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小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0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16 before 沈小民.
Criminal law –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 s.18B(1)(b) Crimes Ordinance – Dishonesty – Post-dated cheques – One house two sellers – District Court – Conviction on all 3 charges – Defendant found guilty of issuing cheques knowing they would bounce to delay repayment
Legal issues: Existing Liability · Dishonesty · Intent to Evade Liability
Outcome: Conviction on all 3 charges of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Cites 1 case
|
DCCC 2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6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黃小媛,在本席前否認3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她選擇自己提出抗辯(被告人堅持不聘用律師代表)。 2.有關的控罪涉及兩名事主,分別是杜偉光先生和沈燕儀小姐。不具爭議的事情包括:-
証據 3.控方傳召杜先生和沈小姐出庭作供,被告人亦選擇出庭作供。至於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方會面的証據,其自願性並不爭議,一併呈堂。 爭議點 4.就杜先生與被告人之間的金錢瓜葛而言,杜先生指是關於樓宇的買賣,而被告人則說純屬借貸而已。至於沈小姐方面,被告人同意是涉及買賣樓宇的交易。 5.被告人向兩名事主發給的期票,根據被告人所言,是作為掩飾之用,好讓他們拿回去向家人或兒子交代,兩名事主也清楚明白不會拿去銀行兌現。而兩名事主則說是退款或是賠款的部分。 6.本案表面上看來是由樓宇賣買開始而引申的金錢糾紛,究竟是否一開始便是一個騙局,或是雙方確實嘗試進行樓宇買賣但最終告吹,又或是以樓宇買賣作為幌子進行的借貸安排?本席需要透過分析本案的証據來作決定,不過最關鍵一點還是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發給兩位事主有關期票的時候,她意圖想做什麼?(不要忘記被告人同意收下兩位事主的金錢和向他們發出相關的期票) 分析 7.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8.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她:-
9.被告人與警方的會面紀錄,其自願性並不爭議,會面的內容與她庭上的供詞主調子沒有多大差異。 10.開審前,被告人已獲控方提供本案証據之副本以便她準備是次聆訊。本席在開審前和聆訊期間之適當時候向她解釋其權利,每次被告人均表示明白。 被告人對於涉案兩單位的業權 11.本案所涉及的兩個單位是位於銅鑼灣百德新街珠成大廈19樓和30樓的單位。雖然沒有太多呈堂証據顯示在關鍵時刻這兩個單位的業權情況,但在法庭前的証據,特別來自被告人所言(這方面証據本席是接納的)可得出以下情況:-
