25段)。案例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這類裁決,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原審法官就本案事實方面的裁決,亦有客觀的證據支持。 16.本庭亦已考慮了林先生的上訴理由。他依賴的航空圖片,原審法官明顯已考慮過(看判案書第23,33–34,43–44段)。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林先生與佘先生的合約(看判案書第17–18,28–32段),以及林先生用吊車存放物品在沼澤的聲稱(看判案書第45,54–55段)。 17.既然原審法官明顯地考慮過林先生所提出的事情,本庭相信林先生現時所投訴的是原審法官沒有接納他一方有關這些事情所作的證供。但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有關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 18.既然林先生現在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亦有考慮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是否有犯錯。本庭認為有一點値得商榷,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1段指“An intention to pay rent for the use of land is plainly and complete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tention to possess”,這說法看來不符英國上議會在 JA Pye (Oxford) Ltd and another v Graham and another [2003] 1 AC 419所訂立有關 intention to possess的原則,即“… there is no inconsistency between a squatter being willing to pay [rent to] the paper owner if asked and his being in possession in the meantime”(第46段)。然而這一點對原審法官的裁決沒有關鍵的影響。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以致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0.至於訟費保證金的數額方面,本庭經考慮「概略訟費單」,認為本上訴議題比較簡單,訟費單部份預計的數額過高。本庭認為$35萬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已足夠。 21.至於本傳票申請的訟費,按一貫訴訟常規,林先生反對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公司的訟費。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公司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認為合理的金額是$30,000。由於訟費保證金已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因此林先生現階段只需在法庭繳存上文述及的$35萬訟費保證金。 命令 22.本庭批准傳票申請,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事務所轉聘廖昌宏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