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媛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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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一、二、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b)(i)及27條(控罪三)。她否認所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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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7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四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一、二、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b)(i)及27條(控罪三)。她否認所有控罪。 2.控方指稱被告人在其上水居所內(控罪一),其居所附近停車處位置(控罪二),在車輛行駛途中(控罪四),及在健明邨地庫停車場(控罪五)以刀四次刺向鄭柏堯(控方證人一)而令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控方亦指稱被告人在電話內恐嚇鄭柏堯母親陳女士(控方證人三),威脅會使鄭柏堯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陳女士受驚。 3.辯方並不否認被告人曾在其居所內以刀刺向鄭先生而使他受傷。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是在合法自衛情況下對鄭先生使用武力。而被告人亦沒有對陳女士說過一些威脅會傷害鄭先生的說話。 4.控辯雙方就本案呈交了兩份同意事實[1]。同意事實的內容主要是包括警方在被告人居所、健明邨停車場地庫、鄭先生的私家車NP4421等地方所撿取的物品清單及撿取位置;亦包括警方在上述地方所撿取的物品,及鄭先生和被告人傷勢所拍攝的一系列影片。而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和鄭先生當時的傷勢,以及在一些地方及物品上套取的血液樣本及相關的DNA化驗報告。 5.辯方對被告人的身分及控方證人一案發當天所受的傷勢的嚴重程度並沒有爭議。 6.控方一共傳召十名控方證人。 控方案情 7.沒有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於2015年1月在「WeChat」程式認識。最初他們只是朋友,後來在同年2月發展為情侶關係。到3月時控方證人一的太太李女士(控方證人五)發現這段婚外情,當時控方證人一向其太太表示需要一些時間處理。而兩人亦沒有把婚外情一事告之控方證人一的家人。到6月時,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接納。雖然如此,控方證人一亦繼續和被告人保持朋友關係,對她的事情關心,亦有照顧她。控方證人五亦知道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依然有聯絡。 8.在2016年1月12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證人一駕駛其私家車NP4421到被告人位於上水松柏塱村B58(以下簡稱 “B58”)的家中。他把車停泊在距離B58約400米處的泊車處後便徒步往B58。控方證人一在當天較早時候得知被告人把大門的鎖匙掛在門柄上,他便自行開門進入B58。 9.B58為一單楝屋,有數樓層,被告人的睡房在1樓。由地下大廳沿樓梯到1樓後需要行經一條走廊才會到達被告人的睡房,而走廊另一邊則通往洗手間。該走廊旁邊放置有一些雜物及膠櫃桶[2],而該走廊亦頗為狹窄。案發時,B58只得被告人一個人居住。 10.控方證人一沿地下經樓梯到1樓。他往被告人的睡房內,看到被告人正在睡覺,他於是便幫被告人執拾其居所。到下午7時左右,當時被告人已睡醒,並站在睡房房門的位置。控方證人一告之被告人他要離開。當他穿上鞋子時,被告人突然從後方把一些液體淋向控方證人一,之後控方證人一亦感到他背部近腰位置被利器刺了一下。控方證人一轉身,看到被告人拿著一把餐刀,他問被告人為甚麼襲擊他。控方證人一指他之後和被告人有一些糾纏,糾纏約三十分鐘左右。他曾成功把被告人拿著的刀撥走,但被告人迅速地不知從哪一處拿了一把款式相同的刀,並用該刀刺了他左胸口位置三次。 11.再被刺後,控方證人一指他四肢無力,他只能以爬行方式由B58 1樓經樓梯到地下,再從大門爬行到停車處位置。被告人一直跟著他,控方證人一稱他當時希望自己駕車離開,但發現他的車匙及手提電話不見了。他問被告人可否給他車匙,讓他自行駕車回家而不需要被告人送他,但被告人拒絕。此時,被告人突然從其孭著的一個粉紅色手袋內拿出一把刀。控方證人一指該刀的款式和剛才被告人用來刺他的刀的款式大致相同。被告人再在他右邊胸口刺了一刀,控方證人一因此同意由被告人駕駛其車輛NP4421送他回家。控方證人一指上車後,被告人沒有即時開車,但他不知道逗留在車內多久。他只記得大約在1月13日凌晨2時左右開車,期間他隱約聽到被告人使用他的電話聯絡一些人。 12.在旅途中,控方證人一指車輛曾停下來,被告人再一次用刀刺他的右胸一下,他當時已經無力反抗,他對於行車的時間及當中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只記得曾有一把男聲說「爆呔」。 13.車輛其後到達健明邨,並停泊在地庫停車場。控方證人一稱當他以為可以回家時,被告人卻坐在他身上。當時被告人背對著他,轉身便用刀刺他右邊胸口一下。隔了一段時間後,控方證人一的父母到達停車場,而當時被告人依然坐在他身上。及後控方證人一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控方證人一指他對之後的事情沒有印象,直至手術後才醒過來。 14.控方證人一確定他把NP4421停泊在被告人居所附近的停車處時,車身內外均沒有任何血跡,而車身亦沒有任何因碰撞導致的損毀,當時車輛四個輪軚亦原好無缺。 