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Vinh Tam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16.
1. 被告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
DCCC4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25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2015年10月7日凌晨約1時40分, 在九龍旺角亞皆老街水務署外, 被告意圖使王凱文Andy先生(「王先生」) 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而非法及惡意地使用一把摺刀, 刺傷王先生的左手上臂, 和𠝹傷王先生的左邊背脊肩胛位對下位置及左肘。 辯方案情 3.被告同意曾經使用摺刀令到王先生受傷, 亦不爭議王先生的受傷狀況和程度。但被告提出, 他只是出於合法自衛, 因為當時王先生向他使用非法暴力, 令到他相信, 假若他不採取當時的行動來保護自己, 他將會死去。 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4.王先生、黃寶珠女士(「黃女士」) 、蘇慧賢女士(「蘇小姐」)和被告在關鍵時間均任職臨時演員。 5.王先生和黃女士的關係是同居男女朋友。蘇小姐是黃女士的女兒。王先生在作供時曾稱呼黃女士為「老婆」。王先生亦因此視蘇小姐為他的女兒。 6.王先生現時38歲, 接受至中二教育。王先生過往有案底。根據香港警方的紀錄(證物P13), 王先生有3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控罪的判刑日期、罪行陳述和判刑如下:
7.被告在1967年1月28日出生。從2011年開始, 他在不同時段包括在案發時以德國護照進入和逗留在香港, 並在2014年約8月於香港開設「三星演藝公司」來處理他的演員事業, 而該公司領有商業登記。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8.2015年8月24日, 王先生、黃女士、蘇小姐和被告在堅尼地城港鐵站參與電影拍攝工作, 包括拍攝一場有超過一百人慌忙逃生的片段。其後蘇小姐向王先生和黃女士投訴, 在拍攝期間, 被告用手肘「撞」或「揩」到蘇小姐的胸部兩次(「非禮投訴」) , 蘇小姐並且向王先生指出被告。王先生沒有目睹據稱非禮事件的發生。由於王先生需要繼進行拍攝工作, 他沒有即時找被告處理這件事。在拍攝完畢後, 王先生試圖找被告但找不到, 因為被告經已離開拍攝現場[1]。王先生向安排被告做臨時演員的聯絡人「炳光」投訴, 但炳光只是說事件與他無關, 及叫王先生向他的公司投訴。 9.2015年8月25日凌晨約4、5時, 王先生和黃女士陪同蘇小姐去到北大嶼山警署向警方報案, 投訴被告非禮蘇小姐, 但投訴未獲警方受理。 10.2015年10月6日下午2時, 由於王先生和被告及其他臨時演員在中環環球大廈大新銀行門口拍戲, 因此, 王先生遇見被告。王先生質問被告有關蘇小姐的非禮投訴一事, 被告否認曾經非禮蘇小姐。他們後來需要繼續拍攝工作而停止了爭論。當天在中環的拍攝工作在下午約3時停止。王先生、黃女士和被告及其他的臨時演員接獲指示在當天晚上8時前往將軍澳電視城繼續拍攝。 11.王先生、黃女士和被告在當晚均有參與在將軍澳電視城的拍攝工作, 拍攝至第二天即2015年10月7日凌晨約1時完畢。王先生、黃女士和被告先後登上同一部巴士, 然後乘坐該巴士從電視城前往旺角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的巴士總站。當時巴士上的乘客還有其他臨時演員和無綫電視的員工。 12.2015年10月7日凌晨約1時40分, 巴士到達該巴士總站。被告和王先生先後落車, 跟著發生了王先生受傷的事件。本席稍後交待控辯雙方這部份的證供。 13.在王先生受傷後, 王先生和被告離開水務署外的案發現場。他們兩人跟著分別致電報警。 14.2015年10月7日凌晨1時42分, 軍裝警員11863奉電台命前往旺角/彌敦道處理一宗襲擊及有人受傷案件。 15.同日凌晨1時45分, 警員11863看見被告。當時被告的右手持著一把摺刀(或被告在證供中說的「萬用刀」, 以下稱為「摺刀」)(證物P1)。警員喝令被告掉下摺刀, 被告亦按照指示將摺刀掉在彌敦道700號外垃圾桶旁的行人路上。 16.被告當時使用的摺刀(證物P1), 當它完全打開時, 刀柄長約3吋, 刀身長約2又八份五吋。刀柄是紅色。法證檢驗證明, 摺刀的刀身染有人類血液, 而這些血液的DNA與王先生的DNA吻合。 17.2015年10月7日凌晨1時55分, 警員11863以傷人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自願供稱: 「佢高大過我, 高我一個頭, 我出於自衛, 所以拎把萬用刀插佢。」 18.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有關王先生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供: 見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11)第7段。
19.控辯雙方亦同意以下有關被告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供: 見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11)第8段。
審訊議題 20.控方能否在所需量證標準下證明, 被告在案發時意圖使王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而使用摺刀(證物P1)來非法及惡意傷害王先生。換言之, 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在傷害王先生時並非出於合法自衛。 王先生的證供 21.王先生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在電視城的拍攝工作在2015年10月7日凌晨一時許完成。他和女朋友黃女士乘坐路線628號巴士從將軍澳電視城返回旺角, 打算在旺角再乘車返回東涌。他和女朋友坐在巴士的上層。他看見被告上車。由於他在上層見不到被告, 所以他估計被告坐在巴士的下層。巴士開出後途中沒有發生任何事故。在當天凌晨大約1時40分, 巴士到達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的總站, 王先生於是落車。當王先生下車時, 被告經已下車, 而黃女士仍未下車。 22.王先生供稱, 在他下車後, 他看見被告在水務署的門口, 他於是行上前再次問被告為甚麼在2015年8月24日非禮他的女朋友的女兒, 但被告堅持沒有這樣做。就著跟著發生的事, 王先生供稱, 「跟住大家喺度㧬嚟㧬去, 跟住㧬咗我四、五下」。控方大律師要求王先生詳細說明「大家㧬嚟㧬去」的意思。王先生說, 當時大家「嘈緊交」, 被告否認非禮, 跟著被告「係咁㧬我囉, 即係想㧬開我」。王先生指出, 被告當時推他的心口, 意圖推開他, 而他沒有對被告做出任何動作。跟著, 他們「再喺度嘈」, 在「嘈嘈下」時, 被告拿出刀仔, 「一嘢拮咗」他的左手臂。 23.在控方大律師查詢下, 王先生供稱, 他見不到被告怎樣拿出那把刀, 因為當處地方雖然有街燈但仍然是「太黑」、「好黑」。 24.就著王先生身體上的三處受傷部位, 王先生供稱, 他看見被告首先一刀「插落去」他的左手臂三角肌的位置, 然後「擝番出嚟」。王先生形容該刀的大小與他的中指大約相同。被告跟著「攞把刀𠝹過嚟」, 「一嘢揩過」王先生的左手手踭, 跟著再用刀𠝹過他的左邊背脊。王先生在法庭內指出相關的部位, 而控方大律師描述該部位為「肩胛位對下的位置」。王先生供稱, 被告連續做完這三個動作。當時王先生是穿著長袖西裝褸, 內裡有長袖T恤。 25.王先生供稱, 在這一個階段時, 他完全不知道被告經已用刀插了和𠝹了他。他說在那一刻, 他與被告是面對面, 相隔少於一米, 他正在與被告爭執, 不過只是用口說話, 沒有任何動作。當時他的雙手垂直, 及他沒有握實拳頭, 沒有擺動身體, 也沒有舉高手。當被告用刀弄傷他時, 他完全不知道, 因為在開始時他仍未感到痛楚, 而被告弄傷他三個身體部位的速度「好快」, 而且該處地方是「太黑」。王先生供稱, 當被告整傷他的一刻, 他沒有反應, 只是在女朋友說他正在流血時, 他才知道自己正在流血。王先生不知道黃女士在甚麼時間落巴士, 但他見到黃女士捉著被告的手, 及與被告爭執。王先生跟著叫黃女士放開被告。他和黃女士跟著離開。在黃女士放開被告後, 王先生不知道被告去了那裡。 26.王先生亦供稱, 在他和黃女士離開後, 他打算前往旺角警署報警, 但黃女士說基於他當時的狀況, 他應該要去醫院。王先生於是和女朋友行向醫院。在途中, 王先生致電給他的契哥, 投訴被人拮傷。但契哥罵他, 因為契哥說他應該第一時間報警。王先生因此便報警, 並且在金雞廣場門口等候警方到來。期後王先生被送往伊利沙白醫院接受治療。他記不起縫了多少針。他在醫院留醫到2010年10月10日。 27.王先生確認相片集(證物P3) 相片7至10顯示他的身體的受傷部位。 28.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王先生否認, 在2015年8月24日接獲蘇小姐的投訴後, 他經已認定被告曾經非禮他視為女兒的蘇小姐。王先生亦否認, 在安排被告做臨時演員的聯絡人「炳光」和北大嶼山警署拒絕受理他的投訴後, 他就打算自行找被告晦氣及對付被告來尋找他心中的公義。王先生否認在2015年10月6日下午在環球大廈對出時曾說過他會毆打被告, 也否認在電視城時也有說過要毆打被告。王先生否認, 當他落巴士時, 被告在他的前面, 他一腳將被告踢下車, 他亦否認落車後隨即毆打被告, 否認襲擊被告的頭部總共四次。他否認曾經捉著被告的恤衫(證物D1) 。他否認當他毆打被告頭部第三和第四下之間時, 被告才拿出摺刀來自衛。他否認被告是在自衛的情況下傷害了他。 被告的錄影會面 29.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明, 2015年10月29日, 被告參與一次錄影會面, 並且自願作供。這個會面過程正確地記錄在一隻光碟上(證物P2), 會面中的說話內容準確地以文字記錄在錄影抄錄本(證物P2A) 。有關光碟亦在庭上播放。 30.在錄影會面時, 就著2015年10月6日下午2時至10月7日凌晨約1時40分於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發生的事情, 被告作出以下的供詞:
