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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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小媛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三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控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0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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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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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至[3]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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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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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小媛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三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控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2.有關的控罪涉及兩名事主,分別是杜偉光先生(控罪一和控罪二)和沈燕儀小姐(控罪三)。控罪指控被告人向兩名事主發出不能兌現的支票,意圖拖延欠下兩名事主的債項。被告人先後向杜先生發出一張180萬元(即控罪一)和10萬元(即控罪二)的空頭支票;至於沈小姐的支票則是60萬元。

3.本案源自被告人的詐騙行為,被告人藉著父母離婚官司-法庭判令父親須把其名下兩間物業(即銅鑼灣珠城大廈兩個單位)轉名給他們三姐弟妹一事-以一屋兩賣的方式,假裝與兩名事主進行樓宇買賣,期間不斷增加訂金為藉口,向他們榨取金錢,最終樓宇未能成交。被告人又以空頭支票,拖延歸還對方款項的法律責任。

4.被告人與兩名事主均是認識的,被告人主動向對方查詢其購買以上兩間物業的意向。那時候,被告人清楚了解自己仍未是有關物業的業主,不能與他人進行樓宇買賣,但被告人仍與杜先生和沈小姐私底下簽署樓宇買賣合約。

與杜先生的交易

5.杜先生在2010年10月份給予被告人首次買樓訂金後,在往後大約22個月(最後一次付訂金是在2012年8月份)。杜先生按被告人的要求,不斷增加訂金,分了14次,一共給予被告人198萬元。

6.給予最後一次訂金之後大約三、四個月,被告人通知杜先生有關物業的業權有問題,不能成交,需要取消交易,並同意雙倍賠訂。同時被告人給予杜先生一張日期為2013年10月28日的180萬元期票,並說是賠償的一部分,餘額稍後再退回給他。支票到期當日,杜先生拿著支票到銀行兌現,翌日獲銀行告知戶口存款不足和停止支付。杜先生隨即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周轉不靈,並說會全數賠償予杜先生,他一分錢都不會損失。

7.到2014年時,被告人聯絡杜先生,表示有錢歸還給他,說她把內地房地產賣掉,現在可以有錢給對方。被告人開出兩張滙豐銀行期票,分別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的10萬元和日期為2014年2月26日的180萬元的期票。杜先生在到期當日拿著10萬元支票到銀行兌現,隨後獲告知彈票。杜先生聯絡上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不夠錢,並著杜先生不要拿那張180萬元支票到銀行兌現,因為戶口已經取消。

與沈小姐的交易

8.被告人就銅鑼灣兩間物業,與沈小姐進行樓宇買賣,作價640萬元。沈小姐分多次給予被告人加訂金錢,由2012年3月份開始,沈小姐首次給予25萬元訂金。直至2012年12月份,給予最後一次訂金10萬元。在差不多9個月的時間內,一共支付了73.5萬元訂金。

9.在大約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與沈小姐簽署一份買賣合約,並同時拿出一張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祈付沈小姐60萬元的恒生銀行期票,並說如果未能在11月30日到律師樓簽署買賣合約,被告人給予沈小姐這60萬元作為部分賠償。到11月30日,她們沒有簽署有關的買賣合約。其後沈小姐到田土廳查契,發現有關物業註了一份買賣合約文件,認為被告人一屋兩賣,有被騙之嫌,於是報警,並把支票存入,但最終彈票。

10.被告人有關的戶口(即滙豐銀行和恒生銀行戶口)在關鍵時刻,經常處於低結餘狀態,時不時也有透支情況出現 (但戶口未預先獲得銀行批准有透支額),被告人亦了解戶口並沒有錢的。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7歲,在內地出生,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她已婚,與25歲兒子同住。

12.在求情方面,被告人撰寫了一份文件向法庭陳述,主要講到她收了兩位事主的金錢用在那一方面, 亦大篇幅地談及她過往做善事的事情,主要都是在內地窮困的村落協助窮人,捐錢予他們,亦在香港對有困難的老人家或者家庭作捐款,金額就由500元至10,000元不等。被告人純粹倚賴這一份書面文件作求情。就慈善事宜方面,法庭亦曾向被告人查詢有否佐證,例如來自有關慈善機構或者受惠人士的任何證明,被告人表示沒有。

理由

13.被告人給法庭裁定的罪行是以空頭支票逃避法律責任,但這些罪行其實是其欺詐行為的延伸。本席明白被告人並非面對欺詐罪的判刑,而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但被告人目前被判罪成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4.從本案可見,被告人是一名相當詭詐的人,也是相當壞的一個人,詭詐在於她如何狡滑地利用法庭把父親物業判令轉名給她和其弟妹一事來謀取私利。被告人明知自己未有業權,不能把樓宇出售,卻找人訛稱出售物業給他們,她明顯知道一經律師樓處理有關交易,她的行騙計劃便不能得逞,所以就與事主私下簽署這些樓宇買賣合約。

15.被告人向沈小姐出售單位時,其實已出售有關的單位給杜先生。她明知一屋不能兩賣,害怕事情被揭穿後無法解釋,就硬說與杜先生的交易是借貸,誣捏杜先生向她放高利貸,收取雙倍借款,說得似模似樣。

16.壞的方面就是被告人選擇向自己相熟的人埋手,利用事主對其信任,不斷搾取對方金錢,行為表現得完全是貪得無厭,一點良心都沒有。

17.成為騙案的受害者已經是相當悲慘的事,被告人騙了人家金錢,還發出空頭支票去拖延歸還事主金錢的法律責任,這樣對事主是第二度傷害。像被告人這樣的騙子在任何一個社會都存在,可說避無可避,本席認為若要有效保障公眾利益,最佳方法就是把他們盡量與社會隔籬。

刑罰

18.考慮到本案案情、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本席的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判監3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12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18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刑事破產令

19.被告人從來沒有否認她從杜先生方面拿取了198萬元,沈小姐方面拿取了73.5萬元。被告人仍未歸還這些金錢給有關事主。在此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A條,頒下刑事破產令,針對杜先生,金額為198萬元而針對沈小姐,金額則為73.5萬元。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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