15.控方證人五,即控方證人一的妻子,在1月12日下午7時曾致電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但沒人接聽。當晚她要出席一個婚宴,到下午9時左右,控方證人五在WhatsApp收到一個由不知名人士發給她的一張照片,照片為一個衣架上掛了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皮帶。控方證人五認得這兩件衣物是屬於控方證人一的。控方證人五感到很奇怪,她便在WhatsApp發送了一個問號符號作回應。她漸漸感到驚慌,她再致電控方證人一的電話,但依然沒人接聽。控方證人五亦致電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三表示一會兒後會到他們的居所。之後控方證人五再致電控方證人一,電話有人接聽,並有一把女聲說「喂」。控方證人五問對方可否給其丈夫聽電話,對方表示不可以便收線。 16.約下午九時半,控方證人五回到其在將軍澳的居所,她在WhatsApp再收到另一張控方證人一正面的照片,控方證人五再一次致電控方證人一的電話,但電話已經轉駁至留言。十分鐘後控方證人五的電話顯示控方證人一的來電,接聽後電話另一邊為一名女子。控方證人五要求該女子把電話交給控方證人一聽。該名女子稱現在正在駕車送控方證人一回家,控方證人五著不用送她的丈夫回來。該女士說了一句「妳理𨶙得我?」便掛上電話。 17.控方證人三在下班後約12時左右和她的丈夫(即控方證人二)鄭先生到達控方證人一及五的居住的居所。較早前控方證人三曾試過在WhatsApp家人群組內發訊息,但控方證人一沒有回應。約1月13日凌晨1時30分,有人使用控方證人一手提電話致電控方證人三的手提電話。當時由控方證人五接聽,但電話內並沒有任何聲音,數秒後便收線。十分鐘後,控方證人五收到一個由控方證人一電話號碼發給她的WhatsApp訊息,內容為 “we are fine and we come back hometntonigjtntn soon” 控方證人五看到那堆英文字母後更加驚慌。 18.到凌晨約1時50分,控方證人三手提電話響起,來電顯示為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號碼。控方證人三接聽並立即說「媽咪,你喺邊,仲唔返嚟屋企,全天下人都搵緊你」。此時有一把女聲在電話內說「我唔擔保佢齊全返來」。控方證人三稱她當時開始擔心,她形容對方語氣不是特別大聲,或說話說得特別快,但絕不是友善。她便問對方是誰,並問她如何會使用其兒子電話及要求和其兒子通話。電話另一方則稱呼控方證人三為「伯母」,並向她表示她曾見過控方證人三的照片,並指控方證人三的樣貌很仁慈。她亦透露她會讓控方證人一回來,他們正在上水,然後便收線。 19.控方證人三推算其兒子大約在凌晨3時左右便會回家,於是她著其媳婦(即控方證五)到房間休息。但3時過後依然不見控方證人一回家,控方證人三便用其媳婦電話致電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但聯絡不到。到了凌晨5時30分,控方證人五的電話響起,顯示為控方證人一的來電。控方證人三接聽,但對方立即收線。控方證人三再致電控方證人一手提電話數次,終於有人接聽。有一名女士對控方證人三說她很辛苦,她沒有人傾訴。控方證人三表示願意和她傾訴。從對話中,她得知該名女子姓簡,叫阿Cat,在浸會醫院做護士。而控方證人三亦表示她願意和該女子傾談,她亦提議在1月14日下午在樂富地鐵站和她見面。控方證人三亦要求和控方證人一通話,該女子表示她的兒子十五分鐘後會在健明邨停車場回來,如果十五分鐘見不到便再致電她兒子的手提電話。控方證人三指該女子曾問她會不會怕她「擸架撐」,控方證人三回應為為何要怕。 20.到了早上6時,控方證人三見其兒子還未回來,便再打電話給她,致電數次後,其兒子接聽電話。她詢問他在哪裡,控方證人一稱他在健明邨停車場。當時控方證人一說話聲音低而柔弱,和平時說話的方式不同。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便立即往健明邨停車場,到達地庫停車場時,他們聽到有一把女聲,當時控方證人二先行,而控方證人三跟隨其後。兩人之後發現他們兒子的車輛NP4421停泊在G81車位,當時兩人均看到車身周邊有很多血跡,而兩邊前座車門均打開。他們亦看到NP4421遺失了右前輪軚,而車頭亦有花痕[3]。 21.兩人均看到當時控方證人一坐在司機位上,而被告人則坐在控方證人一身上,背部對著控方證人一。被告人的雙腳伸出車廂外,並推著司機位旁打開了的車門。因車門貼著車輛旁邊的牆壁,控方證人三不能從司機位行近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所以她便行往乘客位處,她看到車廂內前座乘客位有很多血,她亦看到控方證人一穿著的黑色外套外濕潤及有血,而她亦看到被告人左手手腕有一些血。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三表示她割脈,控方證人三意識到事態嚴重,於是她便立即致電報警,報稱有人割脈。 22.期間控方證人二及三曾要求被告人離開控方證人一,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只是情緒激動,並大呼大叫。而控方證人一則沒有說話,狀甚無力。 23.警員51392(控方證人六)、女警19103(控方證人七)及警員17550(控方證人八)接報後先後到達G81號車位。控方證人六指救護車比他早一點到達現場,當時他看到車身有很多血跡,控方證人一座在司機位上,而被告人則背對著控方證人一,並坐在他大腿上。他留意到車廂內有很多血,而控方證人一及被告人亦滿身是血。當控方證人六行近時,他看到在司機位右後方的地上有一把約8吋長染血的刀子(控方證物P14)〔見相片P4(8)〕。控方證人六著令被告人下車,並要求她行往車尾處。控方證人六詢問被告人發生何事,被告人稱她因感情問題和其男朋友吵架。控方證人六亦詢問被告人左手手腕的傷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人回覆不記得亦不清楚。 24.控方證人八在被告人同意下搜查當時她孭著的粉紅色手袋,在手袋內發現有一把8吋長的刀子[4]、一把鉸剪、兩對膠手套。亦有一些個人物品,而這些物品均染有血跡。之後控方證人七亦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稱她當時因感情問題,所以和其男朋友吵架。當被問及有沒有受傷,她則表示其左手手腕受傷。控方證人七逐要求救護員替被告人包紮左手。