被告的證供 31.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後, 被告選擇作供, 並且傳召一名醫生證人。 32.被告在主問證供時採納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口供為他的證供。 33.就著在錄影會面中於記項174時被告所說的事項, 即被告說「每次我同其他同事傾偈嘅時候, 佢先至開始鬧我」, 被告補充供稱, 當時王先生指著他的頭, 並且說在當晚收工時就會打他。 34.被告進一步供稱, 證物D1是他在案發時穿著的恤衫, 而恤衫失去了其中的一粒鈕, 原因是王先生的左手伸埋來捉著他的恤衫, 而王先生的右手繼續打他。被告說他沒有在錄影會面時提及有關恤衫這一點, 原因是他後來「先至醒番起」。 35.被告重申, 他用刀弄傷王先生, 原因是王先生大力打他的頭, 他感覺到生命受到嚴重威脅, 所以他一定要自衛。 Doctor Chandran的證供 36.Doctor Chandran 是神經外科醫生。他確認證物P7是由他撰寫有關於被告的醫療報告。證物P7A是該報告的中文譯本。 37.Doctor Chandran供稱, 在2015年10月7日至9日, 被告是他的病人。當被告入院時, 被告是完全清醒, 沒有神經缺失, 及沒有可見的外在傷口。X光檢查顯示, 被告的頭顱骨沒有骨折; 腦部的電腦掃描亦找不到任何與襲擊相關的發現。 38.Doctor Chandran進一步供稱, 電腦斷層無造影掃描顯示出一些與襲擊沒有關係的細小和輕微的傷, 即在胼胝體壓部的左邊有一個橢圓形低密度的損傷(“an oval hypodense lesion over left side of splenium of corpus callosum”) 。它可能與先前的毆打有關。Doctor Chandran指出, 由於這個損傷與意外無關, 所以他建議被告接受進一步調查, 例如腦部磁力共振成像, 可能有幫助找出更多詳情。 39.就著在被告的胼胝體壓部左側的低密度損傷之形成原因, Doctor Chandran認為, 它有可能是之前的一些腦部某一些類型的損傷, 而它不是新的損傷。 40.至於為甚麼Doctor Chandran可以透過進行電腦斷層無造影掃描顯示就可以見到這個損傷是一個舊的或是新的損傷, Doctor Chandran供稱, 因為如果是一個新的腦部損傷的話, 腦部裡面是會有流血的, 而且, 病人(被告)在頭顱骨沒有骨折, 而他亦沒有症狀。在辯方大律師詢問下, Doctor Chandran供稱, 透過電腦斷層掃描是可以見到病人的腦部裡面是有出血或是沒有出血。 41.辯方大律師再詢問Doctor Chandran, 如果病人的頭部受襲, 而襲擊頭部的東西是一個手掌, 是否好可能傷到病人的腦袋, 但不會導致骨折。Doctor Chandran回答: 「有可能」。 42.辯方大律師問: 「同樣地, 病人被手掌打個腦部, 當然是指腦部以外的頭殼骨, 這亦都可以傷到病人的腦部, 而不會導致腫脹? 」Doctor Chandran供稱, 如果病人被手掌打他的腦部, 通常腫脹是可以在電腦掃描中見到的。 43.辯方大律師再問: 「如果流血的數量是很少, 是否有可能在腦部電腦掃描中看不見流血? 」Doctor Chandran供稱:「有可能嘅, 好少嘅流血有可能在電腦掃描中看不見, 但在磁力共震就可以看得見。」 44.辯方大律師詢問:「由於被告沒有接受磁力共震, 他的腦部裡面是否有少量流血是不能作出定斷的? 」Doctor Chandran供稱: 「如果是一個輕微的流血, 病人是會有症狀的: 頭痛、嘔吐、暈眩。」 45.辯方大律師問Doctor Chandran, 被告曾否投訴頭部有疼痛。Doctor Chandran供稱, 被告投訴的痛是「傷口痛」, 意思是「觸痛」。Doctor Chandran指著自己頭部的左側, 供稱被告投訴這個位置有觸痛, 而被告投訴的痛是在這一個位外面的位置。Doctor Chandran同意, 被告頭部左側的觸痛, 是可以由手掌擊打而導致的。 46.辯方大律師詢問Doctor Chandran:「亞厘米級低密度重點」(“subcentimeter hypodense focus”), 是否有可能受到手掌的擊打而導致。Doctor Chandran供稱:「唔會, 呢個唔係一個新的。」 至於如何可以分辨出這個「亞厘米級低密度點」是新形成或是舊形成, Doctor Chandran供稱「因為如果是新的, 圍住個腦周圍嗰度是會有腫的, 電腦掃描亦都話到佢嘅性質係冇辦法去知道係點樣形成嘅。」 47.就著被告的出院便條(證物D2), Doctor Chandran確認是由他簽署的。出院便條記下被告的診斷描述(「diagnosis description」), 這些是Doctor Chandran檢查被告後記錄下的診斷描述。 48.辯方大律師問, 便條裡面提及的頭部損傷(head injury)是否Doctor Chandran剛才講的頭部左側的損傷。Doctor Chandran回答, 頭部損傷(head injury)是一個很大路的字眼, 在頭部發生的任何損傷, 都是頭部損傷。至於便條上寫著的(recreational injury), Doctor Chandran供稱, 它的意思是受傷與工作和家居無關。至於便條上寫著的(assault by blunt object)是否描述損傷的成因, Doctor Chandran供稱: 「嗰個損傷成因唔係尖銳物件, 而是鈍的物件。」至於便條上寫的(minor head injury), 辯方大律師問Doctor Chandran, 它是否指被告頭部左側觸痛的傷。Doctor Chandran同意。 49.至於發出藥物給被告的原因, Doctor Chandran供稱這是關於病人(被告)的痛楚的。辯方大律師問是否三樣都是。Doctor Chandran供稱: 「第一個是必理痛, 是一個好普通的藥物; 第二個是消炎的, 至於第三種, 因為消炎藥可以導致胃部不適, 為了避免這一樣嘢, 所以處方這隻藥。」辯方大律師問Doctor Chandran, 他處方消炎藥給被告, 是否因為被告的傷口有發炎。Doctor Chandran供稱: 「係有啲發炎嘅, 因為佢投訴有觸痛。」 50.控方大律師沒有盤問Doctor Chandran。 51.在本席的提問下, 就著如何診斷病人有觸痛, Doctor Chandran供稱:「如果去摸去掂嗰個範圍, 如果病人投訴有痛, 咁就係觸痛。」本席問: 「即純粹靠病人話俾你聽? 」Doctor Chandran供稱: 「係呀, 如果病人有咁嘅投訴, 呢個就係嗰個癥狀, 跟住我哋去摸嗰個位置, 如果佢話有痛, 咁就係觸痛。」本席問: 「即除咗病人講之外, 係可以冇任何徵狀? 」Doctor Chandran回答:「係。」控辯雙方大律師沒有向Doctor Chandran提出跟進問題。 法律指引 52.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控方必須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包括在案發時, 被告不單止非法及惡意傷害王先生, 而且在他傷害王先生時, 他是意圖使王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3.被告選擇作供, 亦傳召了Doctor Chandran作證, 提出他是在合法自衛的情況下才用該把摺刀傷害了王先生。本席謹記, 即使被告提出這些證據和指稱, 但他仍然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也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因為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包括他是否有意圖使王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受傷, 及/或他是否在合法自衛的情況下作出他的行為, 他均是沒有任何形式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令到本席完全肯定, 被告當時的行為並不是合法自衛, 亦不可能是合法自衛, 而是意圖使王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及傳召證人,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功能作出事實裁斷之前, 必須仔細考慮被告和辯方證人Doctor Chandran的證供。 54.控方傳召的證供包括被告在被捕現場於警誡下向警員11863作出的口頭供詞, 和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於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這些被告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屬於混合陳述, 即它們包含了顯示被告有罪和無罪的部分, 前者包括被告承認用摺刀弄傷了王先生, 而後者包括被告指出他是在甚麼情況下導致他為了自衛而傷害王先生。在考慮裁決時, 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給予警方的口供經已呈堂為事實證據,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被告口供的全部內容來找出事實真相。本席注意到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 與他在庭外向警方作出的口供, 大致上是一貫的。 55.當考慮被告在法庭內作出的證供及/或在法庭外給予警方的口供是否可信及它們的證供份量時, 本席謹記,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這構成良好品格證據。正如任何有良好品格的人一樣, 被告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的證供或口供是可信; 再者, 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 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亦會較低。 56.在控辯雙方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57.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58.