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惠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7/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December 2016.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1] ,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把她判囚6個月,緩刑18個月。申請人不服,被單一法官拒絕後就定罪提出‘逾期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47/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AU WAI CHUN (區惠珍)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1],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把她判囚6個月,緩刑18個月。申請人不服,被單一法官拒絕後就定罪提出‘逾期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根據原審法官複述(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2]

「2. 2013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Begum Raksona(受害人)[3],首次從孟加拉來香港當家庭傭工,她的合約僱主是辯方證人梁雪英女士 [亦即DW9] [4] ...... 期間她曾經在三個處所工作。在案發地點,受害人負責照顧被告及她兒子的起居飲食,受害人不懂廣東話,亦只懂很少英語,被告是用英語加手勢與她溝通,但受害人經常不明白被告的指示。

3. 案發於2013年9月30日大約晚上十時多,受害人在被告房間內為她整理床鋪,但被告不滿意她的工作,被告叫她拿杯水給她,於是她便往廚房拿一個保暖杯(證物P16),裝滿熱水返回被告的睡房,她把水杯交給被告。被告喝了一口之後說水不夠熱,受害人說水已經九成熱,被告說不對,水不熱,兩人就水溫問題爭論,期間被告把杯交回受害人,被告叫受害人自己試飲來檢查水溫,受害人回應,她不能夠飲用,因為被告已經飲過。

4. 在爭拗期間,兩人面對面距離大約兩呎。當受害人雙手拿著水杯在胸前時,被告突然用一隻手抓著受害人T恤向下拉,另一隻手捉著受害人拿著杯的手,把杯內的熱水潑到受害人的胸部,受害人感到灼痛,把水杯擲在地上。潑水之後,被告人說『孟加拉人不好,是垃圾。』她便離開走進洗手間。

5. 受害人跑到廚房用冷水潑向自己胸口以減輕痛楚,她見到胸口的皮膚脫落,她見到被告已經把廁所門關上,她便拿起自己的手提電話,出屋外向鄰居拍門求助。鄰居謝女士見到門外有一個外籍女子在哭,她沒有開門,但通知了管理處。受害人見到鄰居沒有出來回應,她便致電999求助,接通之後,因為言語不通,她不知道如何回答,她便拿著電話乘升降機到地下向管理員求助,她一邊作手勢叫管理員接電話去回覆警察,但是管理員並沒有接過電話。稍後有一名穿紅衣的人剪開她的T恤,及將一些液體倒在她的胸口,她初時感到燒灼感更強,後來才感覺舒緩。證物P5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受害人在電梯中及大堂時的過程,當時她表現痛苦。

6. 2013年10月1日大約凌晨一時,她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檢查發現,她前胸壁一至二級灼傷,約佔身體表面總面積百分之二,灼傷的傷口有水泡,她在10月3日出院。...... 2013年10月11日,受害人因燙傷傷口感染而進入律敦治醫院留醫,當時她右邊乳房和上、中胸壁兩處傷口均已癒合留下疤痕,左邊乳房有一道3厘米傷口,上有腐肉。她在2013年10月14日出院 ......。」

辯方說法

3.接著是辯方的說法(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

「15. 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八名證人[5]。被告作供先詳述她的身世及病歷,她現年62歲,患脊椎結構性退化病及抑鬱病多年,她本來是一名政府文員,但因身體健康,在1985年被逼提早退休,她現在領取傷殘津貼。她在1990年離婚,現在與一名兒子同住。

16. 她說自從2001年開始使用輪椅,路程短的時候毋需使用,而只用拐杖,但是持續行走超過十分鐘便要用輪椅。在家中時,因為可以扶牆及其他物件來支持,所以她不用輪椅或拐杖。

17. 因為頸椎神經根被壓,她雙手經常痛楚及麻痺,用力時更痛,她的左手自2013年生了水囊,所以左手經常很痛及不能發力,切橙亦有困難,要忍受痛楚才能完成。她拿水杯要用右手持杯,左手托杯底;唱卡拉OK時要人代拿麥克風;當手痛時,她要戴手托;長時間讀書時,更要戴上頸托。但是她可以在毋需協助下自己洗澡、穿衣及進食。

18. 多年前,被告在香港大學進修針炙課程時,她開始僱用外傭,她說她視外傭為家人及朋友,對不同國籍傭工一視同仁,從不懲罰她們,或對她們說一些侮辱性說話。她與受害人關係良好,她視受害人如女兒及朋友,並且教她煮菜。

19. 案發當日,被告和受害人及梁女士一起下午茶,受害人問她是否快要搬去與梁女士 [即DW9] 一起居住,被告人回答是,受害人就表現出很不開心,被告對她說 “Mum love you, you love mum.”,受害人點頭,但仍然不太開心。之後受害人回家做清潔工作及入睡房鋪床單,被告進入睡房想取『不求人』,但卻發覺被放在很難取到的位置,於是她告訴受害人將來不要把『不求人』放在不方便的地方,受害人不作聲,被告人對她說不作聲便是沒有禮貌,受害人便擲枕頭及說了句孟加拉語。被告行去廚房拿水飲用,突然受害人在她背後面向大門大哭,被告問她為何哭,但受害人不回答,被告數次叫她不要哭,受害人仍然大哭,被告便去洗澡。

20. 約40分鐘之後被告洗完澡,進入睡房,當時她身上只包裹毛巾,她看見地上有一灘水,放在檯上的杯子的蓋打開,杯內有一點水,但是是冷的,她去廚房添加一些水飲用。期間她看見受害人不在屋內,她用地拖拖地上那灘水,她解釋她急於拖地是因為怕會跌到,她未穿回衣服,警察便已到場。被告人否認拉受害人的衣服,及用熱水潑受害人胸部。」

4.辯方的立場是:一,申請人因為她的身體狀況而無法做出PW1所指稱的動作;二,PW1因害怕要搬往與苛刻的梁女士(PW9)同住而想出藉誣告以取得賠償而回鄉的計謀。

與是次申請有關的時序

5.本案的原審歷時八天。之後,申請人被原審法官裁定罪成(2014年9月1日)及判刑(同年9月22日)。

6.2014年10月10日,申請人向司法常務官存檔《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表格XI)。2015年8月20日,該申請在聆訊後被單一法官(楊振權副庭長)駁回。2016年6月8日,即九個半月之後,申請人再向司法常務官存檔《經單一法官拒絕後重新提出申請通知書》(表格XIII)。

7.對於以上的延誤,申請人在她日期為2016年6月3日的誓章中作出了解釋,其理由可撮要如下:

(一)   被單一法官駁回之後,原律師團隊沒有向她解釋作出‘更新申請’的期限。

(二)   她在尋求其他律師或大律師的意見期間不斷碰壁。例如,有律師/大律師指她勝訴機會不大,又有律師/大律師在知道她的經濟情況後拒絕接辦案件。她現時的律師團隊是在近期才覓得。

