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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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第43(1)(a)條。第二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Case No.DCCC 51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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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文輝(又名黎文貴、DINH KHAC DONG、IE VAN THANH、  
  VU THE HUNG、LE VAN HUY 及 NGUYEN BUI 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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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owdget W.
You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2]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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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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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第43(1)(a)條。第二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案情

2.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香港入境事務處自首及交出一張以 "LE VAN THANH' 為名,編號為031697935的越南身份證。被告並向入境事務處人員稱他是非法進入香港的。經指紋測試後,證實被告為一張日期為1993年2月23日 及編號SF (D) 1974發給LE VAN THANH的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

3.經翻查記錄,被告於1989年6月12日非法進入香港。於1993年2月23日香港政府向被告發出上述遞解離境令,並在同年2月25日被遣返越南。被告對上一次被遣返越南是在2015年9月24日。今次為被告第八次違返遞解離境令。

4.2016年3月3日入境事務處人員在越南傳譯員的協助下和被告進行會面。在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他的姓名是LE VAN THANH ;

2.他是在1963年9月5日在越南出生;

3.他以前曾經來過香港;

4.他知道自己有遞解令,終生不能夠來香港;

5. 他於2015年12月4日由深圳匿藏在貨櫃車底偷渡入香港;

6.他沒有辦理過任何入境手續;及

7.他偷渡入香港是因為在越南欠債。

5.根據入境事務處記錄,被告在200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間並沒有任何進出香港的記錄。

6.就控罪一而言,在案發當日(即2015年12月29日)對被告發出的編號SF (D) 1974的遞解離境令仍然有效,而被告當日身在香港,是違反遞解離境令。

7.就控罪二而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於2015年12月4日由深圳偷渡入香港,而入境事務處亦沒有被告任何出入香港的記錄,故在案發當日被告是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

求情

8.被告現年53歲,越南農民,有8次違反遞解令前科及7次非法逗留前科。對上一次干犯上述兩罪於2012年7月被判共36個月刑期。

9.鄭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向入境處自首應予減刑,本席了解被告其後向入境處作出酷刑聲稱申請,最終被拒。

10.主控官黎大律師呈交案例HKSAR v Ta Dinh Son(謝庭山)[2014] 3 HKC 529,上訴庭認為非法逗留控罪不能加重違反遞解令控罪的罪責,一般而言,兩罪刑期應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11.本案以45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被告自首也可獲2個月減刑,刑期是28個月。

12.本案以3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被告自首也可獲2個月減刑,刑期是22個月。

13.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