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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20127/2014 的被告人。它因審裁處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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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012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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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20127/2014 的被告人。它因審裁處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與申索人之間的糾紛,沿起於申請人與申索人在2014年初訂購成衣製品的掛卡、條碼和貼紙 (“涉案貨物”)。申索人的說法是,涉案貨物是由申請人向申索人直接訂購的,申請人的說法則是,它與申索人並無簽訂正式合同,故雙方並無合約關係。申索人應是與一間名為 “百盈服裝有限公司” (“百盈”) 訂定合約。 3.此外,由於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申請人與申索人就涉案貨物中的掛卡及貼紙出現不同意見,導致申索人需安排將部份涉案貨物送到百盈的廠房。申索人聲稱已在2014年4月17日將貨物送到,但申請人在2014年5月19日指申索人未能依時在2014 年2月交貨。申請人在審訊時更指,申索人並未在2014年4月17日將貨物送到百盈。 4.審裁處在審訊後,信納申索人的說法和聲稱,並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說法和指稱。 5.審裁處在作出前第4段所述的裁斷時,考慮了包括以下的多個事項:
6.申請人在 “表格9” 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強調前第6段所述幾點 (尤其前第6(2) 段)。申請人所指的事項,應是它在審裁處覆核聆訊時已遞交的進一步文件證據。審裁處在作出覆核裁決時,已考慮了該等證據 (例如百盈的廠房保安嚴密),審裁處認定,新證據顯示的情況,與2014年4月的情況時間相距甚遠,審裁處對此等證據的可取性有保留。 8.第338章第29(2)(b) 條規定:
9.前第5及7段所述的事項 (除前第5(d)、(g)、(k)、(l) 及 (o) 段外),均屬審裁處就涉案事實範圍內可考慮的事項。審裁處基於該等事項對證供可信性所作的裁斷,亦屬審裁處可以 (及應予以) 考慮及裁斷的範圍。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考慮及裁斷時:
10.因此,本申請並不涉及第338章第28(1)(a) 條所涉的法律問題,或第28(1)(b) 條所涉的司法管轄權問題。 11.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柱楊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