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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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而言之,本席認為這案件中該兩名兄弟(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第三控方證人(管理該層大廈不同單位的總負責人)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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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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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簡而言之,本席認為這案件中該兩名兄弟(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第三控方證人(管理該層大廈不同單位的總負責人)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2.控方雖然在罪行詳情裡指案件發生於一個月內,其實控方最終立場亦需要澄清,就是透過CCTV的錄像可以見到,偷竊當日應該是11月21日,當然之前的都不能排除。但是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誠實可靠的就是11月21日這天,他已經將鎖更換,往後沒有人向其公司拿新鎖的鎖匙,換言之,11月21日後便沒有人能夠進入該單位進行任何事。當然,如果有任何失竊行為,理應在11月21日已經完成。但奇怪的是該名東主(即第二控方證人)說曾於11月25日和12月1日到該單位,看過其所有物件都是整整齊齊,完全沒有任何失物。那麼儘管被告在Pol. 857的書面會面紀錄承認曾經在該單位拿走認為是屬於第二控方證人(東主)的東西出售,其實有可能是他弄錯。因為如果第二控方證人(東主)和第三控方證人(負責管理的負責人)的證供屬實,那麼被告所出售的被認為屬於該單位的東西其實並不屬於該東主。 3.這案件中指出的11月21日,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人當時是侵入者,又或曾在該處進行偷竊,偷竊的意思即是拿取別人的東西。因為第二控方證人(東主)指出於11月25日正式解僱被告,故此即便被告人曾在11月21日被發現,或在CCTV錄像上顯示他曾到上述單位,被告並非以侵入者身分進入單位,亦沒有進行偷竊。因為東主指出12月1日當日該單位的財物依然整整齊齊,沒有失物,這都是未能解決的矛盾地方。 4.歸根究底,本席認為這是一樁被告與東主在股權上有瓜葛的案件。他們的關係並非單純地如第二證人所描述般被告是一個既蠢亦不負責任的長期散工,這描述並不真確,較可能的是他們討論有關股權問題時,彼此協議如何處置該單位內的物件。本席認為被告在Pol. 857上的說法有其可信性。不過為何在大家協議之後,東主在12月4日會改變主意及報警,箇中因由便不得而知,只能推測有可能是東主經過深思熟慮後反悔,當中原因不重要。因為控方在本席上述提出疑問的地方的理據頗為支離破碎,控方不能證明控罪元素,即是侵入者及曾於該處偷竊。基於這個基礎下,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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