被告人及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檢查結果顯示被告人左手手腕有刀造成的裂傷,左手手踭和腳小趾有多處擦傷。 25.在上午7時40分,控方證人七在將軍澳醫院內拘捕被告人。 26.控方證人一在G81車位接受救護員治療期間,救護員把控方證人一當時穿著的白色內衣,照片顯示為染了鮮血紅色[5],遺留在現場。〔位置位見照片P4(3)〕。控方證人一之後由控方證人六陪同下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 27.在盤問時,控方證人六指在救護車上他曾向控方證人一查詢事發經過,控方證人一指他和被告人分手約三個月,案發當天他在被告人家中做家務,被告人用刀刺向他背部及胸部,而他亦和被告人在B58內有爭執。控方證人六記不起控方證人一用甚麼字眼來形容爭執,所以他在自己的供詞內以「感情糾紛」來形容。 28.控方證人一在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接受黃建華醫生的診斷,黃醫生檢查發現控方證人一前胸腔和左背有多處刺傷傷口,其面部、雙膝和前胸壁有瘀傷。就控方證人一身上的刺傷,黃醫生指其中左背,右胸及左胸處的刺傷為深層刺傷,刺傷的傷口和使用一些利器造成的刺傷吻合。黃醫生亦指刺傷造成的傷口和跌傷造成的傷口不同,前者因利器刺進身體後拉出,受傷的肌肉會收縮,而傷口亦較深層,肉眼有時會看不到。反之因利器造成的裂傷傷口並沒有那麼規律,亦較淺層,所肉眼亦可以觀察到。 29.在將軍澳醫院時,警員PC6864(控方證人十)向控方證人一作出調查,控方證人十指當時控方證人一是清醒及明白其問題的,控方證人十在盤問時指控方證人一提到在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時,他有和被告人發生糾紛,被告人在其粉紅色袋拿出一把刀襲擊他,他之後把刀拋出車外。控方證人十同意控方證人一當時並沒有向他提及由上水至將軍澳途程期間他被人襲擊。 30.因應控方證人一的傷勢,黃醫生評定其狀況為非常緊急,並啟動創傷召喚(trauma call)安排控方證人一做電腦掃描,及後控方證人一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31.黃醫生同意控方證人一到達將軍澳急症室時,其血壓正常,傷口出血已停止。其格拉斯加昏迷指數(“GCS”)是滿分,即15分,表示他是完全清醒。但黃醫生指GCS並不能測試一個人的記憶力,而在急症室亦不能單憑肉眼觀察到一名病人是否有內出血。一個人會否因失血過多導致他在失血期間發生的事情失去記憶,黃醫生表示是可以的。黃醫生進一步解釋導致一名人士對某些經歷失憶(即斷片)有很多原因。其中血壓低,腦部創傷,及當一個人在驚慌、驚恐情況下也會影響他回憶事情經過的能力,而斷片亦會影響回憶事情的先後次序。黃醫生同意控方證人一並沒有任何腦創傷。 32.在伊利沙伯醫院,控方證人一被送到心胸外科部進行緊急胸部傷口檢查及進行手術。檢查發現控方證人一胸部有一些刺傷傷口深至皮下脂肪及胸大肌肉,而其左腎亦有銼傷。 33.在2016年1月15日,醫院為控方證人一進行了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控方證人一兩側前胸壁及其左腹股溝有多處刺傷,左邊腹股溝的刺傷伸延至深至左邊腹膜後間隙,並有左腎上裂傷。左邊腹膜後及腎周血腫顯示期間有輕微增大,右邊胸腔引流有持續的右邊氣胸,亦發現兩側有細小的血胸。 34.控方證人一於2016年1月26日出院,他在庭上表示他傷勢大致上復原,但他不能再做一些如引體上升的運動。 35.科學鑑證主任在2016年1月13日下午到B58作現場檢查,他亦為單位內的血跡位置分佈作出分析。在B58出入口的滑動式鐵門及木門開啟邊發現一堆血跡[6],表示有一個帶血跡的物件曾與門接觸。在B58被告人睡房地下佈滿帶血污漬,而亦有一些血跡在睡房至洗手間的走廊之間及洗手間左門邊側處,但該些血跡並沒有呈顯明顯的血濺形態。而在洗手間近座廁亦發現有多片細小懷疑是燃燒過的黑色殘餘物。主任亦從上述所有血跡的地方撿取了一些樣本,及後證實在睡房及滑動式鐵門的開啟門邊找到的血液,經DNA比對證實該些血跡為控方證人一的。 36.而在現場拍攝的相片亦顯示被告人睡房地上及牆壁均佈滿了大小不一的血跡[7]。警方在B58內撿取了控方證一穿著但被燒過的藍色恤衫,警員亦有在車輛處套取了十四支血液樣本。這些樣本連同其他撿取的證物上所套取的血液樣本一併交給政府化驗師作DNA測試。控方證人二亦於較早時把控方證人一當天穿著的黑色外套及西褲交給警方。 37.根據政府化驗師分析,在被告人手袋內發現的銀色刀,刀鋒上有明顯血跡。而從血跡所取得的DNA經分析後有可能全部來自控方證人一。而在G81車位地上發現的銀色刀的刀鋒上的血跡亦有可能是來自控方證人一。再從私家車所檢取十四個的血跡樣本,當中有六個可能是來自控方證人一。其他樣本則有一些有多過一個DNA混合物,而這些DNA的來源有可能是來自控方證人一及被告人的。 38.政府法證化驗師陳凱耀博士(控方證人九)檢驗了藍色恤衫,發現有丙酮痕跡。陳博士指丙酮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通常為洗甲水或油漆和天拿水混合物中用作主要成份。陳博士指他沒有見過點火型打火機使用丙酮作燃料,但這一些打火機一般會使用丁烷(即butane)作為燃料,但他在化驗該恤衫時檢查不到有丁烷。 39.控方亦呈上控方證人一手提電話在案發時的通話紀錄(控方證物P32)。 40.按健明邨停車場閉路錄像片段控方證物P9顯示,NP4421約在2016年1月13日上午4時40分左右駛入停車場,並停泊在G81停車位。於上午6時10分左右,有一名保安員行過NP4421的車頭,約上午6時22分左右,控方證人二及三一先一後行往G81車位。 41.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她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42.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43.被告人於案發時是一名學生護士,她於2008年結婚,2012年和丈夫分居,但並未辦理離婚手續。 44.被告人指她於2015年1月認識控方證人一,2月和他成為情侶。到3月時,控方證人一告訴她他的太太發現他們之間的關係。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表示她會願意繼續和他在一起,到6月時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聲稱他太太懷孕,所以要和被告人分手,被告人無奈接受。 