被告用摺刀(證物P1)傷害了王先生和王先生的受傷狀況和程度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雖則有關王先生傷勢的醫療報告(證物P4和P5)分別指王先生的「左胸」或「左胸壁」受傷, 但是, 另一方面, 陳智盈醫生在法庭內確認, 相片集(證物P3)相片7顯示了她在醫療報告(證物P4)中所說的「左胸」受傷位置, 即使該受傷部位看來是在王先生的左邊背脊腋下, 或控方大律師描述為「左邊背脊肩胛位對下位置」。陳醫生供稱她形容該部位為「左胸」, 她說「胸部」包括不單止身體的前面而且還包括身體的側邊。陳醫生可能是說出在醫學上「胸部」的定義。不過, 本席選擇採用控方大律師的描述, 因為這個描述較為吻合一般人對「胸部」的理解。無論如何, 這些只是描述上的分歧, 因為王先生的受傷部位和情況經已在相片集(證物P3)相片7至10顯示出來, 而這些是沒有爭議的證供。 59.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被告使用他的摺刀(證物P1) 傷害了王先生, 並且在王先生的身體造出3個傷口, 包括左上臂三角肌位置長1厘米的傷口、左肘長4厘米的裂傷, 和左邊背脊肩胛位對下位置有長1厘米的傷口。再者, 雖則陳醫生在報告(證物P4)中描述所有3個傷口均為「插傷」(stab wound), 但是, 從相片顯示的傷口狀況, 亦根據王先生和被告的證供, 王先生左上臂三角肌的傷口確是一個「插傷」, 或王先生及被告所說的「拮傷」, 而由於其餘兩個傷口均是打橫直線的傷口, 它們是被告用摺刀「揩」到或「𠝹」傷王先生時留下的傷口。 60.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爭議點是在於被告在甚麼狀況下傷害王先生。王先生供稱被告突然使用摺刀向他施襲; 被告則供稱, 王先生毆打他令到他感覺到會被王先生打死, 所以他只好進行合法自衛, 為了保護自己才使用該摺刀來傷害王先生。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曾經對被告做出的行為是非常重要的考慮點, 而這一點是取決於王先生是否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同意這項分析。 61.辯方大律師力陳, 王先生的證供完全是不可信和不可靠。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的整體證供, 不論是有關於事件的前因或後果, 即從王先生質問被告的背景和原因開始, 直至他受傷後的反應為止的每一個環節, 完全是不合常理。再者, 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在法庭內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 亦與他在2015年10月27日向警方作出的口供(文件MFI-1)互為衝突。辯方大律師批評王先生為反口覆舌的證人, 目的是掩飾他曾經干犯的過錯。辯方大律師更強調, 王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曾經兩次拒絕回答相關的問題。因此, 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王先生根本沒有意圖向法庭披露全部事實, 包括王先生不承認甚至否認曾經干犯涉及暴力和不誠實的罪行。 62.本席現列出和分析辯方大律師提出來支持他的陳詞的論據。本席會歸納辯方大律師的論據並把他的意思說出, 但不一定依照辯方大律師提出這些論據的次序。本席亦會在恰當的時候一同處理被告提出的部份證供。 王先生的犯罪紀錄 辯方陳詞 63.本席在覆述控辯雙方的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時經已列出了王先生的刑事犯罪紀錄。辯方大律師一開始盤問王先生時就是從他的犯罪紀錄開始。 64.辯方大律師首先問王先生是否在1997年至2002年期間做了一些衝動及不顧後果的行為, 王先生說他不太記得。王先生同意, 當時他的性格比較衝動, 但對於辯方大律師提問他會否打人時, 王先生作出的答案先後是「呢樣唔會, 呢樣少」, 及「太耐嘅事, 唔係太清楚, 唔係太記得喇」。辯方大律師指出, 「唔會」、「少」和「唔記得」是3個不同答案, 故此他問王先生那個答案才是正確。王先生供稱, 這些是多年前的事, 他真的是記不起一些事項。 65.辯方大律師其後問王先生是否記起在2001年8月2日因為打人被定罪, 王先生的回答是「唔記得」。辯方大律師再問王先生是否在2002年4月因為不誠實行為即擅自取用他人的汽車被定罪。當時王先生的回應是「呢單我已經自己受咗喇, 呢個無牌駕駛…你唔好再「抄」番呢啲事出嚟講喇 … 嗰個唔係叫唔誠實, 嗰個係叫--嗰陣時細個貪玩 … 我自己都瞓咗三個月醫院喇, 嗰個係00年發生嘅件事, 引致我而家隻腳永久傷殘」, 而王先生表現出相當不滿大律師的提問。王先生說出, 當時他的右腳大脾骨折斷, 駁回後令到他有些少長短腳, 而他的左腳腳腕位有些少碎骨, 和胸口亦有碎骨。辯方大律師跟著向王先生指出, 王先生在2001年因為普通襲擊罪在九龍城裁判法庭被定罪, 王先生回答「唔記得」。辯方大律師再問王先生是否有印象他被判處罰款2,000元和賠償1,000元, 王先生回答「冇(印象)」。辯方大律師最後問王先生是否在1997年替妓女賣廣告, 王先生說他好似有印象但不太記得。大律師問他是否有印象被法庭罰款2,000元。王先生回答沒有印象。 66.基於上述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王先生在年輕時曾否「百厭」和他現時是否一個誠實的證人是沒有關係, 而他的盤問只是希望王先生確認一些事實, 但問題在於王先生迴避問題, 聲稱記不起1997年的展示賣淫告示的定罪, 及否認在2001年曾經打人。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 王先生毆打他人的定罪紀錄尤為相關, 因為被告的辯護理由就是被告遭受王先生毆打導致被告作出合法自衛反抗。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企圖隱瞞曾經毆打他人, 這顯示他具有毆打他人的心態, 亦顯示他不懂反省。就著2002年的定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王先生干犯的是不誠實罪行, 但王先生作供時只是強調他在事件中經已受傷住院故此經已「受咗」, 但王先生的證供顯示他對於做錯的事沒有反省及不會承擔責任。 本席分析 67.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在覆述這部份的證供時有不準確的地方。 68.就著1997年展示賣淫告示的定罪, 雖則王先生記不起他的定罪和對判刑沒有印象, 但他也同時說明他對於替妓女賣廣告「好似有印象」。本席不相信王先生存心隱瞞, 只是對於大約20年前的事情記憶不穩定。 69.就著2001年的普通襲擊罪, 王先生並非有如辯方大律師所說他否認這個定罪紀錄, 他只是說他記不起。本席同意, 由於王先生曾經有使用非法暴力的前科, 這顯示王先生可能有使用非法暴力的傾向, 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在案發時, 王先生是否向被告使用非法暴力導致被告使用摺刀來自衛。但另一方面, 該次定罪經已是2001年的事情, 距離本案發生時超過15年, 期間王先生沒有任何非法暴力的定罪紀錄。再者, 本席完全不知這項普通襲擊罪的案情, 包括王先生在甚麼情況下使用非法暴力, 及暴力的程度。另一方面, 由於罪名只是普通襲擊, 及判刑只是罰款2,000元, 而賠償金更加只是1,000元, 本席可以推論王先生對該案的受害人只是造出了輕微的傷害。在本案中, 被告的證供是王先生毆打他的頭部4次, 其暴力程度令到他有即將死去的感覺。本席認為, 雖則本席仍然要考慮王先生的普通襲擊罪案底是支持被告的一部份證供, 但這項證供的證據價值不高, 因為王先生這項15年前的案底不足以顯示王先生是慣常使用非法暴力的人, 更遑論使用嚴重的非法暴力。 70.就著2002年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辯方大律師認為這是一項不誠實的控罪。但是, 本席同樣不知道這宗案件的案情, 而王先生作供時聲稱, 他當時他只是年少貪玩。在2002年, 王先生大約是25歲, 他的說法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辯方大律師認為這項控罪是不誠實罪行, 本席相信, 有別於盜竊汽車據為己有的「偷車」罪, 其他人未必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偷車」罪分類為不誠實罪行。再者, 王先生提出他經已受傷住在醫院3個月, 雙腳和胸部受損, 而且該次事件令到他的腳部出現永久傷殘, 他認為經已為他的罪行付出代價(即他所說的「受咗」) 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更可況不可爭議的事實是王先生經已受到法庭的判罰。辯方大律師指稱王先生的證供顯示他不知反省和不承擔責任, 本席不認同大律師的陳詞。 71.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王先生在1997年、2001年和2002年被定罪和判刑, 即分別是當他大約20歲、24歲和25歲時, 當時他仍然是年青。年青人犯錯是常有的事。正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時也主動說出, 他的犯罪紀錄和他現時是否一名誠實證人沒有必然關係。再者, 王先生干犯的罪行看起來是輕微的, 因為即使他有不止一次的犯罪紀錄, 他不單止從來沒有被判處監禁, 連較為嚴峻的判刑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從來未加諸在他的身上。王先生看起來只是一名在本案發生前不少於15年的一名輕微罪犯。另一方面, 本席不排除王先生在法庭內明知他的案底但不願意承認的可能性。但是, 王先生教育程度不高, 只是完成中二, 他又不是律師, 他有可能不知道辯方大律師查問他的犯罪紀錄的原因, 但他顯然對於辯方大律師在法庭內於眾目睽睽下將他的不光榮歷史翻出來感到不滿。他不願意披露他的案底是有他的原因, 而這個原因與他是否誠實交待2015年10月7日凌晨於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發生的事件沒有必然的關係或具有啟示性。在王先生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留意他的神情舉止。本席肯定, 當他回答辯方大律師的提問時, 他顯然是採取敵對的態度, 而且在作供時沒有保持應有的冷靜。本席認為王先生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是有令人詬病的地方。但是, 王先生的表現不一定代表他在關鍵的事項上說謊或有可能說謊。本席還需要小心考慮控辯雙方提出的全部證供, 才可以作出決定。 2015年10月6日下午約2時於中環環球大廈外發生的事件 辯方陳詞 72.辯方大律師在盤問王先生時確立, 王先生在他日期為2015年10月27日的證人口供(文件MFI-1) 的第8段有以下的陳述: 「直到2015年10月6日下午2時左右, 我與女友黃寶珠在中環環球廣場拍戲時見到(被告)[2], 於是我立即上前質問對方關於非禮我女兒一事, 但(被告) 當時只回應話我屈佢, 之後大家發生口角 …」[3]。 73.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在法庭內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在以下各點互為衝突:
74.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王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同意他的說法, 即「理論」是在沒有結論的情況下純粹討論事件以找尋真相; 而「質問」則是王先生經已定論對方做錯, 而他只是詢問對方做錯的原因。辯方大律師認為, 從王先生的證供, 即當他在環球大廈外遇見被告時, 他「質問」被告為甚麼非禮他的女兒, 法庭就可以推論王先生早已認定被告非禮蘇小姐。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王先生問被告為甚麼非禮他的女兒時, 這個問題的前設就是被告非禮蘇小姐, 而王先生只是問被告這樣做的原因。 75.辯方大律師力陳, 從2015年8月24日王先生接獲蘇小姐的非禮投訴後開始, 雖則王先生沒有目睹事情的發生, 及他亦同意他不知道事件是意外還是非禮, 但是, 王先生經已在心中認定被告非禮蘇小姐, 因此, 當王先生堅稱他對於被告曾否非禮蘇小姐沒有定論, 及他找被告只是為了釐清事件時, 王先生是在說謊。 本席分析 76.本席首先處理辯方大律師認為王先生的在法庭內的證供, 與他的證人口供互為衝突的陳詞。 77.就著被告曾否在中環環球大廈外向王先生說王先生「屈」他, 本席接納王先生的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出現不可磨合的衝突。在證人口供中, 王先生說被告有這樣說, 但在法庭內, 王先生說被告沒有。不過, 本席認為這個分歧沒有重要性, 而且, 王先生的證供早已說明, 在環球大廈外面當他向被告查問非禮蘇小姐一事時, 被告不承認非禮蘇小姐。至於被告如何向王先生表達他的不承認, 例如被告向王先生說王先生「屈」他, 這些只是事情的細小枝節, 沒有重要性。再者, 本席完全見不到王先生有隱瞞這方面證供的需要或動機。本席注意到, 王先生在主問證供時經已先後兩次說過被告向他說他(王先生)「屈」他。王先生供稱, 在2015年10年6日下午約2時於環球大廈外面時, 他曾經問被告為甚麼非禮他的女兒, 而被告說他沒有做過, 並且指稱王先生說謊及「屈」他。再者, 王先生亦供稱, 2015年10月7日凌晨遭受被告用摺刀傷害之前, 他在亞皆老街水務署門外再次問被告有關該非禮投訴時, 被告依然否認, 及被告向王先生說王先生在「講大話屈佢」。由此可見, 被告曾經指稱王先生「屈」他並不是王先生有意圖迴避的證供。因此, 本席相信, 王先生在法庭作供時經已記不起被告在中環環球廣場外也說過王先生「屈」他, 這是導致證供出現不一致的原因。本席注意到, 當辯方大律師盤問王先生有關於他的證人口供(MFI-1) 時, 王先生曾經供稱, 他沒有這份供詞在手。換言之, 他不可能在出庭前閱讀這份口供來重溫他的記憶。本席肯定, 王先生對事情細節的記憶不夠精準, 但是, 假若只是根據這一點便推論王先生在法庭內隱瞞真相再而推論他是不誠實的證人, 本席認為這個推論是沒有或沒有足夠的推論基礎。 78.就著王先生在法庭內否認曾經在環球大廈外「鬧」被告, 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在證人口供中說與被告「口角」而王先生同意「口角」有「鬧」的成份, 所以王先生在法庭的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MFI-1) 是不相符。以本席的意見, 「口角」和「鬧」兩者的意思並不相同。「口角」是雙方的對罵, 而「鬧」是一方單向責罵另一方。從這個角度分析, 「口角」和「鬧」不會同時出現。不過, 本席不打算咬文嚼字, 就以王先生沒有向法庭披露他曾經責罵被告作為事實基礎來考慮他的證供。 79.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大律師問王先生曾否「鬧」被告之前, 辯方大律師經已盤問王先生有關他的犯罪紀錄。本席亦經已說過, 本席注意到王先生當時對辯方大律師經已感到不滿, 亦不能保持冷靜。辯方大律師跟著向王先生指稱, 當他陪同蘇小姐到警署報案時, 他經已相信被告非禮他的女兒。王先生在回答這個問題時又表現得相當激動, 並且作出了一個很長篇幅的答案, 大意是他不會無緣無故誣告被告(「我冇理由無啦啦屈佢」), 亦說他不會「屈」一個不認識的人, 及他只是想問清楚事件的來龍去脈和前因後果。辯方大律師卻進一步指稱王先生在投訴無門的情況下打算自行找被告晦氣, 王先生否認, 大律師最後才問王先生曾否「鬧」被告這個問題。王先生在否認他曾經「鬧」被告時還說, 「冇鬧過, 淨係好理性咁問佢做乜要做件咁嘅事」。在上述辯方大律師的步步進逼的盤問過程中, 本席不排除王先生為了表明他仍然是在查問被告曾否非禮蘇小姐及沒有早下定論而不承認他曾經「鬧」被告。王先生不願意說出一些他認為辯方大律師有可能用來攻擊他的供詞, 導致他不承認曾經責罵被告是有可能的。假若本席的推斷是正確, 本席會認為王先生的做法是不恰當, 因為他在證人台上不夠坦白, 構成他的證供上的污點。本席因此在考慮不單止這一項證供而且他的整體證供時就必須警醒, 小心考慮王先生會否為了達到目的而裁剪他的證供。但是, 另一方面, 本席不認為王先生的表現, 必然導致他的證供在每一個事項上均會被裁斷為不可信或不可靠, 或必然是具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80.至於辯方大律師指稱, 在2015年10月6日下午當王先生在中環環球大廈外遇見被告時, 王先生的心中經已認定被告是非禮蘇小姐的罪人, 本席有以下的觀點。 81.首先, 基於以下的證供, 本席可以推論, 王先生在當時的立場是, 他相信被告曾經非禮蘇小姐:
82.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這是王先生的立場, 這並不等同王先生對於蘇小姐的投訴早有定論。原因是王先生從來沒有說過, 而且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或有可能顯示, 王先生在任何情況之下也不會更改他在當時當刻的立場。反之, 王先生在他的證供中多次強調, 他要問清楚被告來找出真相。本席認為, 由於王先生持有上述的立場, 因此他責罵被告、質問被告, 及向被告發問有前設性的問題是毫不出奇的。但是, 另一方面, 對於被告來說, 王先生並不是具有權力的人, 因此, 被告絕對可以用任何方式去反駁王先生提出的指控, 而假若他能夠說服王先生或說明, 他與蘇小姐及/或另一名女士的接觸並非出於有意圖的非禮, 王先生改變立場是有可能的。當然, 當王先生向被告查問時, 他最好是沒有預設立場, 但他只是接受教育至中二, 他也不是律師或調查員, 他不知道持平的調查應該由沒有立場開始, 而他顯然是為了替親人出頭而早有立場。但是, 純粹因為王先生早有立場便推論他永遠不會聆聽被告提出的解釋, 本席認為是過於武斷。在刑事審訊中, 陪審員必須亦必然假設被告無罪, 但陪審員在耹聽全盤證供後可以推翻這個假設並裁定被告有罪。從這個例子可見, 即使一名調查員在調查之初對某一事項有預設的立場, 但這並不等同他經已定案, 因為只要這名調查員仍然是願意考慮在調查期間得來的證據, 從而再考慮他的立場是否依然成立, 他在定案時絕對是有可能得出一個與他的預設立場不相同的結論。本席肯定, 王先生有預設立場與他供稱對於被告是否非禮蘇小姐還未有定案並非是兩者不能同時存在的東西。本席亦不接納, 王先生早有立場就等同他不會向被告查問來釐清事實。因此, 本席不認同辯方大律師指稱王先生在這些方面必然是說謊的陳詞。 王先生供稱曾經告訴警員被告在同一場合非禮蘇小姐和另外一名女士 辯方陳詞 83.王先生供稱, 根據蘇小姐的投訴, 被告在同一場合先後撞到或揩到蘇小姐的胸部和在蘇小姐身邊的朋友(即另外一名女士) 的胸部, 因此, 他相信事件不是巧合。辯方大律師向王先生指出, 王先生是在法庭才第一次提出有另外一名女士牽涉在內, 因為在王先生的全部證人口供中, 他從來沒有提及另外一名女士也投訴被告非禮。 84.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他在這方面詢問王先生時, 王先生供稱他有向警員提及過另外一名女士的遭遇, 但警員沒有寫低。但是, 王先生後來又說他亦有可能沒有向警員說過。因此, 辯方大律師認為王先生經已有兩個說法。辯方大律師跟著將王先生的全部證人口供共三份給他閱讀。王先生跟著供稱, 在2015年10月27日的證人口供(MFI-1) 的第5段, 記錄了他提及另外一名女士的投訴。但是, 辯方大律師指出該段沒有王先生所說的記錄, 王先生跟著才說該段沒有記錄。辯方大律師力陳, 王先生反口覆舌, 即使對著自己的證人口供仍然亂說, 公然講大話。辯方大律師認為王先生有必要解釋他的前後矛盾證供, 但王先生拒絕解釋。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王先生在說謊, 所以他根本沒有能力解釋。 本席分析 85.本席同意, 就著王先生曾否向警員說過, 除了蘇小姐之外, 還有另一名女士於同一場合遭受被告撞胸或揩胸, 王先生的證供是翻來覆去的。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是為了鞏固他對被告的說法而在這方面說謊。本席認為, 王先生是否說謊, 除了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前後一致之外, 本席還要考慮他在甚麼情況下作出這些前後不一致的證供。首先, 本席注意到, 王先生為了解釋他沒有「屈」被告, 他說出不單止蘇小姐而是還有在蘇小姐身邊的女士也同時間遭受被告揩胸, 因此他認為事件並非巧合。當辯方大律師說王先生的口供沒有提及蘇小姐的朋友也投訴被告非禮時, 王先生堅持他有向警員說過, 但他不知道警員將他的供詞記錄在那裡。