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駿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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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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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子駿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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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12月2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Ranee Khubchandan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律師Mr Stanley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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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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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九龍土瓜灣道237號益豐大廈外行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被告,發現被告近大腿處有異物隆起,被告被帶往紅磡警署搜身,在他的內褲內搜獲7大包及11小包毒品,後經證實為122克粉末,內含38.9克氯胺酮。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物品是危險藥物,他替阿東運送,完成後可獲1,000元報酬,當時他正在該處等待進一步指示及安排。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2016年7月8日下午約4時,他在公園遇上阿東,阿東叫他運送毒品,可獲酬1,000元,被告於是在翌日下午約3時,按阿東指示往益豐大廈B座2樓取得該些毒品後,正打算送往黃埔,但已被警員截查,而他只能以電話聯絡阿東。

4.上述毒品總市值約為29,036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5.被告現年20歲,過往於2013年曾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於2013年12月獲釋。

6.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年輕,對所干犯之事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難辭其咎,但決心離開不良份子,重新做人。被告自少父母離異,其後更曾被安排往少年院舍居住,曾做過點心店學徒、運輸工人等等,後來卻誤交損友,為金錢才干犯本案。陳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非常坦白交代與這些壞份子的聯繫,但被告決心不再與他們再作任何聯絡。被告希望被判入教導所,可努力改過,重新開始做人。

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共38.9克氯胺酮,且分為18個膠包,案情嚴重。按上述指引可判予近5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亦可判逾3年或以上的監禁,況且被告過往已曾干犯相同罪行,即時監禁可為合適的判刑。但無論如何,被告仍非常年青,教導所報告內容非常正面,亦可顯出被告的悔意與及打算重新開始的決心。

8.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考慮到報告的內容,被告的特別背景及各求情理由,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可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改過自新,教導所仍為適合的選擇。因此,就此控罪被告正式被判入教導所。

(法官就教導所令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