45.被告人之後離開香港一個星期,她回到香港後才知道控方證人一曾多次發訊息給她,並找其朋友詢問她在何處。而控方證人一對她態度亦回復他們是情侶時的狀況,控方證人一更表明他希望繼續和被告人在一起,被告人答應。 46.到8月時,因控方證人一向她承認其太太並沒有懷孕,他們為此曾有吵架,但雙方並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到8月26日,被告人發現自己懷孕,她沒有即時告之控方證人一,直到9月她才將此事向控方證人一坦述。但控方證人一卻向她表示要盡快解決,被告人非常失望,她最後決定進行終止懷孕手術。手術在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進行。當時控方證人一有探望她,亦有代她買一些女性的日用品。之後雖然控方證人一對她的行為和以往沒有太大改變,但被告人覺得控方證人一並不是真心對待她。到了12月,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就他們之間的關係有過討論,但並沒有達成任何結論。但之後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一的態度回復像起初他們情侶關係展開一樣那麼好。 47.於案發前數天,控方證人一曾提出會在1月12日到她家中,被告人回覆希望在當天可以睡多一點,所以便把居所的鎖匙掛在門外讓控方證人一自行開門。控方證人一約在下午4時到達,被告人便起床並問控方證人一累不累,控方證人一稱他服了piriton這種藥物,被告人問他是否需要休息,控方證人一表示要。控方證人一之後便脫去他穿著的黑色外套、恤衫、西褲及皮帶,只穿著白色內衣及內褲便往被告人房間的床上睡覺,而被告人則在室內吸煙及玩手提電話。 48.到了晚上八時許,被告人忽然心血來潮,想檢查控方證人一的電話。她知道控方證人一一向把電話放在其身旁,而她亦知道控方證人一電話的密碼。被告人拿了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檢查,發現控方證人一可能和一些女子有一些不尋常的關係,甚至可能和一些女子有性交易。被告人感到氣憤,她於是用電話拍了一張在她房門掛了控方證人一外套及皮帶的照片,並經WhatsApp程式發放給控方證人五。被告人指原因是她希望控方證人一的太太知道控方證人一在她的家中。當時控方證人五回覆了一個問號,被告人便再發一張她替控方證人一拍攝的照片給控方證人五,以表示剛才照片所顯示的衣物是屬於控方證人一的。 49.約晚上11時左右,控方證人一睡醒,並表示要回家。被告人質問他其電話內顯示的女子是誰,控方證人一否認他認識這些女子,並顯得不耐煩及想離開。被告人不讓控方證人一離開,並繼續質問他。忽然控方證人一用雙手大力握著被告人的頸,被告人嘗試用手推開控方證人一,並問控方證人一做甚麼,控方證人一不久便放開手,並行向被告人房間方向。被告人不知控方證人一會做甚麼,所以她便拿起一把放在近洗手間一個櫃上的刀子作自衛。控方證人一跟隨被告人到達其睡房門口,控方證人一忽然轉身,並拿起一條用來掛東西的鐵喉擲向被告人。該鐵喉並沒有擲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感到驚慌,她拿起刀本能地向控方證人一左背刺了一下。控方證人一叫了一聲,便用手搶被告人的刀,糾纏間被告人左手手腕被刀割傷。控方證人一搶了刀後便把它拋入睡房內,之後控方證人一行入睡房並表示要離開。 50.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一把事情說清楚,但控方證人一沒有正面回應,控方證人一亦開始用手推被告人。被告人的身體因而碰到房間內的物品,令其雙膝及腳背受傷。被告人指他們為此爭執了大約一個小時,之後控方證人一忽然大力用腳踢被告人,令她跌在地上。被告人便隨手撿起了一把刀,並警告控方證人一不要走過來。她不知道該把刀是不是較早前她刺向控方證人一背部的一把刀,但她表示她有兩把款式相同的刀子。但控方證人一卻向被告人方向衝過來,她於是拿起刀子,向前方不停刺。她不知控方證人一中了多少刀。控方證人一被刺後停下來,並說他很累。雙方亦就此冷靜下來,並同意為此事就此作罷。控方證人一表示他要回家,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一要不要去醫院,控方證人一稱他回家洗個澡便可以。被告人便提議送控方證人一回家,控方證人一同意。被告人便更換衣服,而控方證人一亦穿回他的西褲及外套。控方證人一亦幫被告人執拾他的粉紅色手袋讓她帶著離開。 51.他們一同離開B58並步行往附近的泊車處。控方證人一從前座乘客位上車,被告人則在司機位上車。他們在車內再因控方證人一放在車頭的擺設有爭吵,而期間被告人把該擺設拋出車外。約半小時後,控方證人一的電話響起,她看到是控方證人一太太的來電。被告人指她不希望有人騷擾他們二人,於是她便接聽了該電話。控方證人五在電話內要求控方證人一聽電話及讓控方證人一回來,被告人則回應「妳理得我」,之後被告人便收線。 52.控方證人一要求被告人讓他致電回家報平安,被告人稱她不希望控方證人一用此事來作為借口逃避她,所以便用控方證人一的電話致電其母親,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三表示現在會回來。談話間被告人亦有介紹自己,她更向控方證人三稱她的兒子會「平平安安」回來。之後被告人便用早幾個月前控方證人一給予她的後備車匙駕車送控方證人一回家。 53.被告人否認在途中有襲擊控方證人一。 54.他們約在早上4時30分回到健明邨地庫停車場。停泊車輛後,被告人指她繼續就那些女子的事宜質問控方證人一,他們再度因一個放置在車上的煙灰缸,就控方證人一是否有把相同的煙灰缸送給其中一名女子的事情再爭吵起來。她記得期間控方證人一的電話有響過,她亦有接聽,因當時她情緒比較激動,所以便向電話另一方的控方證人三說她不開心,她亦同意會讓控方證人一回家,並說控方證人一會在十五分鐘後由健明邨停車場回來。被告人否認她曾恐嚇控方證人三,亦沒有意圖恐嚇她。 55.被告人隨後拿著其手袋打算下車離開,她亦把煙灰缸拋出車外,就此他們再度爭吵起來。控方證人一忽然從乘客位爬過司機位並用腳踢被告人的胸口,令被告人跌出車外。被告人站起身,以背對著控方證人一的方式坐在控方證人一的大腿上,被告人指她只能想到以此形式制止控方證人一的進一步行動。在此期間,她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把一些東西拋往車的後方,但她不知道那是甚麼。