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媛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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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二、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8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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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媛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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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應淦先生帶領秦淑君小姐,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5]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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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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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二、四及五)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案情

2.被控人與受害人鄭先生曾為情侶,在他們開展情侶關係時,鄭先生(受害人)是一名已婚人士,而被告人和其丈夫亦已分開了一段時間。

3.於2016年11月12日下午,受害人駕車到被告人位於上水的家中為他執拾家居,到晚上7時左右受害人打算離開時,被告人突然從受害人背後用一些液體潑向他,並用一把約8吋長的生果刀刺向受害人後背一下,受害人轉身看到被告人拿著一把刀,之後他們發生糾纏,期間受害人曾把被告人拿在手上的刀子撥開,但被告人卻從另一處拿了另一把相同款式的刀再向受害人左胸口刺了三下(控罪一);隨後受害人負傷由被告人的家居爬行往其泊車的地方,被告人跟隨其後,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讓他自行駕車回家,但被告人拒絕,並用刀刺向受害人右胸一下(控罪二);之後被告人駕駛受害人的車輛載受害人回將軍澳健明邨的停車場,在行駛途中,被告人在車內用刀刺向受害人右胸位置一下(控罪四)。

4.於1月13日約凌晨4時40分,被告人把車輛停泊在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地庫的其中一個車位,之後被告人在車上再用刀刺向受害人右胸一下(控罪五)。

5.因受害人當晚沒有回覆其家人的電話,受害人的母親及妻子不斷致電嘗試聯絡受害人。於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被告人使用受害人的電話致電受害人的母親陳女士。陳女士以為是其兒子致電,所以她接聽時便立即詢問其兒子為何不回家,被告人此時便向陳女士說:「我唔擔保佢齊全返來。」。(控罪三)

6.受害人母親於早上六時許到達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地庫,他們到達停車場地庫時,看到受害人坐在其私家車的司機位上,而被告人則坐在受害人身上,受害人母親見狀報警,期間她曾要求被告人下車,但不果。及後警員到場,被告人才應警員要求自行下車。

7.受害人事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檢查發現他前胸腔和左背有多處刺傷傷口,其右邊腎臟有裂傷,腎周邊亦有血腫,而其右邊肺部有血胸的情況,之後受害人被轉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進一步診治。醫院替受害人進行全身胸部電腦掃描,及在心胸外科部進行緊急胸部傷口檢查及手術,手術期間發現受害人有多處傷口,深度為0.5厘米至2.5厘米。

8.受害人留醫十三天後出院,他在庭上表示他大致上已完全康復,但並不能再做一些耗力的運動,例如人體上升。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9.被告人現年29歲,她完成中五課程後,在香港大學專業及持續教育學院修畢法律學學士課程。其後她曾在一間律師事務所任職法律文員,亦在一間動物診所擔任獸醫助理,期間亦有一段時間她都係一名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員。案發時,被告人正在浸會醫院護士學校修讀護士課程,並在該醫院內實習。

10.被告人為家中的獨生女,其父母為一名退休公務員,而母親則是一名家庭主婦,其母親有一些長期病患。被告人的祖母在本案的聆訊期間離逝。

11.被告人在2008年(即她20歲時)結婚,她和丈夫在2011年分開,之後他們沒有任何聯絡,但她並沒有辦理任何離婚手續。

12.本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一份心理醫生報告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兩份非常詳盡的書面求情大綱,亦在庭上作出進一步的求情陳述。

13.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心理上的問題,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是,雖然被告人過往曾經有一些自殘的行為及因為一些感情關係而導致適應上的問題及有一些人格障礙,但其現今的精神狀況是穩定的,並不需要接受住院治療,但兩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被告人需要繼續接受一些精神科門診的跟進。

14.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資深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屬於一件個別單一的事件,和被告人的性格並不相符,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交往期間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更逞遑論有任何暴力事件,資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本案中,在受害人受傷之後她並沒有對受害人置之不理,相反,她主動接載受害人回家,而受害人在此事亦沒有任何永久傷殘,而被告人亦在此事中受傷。

15.資深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多封由被告人、被告人父母親、被告人中學及護士學校的同學及被告人在護士學校導師的求情信,本席不在此詳細闡述該些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的同學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有上進心,學習態度良好,願意幫助別人及對身邊的朋友提供照顧及協助。而在被告人的父母眼中,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父母、有愛心及有責任感的女兒,而背景報告亦指,被告人有定時捐血協助病人,他們均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被告人。

16.資深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數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唐業忠(DCCC 755/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洪永俊(CAAR 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天和和另一人(DCCC 1040/201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黃祿壽(CACC 2/2012),就一些涉及有意圖而傷人控罪的判刑給予本席作參考。資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就該四項有意圖傷人罪,當時發生的事情實質是一脈相連,而可以將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7.至於刑事恐嚇罪,資深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晚所說出的說話和一般同類型的案件不同,被告人的說法較為隱晦,而資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把該刑事恐嚇罪的刑期和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8.就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法院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這是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性質、受害人傷勢、犯案原因等等沒有很大的差異。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至12年,當然法庭亦可以以低於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黃祿。在HKSAR v Chan Chung Tat([2013] 6 HKC 225),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以下事項:

一,襲擊的預謀程度;

二,襲擊的背後動機;

三,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四,襲擊者是否就酒精及藥物影響;

五,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六,使用武器的性質;

七,武力使用程度;

八,受害人的傷勢;及

九,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9.就刑事恐嚇罪,同樣上訴法院亦沒有訂下任何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刑責及情況可以有很大的落差,在一些較嚴重的案件,即時監禁是適合的。

20.資深大律師強調,事件的起因某程度上是被告人錯愛了受害人,被告人在感情上受到受害人的愚弄。本席無意在此對某些人的行為作出任何批評或就涉及感情事宜的是非曲直作出道德或倫理審判。無論如何,被告人在和受害人開展關係時是得悉受害人已婚,她亦願意繼續和受害人發展婚外情。當然,本席明白愛情可以是很盲目的,而亦可以預見被告人在這段關係中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她不願意向父母朋友透露和受害人的交往,期間她更需要接受終止懷孕手術,而其護士學業亦因而受到影響;被告人亦可能因為她過往一連串和其他異性感情交往被騙或失敗的經歷,而令她憧憬受害人可以彌補她感情上的缺失,但事與願遺。但法庭不能接受任何人使用任何武力的形式去處理或解決感情事宜,被告人的作為不止令受害人受傷,更令其朋友、同學及家人憂心,而被告人更要為此事件負上刑責及賠上其前途。

21.本席不知道被告人案發當晚襲擊受害人的真正原因,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一時衝動下犯案,誠如本席在裁決中指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指她是因為看到受害人電話訊息內容後因而和受害人爭吵起來,及後受害人首先襲擊她,繼而她因自衛用刀刺傷受害人的說法。被告人在毫無徵兆的情況下在受害人背後用刀刺了受害人背部一下,當受害人在糾纏期間撥開被告人拿著的刀時,被告人再拿出另一把刀刺向受害人胸口三下,其後被告人在分別三個為時相距不短的時間下用刀刺向受害人胸口三次。本席有機會在庭上檢視該兩把刀,刀鋒非常銳利,受害人沒有因而受到致命的傷害及一些永久的傷殘實屬非常幸運。

22.就資深大律師所呈交的案例,陳天和洪永俊涉及因感情事宜引致爭吵後使用武力;黃祿則為兩名街坊因為下棋而有一些爭執,及後一方向另一方使用武力。案情和本案有明顯的分別。唐業忠和本案案情較為相近,唐和該案的受害人開展了一段婚外情關係,他們的關係維持了四個月,受害人提出分手,兩個月後唐和受害人約會並一同回返受害人家中,在沒有任何徵兆的情況下,唐從受害人的家中的廚房拿出了一把刀鋒長10公分的刀,說了一句「你都唔愛我,去死喇。」便用刀刺了受害人四下,之後唐送受害人到醫院求醫。唐在庭上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原審法官考慮到受害人在肢體上沒有受到永久的創傷,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3.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和受害人鄭先生的關係,被告人的背景及資深大律師的求情陳述,就每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至於刑事恐嚇罪,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知悉鄭先生(即受害人)的家人曾在當晚多次致電欲尋找鄭先生的去向,她亦理應知道當時受害人的家人必定非常擔心鄭先生的安危,她不但沒有如實告訴當其時鄭先生的情況或發生的事情,她卻更主動致電受害人的母親陳女士並作出相關的說話,明顯被告人是希望陳女士相信被告人是有能力令鄭先生受到傷害,而令陳女士為其兒子更加憂心及害怕。本席認為案情顯然是嚴重的,經考慮後,就刑事恐嚇罪本席會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4.就每項控罪,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認罪扣減。

25.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有一個良好的背景及她曾有作出一些公益的事務,但本席認為這些事情並不能構成給予被告人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理據。

26.就量刑整體性而言,正如本席指出,就該四項意圖傷人罪,每項控罪襲擊相距的時間為時並不短暫。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三年六個月的監禁已經可以反映該四項意圖傷人罪被告人的刑責。本席因此命令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兩個月監禁及控罪五的兩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7.至於刑事恐嚇罪,本席認為此乃一獨立事件,刑期須分期執行,本席亦命令控罪三的刑期和控罪一、二、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8.判刑如下:控罪一,3年監禁;控罪二,3年監禁;控罪三,兩個月監禁;控罪四,3年監禁;控罪五,3年監禁。控罪二、四及五每項控罪各兩個月的監禁的刑期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則和控罪一、二、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就五項控罪總刑期為三年八個月監禁。

  高偉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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