(三)   她接觸的律師/大律師都曾閱卷,花去大量時間。

(四)   同一時期,原本已屬長期病患者的申請人身體狀況一路變差,剛巧她的父親又離世,這都阻礙了她儘速對案件進行上訴。

其他相關的申請

8.為支持其上訴理由(4)(見下文第41至第43段),申請方提出了兩項日期分別為2016年9月14日及2016年11月4日的動議(後稱‘動議1’和‘動議2’),請求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V條,接納兩批文件為案中的新增證據。這些文件顯示:

‘動議1’-

PW1曾就她被水燙傷一事入禀區域法院,索取法定‘僱員補償’(案件編號DCEC 365/2015),日期是2015年2月26日。索償最終以PW1的合約僱主梁女士(DW9)願意支付7526.40元及PW1的訟費而和解,日期是2015年10月7日。

‘動議2’-

PW1就其被水燙傷的事件入禀區域法院,根據普通法向申請人本人索償548,052元(案件編號DCPI 154/2016),日期是2016年1月22日。換言之,訴訟才剛剛展開。

上訴理由

9.申請方一共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6]

理由(1

10.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專家證據,因此錯誤裁定申請人有能力作出 [PW1] 所指的潑水動作。」

詳情

11.辯方證人當中,只有DW3、DW5和DW6有相關的專業資格就申請人的活動能力作供(見註釋(5))。

12.他們的證供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首先是DW3:

「24. [DW3] 是一名私人執業骨科醫生,證物D15是由他撰寫,他在政府醫院工作時,是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他在2005年離開政府醫院改為私人執業之後,並沒有再見被告。直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到他私人診所。

25. 當日 [DW3] 為被告進行測試,包括她的痛楚情況、活動能力及雙手的力量。當時被告只能夠單獨行兩步路便要停下,而且這兩步路亦要扶著東西來行。他認為被告做不到一手執他人衣服,另一手捉住對方拿杯的手,去把杯內的水倒向對方的胸口。原因是:一,被告行動不便及站立不穩;二,被告動作緩慢;三,這隻杯相當高身,被告先要把杯托起傾側,才可以把水倒出,她很難做到這個動作。而且對方若是雙手穩拿杯子,被告不可能用一隻手把杯推到。他認為被告人要拖地會十分困難,理論上,她是可以做到,她可以把地拖柄當拐杖慢慢拖,但是要花上很長時間,而且過程中,她會十分痛苦。」

13.接著是DW5:

「27. [DW5] 是物理治療師,亦是一名中醫師。在控方不反對之下,本席亦接納她以專家身分作供。證物D17是由她撰寫及簽署。她說被告可以伸直手,但是做出手部旋轉動作便有困難,因為她轉動的角度有限制,手腕上屈25度便開始感到痛楚,她認為被告是做不到潑水動作的,因為這動作牽涉到:一,水杯重量,裝滿水的杯有1.5磅重;二,對方會有對抗狀態;三,這動作包括向外翻,手腕要旋轉及發力,所以受痛楚限制,她不會這樣做。」

14.然後是DW6:

「28. [DW6] 何展雄醫生是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醫生,證物D18是由他撰寫。他自2002年開始在骨科部接觸被告,被告患有頸骨脊椎性骨骼變化,此症令她身體麻痺、遲鈍及無力、肌肉僵硬、手腳行動緩慢。行走距離長的路程時,她要使用輪椅,在家中可以攙扶行走。他說被告要成功作出潑水的動作,首要條件是對方不反抗,因為被告的動作緩慢,而她可以抗拒的力度很少。」

15.結果,原審法官還是肯定申請人能做到PW1指稱的動作。以下是他的分析:

「46. [辯方] 批評 ...... 受害人描述被告的快速及大力動作與辯方提出的醫學證據不符。辯方的醫學證據沒有受控方爭議,本席是接納被告長期患脊椎病,四肢無力、行動緩慢、關節痛、上肢受痛楚影響而限制了她動作不能夠快速,尤其是患腱鞘囊腫的左手,她右手旋轉角度有限制,轉至廿五度便開始會痛楚。本席不能夠接受的是,[DW3] 說2014年2月22日檢查被告時,被告行兩步路便要坐下,而且連這兩步路也要扶著來行,他推斷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情況亦如是。但是這推斷是不符合被告本人的說法及警員34755 [即PW5]的觀察。

47. 在案發當晚,被告說她洗澡之後,自己能夠獨自行去廚房飲水,再返回自己房間,因為自己身上只包裹著毛巾,她怕兒子突然回來,她還可以快快地行回房間,被告從無提及到要用拐杖或東西攙扶。警員34755亦見到被告人在屋內行路,不用拐杖,她行路姿勢與正常人無異。當然,本席並不是質疑 [DW3] 並不是一個可信證人,這只是案發之後幾個月,被告人向 [DW3] 主觀表現出來的行路姿態與案發日警員客觀所見不同,可能是被告人向 [DW3] 故意誇張或者是她的病情真的是惡化了。但不論是 [DW3] 被誤導,又或者是被告的案情真的已經惡化,建基於 [DW3] 檢查時觀察去推論八個月前案發時被告的能力時,說服力便大打折扣。

48. 根據 [DW5] 的意見,被告不能夠把手伸前去推動受害人手上的杯,因為水杯裝了水很重,被告的手腕反掌角度(即手掌向上)廿五度便開始痛,雖然她可以繼續向上,但愈向上便愈痛,被告手腕旋轉亦會痛,一個人痛的時候,便不會繼續這動作,所以痛覺便限制了她的活動度。而且她認為受害人遇外力會自然反抗,被告沒有能力鬥力。[DW6] 亦說,在較慢的速度及對方不反抗情況之下,被告是可以做到潑水動作的,但是被告不能夠和人鬥力,如果被人抗拒之下可能會跌,他懷疑被告人可否做到手向前推倒對方緊握的杯的動作。

49. 本席接納各醫學證人都是可信證人,但是他們的意見對本案的爭議幫助不大。他們的意見建基於兩個設定:第一,被告人的手部活動會因為痛楚受約束;第二,她會受到受害人的阻力反抗。而 [DW3] 更是建基於2014年2月22日見到被告人的虛弱情況,但這並不是案發當日警員所見到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不能夠和人鬥力,但是據辯方醫學證人所說,被告人伸出手或者拉別人衣服是沒有難度的。要留意的是,受害人所述的情景,並不是一個歷時很長的過程,推瀉一杯水是剎那間可完成的事情,即使被告人要旋轉腕部,而感到痛楚,亦只是一剎那間。

50. 所以,被告並不是完全不能夠做到這動作,問題是她會否因為痛楚而不做這動作。正如 [DW3] 所說,被告用手機自拍有困難,但事實上,她有這樣做;她用地拖去拖地更困難,她亦有做。據梁女士 [即DW9] 所說,被告人愛清潔,她甚至會忍痛去抹塵,被告亦同意她自己洗澡、穿衣及教被告煮食,她亦能夠完成針炙課程,難度其間她不用忍受痛楚嗎?所以要忍受痛楚並不代表她便不會做某個動作。更加要留意,衝動之下的行為,可能根本上沒有仔細思量過,而當時的痛楚亦只是一刻之間。