過了一會,她看到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二詢問她的手有甚麼事,她回應是割脈。她指在離開B58時和控方證人一有協議,不會把事情搞大,所以便這樣說。被告人否認她在停車場內有用刀襲擊過控方證人一。 56.被告人強調她不清楚控方證人一的傷勢,亦沒有留意到在B58內,NP4421的車身、車廂內及控方證人一身上的血跡。 證據分析及評估 57.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8.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證供可信性較高及其犯罪傾向較低。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供時均會緊記這些指引。 59.就控罪一、二、四及五,控方是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同樣地在控罪三,控方亦是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每一項控罪簡單而言是單一對一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證人及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及他們的誠信。 60.就著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會逐一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她的證供。 61.本席有考慮控辯雙方的所有陳詞,包括控辯雙方向法庭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的所有內容。 62.首先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一是刻意隱瞞他和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實際關係。辯方在盤問時呈上數段由2015年6月到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的WhatsApp短訊對話[8],以印證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在案發時依然維持情侶關係。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一聲稱他和被告人只是朋友,他是出於關心被告人才發放那些訊息的說法並不可信,亦有違邏輯。辯方亦指控方證人一稱他在分手後沒有和被告人進行性行為,但當被告人聲稱懷孕後又承認自己是孩子的父親。辯方進一步指基於控方證人一隱瞞他們之間的關係,他並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63.誠然,如果一對男女只是單純為朋友關係,不會用到 “I cannot lose you, after you recover you cannot escape, I need to kiss you one thousand times.” 這些說話。但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並不是由始至終也只是朋友。被告人是控方證人一的婚外情對象,這段婚外情被控方證人五揭發,但之後控方證人一亦繼續和被告人聯絡。及後被告人更懷孕,最後甚至要進行終止懷孕手術,本席不認為他們的關係只是能單純以「朋友」來形容。 64.另外,引發11月12日在被告人居所發生事情的起因,無論是控方證人一或被告人的說法,也和他們一直的相處和他們之間的感情經歷無關。他們亦同意1月12日控方證人一是到被告人的居所探望她。假使控方證人一在法庭上是試圖淡化他和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關係,本席不認為單憑因為控方證人一不肯承認他在案發時依然和被告人保持情侶關係,及他們較早前曾經有性行為,而令控方證人一就他在庭上的所有證供均不可信的主張。 65.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是選擇性地失憶,他能清楚表達受襲情況,但對多項事情很多細節都記不起。辯方力陳這原因正是控方證人一刻意隱瞞他曾襲擊被告人。 66.首先從控方證人一身穿的白色內衣可見,差不多整件也染上鮮紅色。NP4421的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椅背均有大範圍的血跡。這均能印證控方證人一曾大量出血。縱然控方證人一在送往醫院後血壓正常,而出血亦停止。不容忽視的是他的傷勢並不輕微,他之後需要轉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醫。黃醫生的證供指一個人遇著極度驚恐情況下會出現斷片的情況,即該人會對一些事情沒有了記憶。控方證人一在其作證時亦多次提及他對當晚發生的事情的細節沒有印象。他提到他在B58被刺三刀後的情況,他說他不清楚在單位內有沒有昏迷或不清醒,他只能將他記得當晚發生的片段連接。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當天的遭遇,如屬實的話,必然會令他感到極度驚慌,而他只能記得一些片段的說法,這亦正合乎黃醫生所說「斷片」的定義。 67.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一只提到他由健明邨停車場才開始斷片,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把他「斷片」特定在某一段時間。本席同意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有很多事情的細節他並沒有清楚交代,例如為何他穿著的恤衫被脫掉以及被燒毀,他有沒有在內屋內脫去他的黑色外套。他在屋內受襲後逗留了多久才離開B58,期間發生了甚麼事。在被告人駕車載他到健明邨停車場途程用了多少時間等等,甚至最終他為何會坐在司機位上。但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正如控方證人一在覆問時稱,他對於案發當天在屋內發生事情的記憶是斷斷續續,但他不會以「斷片」來形容。