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少媚經營天高製衣配料公司 對 明豐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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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20127/2014 的被告人。它因審裁處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2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0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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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歐少媚經營天高製衣配料公司  
被告人 明豐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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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20127/2014 的被告人。它因審裁處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與申索人之間的糾紛,沿起於申請人與申索人在2014年初訂購成衣製品的掛卡、條碼和貼紙 (“涉案貨物”)。申索人的說法是,涉案貨物是由申請人向申索人直接訂購的,申請人的說法則是,它與申索人並無簽訂正式合同,故雙方並無合約關係。申索人應是與一間名為 “百盈服裝有限公司” (“百盈”) 訂定合約。

3.此外,由於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申請人與申索人就涉案貨物中的掛卡及貼紙出現不同意見,導致申索人需安排將部份涉案貨物送到百盈的廠房。申索人聲稱已在2014年4月17日將貨物送到,但申請人在2014年5月19日指申索人未能依時在2014 年2月交貨。申請人在審訊時更指,申索人並未在2014年4月17日將貨物送到百盈。

4.審裁處在審訊後,信納申索人的說法和聲稱,並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說法和指稱。

5.審裁處在作出前第4段所述的裁斷時,考慮了包括以下的多個事項:

(a)   涉案時段的文件及記錄 (例如電郵),顯示與訟雙方已就涉案貨物的價錢及其他資料,達成共識;

(b)   申索人生產涉案貨物完成後,將涉案貨物送抵申請人指定的地點,申請人亦不爭議,它保留了部份涉案貨物;

(c)   在訴訟未展開之前,申請人從未否認與訟雙方之間存有協議;

(d)   口頭協議也是法律上有約束力的合約;

(e)   並無文件或記錄顯示,百盈曾與申索人達成購貨協議;

(f)   申請人承認,因涉案貨物而與一間野馬國際 (“野馬”) 進行訴訟;

(g)   送貨地點並非決定訂約方身份的唯一因素;

(h)   雖然百盈2014年4月17日的車輛進出記錄,並無顯示申索人指派的送貨者的出入記錄,申索人的案情是,由於送貨者當日傍晚才到達百盈,雙方是在閘門位置交收貨物,故無入閘記錄;

(i)   在2014年4月17日後的通訊,申請人從未指,沒有收到申索人交來的貨物。相反,在其中部份電郵中 (尤其2014年4月24日的電郵),申請人只投訴貨物的質量;

(j)   涉案貨物並非可用以轉售的物品,無論申索人、其合作夥伴或送貨者均沒有誘因或動機,不按指示送交貨物;

(k)   收據等等記錄,只是證明貨物已送達的其中一種證據;

(l)   並無法律規定,收妥貨物是付款責任的前設條件;

(m)   針對指申索人交貨脫期違約的指稱,並無文件清楚指明交貨時限 (但預計送貨期應是2014年2月)。另一方面,申請人曾延遲提供正確的生產資料給申索人,故原預計送貨期是否仍然有效存疑 (到了2014年3月,申索人仍續收到更改生產資料);

(n)   申請人從未因脫期違約而終止合約,亦沒有提出反申索;

(o)   審裁處已多次給予申請人就申索編號SCTC 19200/2014遞交證據的機會。

6.申請人在 “表格9” 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   與訟雙方都並非親自將貨物交收的一方,根本不知實際的交收情況,審裁處信納申索人的說法,心存偏袒;

(2)   現場環境及記錄,沒法證明申索人的送貨人,可在無人察覺情況下送交貨物;

(3)   審裁處在處理及理解電郵時犯錯,錯誤理解它的案情,亦未給予它遞交證據的機會。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強調前第6段所述幾點 (尤其前第6(2) 段)。申請人所指的事項,應是它在審裁處覆核聆訊時已遞交的進一步文件證據。審裁處在作出覆核裁決時,已考慮了該等證據 (例如百盈的廠房保安嚴密),審裁處認定,新證據顯示的情況,與2014年4月的情況時間相距甚遠,審裁處對此等證據的可取性有保留。

8.第338章第29(2)(b) 條規定:

“原訟法庭 ... 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是

(ii)   收取其他證據。”

9.前第5及7段所述的事項 (除前第5(d)、(g)、(k)、(l) 及 (o) 段外),均屬審裁處就涉案事實範圍內可考慮的事項。審裁處基於該等事項對證供可信性所作的裁斷,亦屬審裁處可以 (及應予以) 考慮及裁斷的範圍。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考慮及裁斷時:

(a)   並未在法律論點或法律原則上犯錯;

(b)   已考慮了與本申索相關的重要事項;

(c)   並未忽略考慮與本申索相關的重要事項(包括前第6及7段所述的事項)。

10.因此,本申請並不涉及第338章第28(1)(a) 條所涉的法律問題,或第28(1)(b) 條所涉的司法管轄權問題。

11.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柱楊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