辯方大律師跟著向王先生說, 他曾否向警員說過是一回事, 但他的證人口供是否有這個記錄又是另一回事, 然後再向王先生指出, 他的所有證人口供都沒有記錄這一點。王先生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將王先生的所有證人口供共三份給他閱讀。王先生然後供稱, 在他的日期為2015年10月27日的證人口供(MFI-1) 的第5段記錄了另一名女士的投訴。 86.該份證人口供(MFI-1) 第5段的內容如下:「响2015年8月24日, 我與女友黃寶珠及二女蘇慧賢(17歲)在堅尼地城地鐵站內拍寒戰2, 直到凌晨, 蘇慧賢向我及女友投訴在拍攝時被另一臨時演員借故撞胸非禮, 當時蘇慧賢亦向我指出非禮佢之男子, 但礙於當時我仲拍緊戲, 所以未有即時質問該男子。」明顯地, 第5段沒有寫下王先生所供稱, 有另外一名女士也投訴被告揩胸非禮。 87.本席同意, 當王先生在有機會閱讀該份證人口供(MFI-1) 後供稱, 該口供的第5段記錄了另外一名女士也作出投訴絕對是錯誤的證供。當王先生對著口供仍然給予這個錯誤答案時, 本席接納, 辯方大律師完全有權批評王先生在「亂講」。但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王先生也有可能未完全掌握口供的內容便作答, 導致出了一個很大的錯誤。 88.本席注意到, 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在他出庭作供之前, 他未獲提供該份口供, 故此他只可以在辯方大律師出示該份口供時才在庭上閱讀。再者, 當王先生供稱該份口供第5段記下另外一名女士的投訴時, 他的答案是這樣的: 「第5段講明㗎喇喎, 第5段話喺堅尼地城畀人非禮, 叫佢--叫佢公司交個人--講嗰個人出嚟, 我已經講到明, 除咗我個女之外, 仲有人畀人咩嘢嘅喎。」本席對這個答案有以下的觀察。第一、王先生說第5段記錄了他要求被告公司交人, 但第5段明顯地沒有這個紀錄, 不過, 王先生供稱曾經找安排被告排戲的聯絡人「炳光」去找被告是沒有受到辯方質疑的證供。換言之, 王先生的答案顯示第5段記錄了一些事項, 但實際上該事項沒有在第5段記錄下來, 但該事項卻真的是曾經發生。第二、當王先生說到第5段記錄另一個女士也有投訴時, 王先生的用詞相當含糊。他只是說:「除咗我個女之外, 仲有人畀人咩嘢嘅喎」。他只是在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追問他是否在說該處講到另一個女子的投訴, 王先生跟著說「係」。 89.辯方大律師跟著向王先生讀出第5段的內容, 跟著再向王先生指出, 第5段沒有提過另一名女士投訴被告非禮。王先生依然是說「唔同意」, 並且激動地說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做過甚麼事, 及重申被告連續撞蘇小姐的胸部兩次不會是巧合。本席當時得到的印象是王先生根本不是回答辯方大律師的問題, 即第5段沒有記錄下有另外一名女士投訴遭受被告非禮, 而他只是重申被告的行為不會是巧合, 故此, 本席將辯方大律師的問題重點向王先生說出。王先生的回答是「可能我講漏咗」。辯方大律師跟著問王先生他的意思是否講漏了給警員知道, 王先生同意。當時, 王先生顯然經已知道或察覺到第5段沒有他所說的記錄, 所以他說有可能說漏了。 90.不過, 辯方大律師跟著又向王先生指出, 他是在閱讀完證人口供(MFI-1) 之後才回答第5段寫下有另外一名女士投訴被告非禮, 並且問王先生是否在閱讀完第5段才作出這個答案。王先生的回答是「唔係」。辯方大律師跟著要求王先生解釋為甚麼他在沒有閱讀完第5段的內容便作答。王先生說: 「我望--望過喺第5段嗰個內容, 嗰度我有同阿Sir講過嘅, 應該喺第5段嗰度, 我自己有同阿Sir講過, 唔記得咗。」本席相信王先生的意思是他見到第5段寫下他向警員的投訴, 所以他以為第5段也有寫下他向警員說過另外一個女士的非禮投訴。但辯方大律師跟著指出, 王先生剛剛又說過沒有向警員說過, 要求王先生解釋他的前言不對後言。王先生並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當時他說: 「我要講樣嘢, 因為一樣嘢, 阿Sir話非禮嗰個係因為蘇慧賢, 嗰個女仔冇報到警, 所以就話唔寫落去, 唔提, 我有同阿Sir講過, 跟住問我搵唔搵到嗰個 -- 第二個女仔, 我話搵唔到, 因為唔係熟嘅, 都係第一次拍嘢識嘅啫。」辯方大律師再次要求王先生解釋上述的前言不對後言。王先生沒有回答只是要求休息。本席要求王先生先回答才休息。王先生說: 「唔得, 我需要休息一陣, 我覺得我答唔到, 我需要休息。」王先生當時的做法, 就是構成辯方大律師指稱王先生拒絕回答問題的基礎。 91.本席認為, 在這部份的證供, 王先生的作供情況是不理想的。王先生亦明言他解釋不到他的前後不一的供詞。但是, 另一方面, 假若王先生存心虛構他曾經告訴警員有另外一名女士亦投訴被告非禮, 從而透過說謊來鞏固他對被告的說法, 一個如此有機心的人, 是否仍然會在明知自己的證人口供第5段沒有寫下相關的記錄而硬說它有記錄, 尤其是當王先生這樣作供時, 辯方大律師是拿著這份證人口供在手正在盤問他? 本席相信, 任何稍有智慧的人都會預料得到, 在這種情況下說謊是沒有可能不會被即時發現的, 因為當他說某段寫下相關的記錄時, 向他發問的人必然會即時閱讀他指出的段落來審核他的證供, 更何況王先生在2015年8月25日凌晨曾經到北大嶼山警署報案, 即使他要說謊, 他也大可以說他是向北大嶼山警署的警員說了, 而由於北大嶼山警署沒有受理他和蘇小姐的投訴, 他亦可以安心該警署極有可能沒有他的說話記錄來反駁他的謊言。再者, 王先生也可以堅持在2015年10月27日替他落口供的警員沒有替他寫下另外一名女士的投訴。辯方大律師陳詞時也說過, 王先生「故然有可能有告訴警方有另一女子投訴亦被非禮, 而口供漏寫這一可能性」。本席認同王先生的證供是前後不一的, 但是, 本席亦肯定他並不是在蓄意說謊, 因為任何稍有智慧的人也不可能會這樣做。本席相信, 當王先生供稱, 他是沒有閱讀完口供的第5段便作答是真實的。由於他沒有掌握口供第5段的內容但他以為該段應該有寫下有另外一名女士投訴遭受被告非禮, 所以他作出了錯誤的答案, 而當他意會到作出了錯誤的答案後便試圖掩飾, 最終導致他解釋不到他的前言不對後言。本席相信王先生確曾向警員說過有另外一名女士也投訴被告揩胸非禮她。本席不會因為這部份的證供的缺陷而裁定王先生是說謊的證人。但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王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理想的, 亦直接影響他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因此, 本席會視王先生為危險的證人, 在評核他的證供時要特別小心謹慎, 並且在決定是否接納他的證供之前, 本席必須留意是否有獨立的證供支持王先生的證言。 2015年10月7日凌晨在將軍澳電視城和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發生的事件 王先生否認在電視城內曾與被告說話 辯方陳詞 92.辯方大律師指出, 王先生否認在2015年10月6日晚上見到被告時, 沒有與被告理論他曾否非禮蘇小姐, 原因是他需要工作, 所以不方便。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王先生在同一天的下午於環球大廈外面時也同樣需要工作, 但他也有與被告理論。因此, 辯方大律師反問為甚麼王先生不在電視城繼續與被告理論? 本席分析 93.辯方大律師指稱, 王先生供稱在電視城沒有查問被告非禮蘇小姐一事, 這與他在環球大廈外面時的行為不吻合時。但是, 本席注意到王先生以下的證供。王先生供稱, 2015年10月6日, 她和女朋友在中環參與另外一個拍攝工作, 被告亦有份參與。當天他早過預定時間到達拍攝現場, 看見被告, 於是他問被告為甚麼在8月時非禮他的女兒。被告說他沒有做過, 還指稱王先生說謊來誣陷他(「講大話屈佢」)。但由於跟著有人收取他們的身份證準備開始拍攝, 所以王先生沒有繼續與被告商議這個問題, 開始工作。當天的拍攝後來在無線電視城進行, 拍攝工作在2015年10月7日凌晨一時許完成, 而王先生一入到電視城便開始工作。由此可見, 兩者的情況是有分別。在環球大廈時, 王先生仍未開始拍攝工作; 但在電視城時, 王先生只是見到被告, 沒有與他說過一句話, 因為需要工作。因此, 本席不認為王先生的證供, 支持上述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94.另一方面,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2015年10月6日下午2時, 他和其他臨時演員在中環環球大廈大新銀行門口拍戲。在拍了一段戲後, 王先生責罵他, 指責他為甚麼碰到他的女兒(記項139 & 140), 王先生還向著他衝過來意圖毆打他。當時在大新銀行門口的一名保安員見狀便衝上前喝止王先生, 並且用手捉著他(記項142)。王先生才沒有打他, 和不敢打他。被告相信, 該名保安員曾經報警, 因為他看見後來有一架警車到場, 在附近戒備(記項104至112) 。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在環球大廈外面時, 王先生根本沒有向他查詢、或理論、或質問有關非禮蘇小姐一事, 而是王先生直接鬧他然後便衝過來意圖毆打他, 幸好大新銀行門口的一名保安員截停王先生。辯方大律師亦向王先生指稱, 在環球大廈外時, 王先生經已向被告說會打他。但是, 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 在電視城時, 當他很高興地與其他同事傾偈時, 王先生突然站起來鬧他(記項174), 但之前王先生是「當時呢就冇咩, 咁坐喺度, 好靜」(記項176) 。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反而是自相矛盾, 因為假若王先生在環球大廈外時經已衝向他並意圖打他, 在被制止後更揚言會毆打被告, 為甚麼王先生又會在電視城時很安靜地坐下來聽著被告和其他同事傾偈起碼一段時間, 然後才突然站起來鬧被告, 但最後又沒有在電視城內真正或意圖打他。 王先生是否看見被告登上巴士 辯方陳詞 95.辯方大律師又指稱, 王先生是否見到被告登上巴士前往旺角的證供是自相矛盾。辯方大律師說, 王先生首先說見到被告上車, 後來又說見不到, 變成有兩個說法。但是, 根據王先生的證人口供(MFI-1), 王先生在第9段說: 「响2015年10月7日凌晨1時05分, 我地响將軍澳電視城拍完戲坐公司車628號城巴離開出旺角。當時我與女友坐在城巴上層窗口位置, 後來望到(被告)都有上嗰班城巴, 但佢坐樓下, 而我當時未有打算再搵佢理論, 因為當時係公司車避免麻煩。」