明顯控方證人一所理解的「斷片」的意思是他完全就該事沒有記憶,但這並不代表他能記得清楚他所經歷的種種事情,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68.就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辯方提出若被告人真的傷害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傷勢不輕,為何控方證人一會要求回家而不去醫院?他一方面說擔心被告人會傷害他的家人,但另一方面卻容許被告人駕車送他回家。辯方指其說法前後不一,並不可信。控方證人一指他當時曾想自行駕車回家,但發現沒有車匙。他請求被告人把車匙交給他,但被拒絕,所以他才讓被告人駕車送他回家。控方證人一亦提及他只是想到如何生存,以當時環境而言,被告人襲擊控方證人一後還一直跟著他到泊車處。被告人不准他自己離開,他順應被告人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 69.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就他指稱以爬行方式由B58到泊車處是誇大其詞。辯方強調如果控方證人一真的用一雙前臂爬行,理論在地上亦會留有血跡,但從B58的地下大廳,以致由B58至到泊車處的地上的照片,均完全看不到有任何血跡。另外辯方亦指控方證人一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只是提及他是行往B58附近的泊車處,從沒有提到他是以爬行方式完成該途程,因此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可信。 70.本席留意到照片顯示在B58單位地下鐵閘旁邊的牆壁上染有一大片血跡,而在單位至車輛的途程的其中一處的牆壁上[9] 亦有一大片血跡。另外車身的四周,包括車輛的左前輪呔鈴[10]上亦有數片血跡。雖然沒有直接證供指出這些血跡是如何造成,但觀乎它們的位置、面積,本席可以肯定控方證人一的身體曾接觸這些地方,特別是左前輪呔鈴上的血跡。這可以顯示有人曾經蹲下在左前輪呔的位置。一個行動如常的人士不會無故蹲下,以身體任何部分觸碰左前輪呔呔鈴,本席認為這些客觀的證據能引證控方證人一在由離開單位到車輛停泊的位置時並不是以一個正常的方式步行。而其NP4421左前輪呔鈴上的血跡亦可以印證他不是一個正常的方式上車的。 71.至於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左前臂或手踭沒有任何傷勢,因此控方證人一並不是由B58爬行到NP4421停泊的地方。在地上以前臂支撐身體爬行是否必定會令手或手踭擦傷視乎很多因素,例如爬行時的力度、速度等等,不能一概而論。沒有相信亦不代控方證人一說法不是事實,再者控方證人一雙膝上的瘀傷亦可以證明他曾爬行的說法。 72.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一直的相處並沒有涉及暴力的事件發生,那為何被告人會無故忽然襲擊控方證人一?一個人突然去做一些和其性格不符的事情,甚至在沒受挑釁的情況下對一個他相識的人施以武力並非完全沒有可能。事實上辯方的說法也可以適用在控方證人一身上,控方證人一也沒必要因他不滿意被告人的質問,所以對被告人施行暴力。這和被告人指她和控方證人一一直以來的相處的性格不符,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的主張。 73.關於在健明邨停車場車位G81旁邊地上所發現一把染有控方證人一血液刀子,及在被告人當時孭在身上一個粉紅色袋找到的另一把刀子,辯方暗示是控方證人一在屋內執拾被告人手袋時,控方證人一自己放入被告人的袋內。問題是如辯方所言,被告人曾在屋內因自衛,所以用其中一把甚至兩把刀刺向控方證人一的背部或胸部數下,控方證人一又怎會自己主動執拾這些曾經是用來襲擊他的東西,並交由被告人讓她帶在身上?再者按辯方說法,離開單位時雙方已冷靜下來,控方證人一亦同意由被告人駕其車輛載他回家時,他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把刀帶離單位。 74.就被告人的傷勢,辯方強調這些傷勢是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在屋內互相扭打弄傷的。控方證人一提到在被告人刺了他背部一分後,他和被告人糾纏了三十分鐘。而期間被告人碰到屋內的東西,因而令一些東西倒在走廊上。本席認為這可解釋到為何被告人的膝蓋、腳眼及手踭位置有一些擦傷。 75.本席亦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一在庭上多番強調他沒有弄傷被告人,不論是有意圖或是意外也沒有。控方證人一在庭上提到在被告人起床時,他肯定被告人沒有任何傷勢,他並不是說由始至終他都看到被告人沒有受傷,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和被告人是因和控方證人一糾纏期間受傷存在任何衝突。 76.就控方證人一在事後曾向三名警員提及事發的經過,辯方指在救護車內及在將軍澳醫院,控方證人一向兩名警員提及事發的經過,和控方證人一在案發生之後所作出的書面供詞〔“MFI-1” 〕有著明顯及重大的分歧,亦和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分歧。本席有詳細考慮這些分歧,不論是獨立地或是綜合地考慮。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這些分歧會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7.辯方在書面陳詞內亦有列出其他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證供不一致的地方和其證供的內在固有不可能性。本席不打算在此把每一項事情列出。就辯方指稱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並非關鍵。 78.就那些辯方所指的事項有內在不可能性。這些事項包括控方證人二提及控方證人一在健明邨停車場地庫曾說過的一些話,及控方證人三指稱控方證人一在凌晨6時和她通話的內容。