51. 至於第二點的抗力推論並非無理,但是這必然要建基於受害人有足夠時間去作出反抗的行為,但根據受害人描述,當時事出突然,她根本沒想過被告會用水潑她,她感到被水淋胸,自然反應是把杯擲在地上,她並沒有說她緊握水杯和被告對抗。本席認為受害人作出的是十分合理的反應。馬大律師認為,受害人描述被告的動作是快速及大力的動作,與被告能力不符。本席認為受害人所表達的意思只是事情快速,並不是說被告人伸手的動作急速,她亦沒有說過被告人的動作十分大力。

52. 本席認為,被告要推瀉一杯水所用的力極少,根據被告日常生活可以做到的動作,她是絕對有能力做出受害人所描述的動作。」

16.至於申請方,他們的投訴其實是指原審法官忽略或過分簡化了專家證供的內容。以下是和DW3有關的投訴。申請方陳詞指:

(一)  DW3表示,由於他在2005年還是申請人的主診醫生,知道申請人的病情,再加上申請人患的是慢性病、不會復原,所以他可根據2014年2月22日的診斷推斷出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身體状況。

(二)  DW3表示,他有能力判斷病人是否在偽裝病情。

(三)  原審法官不顧上述(一)、(二)兩點,反依賴警員34755(PW5)這位非專家證人的觀察,並認定DW3對案發時的推斷不可信,是錯的。

17.繼續是和DW5有關的投訴。申請方陳詞指:

(一)  DW5在她的報告中明確表示,申請人‘不可能做出’(「could not have done」)PW1所形容的動作。

(二)  DW5的結論是基於該動作所涉及的身體部位、申請人因痛楚而無法超越(「真係梗咗」)把手腕外旋時的角度(「50度」)、保暖杯裝滿水時的重量,以及PW1在不自覺下仍然會產生的反抗[7](「reflex action」)而得出的。

(三)  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漠視了上述(一)、(二)兩點。

18.最後是和DW6有關的投訴。申請方陳詞指:

(一)  根據DW6的判斷,申請人可以做到拉低PW1的上衣和把PW1手上的杯推前等兩個動作,但動作必需「好慢」。

(二)  DW6指出,如果PW1反抗,申請人會做不到推杯的動作。

(三)  DW6進一步指出,拉衫和推杯兩個動作一起進行的話,申請人會失去平衡。

(四)  DW6在案發時還是申請人的醫生,他給後者看病已有二十年。他的證供與DW3的證供吻合,證明DW3的推斷沒錯。

討論

19.相對於申請方,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分析是詳細而合理的。如果他的結論看來與專家證人的意見相悖,原審法官亦清楚解釋了他的原因。

20.以原審法官曾提到的拖地為例,根據DW3的證供,申請人是幾乎完全沒有能力進行這項工作的(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8]

「問 : 咁佢用一個長柄嘅地拖拖地

答 : 我覺得佢會有好大困難,未必一定完全做唔到,但係應該係好困難。原因係第一個地拖應該係好重嘅,尤其是拖咗地之後,個地拖係濕嘅。咁第二,佢--佢本身企唔穩嘅。

......

官 : 我唔係幾明你啱啱答話用地拖去拖地,有好大困難又--但係又唔一定完全做唔到。

答 : 法官大人...

官 : 具體啲咁--係--係咩嘢意思?

答 : 其實我哋每一個人做嘅活動唔係話絕對做得到,或者做唔到嘅。所以拖地咁樣喇,如果佢真係要拎住一個地拖,慢--好慢,譬如咁,譬如我嘅估計好慢咁,將呢個地拖幫佢作拐杖咁嘅作用,一路一步一步行到去嗰個拖地嗰度,而佢好慢咁樣拖個地板,然後用個地拖慢慢行番,坐番低,呢一個係可以做得到,不過會...

官 : 即係要用嗰個地拖嚟參...

答 : 係。

官 : 去支撐住自己

答 : 係,當為攙扶。

官 : 參扶自己咁行?

答 :  係,係喇。咁理論上係可以做得到,但係會有好大嘅困難,同埋嗰個過程會好長,而且做完之後佢會好攰,可能就要--需要休息。咁而個--做嘅過程,我認為佢會好痛嘅。」

21.以上只是DW3的盤問。他在覆問時更強調(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9]

「問 : 拖地嘅問題喇,頭先一路問緊你用個--用個地拖嚟拖地,如果只係攞個地拖嚟拖一攤水嘅話,咁區女士又可唔可以做得到呢?

答 :  如果單純係凈係拖嗰個--拖嗰個地要--即係話佢已經唔需要我哋--我哋唔需要考慮佢行去嗰個位置,而係佢亦都唔需要考慮佢拎住嘅地方,只係佢企過去嗰度而有人畀咗支地拖畀佢,佢只係拖兩下。咁呢個動作係可以--我覺得佢係可以做得到,但係兩下係能夠拖到幾乾呢?其實能夠拖到幾大笪嘅水,我就--我就唔知喇。」

22.然而,根據當晚首先到達現場的警員(PW5)供稱,申請人的房間內確實「有地拖」,而地上則「有剛剛清潔過的濕印」。就算申請人本人,她也承認PW5到場時她已「拖完地」[10],而且因為聽見PW5的聲音而「好快好快即刻即係件睡衣就咁笠,好快著咗咁樣,咁就出去望」[11],亦即完全沒有DW3所預期的「好攰 .... 需要休息」的跡象。

23.至於警員指申請人「行動如常人一般,並無不便之處」、「行路姿勢與常人無異」、「在屋內沒有使用拐杖」[12],亦即原審法官提到的另一例子,這些描述就更加和DW3的講法有很大分別。以拿著杯子在屋內走動為例,DW3的估計是(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13]

「問 : 咁或者咁講,如果呢杯水唔係裝滿,只係裝一啖嘅話,咁區女士又能唔能夠拎住佢行呢

答 : 區女士如果要咁做,係有一定嘅困難,因為首先就算佢乜嘢都唔拎,佢行--佢行多幾步已經係有困難第二,如果佢要拎住一個--一樣嘢,如果就算係好輕,佢兩隻手就唔能夠協助佢攙扶喇,咁唔可以譬如扶住牆呀,或者係扶住啲櫃呀咁樣嚟行,咁所以都會有困難嘅。咁如果再加上呢一個杯係有--有裝住啲水嘅話,咁就算係裝咗好少,首先佢都會有重量,同埋佢喺裡面會搖動嘅,搖晃嘅,咁所以佢保持平衡嘅能力會再低一啲。

問 : 唔。咁但係就照你講佢都可以行得到幾步嘅?