王先生確認這是他的證供。辯方大律師指出, 就著王先生是否見到被告上車, 王先生前後矛盾。辯方大律師力陳, 王先生是為了掩飾沒有在巴士上繼續與被告理論為甚麼被告非禮他的女兒, 所以他才說出不知道被告登上巴士。辯方大律師認為, 從電視城到旺角洗衣街, 王先生可以繼續與被告理論被告非禮他的女兒一事, 但是王先生明知被告在車上也沒有這樣做。王先生解釋, 當時他沒有打算再找被告理論, 原因是當時在公司車避免麻煩。但是, 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與被告理論根本是沒有麻煩, 更何況王先生早已在開工的地方找被告理論, 所以他沒有理由認為在公司車與被告理論會惹麻煩。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的證供反映出王先生其實不單止只是打算與被告理論, 而是他有意圖做其他事情, 包括打算毆打被告, 所以王先生才會說「避免麻煩」。 本席分析 96.本席同意, 就著王先生是否看著被告登上巴士, 王先生的證供是前後不一致的。但是, 本席相信, 王先生只是記不起自己的證供, 並且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不自覺地改變了他的證供。根據王先生的主問證供, 他是看著被告登上巴士, 他亦估計被告坐在巴士下層, 因為他自己坐在上層, 而他見不到被告走上上層。他的主問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第9段完全吻合。但是, 當他接受盤問時, 辯方大律師問他會否被告較他早上車, 王先生說不會。辯方大律師跟著問, 王先生是否上車後坐在巴士樓上, 王先生同意。大律師跟著再問, 當王先生排隊上車時, 他是否見到被告。王先生說沒有。大律師再問, 上車之後, 王先生是否一直坐在樓上, 王先生回答是。王先生亦同意被告一直沒有登上樓上。辯方大律師問, 王先生怎樣知道被告坐在樓下。王先生回答「我估」。本席認為, 盤問直至這一個階段, 王先生的證供其實與他的主問證供, 及他的證人口供, 完全沒有分別, 包括王先生是估計被告坐在巴士的下層, 因為他見到被告上巴士, 但見不到被告登上巴士的上層。轉捩點出現於辯方大律師的下一個問題。當時辯方大律師問: 「『估』嘅意思係你冇見到被告上車嘅, 你估計佢上咗車, 係咪咁意思呀? 」王先生回答: 「冇為意喎。」稍後辯方大律師問王先生是否後來當他行落巴士下層準備落車時才第一次發現被告在樓下坐車, 王先生答「是」。辯方大律師跟著向王先生指稱, 由於他有意打被告, 所以他覺得不方便即刻落巴士下層打被告。王先生否認。 97.本席認為, 從盤問的過程可見, 王先生不論在證人口供或主問證供均是清楚說出他見到被告登上巴士, 並且合理地推算出被告坐在巴士的樓下, 而被告坐在巴士下層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但辯方大律師向王先生建議, 王先生「估」被告坐在下層, 原因是他見不到被告上車。明顯地, 王先生受到辯方大律師問題的影響而改變了他的證供。本席認為, 王先生改變證供當然是不恰當的, 因為不論問題如何問, 王先生也應該根據記憶如實作供, 因此, 辯方大律師批評王先生的證供是前後不一致也是無可厚非的。但是, 假若辯方將王先生改變證供推論為王先生意圖掩飾他沒有在巴士上與被告理論或質問被告非禮蘇小姐的原因, 本席認為這個推論是沒有基礎的。假若辯方大律師不是突然向王先生提出他見不到被告上車, 王先生又怎會得到這個機會去作出辯方大律師所說的掩飾。本席亦不接納王先生沒有在巴士上理論被告非禮一事便顯示王先生沒有意圖與被告理論而只是有意圖毆打被告。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以王先生在環球大廈外與被告爭論而作出這個推論是不恰當。在巴士上, 王先生與被告之間的任何理論或質問, 整架巴士的乘客甚至乎司機也會受到他們的影響, 而當時經已是凌晨時份, 而車上的全部或大部份人經已辛勞工作了一段時間需要休息, 而這些乘客及/或司機根本沒有可能在巴士行走期間離開王先生和被告的理論或質問現場, 但中環環球廣場大新銀行門外的情況則截然不同。在該處, 任何人不願意被王先生和被告的理論或質問影響大可離開他們。 王先生在亞皆老街水務署外時沒有意圖質問被告而是有意圖毆打被告 辯方陳詞 98.辯方大律師詢問王先生, 在巴士前往旺角途中, 他是否經已打算在落車時質問被告非禮一事。王先生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向王先生讀出王先生證人口供的第10段: 「响同日凌晨1時40分左右, 車到旺角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總站, 我先落下層準備落車, 所以打算落車先再質問佢 …」。王先生同意這是他的供詞但不同意他一早經已想著落車就質問被告。本席相信, 王先生的意思並不是他沒有意思在下車後質問被告, 而只是他不是「一早」就經已決定這樣做。 99.辯方大律師向王先生指出, 由於被告在環球大廈經已否認非禮蘇小姐, 因此, 王先生根本沒有可再質問被告的東西。王先生不同意。大律師再指稱, 由於王先生說他要「再質問被告」, 他其實是不相信被告的否認。王先生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問王先生會否同意, 既然被告經已否認而他又不相信被告, 他再質問被告也不會得到結果, 但王先生不同意。大律師跟著指稱, 王先生其實經已認定被告非禮他的女兒, 王先生當時只是想著落車後就毆打被告。王先生不同意。 本席分析 100.辯方大律師力陳, 王先生聲稱落車後會再質問被告是沒有作用的動作, 因為被告經已否認非禮蘇小姐, 而王先生又不相信被告。辯方大律師因而推論王先生根本是意圖在落車後毆打被告。本席不同意這個推論。本席經已說過, 本席相信王先生早有立場, 他是相信被告曾經非禮蘇小姐, 他是有意圖替蘇小姐取回公道。但是, 這並不等同王先生在被告否認非禮蘇小姐後, 王先生向被告再行質問必然是徒勞無功, 進而將王先生截停被告再質問推論為王先生截停被告使用非法暴力。本席注意到, 王先生的證供顯示, 當他在環球大廈質問被告或與被告理論時, 該次質問或理論還未完成, 王先生和被告便要開工, 而期後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他在電視城時根本沒有與被告說過話。因此, 王先生打算在落車後繼續先前未完成的質問或理論並非出奇。再者, 王先生多番強調他意圖問清楚被告事件的來龍去脈。本席從常識和經驗得知, 很多人做了錯事都會即時否認, 但是, 這並不表示他們將來不會承認, 尤其是當向他查問的人可以與他對質, 逐點分析犯錯人的解釋是何等不合理或有違常理時, 查問的人是可以令到或最低限度可以嘗試令到犯錯人認錯。正如在案件的審訊中, 控辯雙方的大律師不會在對方的證人否認他沒有說謊, 或否認他的證供是錯誤便停止查問證人。經驗告訴本席, 即使證人作出否認後, 與訟大律師的持續及有技巧提問仍然對找出真相有莫大幫助。再者, 王先生替蘇小姐尋求公道也不一定是以暴力執行私刑。本席相信, 在很多非禮案件中, 受害人要求的不一定是犯案人坐監, 而是得到犯案人的道歉。因此, 本席不認同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王先生截停被告再質問他非禮蘇小姐一事是沒有意思的動作, 本席更不認同王先生意圖毆打被告是唯一或極有可能的推論。 王先生供稱在被告刺傷他之前他沒有動過手 辯方陳詞 101.辯方大律師指出, 王先生的證供是, 當他在水務署外質問被告期間, 他的雙手一直是向下垂低, 沒有「喐手」, 但大律師認為王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
本席分析 102.王先生的證人口供(MFI-1)第11段有以下的陳述: 「在落車後, 我在行人路上直接質問(被告)為何非禮我個女, 但對方當時否認及用手推開我, 推我心口位置一下, 邊隻手推我就唔記得, 而我再一次上前問佢, (被告)就發爛, 後佢一拳打埋嚟我臉部方向, 我用手擋隔, 我唔記得佢邊隻手出拳打我, 之後我見佢右手突然握住一件紅色手柄嘅嘢, 當時我睇唔清楚係咩嚟, 後佢突然向我左邊手臂方向四至五下, 我感覺手部開始麻痺及發現流血, 左腋下亦感到痛楚, 而我女友亦剛剛落車, 見我受傷就拉開(被告) …」。王先生同意這些是他的供詞。 103.本席同意, 在證人口供中, 王先生說被告推了他的心口位置「一下」, 而在法庭時, 他說被告推了他4至5次。但王先生在證人口供中也有說, 在被告推他的心口位置「一下」後, 他再上前質問被告, 被告跟著「發爛」, 然後再一拳打向他。控辯雙方大律師都沒有要求王先生說清楚被告如何「發爛」。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在「發爛」時推王先生心口數次的可能性。因此, 在這一點上, 王先生在法庭內的證供, 不一定與他的證人口供有出入。 104.就著王先生沒有在閱讀證人口供之前供稱, 被告曾經出拳打向他的面部, 而他需要用手擋隔,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顯示王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本席肯定, 王先生在作供時經已記不起被告曾經出拳打向他, 這才引致他供稱, 在被告刺傷他之前, 他的雙手是一直向下垂低。這個所謂證供上的不一致顯然是源自王先生記憶的不足, 沒有重要性。 105.本席同意, 就著王先生曾否推㧬被告, 王先生的主問證供和在盤問下的證供並不吻合。但是, 本席亦相信, 王先生的記憶失誤導致這個結果。不過, 當王先生記不起亦沒有主動供稱被告曾經出拳打向他時, 他記不起他曾否推㧬被告看起來也不是出奇。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這些證供的分歧是非常細小, 也不是要項性的分歧。 被告刀傷王先生 辯方陳詞 106.在接受盤問時, 王先生同意, 當被告用摺刀傷害他時, 他根本不知道被告用刀傷害他。辯方大律師質疑, 在主問證供時, 王先生卻供稱, 被告拿出刀拮向他的左臂。王先生供稱, 由於他看見有些少反光, 及他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把紅色柄的東西, 所以他「估」該東西應該是刀。王先生供稱, 由始至終, 他都是說該東西「可能」是刀, 而且他是這樣告訴警員, 警員亦是這樣記錄下來。 107.辯方大律師認為, 王先生的證人口供第11段根本完全沒有提及「刀」這個字, 但假若被告傷害王先生時他們是面對面站立, 當被告拿出摺刀時, 王先生必然可以見到被告手上的刀,而王先生見不到刀, 合理的推論就是王先生正在忙於毆打被告, 而被告的證供是王先生伸出左手捉著他在胸口的衣服, 阻礙了他的視線, 令到王先生見不到被告右手的動作, 包括右手拿著刀。