基於本席就控方證人一的記憶力及是否有「斷片」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指出的事項影響控方證人一就他所聲稱受襲過程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能清楚交代被告人何時及如何向他襲擊,在盤問下,就這些事項,他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而一些不爭議的事實,包括醫學上、科學鑑證,現場環境的照片等等的證供亦支持控方證人一就他被如何施襲的說法。經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及辯方在書面陳詞關於控方證人一證供的種種批評,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就被告人向他施襲過程的證供。 80.就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辯方主要批評在其書面證人供詞,並沒有提到被告人曾向她說過「你唔驚我擸架撐?」辯方認為陳女士(即控方證人三)在庭上稱她曾向替她錄取口供的警員憶述過這番說話,但警員卻沒有把這說話紀錄下來是不可能的。陳女士在庭上解釋她在1月14日時她的思緒亦未平伏,當時她擔心正在深切治療部留醫的兒子。而她和警員的說話亦較急速,可能警員沒有聽到這句說話,而她當時亦沒有詳細閱讀該口供,亦不知道她需要確認口供內容的嚴重性。而她亦記不起警員有沒有向她覆讀口供。 81.控方證人一是在1月14日早上接受手術,而按醫療報告,他在手術後有持續發燒,他所受的傷勢並不輕微,因此陳女士的擔憂是合理的。而其專注在其兒子的健康狀況亦是理所當然。她沒有留意其口供有沒有紀錄這句說話,本席不認為有甚麼奇怪或不可能的地方。 82.至於辯方指陳女士在接聽電話時已得知控方證人一有外遇,所以對任何女性均懷有敵意,本席並不同意。首先沒有證據指控方證人三當晚得知鄭先生(即其兒子)有外遇。其媳婦(即控方證人五)只是告知她有一名女子用其兒子電話致電她,並用粗話罵她。而當控方證人三接聽電話時,來電顯示是其兒子的電話號碼。她亦立即表明自己是控方證人一的母親(即媽咪),她根本認為致電的是其兒子,本席認為這絕談不上控方證人三認為其兒子的外遇致電給她,她從而扭曲被告人說話這個說法。 83.辯方亦指控方證人三不能把被告人的說話完整地說出來,辯方指控方證人三在作供時道出多個版本,包括「唔擔保佢齊全返嚟」、「我唔擔保佢齊全返嚟」、「佢唔擔保我個仔安全返嚟」及「我唔擔保佢安全返嚟」。本席不認為這些說法存在關鍵性的分別,他們的主旨均是一致的,就是被告人不能保證其兒子在沒有受傷情況下回家,而用字亦沒有實質上的分別。至於辯方稱該說話上文不接下理,辯方忽略了該說話是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三所說的第一句說話,亦是回應鄭女士以為是其兒子致電而問他在哪兒及為何不回家的問題。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84.就手提電話接收訊號會否受到干擾,引致控方證人三聽不清楚或理解錯誤被告人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指當天被告人和陳女士的電話對話有訊號干擾的情況。 85.辯方亦指控方證人三就在停車場看到其兒子流血情況形容誇張,因黃醫生指控方證人一送往將軍澳醫院時出血並不嚴重。首先從控方證人一所穿的白色內衣可見,整件內衣差不多全是鮮紅色。而控方證人六的證供亦指控方證人一及被告人在車上全身也是血,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三的說法並非誇張。 86.本席也考慮辯方在書面陳詞就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其他批評,本席不認為這些批評對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87.按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在2016年1月13日01:54:31,控方證人一手提電話致電控方證人三的手提電話,通話時間為四十二秒。而在同日05:29:20時,控方證人一手提電話致電控方證人五的手提電話,通話時間為一千二百六十秒。這幾項均支持陳女士提及她在2016年1月13日在凌晨1時50分左右,及在凌晨5時30分左右和被告人有過對話,時間上亦大致吻合他們對話的內容及所需的時間。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清晰及肯定的,在盤問下她的證供並沒有被動搖。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88.就其他的控方證人,他們大部分的證供均沒有被辯方質疑。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89.辯方亦指有一名保安員曾在2016年1月13日凌晨上午6時10分行經NP4421車頭方向。辯方指若然該真的被告人曾在車內襲擊控方證人一,為何該保安員看不到?沒有證據該名保安員看到或留意到在NP4421,或在停車場內發生任何事情。辯方指稱如被告人襲擊控方證人一,該保安員一定會看到的情況純屬猜測。 90.關於被告人的證供,在主問時被告人稱她是在控方證人一第一次襲擊她前把控方證人一的恤衫拿去洗手間處用打火機燒毀,原因是她欲以此舉阻止控方證人一離開B58。在盤問下,被告人則指是她向控方證人一背部插了一刀後,她和控方證人一在房間內發生推撞。期間她把控方證人一穿著的恤衫從胸口處位置扯斷,並拿著該恤衫到洗手間以打火機燒毀,她亦指她沒有甚麼原因去燒該恤衫。沒有爭議的是該恤衫有多處血跡,血跡為控方證人一的。如果被告人在控方證人一襲擊前已把控方證人一的恤衫拿到洗手間燒毀,那麼恤衫絕不會有那麼多處範圍不少的血跡。被告人在主問的說法顯然和不爭議的證供相違背。 91.再者若被告人是在刺了控方證人一一刀後,在推撞期間扯爛控方證人一穿著的恤衫,為何她還要拿該恤衫到洗手間燒毀?難道她不怕控方證人一會跟在她背後再襲擊她。明顯地被告人在這議題的證供不論事情的先後次序或原因,主問和盤問的說法出現嚴重的分歧,亦內在不可能。 92.關於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由離開單位到上車的情況,以被告人的說法控方證人一行動自如,她亦沒有提到控方證人一在上車時有困難或遇到有特別問題。