答 :  係。」

24.當然,在上述對答中所指的杯,是涉案的保暖杯,比起申請人聲稱自己走到廚房拿水喝時所用的杯重和大,但DW3經診斷過申請人而表達出來的意見,卻確實與警員甚至申請人本人所描述的情況(指事發當晚和日常生活)有相當出入。

25.不論原因何在,以上的例子,皆可顯示出本案專家證人的證供的局限性。事實上,按照常理,水是否能潑到PW1身上,是會受到不同的因素影響。例如:PW1雙手拿杯,她是把手放近杯頂還是杯底?反過來,申請人推杯,她的著力點是在杯底還是杯頂?事發一刻,PW1是把杯放得較近自己的身體還是有若干距離?她有沒有不自覺地缩手?當時杯的位置較近PW1的頸部還是腹部、亦即放得較高還是較低?申請人一面拉衫、一面推杯,兩個動作會否因發力的方向不同而不致令申請人跌倒?諸如此類的輕微變化,都會增加或減少成功潑水的機會,而且因為事出突然而不一定能依靠PW1的記憶(她事實是說不清楚[14])。無論如何,由於有上述等眾多因素存在,辯方硬指潑水要把手腕轉動至某個超出申請人能力的角度,是不切實際的。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原審法官有權根據案中的所有證據作出恰當的裁決。

理由(2

26.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在欠缺證據基礎下, 錯誤裁定申請人是在盛怒之下, 故意向 [PW1] 潑水。」

27.申請方針對的是原審法官以下兩段話:

「61. 但是本案證據顯示的,是一宗一時衝動的事件,平常和善的人,亦會有衝動的一刻。正如梁小姐所說,被告人為人溫柔,但亦會有脾氣。辯方傳召的梁志明精神科醫生亦說,抑鬱病患者可能會做出衝動行為,而不開心時會以發脾氣表達,其實這都是人之常情而已。

......

71. 辯方沒有提出意外作為辯護理由,綜觀當時情況,而且沒有證據去解釋被告的動作,被告潑水之後還說了一句侮辱性說話,本席肯定被告伸出手令水翻瀉的動作,並不是無心的行為。這不是意外,被告是在盛怒之下,故意推翻受害人手中的杯,令熱水傾出去燙受害人。」

28.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不合理是因為:

(一)   根據PW1的說法,引起申請人不滿的是杯中的水不夠熱。但不夠熱只是小事,不可能令申請人如此惱怒。這個說法有本然不可能性。

(二)   不過,原審法官既知道有這個本然不可能性,卻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貿然假設申請人實指水溫太熱,好讓自己能解釋後者為何會反應如此激烈並作出潑水的行為[15]

(三)   反過來,原審法官認為,鋪床鋪得不好和把「不求人」放得太高,都是小事、PW1不會因為這兩個問題被說兩句而擲枕頭和大哭,並以這個結論來否定申請人的說法[16],這樣做是對控辯雙方採用了雙重標準。

討論

29.申請方在本庭的查詢下確認,原審法官指水可能太熱,是要回應辯方在審訊時提出的一個疑問。那就是:如果杯中的水真的不夠熱,PW1為何會被燙傷?換言之,原審法官只是按著常理對辯方提出的潛在疑點(PW1是否說謊?)進行了思考並得出一個可能的答案。在沒有證據證明水要到哪個溫度才能導致PW1所受的傷害,但不熱的水又不會把人燙傷等兩個事實的局限之下,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不合理及/或偏袒控方。由於PW1的英文程度極為有限,她誤解了申請人的意思是完全有可能的。

30.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分析絕非只停留於上述的觀察。相反的事實是,他不認為申請人確實說過甚麼重要。他說(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

「70. 這宗事件源於杯中的水溫問題,被告對水溫不滿,受害人說被告當時說水不夠熱,但本席認為如果水是不夠熱的話,應該不會令被告那麼嬲怒。另一方面,根據受害人向女警15507所說的英文單字及手勢的描述,被告其實可能是指水太熱,只是可能因為受害人的英文差,誤會了被告的意思。本席不肯定當時被告說水是太熱還是不夠熱,但無論如何,當時被告是因為水溫十分不滿,幾次要求受害人自己試試水溫,但遭受害人拒絕,因而極之氣憤。」

31.至於申請人是否會因水不夠熱這等小事而大怒、PW1這個說法是否有申請方所力稱的本然不可能性,本庭則認為不可以把事發當晚的事情獨立看待。意思是,根據PW1供稱,申請人對她的態度其實並不貫徹(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17]

「問 : 咁就madam [即申請人]就勸解妳,就話妳凈--妳唔係凈係老闆[即梁女士]喇,妳仲有阿mum响度吖嘛 not only -- “you have mum, you feel mum love you 咁妳就表示係,咁佢就話 “mum also loves you, 老闆sometimes都會quarrel with mum 咁樣嚟到勸妳嘅

答 : 係呀,係之前係有發生過爭執嘅,咁但係個爭執就係用廣東話,咁我都唔知喎,我都聽唔明,咁就係之前發生過幾次嘅。

問 : 個問題就係當妳係向 -- sorry。

答 : 係呀,咁就當妳係住喺人哋屋企幫人哋工作嘅時候,好明顯有陣時候嗰個人係會鍾意妳喇,咁但係有陣時候就會係即係向佢大嗌喇,又或者係講一啲唔好嘅嘢嘅。

問 : 咁妳同埋老闆同埋madam一齊住嘅時候,對妳大嗌講啲唔好嘢嗰個就係老闆,madam就只會係好--好溫柔咁同妳講嘢嘅。

答 : 咁就其實佢哋兩個都係用同樣嘅態度同我講嘢嘅,咁但係madam就對我係即係鍾愛一啲,咁就--咁就因為我之前就係會幫madam按摩幾個鐘喇,即係幾個鐘即係兩至三個鐘,咁所以佢對我係即係鍾愛一啲嘅,咁就當老闆係鬧我呀,向我大嗌嘅時候,madam--都會係即係--即係對我好--對我好一啲嘅。

問 : 老闆大嗌,madam對妳好啲,即係妳--妳頭先係咪意思話老闆大嗌嘅時候,--madam都會企喺妳嗰邊呀?

答 : 咁就當係同老闆有爭執嘅時候,主要都係--因為老闆係嘗試去教我去做嘢,咁我就係即係冇--即係冇諗其他--即係冇--冇當係其--其他嘅嘢嘅,咁樣都係嘗試係去教我做嘢嘅啫,咁我做嘢就好慢嘅,佢就叫我做快好多,咁madam就係支持--支持我嘅,同埋係同情我嘅,咁就叫我係即係根據佢嘅指示喇去做嘅。呢個事件就係係發生喺9樓嘅,咁就我就係成日都係好留心聽老闆叫我即係--對我嘅一啲嘅--叫我做嘅嘢喇,咁就因為我之前都未試過同呢個家庭一齊住嘅,今次係第一次係同呢個家庭一齊住喇,咁我就係想去學識呢個家庭嘅規則呀、規矩咁樣嘅,咁樣因為我有兩年嘅合約,我就要盡快係去學識嘅,咁就係去令工作係順利。

問 : 唔,好喇。

答 : 咁就呢個係發生喺9樓嘅,咁但係搬咗上20樓之後,即係同madam一齊住之後,madam嘅性格呀,行為都係完全係改變咗

問 : 其實madam就無論喺9樓或者20樓,對妳都係非常之好嘅,有虛寒問暖喇,又成日問下妳食--食飽,食得飽唔飽呀?又成日問妳妳覺得開唔 -- feel happy or not?咁成日問你嘅。

答 :  就唔係咁嘅,我哋之前係一齊食嘢嘅,咁就食飯嘅時候,佢就問我使唔使要多啲飯呀?問我肚唔肚餓,咁佢就--如果我話要--係呀,要多啲嘅時候,佢就會叫我係去攞多啲喇,咁就如果我唔係--唔肚餓嘅話,我就話唔使喇,咁個情--發--發生嘅情形就係咁囉。」