12.從以上可見,被告人與兩位事主進行這些金錢交易的時候,她是清楚了解當時自己並非有關單位的業主,也無權出售單位;而由於單位最終是要轉名給被告人三姐弟妹,她也清楚需要弟妹授權才可買賣樓宇。其實,被告人作供時也多次表示,她曾徵詢其律師意見,獲告知「物業一日未轉名,一日都不能進行買賣」。 13.接納被告人當時有著這樣的理解和心態,本席開始分析本案的証據。 與杜先生的交易 14.被告人並不否認她收下杜先生200萬元(但實際應該是198萬元),從第一次給予她兩萬元(2010年10月20日)開始直至最後給他8萬元(分兩次 - 2012年8月2日和4日 - 每次4萬元),在這差不多22個月期間,杜先生一共分了14次把198萬元給予被告人。而每次給予被告人金錢的時候,雙方都會簽署一份文件,文件上寫著「樓宇買賣合約」或購買單位等字樣(由於有部分文件遺失,只得10份相關文件呈堂,即控方証物P.1, P.3-P.11)。 15.杜先生與被告人是相識的。杜先生作供說大約在2010年9月底,收到被告人的來電詢問他有否興趣購買銅鑼灣那兩個單位,他與家人商量後打算購買,於是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說父母離婚官司,判定樓宇給他們三姐弟妹。被告人說兩單位賣470萬元,她還說自己實收250萬,而220萬是作按揭還款之用。最後雙方以470萬成交,被告人要求收20萬訂金。 16.在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收下杜先生2萬元,撰寫並簽署一份文件(見控方証物P.1)給杜先生保管,有關文件內容如下: -
17.其後,杜先生支付被告人18萬時,被告人著杜先生準備一份正式買賣協議書(見控方証物P.3)。在這份文件上簽署的人,除了被告人和杜先生外,杜先生的繼父(杜秋房)也以買家一方簽署,還有被告人找來其公司老闆, 陳國棟先生,作為見証人。 18.這份買賣協議書看來是一份關於樓宇買賣的文件,當中列明包括以下條款:-
19.往後當然沒有如期成交,但每隔一段時間,根據杜先生所述,被告人不斷要求加訂金,所給予的理由起初是物業未能轉名,有時說很急需要用錢,有時又說家人病了,若杜先生表現得不願意時,被告人會說「殺訂,把樓宇賣給他人」,有時又說「若她不能把樓宇賣給他,都會雙倍賠訂」云云。 20.有一次,被告人對杜先生說兩單位可以交吉給他,但要支付75萬元才可交吉(那時杜先生已給了約100萬),如是者杜先生又再給被告人75萬元,雙方並簽署一份買賣協議書(見控方証物P.9-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其中一項條款訂明如違反合約 - 賣方黃小媛則要在七天內賠償買方兩倍訂金,即合共350萬元正。不過,往後仍繼續有加訂的情況。 21.最終在2012年8月1日,雙方簽署最後一份樓宇買賣合約(見控方証物P.11),杜先生給了被告人8萬元,到那時已一共給予被告人198萬元。(這一回被告人原先要求增加訂金10萬元,但由於之前多次推遲交樓時間,故以兩萬元作為對杜先生的賠償,因此被告人收下8萬元視之為10萬元訂金 - 這解釋了被告人為何堅稱收了杜先生200萬元。) 22.其實,這是一宗樓宇買賣(杜先生的說法)還是借貸安排(被告人的說法)對於本案關鍵問題 - 即被告人發出相關的期票時其意圖是甚麼 - 沒有決定性作用。被告人確實收下杜先生198萬元,因此被告人對杜先生是有「須作出付款的全部現有的法律責任(Existing Liability)」,而這些期票的金額也沒有超過這個數目。 23.或許可能有關的就是若法庭不接納杜先生的說法,那麼他的誠信便可能出現問題,這可會影響他提及關於被告人給他期票一事的可信性 - 例如是否如他所述般發生。在此再提一下,他們倆人關於支票的說法並不相同,杜先生指支票是作為部分賠償,而被告人則指是給他拿回去向家人交代。 24.老實說,起初本席對於杜先生買賣樓宇的說法也有點疑惑,因為一般的買賣樓宇交易不應出現不斷地加訂的情況,也不應延長成交的日期時間達兩年之久仍未完成。 25.杜先生庭上解釋:-
26.從以上杜先生所說,他了解到被告人所表達的是要先解決按揭後才可把樓宇賣給他,本席向他指出其實可以讓她收到賣價的金錢,然後由她同銀行自行處理按揭一事。杜先生(當時是一間電腦公司老闆)回答法庭說他之後才知道可有這安排,杜先生續說是被告人告訴他 - 「家事法院判決的案件不同,一定要拿現金去財務公司解決按揭才可以做正常買賣。」杜先生說因為家事法庭是閉庭,他查閱不到相關資料,唯有相信被告人。 27.雖然杜先生並非是一個完全無知的人,況且他還是一間電腦公司的老闆,應當對世情有所認識,但當深入考慮他當時的處境,本席相信他所言。 28.