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子良 對 選舉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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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胡先生為2015年區議會選舉愉景灣選區的候選人,選舉日期為201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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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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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胡先生為2015年區議會選舉愉景灣選區的候選人,選舉日期為2015年11月22日。 2.胡先生於2015年11月10日掛起6個宣傳掛板,並且在2015年11月15日派發宣傳單張及上載兩段宣傳影片。 3.不過,他沒有在發布選舉廣告後的一個工作天內,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供每個選舉廣告的電子文本以在中央平台或候選人的平台上供查閱,也沒有提供與選舉廣告有關的資料或文本,違反《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香港附屬法例第541F章) 第106(1)(a) 條及《區議會選舉活動指引》第7.46段(下稱「規例」及「指引」)。 4.胡先生不否認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規例及指引的要求,但其誓章已把相關廣告的文本及宣傳影片夾附作證物。他根據規例第107條作出本申請,請求法院作出命令,豁除若非因該命令即屬構成第106(9) 條所訂罪行的作為免受該條的有關規定所規限。 適用法律 5.法庭須 (a) 信納有關不遵守事宜,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所致,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b) 相信如此豁除該胡先生作為是公正的,方可行使酌情權作出第107條的命令:規例第107(2)條。 6.「粗心大意」一詞意指疏忽或不小心,而情況須顯示沒有不誠實的行為。所呈上的證據應顯示粗心大意所造成的事情有一些合理因由,而疏忽要不致惡劣或應受責備到一個程度足以引起人懷疑申請人的誠實。申請人只有在採取了合理步驟去熟習法律但忽略或誤解錯綜複雜的條文才可得到豁除,這須從漠視或魯莽地不顧法律要求分別出來:Re Tsang Wai Ming HCMP 3463/2003, 2004年4月15日,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第15-17段。 7.胡先生有責任證明不遵守規例及指引是粗心大意,而非因不真誠所致,答辯人無責任證明胡先生不真誠。 應用法律 8.胡先生無參選經驗,這並非申請可倚賴的理由,但胡先生坦白承認自己的疏忽。他曾經閱讀厚達308頁的指引,及《廉潔區議會選舉備忘》,但誤以為選舉廣告的申報和開支的申報是同時進行的。他已在限期內向答辯人提交選舉開支的申報書及聲明書,及在該文件內如實報上相關廣告及開支。 9.選舉主任曾於2015年12月8日及15日向胡先生發出信函,指他遺漏呈報廣告及就此發出警告,胡先生並無適時回應,因為他住在中文大學的學生宿舍,而信件却寄往他的大嶼山地址。當他拆閱信函時,回覆的限期已過,而他亦坦白承認錯在自己,理應受到警告,故此認為不用回覆也沒有為自己申辯。 10.答辯人的立場中立,但沈律師確認,胡先生的廣告內容,看來不存有不誠實或其他違法的情況。 11.本席信納,胡先生在第3段的行為,純因粗心大意,而非刻意隱瞞或有不真誠的意圖,也非漠視遵行選舉規例的重要性。本席相信給予豁除是公正的。 12.因此,本席根據第107(2)條規例作出命令,豁除上文第3段的行為免受規限。 13.律政司不申請訟費,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的沈羨瑜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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