32.總括而言,PW1的說法是:申請人對她的態度時有反覆;事發前申請人已不滿意她整理床鋪時的表現;申請人在她幾次拒絕試飲杯中熱水時越加憤怒。既然如此,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在盛怒之下一時衝動向PW1潑水,是無可批評的。

理由(3)和(5

33.申請方表明,上述兩個上訴理由的內容重疊,可以一併處理。

34.理由(3):「[PW1] 所指申請人的潑水動作的證據前後不符及不合理, 然而原審法官在欠缺證據基礎, 甚至違反證據的情況下, 尋找理由替 [PW1] 開脫, 錯誤裁定她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35.理由(5):「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證供的評核並不合理, 對她採用了比評核 [PW1] 的證供時更為嚴苛的標準。」

詳情

36.申請方在這方面的投訴細碎繁瑣,不容易撮要。本庭現把它們悉數收錄為本判詞的〈附件〉[18]。總括而言,申請方批評:

(一)   PW1的證供前後矛盾,包括與她本人向警方提供的筆錄出現矛盾。

(二)   PW1的證供多有不合信的地方。

(三)   原審法官不斷為PW1的證供的弱點尋求解釋,但另一方面則輕易及武斷地排斥申請人的證供。

討論

37.本庭已小心考慮過申請方提出的所有問題,本庭不認為這些投訴可以成立。事實上,申請方的陳詞部分瑣碎無聊(例:〈附件〉第13.3段、T-shirt哪部分被扯;〈附件〉第14.5段、床單是否鋪好),部分假設專家證人的證供絕對反映事實(例:〈附件〉第14.4和第14.6段),部分則甚至有曲解PW1的證供之嫌(例:相對於〈附件〉第14.1段,PW1的證供是知道申請人「全身都有痛」,但就沒有見過申請人「表現出好痛」;相對於〈附件〉第14.3段,PW1的證供是申請人在家裡不會戴‘箍’和‘托’,在上街時則偶然會戴但次數不多)。

38.至於〈附件〉第15和第16段,它們的內容仍然細碎,而且與其他段落甚至其他上訴理由有不少重複。但最不理想的是,申請方的目的其實是要讓上訴法庭重新評定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這個做法,一般而言已經很不合適,在本案更完全沒有合理基礎。例如,本庭已經細心審閱過PW1的證供;本庭認為,在其中出現的所謂矛盾,很多時只是因為PW1在自動補充資料。如果PW1的某點證供與其他證人或證物不符,它的偏差程度和可能反映出的背後意義,則遠遠不及申請方所聲稱的嚴重。申請方硬指PW1的某些說法不可信,那也純屬他們自己的看法。總括而言,PW1只是不能一次過及/或準確地描述出潑水時的細節。不過,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再加上對證人有鑑貌辨色的優勢,原審法官信納PW1的證供是他的權利。原審法官按責任解釋他信納PW1的理由,並不等於他「不斷給予 [PW1] 疑點利益」。

39.其實,原審法官相信PW1,並不單靠PW1本身的證供和她作供時的表現。這點從以下兩段判詞可以得知。原審法官在其中的分析是合理和難以爭辯的(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

「53. 辯方指受害人燙傷之後去求救的反應不合理,本席並不同意。受害人受傷之後出門求助,並帶同電話報警,及向鄰居和保安員求助,這反應並非不尋常。馬大律師質疑受害人為何不致電中介公司,但中介公司遠水又如何可以救近火,去協助受害人呢?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批評受害人在電梯中及地下大堂時的表現是故意誇大去吸引他人注意,這些動作看來都十分自然,顯示她當時真的十分痛楚

......

65. 本席認為這宗案件環境證據十分重要,閉路電視見到受害人在升降機及大廈地下之表現,顯示她是在進入升降機之前已經受傷,本席並且可以推論是家中已經發生,她即時向鄰居及警察求助。馬大律師提出,法庭應該考慮受害人可能是為了金錢而自殘,誣告被告,從而取得醫藥費及賠償。本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這說法,受害人甘願接受8,000元與梁女士就勞資審裁處申索和解,而且一直未有對被告提出賠償要求。如果受害人目的是要錢,更容易及可靠的做法是繼續工作,賺取對她可觀的收入,她何需要用自殘此下策。

66. 如果受害人為金錢誣告,應該不會是突發性的貪念,而是早有預謀,甚至有人協助。要留意的是,受害人在香港舉目無親,當時來港未足兩個月,她不懂中文,亦只懂極少英語,難以和一般人溝通,她應該不會在無人協助之下去進行誣告計劃。如果早有預謀的話,她受傷之後,出門應該不會那麼狼狽,明知自己不能夠和人溝通,亦去拍鄰居的門求助;報警之後,又不能夠說出自己地址和情況,甚至不懂得打電話去找中介人求助。這些狼狽的行為都在在顯示,一切並非在計劃之中,而是她被襲擊之後的自然真實反應。」

40.同樣,原審法官不信申請人,主要是她的版本不合理,尤其是她發現PW1已離家後的行為不合理。其中的關鍵是,申請人連衣服也不去穿便急於拖地。還要注意的是,警員(PW5)到達現場時發現上址「鐵閘打開、大門虛掩」[19]。換言之,申請人是急得連門險也顧不上便先行拖地。

理由(4

41.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 [PW1] 沒有誣告申請人的動機。」

詳情

42.以下是申請方的陳詞:

(一)   辯方在原審時的抗辯理由指PW1是為錢而誣告。事實上,PW1在作供時也同意她希望從申請人那裡取得賠償。然而,原審法官卻錯誤地認為誣告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20]

(二)   辯方在原審時也質疑PW1是想盡快回鄉。如果這點屬實,PW1便更有可能希望藉著誣告和取得賠償來達成心願。不過,原審法官卻錯誤地認為這個議題沒有重要性[21]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作出了幾項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臆測即[22]:PW1繼續工作會被誣告得到更可觀的回報;PW1無人協助,不可能獨自策劃誣告的計謀;如果PW1早有預謀便不致事發時所出現的狼狽情況。

43.無論如何,申請方認為,他們申請納入本案的新增證據可完全推翻原審法官的看法。相反,這些證據足可確立PW1誣告的動機。

討論

44.正如本庭在上文提到,原審法官根據環境證據推定PW1不可能為錢而為誣告(見上文第3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5段),是合理和難以爭辯的。事實上,PW1初來甫到、在香港無親無故的證供[23],辯方從來都沒有質疑。申請方在上文第42(三)段的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45.申請方指PW1承認希望取得金錢賠償,認為原審法官忽略了這方面的證供(見上文第42(一)段),是完全罔顧了PW1說出這番話時的背景和原意。為求顯示出PW1作供時的‘質’和‘味’,本庭會以較大篇幅節錄她在這方面的證供(全部為盤問)[24]

「問 : 咁妳就係喺11月嘅時候就已經去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嗰度就係向妳嘅僱主梁小姐申索係三萬幾鈫嘅,係唔係呀?

