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Vinh T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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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1]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傷人罪 [2] 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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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A VINH T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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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莊春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信彥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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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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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1]。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傷人罪[2]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是王先生。王先生的同居女朋友是黃女士。黃女士有一名女兒蘇小姐。王先生視蘇小姐為他的女兒。他們三人與被告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均是任職臨時演員。

3.2015年8月24日, 王先生、黃女士、蘇小姐和被告在堅尼地城港鐵站參與電影拍攝工作。蘇女士向王先生和黃女士投訴在拍攝期間遭受被告揩胸非禮。在拍攝工作完畢後, 王先生試圖找被告理論, 但被告經已離開。王先生向安排被告工作的聯絡人投訴, 但聯絡人說事件與他無關, 只是叫王先生向他的公司投訴。

4.2015年8月25日凌晨, 王先生和黃女士陪同蘇小姐到北大嶼山警署向警方報案, 投訴被告非禮蘇小姐, 但投訴未獲警方受理。

5.2015年10月6日下午2時, 當王先生在中環環球大廈大新銀行門口準備參與電影拍攝工作時, 他遇見被告。王先生質問被告有關蘇小姐被非禮一事。被告否認曾經非禮蘇小姐。他們後來需要繼續拍攝工作而停止了爭論。當天在中環的拍攝工作在下午約3時停止。王先生、黃女士和被告及其他的臨時演員接獲指示在當天晚上8時前往將軍澳電視城繼續拍攝。

6.王先生、黃女士和被告在當晚均有參與在將軍澳電視城的拍攝工作。在拍攝期間, 王先生沒有與被告對話。

7.拍攝工作在2015年10月7日凌晨約1時完畢。王先生、黃女士和被告先後登上同一部巴士, 然後乘坐巴士從電視城前往旺角亞皆老街水務署外的巴士總站。當時巴士上還有其他乘客。王先生和黃女士坐在巴士上層, 被告坐在下層。

8.2015年10月7日凌晨約1時40分, 巴士到達該巴士總站。被告首先落車, 王先生隨後。王先生看見被告在亞皆老街水務署門外, 於是上前再次問被告為甚麼在2015年8月24日非禮蘇小姐, 但被告堅持沒有。他們跟著互相推碰, 後來被告出拳試圖打向王先生的臉部, 王先生用手擋隔。被告跟著使用一把從他的西裝前面右邊袋拿出的摺刀(證物P1), 一刀插落王先生的左上臂, 然後再用該摺刀𠝹傷王先生的左肘和左邊背脊肩胛位對下位置。王先生的傷口流血。王先生在黃女士陪同下離開現場, 跟著報警, 後來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

9.王先生的身體受傷包括: 左上臂三角肌位置長1厘米的傷口、左肘長4厘米的裂傷, 和左邊背脊肩胛位對下位置有長1厘米的傷口。王先生留醫直至2015年10月10日。現時王先生的左三角肌和左肘傷口經已癒合, 可活動範圍情況滿意。但王先生指稱其左肩間中有痛楚及無力, 需要接受物理治療。王先生獲發病假由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8日(包括首尾兩日) 。

10.被告當時使用的摺刀(證物P1) 是連著他的鎖匙包。當摺刀完全打開時, 刀柄長約3吋, 刀身長約二又八份五吋。

犯罪記錄

11.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49歲, 於1967年1月28日在越南出生, 在越南曾經接受7年教育。被告的父母是中國人, 在香港出生, 在1940年年代前往越南謀生。被告和他的弟弟和兩名妹妹在越南出生。父親在1973年去世。在1979年, 被告和家人從越南來到香港尋求庇護, 他們在1980年獲准移居德國。從1980至1984年, 被告在德國曾接受教育, 期後倚靠社會福利為生。由於被告不適應德國的生活, 所以他在2011年持著德國護照前來香港尋求發展, 其後留在香港生活, 而他的母親和弟妹則留在德國居住, 與被告沒有聯絡。被告在2016年3月在香港結婚, 太太患有精神病, 依靠綜援為生。被告本是臨時演員, 但在本案發生後, 他也倚賴綜援為生。

