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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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第43(1)(a)條。第二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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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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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第43(1)(a)條。第二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案情 2.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香港入境事務處自首及交出一張以 "LE VAN THANH' 為名,編號為031697935的越南身份證。被告並向入境事務處人員稱他是非法進入香港的。經指紋測試後,證實被告為一張日期為1993年2月23日 及編號SF (D) 1974發給LE VAN THANH的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 3.經翻查記錄,被告於1989年6月12日非法進入香港。於1993年2月23日香港政府向被告發出上述遞解離境令,並在同年2月25日被遣返越南。被告對上一次被遣返越南是在2015年9月24日。今次為被告第八次違返遞解離境令。 4.2016年3月3日入境事務處人員在越南傳譯員的協助下和被告進行會面。在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5.根據入境事務處記錄,被告在200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間並沒有任何進出香港的記錄。 6.就控罪一而言,在案發當日(即2015年12月29日)對被告發出的編號SF (D) 1974的遞解離境令仍然有效,而被告當日身在香港,是違反遞解離境令。 7.就控罪二而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於2015年12月4日由深圳偷渡入香港,而入境事務處亦沒有被告任何出入香港的記錄,故在案發當日被告是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 求情 8.被告現年53歲,越南農民,有8次違反遞解令前科及7次非法逗留前科。對上一次干犯上述兩罪於2012年7月被判共36個月刑期。 9.鄭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向入境處自首應予減刑,本席了解被告其後向入境處作出酷刑聲稱申請,最終被拒。 10.主控官黎大律師呈交案例HKSAR v Ta Dinh Son(謝庭山)[2014] 3 HKC 529,上訴庭認為非法逗留控罪不能加重違反遞解令控罪的罪責,一般而言,兩罪刑期應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11.本案以45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被告自首也可獲2個月減刑,刑期是28個月。 12.本案以3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被告自首也可獲2個月減刑,刑期是22個月。 13.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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