答 : 冇。

問 : 『唔係』嘅意思係妳係話妳冇係向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提出申索,抑或妳唔同意個數目,抑或妳有其他嘅意思?

答 : 唔係,唔係咁樣嘅,我就問嗰個中介人公司madam有冇問起我,咁就佢哋就話已經--佢哋已經係終止咗我嗰份工㗎喇,咁就所以我就係去勞工處係去報告呢個事情。

問 : 妳唔單只去報告喎,妳仲係填咗一張嘅表係一個申--向呢一個嘅梁--梁--妳嘅老闆梁女士係申索喎。

答 : 咁就首先我就係唔識英文嘅,咁嗰個嘅中介公司帶咗我去勞工處去報告呢個案件喇,咁呢個嘅程序進行我就係唔係每一樣嘢我都係知道嘅,咁就因為我唔識英文喇,我做所有嘢都係透過中介人公司去做嘅。咁就因為老--因為我僱主冇出糧--冇出糧畀我,咁就中介人公司就同我講話我可以向佢哋係申--申索金錢嘅,咁就最後係老闆都係有畀到錢畀我嘅。

問 : 唔,妳當時嗰個嘅人工係3,920鈫一個月嘅,係咪?

答 : 係。

問 : 我想畀妳睇一睇呢一張表格喇,呢度係--睇下認唔認得右上--呢個係妳嘅簽名。

答 : 有人叫我去簽呢個文件呀,咁我就簽咗。

問 : 咁呢張文件就係申索有成三萬幾鈫嘅,見唔見到呀?

答 : 咁就我而家先知道呢個係嗰個申索嘅表格,咁因為我唔識英文喇,咁我唔知道嘅,咁就係我--係有人叫我簽,咁我就係去簽喇,咁就我而家先知道呢個係一個申索表格,咁嗰個--即係有個問題,即係已經係解決咗。

......

問 : 係,咁妳實際上妳係向勞工處嗰度妳就申索幾多錢呀?

官 : 你知唔知呀?

答 : 其實我都唔知道係--係幾多錢嘅,咁就但係總之就係畀咗錢畀我喇,畀我返去Dhaka,即係孟加拉嘅首都,咁就係即係有機票喇,咁就同埋係我因為冇放過假,咁就畀錢代替咗我啲假期,咁由孟加拉首都Dhaka去--返番去我嗰個家鄉,嗰個交通費係都係有畀我嘅。咁就大概係8,000鈫喇,咁就應該係超過8,000鈫 -- 八千幾鈫。妳知唔知呀?

問 : 實際上妳喺2014年1月3號就係勞資審裁處嗰處係出咗一個嘅命令,就係你哋雙方同意底下妳嘅--妳嘅僱主梁小姐係畀咗八千二百三十鈫四毫六妳嘅。

......

答 : 係。

問 : 咁而和解呢個數目就遠遠低於妳向勞工處提出嗰個申索嘅數目嘅,妳同唔同意呀?

答 : 係,係呀,我係申索30,000鈫,係少--少過嘅。

問 : 係,即係妳同意妳向勞工處提出嘅申索係30,000鈫?

答 : 係呀,如果係呢度係咁樣寫嘅話,我就係同意我係有申索嘅。咁就亦都係我有簽嗰個嘅文件。

......

問 : 好,咁去呢個勞工處就係由呢一個嘅中介人公司協助妳㗎,咁填呢張嘅表嘅時候,中介人公司有冇向妳解釋過每一欄係填啲咩嘢㗎?

答 : 係嘅,有解過畀我聽。

問 : 咁即係話呢張表格上面嘅每一欄妳都--所填嘅係一啲乜嘢嘅事項,攞幾多錢妳都清楚明白嘅,係咪呀?

答 : 咁有呀,係有逐行逐行解畀我聽嘅,知道係會有一個申索,係一個個案,咁就係有講過畀我知㗎,但係我就唔--即係腦海入面係記唔起嗰個金額,咁我就--我覺得我可能係即係之前係都知道嘅。

問 : 唔,妳嘅月薪只係3,920鈫,妳喺香港直至到事發嘅時候只係工作咗兩個月,咁但係如果妳個申索成功嘅話,妳可以攞到三萬幾鈫,唔需要再做落去,咁係咪一個--對妳嚟講係一個非常之好,妳好想見到嘅--嘅結果呢?

答 : 我就係唔知道嗰個--呢個個案嗰啲規矩呀、規則嘅,亦都係唔知道係做咗啲乜嘢,我係冇--唔知道嘅。咁就係--呢啲都係代理人公司--中介人公司係幫我做嘅,佢幫我--幫我去--去遞--呈交--呈報呢一個嘅個案,咁就我覺得嗰個中介人公司係做咗正確嘅嘢。

問 : 或者話妳嚟做咗--工作咗兩個月,第一個月已經出咗糧畀妳㗎喇。咁而家講緊嘅就係除咗第一個月妳攞咗妳嘅人工之後,妳再做大概一個月嘅工作,但係妳可以收到九倍 -- 3,920鈫一個月吖,而家有三萬幾鈫喇,一個好大數目,相對就係一個大數目,而唔需要工作,妳會唔會係對咁樣樣嘅結果妳係好想得到嘅呢?

......

答 : 咁就我係--我喺家鄉有一間屋嘅,咁就我喺呢度係面對咗呢啲嘅問題喇,考慮到我係即係所面對嗰啲嘅問題,我覺得呢個金額對我嚟講都係正確嘅。

......

問 : 喺妳嘅家鄉,如果發--如果發生咗妳話有人係整傷咗妳,而妳係報警嘅話,按事情係可以用另一個方法解決,就係妳聲稱嘅受害人畀錢妳就可以完全解決件㗎喇,係唔係?

答 : 係呀,可以--係可能咁樣發生嘅。

問 : 咁所以喺妳嘅思想當中,妳今次話madam整傷妳,其實呢件事妳都認為只要畀--只要madam畀錢,或者老闆畀錢,件事就可以解決㗎喇,係唔係呀?

答 : 根據香港嗰啲嘅規則呀,法例喇,咁其實喺呢個我攞到錢--我得到錢都係正確嘅,咁就因為發生嘅事情就係因為我係一個嘅受害人,即係喺身體上受到傷害嘅受害人,我係根據法例都係可以即係攞到錢嘅。

問 : 而其實對於呢件事,妳個期望都只係攞到錢,妳並冇係諗到係madam就會需要係面對呢一個嘅法庭嘅審訊嘅,係唔係呀?

