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亨及另二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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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上訴人在國內出生及長大。他們的父親孔繁鈺先生從1946年開始在香港居住,亦從一九五七年九月享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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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25/1998 CACV 22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2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行政申訴 1998 年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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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三位上訴人在國內出生及長大。他們的父親孔繁鈺先生從1946年開始在香港居住,亦從一九五七年九月享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權。 2. 三名上訴人在1998年抵港後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要求核實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但入境事務處拒絕處理其申請,就處長之決定,三位上訴人單方面向法院申請發下「許可」以便進行司法覆核,推翻處長之決定及下令處長須處理他們的申請,但有關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王見秋法官拒絕。 3. 三位上訴人不服王法官的裁定,現在向本庭作出上訴。 4. 首先,本庭特別聲明在這宗上訴案本庭只會考慮香港法例和香港法律有直接聯繫的措施。這宗上訴案的唯一問題是:三位上訴人有沒有居留權證明書可以向入境事務處請求永久居留香港。居留權證明書是在本港印製,但居留權證明書是經內地公安廳核實各種資料然後處理。居留權證明書是由內地公安廳附上給發出申請人以進入香港的單程證。 5. 孔繁鈺先生今天為三位兒女向法庭陳詞,而三位上訴人支持父親全部陳詞,亦沒有其他補充。孔家與香港有長時間的聯繫。孔先生五位兒女都生於內地。兩名兒女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已抵達香港。由於孔先生永久居留身份,他們都享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他們現正進行索取證件。 6. 孔先生的五位兒女全部是在他享有永久居留權後,在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八年間在國內出生。 7. 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郭律師向本庭確認三位上訴人是於一九九八年六月持雙程證件進入香港。孔先生向本庭投訴:當他三位子女申請要求處長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時,有關表格內絕對沒有提及居留權證明書,而上訴人遞交申請書後,入境事務處只是回應:「不會辦理」、「不會處理」,看來好像完全沒有考慮各申請人的詳情。入境事務處的回應亦沒有提示上訴人有權上訴。根據法理,如果上訴人依香港法例作出申請「居留權証明書」,入境事務處處長才需要提示申請人有權上訴。無論如何,三位上訴人事後循正常法律程序順利申請司法覆核和提出這次上訴。 8. 孔先生向本庭解釋內地全國人大訂立的國內居民居港措施。同時,孔先生指出本港制訂的入境的規則同《基本法》有抵觸;再者若果在本港申請永久居留的申請人必定要回到內地公安廳請求辦理手續,由於內地公安廳的數目不多,辦理的手續往往遭到拖延;這樣看來是不合理和不公平。孔先生又提出根據《基本法》香港有高度自治,不應把這些申請權全交由內地公安廳處理。本庭再重申:這次上訴是依據香港法律處理。倘若申請由國內到香港的程序部份要經內地安排,核實和辦理,也不能說對香港的高度自治有影嚮。 9. 孔先生又向本庭提出《基本法》原本是一個很完善的法例,倘若不依照《基本法》的精神來運作,便會引起巿民憤怨和帶來不良後果。本港修改入境規則又會令到國內人仕受到歧視,同時更剝奪上訴人於《基本法》下所賦予的權利。 10. 孔先生在陳詞時提出各項上訴理由和本案詳情,例如:上訴人請求內地公安廳核實、處理他們的文件和在內地獲得單程證並附上居留權證明書,最後才向香港有關當局取得永久居留權所遭遇的重重困難。本庭十分明瞭上訴人的困境。表面看來,孔先生代他三位兒女作出的陳詞是理直氣壯的,不過,本庭需要注重的仍然是法律上的爭論。 11. 正如孔先生所說《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是包括他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兒女:
12. 但對香港來說,《基本法》第二十四條,香港當局作出安排入境規則,本庭注意《入境條例》附表1所提出的規則。當然本庭現只列出對本案有關的條例和規則。《入境條例》附表1,第2段:
13. 從這條條例本庭要參閱《香港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該條例第2AA條如下:
14. 根據2AB條:
15. 本庭不需要提及(b)段。但(b)段只是列出若法律准許申請人作出申請,其父母或其監護人亦可以代表申請。所以(b)段與本案無關。
本庭亦不需要提出第(6)段,尤其是第(6)(b)(iii)段是需要通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但第(6)段是依據香港法例下作出申請「居留權証明書」才會正式生效,而上訴人只是申請核實有資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証」。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就此不處理申請和不需要作任何補充。 16. 以上各項香港條例看來,上訴人是沒有權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香港永久居留權。其實關鍵在他們還沒有居留權證明書。本港已有一宗先例,張麗華訴入境事務處長(1)。這宗先例與本次判案因素完全一致。所以,以法理分析,入境事務處處長並沒有在任何方面作出不公平、不合理和不依法理的裁定。上訴人也沒有列舉可接納的法理依據以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考慮三位上訴人的案情。 17. 當然,「司法覆核」只是高等法院監督下級法庭、委員會、團體或入境事務處處長等機構作出有關公眾問題的判決或裁定,這種制度就稱為「司法覆核」。在「司法覆核」這個程序下,普遍來說高等法庭只可以在規定範圍內監督下級法庭、其他委員會及團體、甚至是入境事務處處長等的決定;例如,他們作出的決定不是按照法律的規定。換句話說,他們在任何法理方面越法、越權,或這些決定不依照公平和正當的程序來處理,或那些判決、裁定是認真無理可解、矛盾或者無稽。在這些情形下,高等法院是有權依照「司法覆核」的程序來糾正不妥之運作、裁定和判決。以現時的趨勢看來,高等法院也很可能會干預一個極端或完全不成比例的裁定和判決。 18. 原審法官王見秋須處理的唯一的問題是三位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有「潛在可爭論點」(2)。王見秋法官認為三位上訴人在法理上、程序上都沒有「潛在可爭論點」。於是,王見秋法官便拒絕三位上訴人的申請。 19. 本庭細心聆聽孔先生所提出各種事項和各方面的陳詞。正如本庭提及各位法官對上訴人的情況是深表同情。但是,王見秋法官認為三位上訴人是完全沒有提出「潛在可爭論點」。本庭認為王見秋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所以今天的上訴須被撤銷。本庭撤銷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人(上訴人):孔祥亨,孔祥宏,孔玉霞自辯 答辯人(答辯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郭毅英代表 (1) Cheung Lai Wah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8] 1 HKC 617 (2) Potential arguabil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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