當時客觀的情況那兩層樓並非在被告人的名下,是法庭判給被告人及其弟妹,樓宇又有按揭,中間確實還要透過一個轉名程序被告人才可成為業主,到時還有其弟妹的業權等等問題,對於一名法律門外漢正如杜先生一樣確有可能摸不清箇中需要處理的事情,因而相信了被告人所說需要先解決按揭才得以進行交易。 29.現在再看被告人的說法,看看是否可信。被告人作供說大約在2010年9月的時候,有一次杜先生來她家維修電腦,她向杜先生透露父母離婚,法庭已判了珠城大廈的單位給他們三姐弟妹,但爸爸卻用盡方法不想轉名給他們。被告人指杜先生有買賣樓宇經驗,還著被告人給他文件(被告人說給予的是離婚頒布令)看看, 看他可否幫忙。 30.過了幾天,杜先生表示可以幫忙,還說他剛剛賣了樓,手上有筆資金(其後被告人說是200萬元),可以利用這些錢賺少少錢同時又可以幫助被告人;但被告人卻說當時自己未有具體方法想別人怎樣幫助她。 31.杜先生要求首先去「睇樓」,被告人作出安排。杜先生與太太一同到來,被告人只帶了他們觀看19C的單位,沒有到另一單位原因是爸爸仍在該單位居住。當日沒有探討如何幫助被告人這個問題,杜先生和太太便離開,被告人當時腦海中仍未想到別人怎樣幫助她的具體事宜。 32.在過了幾天,杜先生致電被告人說與家人商量後,家人很有興趣購買這兩個單位,杜先生還說是借貸形式借錢給她,而其本人對於樓宇沒有興趣。被告人引述杜先生如是說:「我就這單位睇咗樓,攞過法律意見,由於兩層樓仍未轉到名,不能做買賣,做唔到買賣,用借錢的方式借給你,好不好?」被告人回答「我對樓宇是否可以賣,按法庭判令,我都唔知」,並說會徵詢其律師意見。被告人引述其律師意見指現階段不能買賣,但與朋友之間借錢,律師並沒有意見。 33.被告人表示杜先生和其律師所言吻合,所以接受杜先生借錢給她的建議。杜先生說借多少錢她都需要雙倍奉還,被告人詢問是否到律師樓還是私下做借據,杜先生說由於收取雙倍還款,做不了借據,要求自家製一些文件,利用兩層樓作為表面協議售賣給他。 34.被告人表示當時自己思緒很混亂,心想:「不能做借據,息口又那麼高,又不能到律師樓簽文件,杜先生說兩間屋以470萬作價售賣會寫入文件中。」被告人解釋她亂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兩間屋市值700多萬元,她擔心若杜先生到時反悔並堅持以470萬買下這兩間房子,怎辦?杜先生著她放心,說他們做這些文件是為了被告一方將來打贏官司,出售樓宇之後,他便可拿到所借出金錢之雙倍,這些文件是作此用途而並非買賣樓宇之用。 35.被告人考慮過後同意進行這交易,並建議由杜先生草擬及設計有關文件,過了一段時間,杜先生和太太到來被告人的家(那時仍未準備好有關的文件),被告人按杜先生口述而抄寫了一份文件(即控方証物P.1的手寫文件)。之後,他們三人下樓到銀行櫃員機,由杜太把兩萬元轉入被告人的戶口。 36.那時,被告人還詢問杜先生他的太太和媽媽是否知道這是借貸而非樓宇買賣,杜先生表示她們不知道,更表示若她們得悉原來是借貸,她們不會接受的,並著被告人不要讓她們知道。 37.又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人致電杜先生說之前所借的兩萬元仍未能解決被告人的經濟問題,杜先生表示他已經賣了房子有200萬在手,他可以借錢給她,同樣雙倍奉還,但要做樓宇買賣文件取代借據。 38.往後一兩年,相隔一段時間,被告人便會向杜先生借錢,雙方每次都會訂立協議,並在被告人家中簽署(見控方証物P.3-P.11);如是者,被告人向杜先生一共借了200萬元。 39.至於P.3的文件,被告人說她與杜先生達成協議同意找一名見証人見証他們簽署這份樓宇買賣合約,被告人找來她公司的老闆,陳國棟先生,陳先生亦有在P.3見証人一欄簽署。 40.被告人說陳先生很認真地看過文件,並詢問杜先生兩次「這兩間屋咁平買到,470萬可以買到兩間樓」,杜先生沒有回應;陳先生轉過頭來問被告人同樣問題,當時杜先生給她一個眼神,她意識到杜先生不想被告人把真相告知陳先生。因此,陳先生並不知曉他倆之間的借貸事宜。 41.主控官在盤問被告人時曾向她指出這是一宗樓宇買賣因為被告人曾帶杜先生「睇樓」。首先,就「睇樓」一事,雙方都確認有此事,但本席認為「睇樓」這一環節對於分析雙方的說法未能起決定性的作用。因為把這環節放在雙方說法中來看似乎都講得通。進行樓宇買賣,買家需要「睇樓」是自然不過的事,但從被告人的角度看借貸,杜先生是要等到樓宇出售後才可收回借款的雙倍金額,杜先生固然有必要「睇樓」確定被告人真的有樓宇,他日可以售賣。 