答 : 咁就係呢個今次係我第一次嚟香港嘅,咁我就係即係唔知道做呢啲咁嘅案件嗰啲嘢喇,咁就我有個問題--我有問題,咁就中介人公司就係幫助我,同埋係做佢哋所需要做嘅嘢。係,咁就如果係出現咗一啲嘅問題,咁我得到錢去作為賠償,呢啲事情咁樣發生我係唔知道嘅。

法庭傳譯主任:佢亦都有啲嘢想補充。

答 :  咁就喺孟加拉嗰度嗰個法例就係話如果係打人嘅話,就係可以係賠償番嗰啲嘅醫藥費喇,咁就係去解決咗呢個事情嘅,咁所以我都預計會係類似嘅事情。係,咁就當呢個事情發生喺我身上嘅時候,我就唔想就係兩手空空咁樣係返番去孟加拉,因為孟加拉我有丈夫喇,同埋有仔女嘅,咁就我係受到傷害,我個胸口即係覺得有燒灼嘅感覺嘅,咁我就係想喺madam嗰度係得到一啲嘢,咁令到我係覺得滿足嘅--令到我覺得滿意嘅。」

46.申請方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PW1是否希望還鄉不重要(上文第42(二)段),同樣是不能成立的。由於辯方的抗辯主軸始終是誣告、騙取賠償,PW1是否希望回國確實並不重要,它極其量只是動機(騙錢)背後的動機(回鄉)。PW1可以沒有這個第二動機而仍然有第一動機。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帶出這一點時其實是在處理另一個問題,而且分析得合情合理:

「59. 這些證據本席都接納,但本席不能接納的是,[DW9:梁女士] 說受害人兩次請辭,本席相信受害人離鄉別井,還借了錢來香港工作,不會輕言辭工。事實上,她至今仍然留港,不支持她早已有回鄉之意這說法。但這認定對本案之爭議根本上沒有甚麼重要。」

47.最後,本庭認為,申請方欲以新增證據形式納入本案的文件,對本上訴的判決是毫無幫助的。理由是,有關兩批文件所顯示的索償,完全合符法律,索償的細項和金額則明顯由律師擬定。申請方硬指這些在事發後一年零五個月(DCEC 365/2015)和兩年零四個月(DCPI 154/2016)才提出的訴訟能證明PW1這位在案發時剛剛抵港並語言不通的家庭傭工有誣告的動機,實在令人驚訝。

判決

4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她不服定罪的‘逾期更新上訴許可申請’和兩項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83V條而作出的動議,悉數駁回。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代表

申請人: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黃永裕大律師及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附件〉

13.   投訴人就潑水事件的證據有眾多矛盾,包括:

13.1   主問下,投訴人說她把杯子遞給申請人的時候,她和申請人都是站著的[25],但是盤問之下就改口說申請人當時是坐著接過杯子的[26]。再到後期,她本來說申請人叫她飲水的時候一直都坐著,但隨即說申請人在叫她飲水的過程中站了起來[27]

13.2   主問下,投訴人說申請人叫她試飲2-3次,遭她拒絕後才用單手把杯子交給她[28];但盤問下,她改口說在申請人給她杯子前並沒有叫她飲水,只是在把杯子交給她後才叫她飲水叫了幾次[29]

13.3   主問下,投訴人說申請人拉她T恤的下面[30];盤問下則改為拉她「胸前的下部份」[31]

13.4 主問下,投訴人說申請人「捉住我雙手拎住嗰隻杯,就淋啲水落我嗰度」[32];盤問下,她就說「咁佢就係捉住我隻手,跟住就係淋落我個心口嗰度」[33];當被問及為甚麼在口供說申請人「捉住銀色壺嘅底部,然後將銀色壺內嘅熱水倒向我心口嘅位置」,她就說她是假設[34],更說「事情需要假設我就真係假設咁講啦」[35]。她在庭上堅稱申請人「的確係有捉住我隻手將啲水係淋落我嗰度」,但後來又說「事情發生得咁快... 我點可以講得好明確咁究竟佢係邊一隻手捉住我嘅手呀,或者杯嘅邊一個部分?」[36]

14.   此外,投訴人的證據又有以下弱點:

14.1   她首先同意申請人不同時候都有痛楚,但隨即指出沒有見過申請人在家中有痛的情況[37]

14.2   她首先說不知道申請人有輪椅,但在見到照片後,隨即改口說「櫃入面可能有機會有一個輪椅」[38]

14.3   她首先說她從來沒有見過申請人手、腳及頸戴過類似手托或箍的東西,但隨即說其實見過申請人的手戴過一樣薄及白色的東西。她也說申請人沒有定期使用,而且雖然醫生有將頸箍交給申請人,但沒有見過她使用[39]

14.4   她沒有見過申請人身體上有任何不舒服,行路做事都很正常 [40],這些證據明顯和專家證人的證據不符。

14.5   她堅稱有在案發前鋪床單[41],但照片顯示當天的床沒有鋪床單[42],也和警員的證供不同[43]

14.6   她本來否認有嘔吐,但是隨即又說在九點半她吃東西的時候,申請人用好多侮辱性的字眼,令她想嘔吐。她之後甚至指控申請人之前都有用好多侮辱性的字眼,甚至抓她[44]。雖然專家沒有就申請人能否抓人作供,但整體來說申請人的關節活動受限,不能快速行動,也不可與人鬥力,實在難以想像她如何能夠抓投訴人。投訴人極有可能是說謊。

14.7 投訴人本來否認有向梁小姐申索三萬多元,但隨即改口說中介公司告訴她可以申索,而「老闆」也有給她錢。後來再看見申索表格後,就說「咁就我而家先知道呢個係一個申索表格」[45],也同意是申索三萬元[46]

15.   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原審法官必須非常謹慎考慮投訴人的證據[47]。但是原番法官不斷給予投訴人疑點利益:

15.1   原番法官說時隔接近10個月,投訴人記不清楚申請人何時站何時坐是正常的[48]。但事實上,投訴人在申請人何時站、何時坐、何時叫她飲水、何時把杯子遞回給她的證據是前言不對後語的(見上文13.1段),唯一沒有改變過是「潑水一刻」二人是面對站立。原審法官說「看不到她有證供上實質的改變」[49],實屬牽強。

15.2   就投訴人一時說申請人抓住杯底、一時說申請人抓住她的手、原審法官提及投訴人的口供及庭上證供經過雙重翻譯,以及「事情發生在十分短的時間」,解釋投訴人看不到申請人確實潑水的動作而需要假設[50]。首先,原審法官不應假設投訴人口供與證據的不符是源於翻譯問題;第二,根據專家證據,申請人即使有能力做到指稱的動作,動作也要很慢,事情發生不可能像原審法官接納一般,發生在十分短的時間;第三,這些矛盾反映的不只是投訴人看不到申請人如何潑水,而是她作供反覆,可信性成疑。

15.3   就申請人身體狀況的描述,包括屋內有沒有輪椅和申請人有沒有帶輔助器材,投訴人的證據同樣是反覆的,她的可信性理應受到質疑。原審法官又說「她說被告生活正常,並不是說她與常人完全無異」,「受害人表達的,只是被告人並不是像辯方所說那麼虛弱而已」[51]。這是另一極為牽強的解讀,倘若整體理解她的證據[52],申請人除了出外需要拐杖和攙扶,及有時戴手托,基本上她和正常人無異,能正常活動自如。這和專家證據是大相逕庭的。投訴人極可能是想淡化申請人的殘疾。