而行車期間除了在隧道收費亭曾有職員提醒她輪呔漏氣,並沒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而在車輛駛回健明邨停車場後,直到警員到場,控方證人一一直在車內。從相片可見車身周邊有多處血跡,包前座乘客位、司機位車門把手、後座乘客位兩邊車門,左前輪呔的輪呔鈴,左方的倒後鏡等等。如被告人所言屬實,那控方證人一理應只是自己打開前座乘客位車門上車。他並沒有,亦不需要用身體任何部分接觸車身其他地方。那為何車身,特別是左前輪呔呔鈴及左後乘客位兩邊車門的車上均會有血跡? 93.從停車場的閉路錄像片段可見,當車輛駛進車位G81前,車輛的右前輪呔已失去,而車輛亦向右前方傾斜,而右前車呔鈴亦和路面接觸。而從相片顯示,車呔鈴的右前車輪呔鈴的磨損非常嚴重。如車輛在失去一個輪呔狀況下行駛,駕駛者必定會發現行車時會和正常有明顯的分別,車輛亦會較難控制,這是常識。但被告人卻指在整個車程均沒有感覺到有任何駕車上的問題,這是難以置信。 94.被告人說她和控方證人一在離開單位前有協議,不向其他人透露在屋內發生的事情。但到達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地庫後,她和控方證人一再因車內的一些擺設發生爭執,控方證人一更向她再施行暴力,以致她要坐在控方證人一的大腿上控制他。首先被告人指她是因為擔心控方證人一的身體狀況才駕車送控方證人一回家。她亦已知會控方證人一的家人他們何時會回到停車場。當控方證人一再襲擊她時,為何她不立即離開?她根本不需要再留下來。如果被告人是希望把控方證人一交給他家人照顧後才離開,那麼為何當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來到時,被告人還不願下車,甚至還用腳推著車門,令控方證人二及三不能接近?被告人的行徑和其說法完全不符。更甚就算被告人相信控方證人一在離開單位前已冷靜下來,但控方證人一在停車時坐在車內向她襲擊,顯然控方證人一對她是有危險的。然而當控方證人三詢問她手腕的傷勢,她說因為要保護控方證人一所以才說是自己割脈造成的。控方證人一一而再,再而三襲擊她,為何她不打算向控方證人二及三交代事件經過?為何她還要為控方證人一當晚不停襲擊她的行為開脫? 95.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在健明邨停車場NP4421內逗留了差不多兩個小時,正如本席上述指出,車身內外均染有多處血跡,而前座乘客位及司機位的椅背上亦有一大片血跡。被告人期間更坐在控方證人一身上,但她卻完全留意不到這些血跡或控方證人一的受傷情況。更甚是以被告人的說法,她曾用刀刺向控方證人一背部及前胸位置,但她完全不關心控方證人一的傷勢,只是不停質問控方證人一和其他女子的關係,本席認為是難以置信的。 96.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她在案發當天事發經過的所有證供。 97.就算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具舉證責任,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 控罪一 98.本席事實裁定於2016年1月12日當控方證人一打算離開B58時,被告人從背後用液體淋向控方證人一,並用刀刺向控方證人一左後背一下。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發生糾纏,期間被告人再用刀刺向控方證人一左胸三下。 控罪二 99.本席事實裁定在較後時間在離開B58 400米處的泊車處,被告人用刀刺向控方證人一右胸一下。 控罪四 100.本席事實裁定在2016年1月13日凌晨2時,被告人駕駛控方證人一車輛NP4421在控方證人一回將軍澳健明邨途中,被告人在車內以刀刺向控方證人一右胸位置一下。 控罪五 101.本席事實裁定在較後時間,即在2016年1月13日約凌晨4時40分後,被告人在健明邨停車場G81車位NP4421內用刀刺向控方證人一右胸一下。本席亦事實裁定被告人的傷勢是她以刀刺向控方證人一背部一下後和控方證人一糾纏期間造成的,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因出於自衛情況下在B58才以刀刺傷控方證人一。 102.本席亦事實裁定在離開B58後,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或有任何言語及行為令被告人相信控方證人一會對她行使武力。本席認為就本案的證供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被告人是因為自衛才用刀襲擊控方證人一的主張。被告人用刀刺向控方證人一左下背、右胸及左胸位置,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是意圖對控方證人一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控罪三 103.本席事實裁定在2016年1月13日凌晨1時50分左右,被告人用控方證人一手提電話致電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三接聽便立即說「媽咪,你喺邊,仲唔返嚟屋企,全天下人都搵緊你」。被告人的回應為「我唔擔保佢齊全返來」。當時被告人並不認識控方證人三,她主動致電控方證人三,當控方證人三以為電話另一邊是控方證人時,被告人便說她不能擔保控方證人一能齊全回來。被告人必然是告之控方證人三她不能擔保控方證人一可以安全回家。而本席亦肯定此話的含意是被告人並不能擔保控方證人一能在身體不在受傷情況之下回家。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這句說話的目的是意圖使控方證人三受驚,當時被告人說這番說話的聲量不算大,說話也不算急速,之後她更和控方證人三閒談了幾句,並沒有任何辯方所指氣憤、情急、失去理智的情況。以當時環境而言,本席肯定被告人說這番說話並不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10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四項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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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