被告的精神狀況

13.根據辯方大律師呈上的醫生證明, 被告曾經4次在德國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療, 時間分別為1985年5月9日至10月12日、1986年3月17日至4月22日、1986年5月5日至5月12日, 和1987年5月19日至6月19日。

14.根據精神科醫生向本席呈交的報告, 被告向醫生報稱, 在1980年當他在德國時患上抑鬱, 其後一直接受藥物治療直至1990年。當精神科醫生第一次接見被告時, 醫生感到被告只是向他作出表面化的回應, 並且試圖令醫生相信他有精神病。但當醫生第二次接見被告時, 被告則堅持他沒有精神病。醫生認為被告的說話對題, 情緒穩定, 及沒有顯示任何精神困擾。醫生認為, 被告現時沒有精神病患。

減刑陳詞

15.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傷害王先生時使用的摺刀並不是特意用來攻擊人的利器, 它也不是特別鋒利。大律師亦強調, 事件在霎那間發生, 而且, 王先生持續地追問被告有關非禮一事極有可能導致被告作出了過份的反應。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當王先生離開現場時, 被告沒有追上去意圖繼續傷害王先生, 反之, 被告也離開案發現場, 並且驚慌至在警方到場時仍然拿著該把摺刀在手, 需要警察要求他放低。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在驚恐下作出了今次的作為, 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寬大處理。

判刑理由

16.雖則被告只是被裁定傷人罪有罪而有意圖而傷人罪無罪, 但是, 傷人罪依然是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3年。由於傷人罪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減刑因素亦可以有很大分別, 因此, 這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

17.在本案中, 雖則被告在傷害王先生之前曾經極力向王先生否認曾經非禮蘇小姐但王先生仍然繼續與他爭論, 但是, 王先生向他的質問亦非無的放矢, 因為被告也承認在拍戲時曾與一些女臨時演員發生身體觸碰。因此, 假若被告堅稱他沒有非禮蘇小姐, 被告應該向王先生儘量解釋, 尤其是王先生向他聲稱蘇小姐是他的女兒, 被告應該理解王先生極有可能只是為了女兒與他對質, 而不是王先生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下針對他。被告理應對王先生採用包容的態度, 並且向王先生詳細解釋該次拍戲有可能出現意外碰撞的原因, 但被告卻拿出摺刀來傷害王先生來發泄他對王先生質問他的不滿。本席認為, 被告當時的反應完全過份, 必須受到譴責。

18.上訴庭多次指出,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3], 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黃祿壽 [4]

19.被告指稱曾經在20多至30年前曾有精神病患, 但是, 在整個審訊中, 本席見不到任何跡象顯示被告的行為是受精神病患所影響。精神科醫生亦認為被告現時沒有任何精神病患。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沒有因為他的精神狀況而有所降低。

20.基於本案的情節及法庭的判刑理念, 雖則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 但是,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1.至於定量方面, 考慮到被告傷害王先生的原因、被告使用的摺刀、王先生遭受到的傷害程度及其復原情況,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2.至於減刑因素, 雖則被告只是被裁定傷人罪有罪而原先面對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無罪, 但是, 被告可以承認傷人罪但他從來沒有這樣做, 反而提出虛假的抗辯理由, 聲稱他是在合法自衛的情況下傷害王先生。被告當然有權不承認任何控罪, 他亦可以採用任何形式的抗辯。他絕對不會因為他的辯護策略而受到懲罰或被加刑。但另一方面, 由於他不認罪, 他自然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2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不接納被告因為驚恐而傷害王先生。被告在傷害王先生後直至警員找到他時仍然拿著摺刀是不爭議的事實, 但這並不等於他是驚恐, 亦可以是因為他恐防王先生向他報復而持續地拿著摺刀。無論如何,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在傷害王先生後感到驚恐, 這並不等同他是在驚恐的情況下傷害王先生。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

24.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是初犯。但由於被告在港的時間不長, 而且對傷人罪而言, 初犯的減刑效力也是有限。因此, 本席只會基於這個因素將被告的刑期降低2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3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2011] 1 HKLRD 1078

[4] [2013] 2 HKLRD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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