15.4   原審法官認為投訴人毋需就床鋪一點說謊[53],這是錯誤的。申請人的案情是當天投訴人根本沒有鋪床[54],申請人也沒有就鋪床問題而斥責過她。如果這是事實,申請人突然因水溫問題暴怒而襲擊她就顯得很不合理。投訴人可能想營造申請人自她鋪床開始便對她不滿,最後在水溫問題爆發,然後施襲,這樣聽起來比較合理。她是絕對有動機在這方面說謊的。而原審法官也非常牽強地說「警員應該不會仔細去看床上是否已鋪床單」,從而為投訴人說法與警員矛盾而開脫。

15.5   就申請人使用侮辱性字眼及抓投訴人,原審法官說他「可以接納被告平常沒有說侮辱性說話及粗言穢語,亦沒有暴力傾向」[55],這個裁斷至少可否定投訴人指申請人用很多侮辱性字眼的說法,而且投訴人的英文差,她怎樣知道申請人是在侮辱她呢?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這些矛盾會否影響投訴人的可信性。

15.6 投訴人就向梁女士申索的證據反覆迴避,直到看見申索表格才願意承認申索的金額,但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過。

16.   相反,原審法官明顯採取較為嚴苛的準則看待申請人的證據:

16.1   正如上文所言,原審法官一方面接納申請人會因為水熱這些瑣事而突然做出如此違反個性的行為,另一方面又不相信投訴人會因為被斥責執床及「不求人」放得不對這件小事而作出擲枕頭和大哭,明顯是雙重標準[56]。原審法官更忽略申請人其他證據,包括申請人在8月尾叫投訴人遲一點回孟加拉後她態度變差[57],案發當天下午,投訴人已好像滿懷心事,而申請人談及即將搬去和梁女士同住後投訴人又表現得不開心[58]。原審法官只著重晚上發生的事,從而認為申請人不可信,是過份簡單化她的證據。

16.2   原審法官又認為她未穿衣服就要忍痛把地上的水抺乾顯示了一個急切性,又說她解釋怕滑倒是不合理的,以及與會面紀錄的說法有些不同[59]。首先,申請人說過她在拖地前有曾經找過投訴人但不果[60],她並非如此急切。第二,原審法官完全忽視申請人是一個行動不便,連平衡都有問題的人,她清楚解釋因為她穿褲子時會不穩,需要坐下,如果地下有水便會滑倒[61]。原審法官說「她大可以避開地上的水」是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的,控方也從來沒有向她指出過她拖地並非為了防止滑倒而是為了消滅證據,原審法官作出這個結論,對她極不公平。(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4 HKCFAR 1, 7D) 況且這也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最後,原審法官也沒有解釋會面紀錄的說法與庭上的證據有何不同而這個不同的重要性為何,即使稍有不同,原審法官也應使用對投訴人證據的寬宏準則:基於事隔10個月,申請人記錯小節並不出奇。

17.   原審法官只是基於16段提出的兩點就否定申請人的證據,但對投訴人證據眾多明顯的矛盾卻海量包涵,更是凸顯他採用了雙重標準,這是不正確的。事實上,即使以最嚴謹的準則看待申請人的證據,辯方案情仍然可符合事情的固有可能性(包括投訴人有誣告動機:見第四上訴理由),而由於申請人所述事實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控方絕不能成功舉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書亭 [2014] 5 HKLRD 436,第72-79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小江 [2012] 1 HKLRD 564,第32-36、41段:關於裁判官錯誤採取了雙重標準,及忽略辯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



[1] 申請人原本被控的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同章法例第17(a)條,但原審法官只裁定她較輕即現有的罪名成立,理由是控方未能證明事主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 除非另有說明,本庭對原審法官的引述皆取自後者的《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 以下一律簡稱‘PW1’。

[4] 在本判詞,辯方證人一律簡稱為‘DW’,控方證人則一律簡稱‘PW’。

[5] 除了DW9即申請請人的好友梁女士之外,其餘的辯方證人有DW2(私家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李博士)、DW3(私人執業骨科醫生潘醫生)、DW4(政府精神科醫生梁醫生)、DW5(物理治療師兼中醫師黃女士)和DW6(政府醫院的骨科醫生何醫生)。DW7和DW8則分別為申請人的新家庭傭工和陪同申請人到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的律師。

[6] 在下文引述的皆直接取自日期為2016年7月4日的《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書》。

[7] 申請方還提到,原審法官錯指‘PW1會用力反抗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這是針對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段而提出的。不過,原審法官在該段判詞所強調的是,PW1應該不會對突如其來的潑水動作「用力」反抗。原審法官這樣說是要反駁辯方的另一陳詞。他這番話和DW5所說的 reflex action 根本是兩回事。申請方不應該把兩者混淆。

[8] 上訴卷宗168頁O至169頁G。

[9] 上訴卷宗170頁S至V。  

[10] 上訴卷宗140頁C。

[11] 上訴卷宗140頁F。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段。

[13] 上訴卷宗170頁K至R。

[14] 上訴卷宗96頁H至99頁F。

[15] 指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0段。

[16] 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2段。

[17] 上訴卷宗58頁B至S。

[18] 原文取自申請方的《書面陳詞》。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段。

[20] 指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5段。

[21] 指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9段。

[22] 指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5和66段。

[23] 上訴卷宗64頁L至N。

[24] 上訴卷宗61頁L至66頁E。

[25] 上訴卷宗43頁J-L

[26] 上訴卷宗81頁L-S

[27] 上訴卷宗94頁C-P

[28] 上訴卷宗44頁D-M

[29] 上訴卷宗94頁A-B

[30] 上訴卷宗45頁T-V

[31] 上訴卷宗95頁B-C

[32] 上訴卷宗46頁H

[33] 上訴卷宗96頁P-Q

[34] 上訴卷宗98頁O-R;另見上訴卷宗210頁(P17A)

[35] 上訴卷宗99頁B-H

[36] 上訴卷宗99頁S-100J

[37] 上訴卷宗66頁M-S

[38] 上訴卷宗67頁K-S

[39] 上訴卷宗68頁T-69頁I

[40] 上訴卷宗69頁U-72頁I

[41] 上訴卷宗40頁R-41頁E、80頁L-M

[42] 上訴卷宗80頁L-M

[43] 上訴卷宗17頁(裁決理由書第41段)

[44] 上訴卷宗105頁L-106頁P

[45] 上訴卷宗61頁L-62頁B

[46] 上訴卷宗64頁B

[47] 上訴卷宗22頁(裁決理由書第64段)

[48] 上訴卷宗17頁(裁決理由書第38段)

[49] 上訴卷宗17頁(裁決理由書第38段)

[50] 上訴卷宗18頁(裁決理由書第43段)

[51] 上訴卷宗17頁(裁決理由書第39段)

[52] 上訴卷宗66頁M-72頁I

[53] 上訴卷宗17頁(裁決理由書第41段)

[54] 上訴卷宗107頁Q-108頁K

[55] 上訴卷宗20頁(裁決理由書第54段)

[56] 上訴卷宗21頁(裁決理由書第62段)

[57] 上訴卷宗27頁-28頁(P2:會面紀錄,答(三)及(四))

[58] 上訴卷宗136頁M-V

[59] 上訴卷宗22頁(裁決理由書第63段)

[60] 上訴卷宗155頁L-156頁B

[61] 上訴卷宗156頁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