辯方大律師再力陳, 假若王先生質問被告期間真的是一直雙手下垂, 被告就沒有可能用刀傷及王先生左邊背脊肩胛骨對下的位置, 因為當王先生雙手下垂時, 被告的刀根本不能接觸該部位。辯方大律師認為, 合理的推論是, 當時王先生伸出及遞高了他的左手, 因而露出腋下, 而王先生的動作與襲擊被告吻合。 本席分析 108.本席注意到, 王先生是在2015年10月27日作出他的證人口供(MFI-1), 亦即是案發後大約20日。毫無疑問, 王先生經已知道身體上的3個傷口是刀傷, 而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被告用摺刀(證物P1)弄傷王先生。因此, 假若王先生不是如實向警員交待在案發時他看見的東西, 本席預期王先生會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說看見被告拿出刀。但事實上, 王先生在證人口供的第11段也是說他看不清楚被告拿出甚麼東西, 不過他肯定地說, 他看見被告拿著一件紅色手柄的東西。辯方大律師說在整個第11段, 王先生沒有用過一個「刀」字, 但是, 在證人口供的第13段, 王先生經已說明他的3處傷口是刀傷。 109.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王先生伸出左手捉著被告胸口的衣服(證物D1), 所以王先生見不到被告右手上的刀。王先生否認曾經這樣做過。因此, 唯一的證供是來自被告在法庭内的證供。被告供稱, 由於王先生伸出他的左手來捉著他的恤衫(證物D1), 導致該件恤衫的第三粒鈕被扯去。本席在評核他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被告沒有犯罪記錄和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但是, 被告在法庭内的供詞, 與他的錄影會面時的供詞, 並不吻合。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曾經兩次提及他的衫。在記項258(證物P2A), 當被告描述王先生用手掌打他的頭部第三次時, 他說他拿出了摺刀, 王先生「佢隻右手冚我個頭, 佢隻左手嗰個時間好似伸過嚟勒, 想, 想, 即係捉住我的衫咁勒 .. 」。在記項338至340, 他描述如何弄傷王先生左邊背脊腋下的位置。被告說: 「... 因為佢呢隻手係咁伸過來嚟吖嘛, 想…想捉住我件衫吖嘛, 咁伸過嚟, 咁我咪即時整到佢呢度囉」(記項340) 。毫無疑問, 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從來沒有聲稱王先生捉著他的恤衫, 並且扯去第三粒鈕, 而他只是說王先生「想」捉他的衫, 而不是真正的捉著他的衫。再者, 毫無疑問, 被告沒有在該次錄影會面中將他聲稱為被扯去鈕釦的恤衫(證物D1)交給警員作為證物。被告當然沒有舉證責任, 但是, 該次錄影會面是在2015年10月29日進行, 亦即是在案發後的第22日。被告完全有足夠機會準備他的證供。再者, 毫無疑問, 他必然知道自己用摺刀傷害了王先生, 他亦知道他是以合法自衛作為辯護的理由。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王先生真的是扯甩了他的衫鈕, 這件恤衫(證物D1)必然是對他最有利的證物, 而亦是他垂手可得的證物, 被告沒有理由在錄影會面時不將這件恤衫交給調查警員, 被告更加沒有理由在錄影會面時只是說王先生「想」捉著他的衫而不是捉著他的衫。本席肯定, 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真實, 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因此, 本席駁回被告這方面的證供。 110.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王先生雙手一直向下垂, 被告是沒有可能用摺刀𠝹傷王先生左邊背脊肩胛骨對下的位置。本席同意這個分析。但是, 辯方大律師忘記, 雖則王先生在他的主問證供沒有說出來, 但是,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王先生時, 王先生確認, 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他曾經說過被告出拳打向他的面部, 而他用手擋隔, 而王先生說明, 在較早前作供時, 他忘記了這個部份。換言之, 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在被告用刀刺傷他之前, 他經已郁動他本來垂下來的手來抵擋被告的拳頭, 而由於被告的拳頭是襲擊他的面部, 王先生亦必然是舉高他的手, 在抵擋後, 王先生雙手的動作亦必然是不會再一直垂低。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是有可能傷害到王先生左邊背脊肩胛骨的對下位置。再者, 由於王先生經已郁動他的手, 包括遞起他的手, 王先生的手部動作阻擋了他看見被告右手拿著刀, 亦完全是有可能的。再者, 王先生亦一貫地說明, 事發地點雖然有街燈但仍然「好黑」。因此, 本席不接納, 王先生見不到或不能夠清楚見到被告的右手拿著刀, 顯示王先生有可能正在襲擊被告。 被告拒絕解釋受傷後不立即警報而是首先打電話給他的契哥 辯方陳詞 111.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王先生無辜受到被告刀傷, 而且正在流血, 他是沒有理由不立即打電話報警, 而是打電話給他的契哥。因此, 辯方大律師推論, 由於王先生首先打人, 所以他不敢立即報警, 或最低限度這個可能性存在。 本席分析 112.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王先生受傷流血是無可爭議的事實。假設王先生首先襲擊被告, 亦假設被告因而受傷, 由於王先生根本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王先生顯然知道或可以預料, 他受到的傷害, 必然遠較被告的傷勢嚴重。在這情況下, 即使他是首先動手的人, 他依然可以報警, 指稱被告傷害他, 更何況他必然需要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因此, 王先生不可能不去報警, 也沒有不敢報警的可能性。再者, 王先生在法庭內突然間披露, 在報警之前, 他曾經打電話給他的契哥, 而這一個資料, 在他的證人口供是沒有交待的。毫無疑問, 即使王先生披露曾經致電給他的契哥, 這項供詞不會加強他對被告的指控。本席完全見不到他作出這項披露的好處。本席唯一的結論是, 王先生只是在實話實說。至於王先生打電話給契哥的原因, 王先生拒絕透露, 堅稱這是他的私人問題。本席可以想出很多王先生致電給契哥的理由, 但本席不可以亦不會猜測。不過, 本席肯定, 王先生拒絕披露致電給契哥的理由, 與本案的的關鍵事項爭議完全沒有關係。 其他辯方陳詞 113.辯方大律師亦有提出其他理由, 例如王先生在甚麼時間發現他身受刀傷, 又提及被告沒有傷害王先生的女朋友。但是, 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完全沒有重要性, 對評核王先生是否可信可 靠的證人, 完全沒有幫助。 114.總而言之, 辯方大律師力陳, 王先生是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 目的是為了顯示王先生有可能首先襲擊被告, 導致被告拿出摺刀來自衛。本席經已小心考慮王先生的證供, 及辯方大律師對他的證供的每一個批評。本席同意, 王先生的證供有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包括在一些事項上出現不一致甚至乎互為衝突的證供, 王先生在證人台的表現亦過於激動, 對辯方大律師顯然採取敵對的態度。本席認為, 雖則王先生的證供有不少瑕疵, 但它們不論獨立地或整體地來考慮, 並沒有導致本席認為王先生必然是完全不可信和不可倚賴的證人。但是, 本席仍然視王先生是一名危險的證人。本席必須非常小心地審視他的證供。雖則在法理上本席可以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仍然接納王先生的證供, 但本席在接納王先生的證供之前, 亦會儘量找尋佐證。 11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在最關鍵的議題, 即王先生曾否首先襲擊被告, 王先生的證供是完全沒有動搖的。王先生亦供稱, 他沒有襲擊被告的頭部, 而王先生這些方面的證供, 是得到來自王先生以外的獨立證供所支持。這些證供就是有關被告傷勢的醫學證供。在這方面, 本席可以同時處理被告的證據。 被告證供的分析 116.本席強調, 本席是考慮了所有證供才開始撰寫這份裁決理由書。因此, 即使本席在較早前在適當的位置經已處理了被告的部份證供, 這並不代表本席倒亂了舉證的責任。 117.在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證供之前, 本席注意到, 在錄影會面期間, 被告有以下的陳述: 「... 我啲長輩全部都係香港人嚟嘅, 不過呢, 就喺第二次世界大戰 ... 失散咗, 咁我呢 ...就去到德國 ... 我就唔適應德國環境, 而家我一定要返返嚟呢度, 同埋喺德國呢, 我比德國民族, 種族歧視之外呢, 我仲俾一個 ... 德國民族呢, 放在一個晶片喺我身體上面, 呢個係追蹤器, 同埋呢個係精神操控器, 德國民族, 憑呢個晶片操控我個精神, 咁我就走返嚟香港之後呢 ... 比較好好多啦 ... 」(記項446) 。 118.被告供稱, 當他在德國時, 醫生說他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之類的精神病, 但這是大約30年前的事。當被告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被告曾說, 他身體上的晶片控制他的腦部「mind control」[4], 他更曾經一度說在案發時, 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但是, 他後來又不承認, 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事實陳述, 是胡亂說出來的, 因為他供稱, 他仍然有意識知道發生甚麼事。