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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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44.33克粉末,內含26.59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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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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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44.33克粉末,內含26.59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6年4月18日)下午三時許,巡警發現被告人在旺角地鐵站月台形跡可疑,當有一班前往中環的列車到來,被告人沒有上車,而是在月台上徘徊,神色慌張,四處張望。其後被告人乘扶手電梯返回大堂,警員尾隨,並把他截停調查,在其所攜帶的掛肩包內搜出本案的毒品。當時毒品由11個膠袋載著,另外有一個由10元紙幣摺疊成的包裹含有微量氯胺酮。警員在被告人的掛肩包內除了找到毒品外,還有4,200元現金,另外有被告人的銀包,銀包內有1,798元的現金和14元人民幣及兩部流動電話。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毒品作自用。 3.被告人現年35歲,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當中7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分別在2003年8月和2012年8月,2012年被法庭判處兩年監禁。被告人對上一次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處戒毒所令。 4.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已婚,在2002年結婚,2008年離婚,育有一名14歲女兒,女兒暫與被告人的父母同住。律師指,被告人過往在中學時由於結交不良份子,17歲開始犯事,留有案底,19歲接觸毒品。這麼多年來,曾經有一年成功戒毒,不過在2015年又再接觸不良份子再次吸毒。律師指,被告人自從2014年開始有固定職業,亦呈遞一封僱主的工作證明(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所寫的一封信),顯示被告人受僱該公司,而該公司與港鐵有合約的,被告人的日薪為570元。律師亦指,被告人現時有女朋友,被告人透過律師表示會洗心革面,希望與女朋友展開人生新一頁。辯方亦指,在本案的毒品有三分一被告人作自用。 5.就這類罪行,上訴庭有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考慮刑期為4至6年。今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三次販運危險藥物,本席相信如果就這一點而言,增加刑罰亦無可厚非。不過今次本席不打算這樣做,如果被告人再干犯同類罪行的話,本席相信下次法庭定會就他這一類重覆干犯的罪行加刑。 6.至於被告人的三分一自用說法,本席對此抱有很懷疑態度。根據被告人向警方所述,案發當日較早前在美孚港鐵站,從一名男子獲取到本案的毒品。而按他今日所述,有部分作販運,而有部分作自用。被告人家住觀塘,警方事後到過被告人觀塘地址搜查,並無任何結果。本席相信被告人如果當時有部分毒品作販運,有部分作自用的話,他都明白如果一旦被警方截停時,身上找到的毒品,控方定會悉數控告他販運,包括他自己聲稱自用部分。被告人應清楚明白愈多毒品,販運的刑罰亦會較重。本席相信被告人應會盡量把所謂自用的毒品找個安全地方收藏起來,然後才去進行販毒活動。被告人選擇不直接由美孚坐地鐵返觀塘居所,而選擇去旺角地鐵站,在該處徘徊,本席有理由相信其實他身上所有的毒品是作販運。不過,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能排除有小部分可能作被告人自用(正如以上所述,因大部份自用與販運部份放在一起來從事販運活動,風險實在太大,小部份勉強說得過去)。 7.就被告人所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根據有關判刑指引,本席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小部分有可能作被告人自用,本席給予10%扣減,減6個月。4年9個月(即57個月),減6個月至51個月。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刑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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