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慶森及另一人 對 開心電話賓館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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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官經12天審 訊,於2015年9月25日裁定開心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下稱 「開心賓館」 ) 是LBTC 4044/2013及LBTC 338/2014的所有申索人的僱主。審裁官並命令開心賓館須支付眾申索人欠薪,有新年假及法定假期的款項。開心賓館不服裁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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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38號) --------------------------
HCLA 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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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審裁官經12天審訊,於2015年9月25日裁定開心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下稱「開心賓館」) 是LBTC 4044/2013及LBTC 338/2014的所有申索人的僱主。審裁官並命令開心賓館須支付眾申索人欠薪,有新年假及法定假期的款項。開心賓館不服裁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開心賓館的代表施先生首先向本席投訴審裁官對他充滿偏見,對他不公平。本席批准施先生索取審訊的謄本,並要求施先生詳細交待他聲稱不公平的情況。可是,在施先生的書面陳詞中,全都是斷章取義的指控及條理不清的論述。本席不認為他的指控屬實。 3.本席細讀裁決理由書。當中審裁官有大篇幅的研究本案的核心問題。審裁官參照有關的既定案例,就陳富華先生是承辦商又或是開心賓館其中一個僱員的問題上作出了裁決。本席完全看不到審裁官在其分析中犯上任何法律的錯誤。本席完全認同審裁官的分析。事實上,本案的證供十分清淅及壓倒性地支持審裁官的裁決。 4.故此,開心賓館的申請未達法定要求,必須被駁回。 5.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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