在辯方大律師覆問時, 他形容自己像是「酒醉三分醒」。他說他對於發生的事好迷糊, 但迷糊之下, 他仍然知道王先生大力打他的頭, 而且是大力打他的後腦, 可以導致他死去的, 所以他非常驚慌, 故此必須自衛。 119.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倚靠被告患有精神病作為抗辯的理由。辯方大律師亦明言, 根據被告的證供, 被告完全知道自己在案發時曾經做過甚麼, 並不是不知道自己在甚麼狀態的情況下作出反應。毫無疑問, 基於被告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毋須考慮無意識行為 (automatism)這一個議題。再者, 本席認為, 被告在案發日能夠參與差不多整天的電影拍攝工作, 又可以詳細說出他供稱當時的事發經過, 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受到任何外在精神因素所控制。反之, 本席絕對肯定被告知道及有絕對的能力控制他的行為。 120.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完全沒有可信性。 121.被告供稱, 在案發日巴士快將到達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總站之前, 他經已見到同事胡卓雄站在巴士下層的門口等候下車, 同時間, 他又看見王先生從巴士上層走到下層, 站在胡卓雄後面, 準備落車。被告指稱, 由於王先生曾經恐嚇毆打他, 所以為了儘快離開巴士, 他就走到胡卓雄旁邊, 冀望當巴士一到站時, 他可以緊隨胡卓雄下車, 避免遭受王先生的毆打。但是, 當他下車只是落了一級樓梯時, 王先生從後一腳踢他下車, 王先生跟著截停他, 並且打他的左邊頭部後腦4次。 122.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根據他的證供, 王先生在中環環球大廈外面時曾經試圖衝向他及毆打他, 雖則王先生被一名保安員截停, 但是王先生在中環環球大廈和在電視城也曾經恐嚇要打他。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被告會在巴士內自動行到王先生的面前站立, 讓王先生可以有機會於短距離內從後踢他。即使他需要其他人陪同下車, 由於胡卓雄和王先生經已站在巴士下層門口等候巴士到站, 他們顯然是整架巴士上的乘客最早落車的兩個人。由於該站是巴士總站, 車上的其他乘客也必然會在該總站下車, 因此, 在王先生下車後, 被告仍然可以有其它乘客陪同下車。因此, 被告完全沒有需要走到胡卓雄的旁邊, 更加沒有需要將自己擺在王先生可以直接毆打他的範圍之內。假若他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情況就會是, 在王先生恐嚇毆打他的情況下, 被告自動走向危險, 而這樣做是完全沒有需要。本席認為, 被告當時沒有可能做出這種不合情理的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項證供不真實, 也不可能是真實。 123.在作出上述裁決時, 本席沒有忽略根據被告的醫療報告(證明P6), 醫生寫下被告背脊下部有疼痛, 並且說是新創。但是, 根據Doctor Chandran的證供, 這些疼痛是觸痛, 除了病人的主觀投訴之外, 病人是沒有其他徵狀。換言之, 當醫生寫下被告的背脊下部有疼痛時, 他只是覆述被告的陳述。由此可見推斷, 當醫生在醫療報告寫下病人感到疼痛的診斷時, 病人不一定有疼痛。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 本席不相信王先生曾經從後一腳踢落被告的背脊下部。 124.再者, 被告供稱, 王先生曾經用他的右手手掌大力地4次冚落他的頭部左邊後腦, 他形容王先生是用盡力, 好似打沙包, 並且形容王先生的動作是「揈落去」, 而根據他的示範, 他指稱王先生當時的動作是把他的右手放在身體腰間後面, 然後身體向前扭動, 他的右手然後好像一個圓規畫出一個圓圈一樣, 從後「揈」出來。從被告的示範, 王先生的每一掌, 必然是用盡全身的力度, 冚落被告的左邊後腦。根據被告的證供, 這些頭部襲擊令到他的腦部感到劇烈震盪、神志不清、頭暈腦脹、整個頭部包括眼睛感到疼痛, 而且他更加感覺到不省人事及快將死去。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本席預期, 被告的腦部必然受到一些傷害, 令到被告有頭痛、嘔吐及/或暈眩等跡象, 而且, 被告的頭部的外殼或皮膚, 尤其是在遭受四次重覆襲擊的左邊後腦位置, 理應出現一些外在的傷勢, 例如發紅、腫脹或瘀傷。本席相信這是常識。但是, 根據Doctor Chandran的證供, 當被告入院時, 被告完全清醒, 沒有神經缺失, 也沒有任何可見的外在傷口, X光檢查和腦部的電腦掃描完全不顯示任何與襲擊相關的發現。Doctor Chandran的證供清楚顯示, 被告頭部或腦部只有一些舊患, 但完全沒有任何新的損傷。Doctor Chandran沒有發現被告的腦部有出血, 沒有頭顱骨骨折, 腦部沒有腫脹; 即使被告沒有接受磁力共振測試, 但由於被告沒有頭痛、嘔吐或暈眩等症狀, Doctor Chandran也可以排除被告的腦部有少量流血的狀況。但是, 假若被告遭受到他聲稱王先生向他施與的暴力令到他經歷其證供中所說的傷害及/或不適, 本席相信, Doctor Chandran的醫學診斷不會是現時的診斷。 125.辯方大律師試圖根據被告的出院便條(證物D2)來支持被告頭部曾經受到嚴重暴力對待的證據。但是, Doctor Chandran的證供清楚證明, 被告投訴的頭部疼痛只是「傷口痛」, 意思是觸痛, 而不是在沒有接觸時頭部也會感到的痛楚。Doctor Chandran指出, 被告投訴的痛楚是在被告左邊後腦外面的位置。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的腦部真的受到震盪導致他感到不省人事或快將死去, 被告的腦部沒有可能沒有損傷, 及沒有可能沒有留下一些受創後的蛛絲馬跡。但是根據Doctor Chandran的證供, 這些客觀的醫學證據全部欠奉。 126.再者, 被告供稱, 在他拿出摺刀後, 他是有如「雞手鴨腳」般「切吓切吓」, 及「撩吓撩吓」。他在錄影會面時更加示範當時的動作。但是, 他的動作顯示他將摺刀上下移動, 或打斜移動, 而且, 他使用的力度輕微。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他可以割開王先生穿著的長袖西裝來𠝹傷王先生的左肘和左邊背脊肩胛骨對下位置, 而這兩個傷口也不會是打橫的一條直線。 127.本席亦經已解釋了不相信王先生曾經捉住被告的恤衫及扯甩了第三粒鈕扣。 128.再者, 本席亦感到相當奇怪, 既然王先生用盡全力襲擊被告的頭部, 為甚麼王先生只是用手掌冚落被告頭部的左邊後腦位置, 而不用拳頭打他。本席相信, 一般而言, 拳頭較手掌造成更大的傷害是常識。本席認為, 王先生用手掌施襲是被告堆砌出來的證供, 從而解釋為甚麼他的頭部沒有任何外在傷勢, 例如瘀傷、紅腫。 129.本席肯定, 基於Doctor Chandran的證供, 被告供稱王先生向他進行的襲擊根本沒有發生。本席謹記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他亦沒有犯罪記錄, 他在錄影會面時大致上也交待了在法庭內重覆的證供, 但是, 本席肯定, 被告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並非真實, 亦沒有可能是真實。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 裁斷 130.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本席謹記, 王先生是一名危險的證人, 但是, 本席認為, 王先生的要項性證供, 即他完全沒有襲擊被告, 是得到Doctor Chandran的證供所支持。被告投訴的頭部觸痛其實只不過是他向醫生作出的失實投訴, 試圖訛稱受到王先生的襲擊逼使他用摺刀傷害王先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裁定, 王先生從來沒有襲擊被告。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成功地反駁被告提出的合法自衛抗辯。 131.本席肯定, 在案發日, 在巴士到達亞皆老街水務署巴士總站後, 事情發生的經過就有如王先生在其證供中的陳述。 132.本席肯定, 當王先生再次口頭質問被告為甚麼非禮他的女兒蘇小姐時, 被告感到不滿, 因此從他的西裝袋拿出該把連在鎖匙包的摺刀, 首先插傷王先生的左邊手臂, 然後再𠝹傷王先生的左肘, 跟著𠝹傷他的左邊背脊肩胛位對下的位置。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被告非法及惡意傷害王先生。 133.本席繼而考慮, 當被告傷害王先生時,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王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認為, 基於被告襲擊王先生的身體部位、造成的傷害, 及使用的摺刀是一件較為細小的利器, 在整體證供上, 本席未能作出, 被告有意圖嚴重傷害王先生身體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不成立, 但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
[1] 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11)第2段包括以下的陳述: 「因此, (王先生)及(黃女士)與被告人發生小爭執。」雖則這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 但是, 根據王先生和被告的證供, 他們在2015年8月24日根本沒有見面或交談。因此, 本席相信他們在當天沒有發生過爭執。控辯雙方沒有要求修改上述的獲承認事實。本席認為, 上述獲承認的事實與王先生及被告的證供出現分歧的地方, 沒有重要性。本席在裁決時以王先生和被告的共同證供為準。 [2] 在證人口供(文件MFI-1) 中, 王先生稱呼被告為「阿深」。 [3] 橫間是由本席加上, 以作強調或帶引注意力。 [4] 被告用英語說出。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2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