42.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有很多犯駁地方,例如找來一名見証人陳國棟先生作用何在呢?按照被告人所說,她與杜先生之間有個秘密 - 雙方的借貸安排不得公諸於世,連杜太也不獲告知。陳先生當然也不知道箇中真相,但他所見証的從表面上來看是一宗徹頭徹尾的買賣樓宇交易。設若他日杜先生反悔,與被告人就此事發生爭拗,要求樓宇交吉,陳先生的証據定會對被告人不利,因為他所見証的並非是一宗借貸交易。不要忘記,被告人曾說簽這文件時,所定的價錢比市價低,也擔憂杜先生他日會反悔,强迫她進行樓宇買賣。本席相信如果這事如被告人所述是以買賣合約作掩飾的借貸安排,本席並不預期會有這名陳先生做見証。 43.或許有這樣辯駁 - 被告人與杜先生為了把事情弄得更加逼真,因此找來一名見証人見証他們表面看似樓宇買賣的交易,但細心想一想,這做法完全沒有必要。見証人不會增加逼真程度,相反還有弄巧反拙的可能,正如上文所述。從整體來看,明顯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 44.又例如被告人描述如何出現借貸一事也相當匪夷所思。簡單而言,被告人並非主動求助於杜先生,因為被告人當時腦海中仍未想到別人應怎樣幫助她的具體方案;相反,是杜先生想出來的主意並提出這個雙倍奉還的借錢方案。 45.被告人向杜先生透露的是「法庭已判了珠城大廈的單位給他們三姐弟妹,但爸爸卻用盡方法不想轉名給他們」;另外,爸爸私下把樓宇做了按揭,被告人要拿200萬到財務公司解除按揭才可繼續轉名的步驟。 46.看上去,被告人所描述的事情並非純粹可由金錢來解決,因為「爸爸用盡方法不把樓宇轉名給他們」,當中確實存在很多未知數。被告人又沒有要求杜先生借錢給她,而杜先生借錢也不能完全把事情解決,在這情況下,杜先生會主動提出雙倍奉還的借錢方案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與沈小姐的交易 47.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開宗明義表明她與沈小姐之間的交易確實屬於樓宇買賣,她亦確認一共收下沈小姐73.5萬訂金。收取訂金的情況有點像杜先生那樣模式 - 在一段時間內沈小姐分多次給予被告人金錢(由2012年3月24日沈小姐首次給予25萬訂金至2012年12月13日再給予最後一次訂金10萬元,經歷了差不多9個月的時間)。 48.這些訂金當中有部份款項是沈小姐為她們共同認識的朋友, 黄淑興小姐,支付信用卡欠款,並視之為被告人的訂金,因為被告人欠下黃小姐債項,以此作為對數。不過,被告人的說法有點不同,是黃小姐本人欠下卡數,她沒有欠黃小姐任何債項,她們的安排是由沈小姐代黃小姐找卡數,而被告人會視這些為沈小姐的訂金,再由黃小姐以信用卡購買同等價值的物品還款給被告人。 49.其實,本席無需在這點上作出結論誰在講真話,因為基本上被告人接受沈小姐所付出的,不論是直接給予她金錢或代黃小姐找卡數,都是買賣樓宇的訂金。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也作出結論 - 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不可信。朋友欠下卡數,基本上與自己無關,沒有必要以這般迂迴的方式把訂金一事弄得如此複雜;最為合理的情況是被告人確實欠下黃小姐金錢,才有必要這樣做。 50.被告人與沈小姐之間並沒有簽下太多的協議,她們簽過的文件包括P.33和P.34。P.33是一張紙,兩頁均有文字,一面是打印的字體(但打了一個大交义,簽名一欄空白的),另一面是手寫的(雙方簽署並有黃淑興作為見証人的簽名),而P.33頁頂寫著「借據」。 51.至於P.34(比P.33較後出現)是一份由律師樓(沈小姐聘用)準備的,頁頂印有「轉讓買賣房屋協議書」,文件上除了她們三位(沈小姐、黃小姐和被告人)的簽署外,還顯示被告人弟妹的簽名和身分證號碼。雙方對於這兩份文件都有自己不盡相同的說法,但可以說重點不在於借款與否,因為被告人一直堅持兩者之間是進行樓宇買賣,並不存在借貸的情況。當然客觀的事實 - 她倆的樓宇買賣最終告吹。 52.根據沈小姐所述,大約在2012年12月13日,她與被告人在律師樓取得P.34,打算拿去給包括被告人的弟妹簽署(因為沈小姐得到的法律意見指需要被告人三姐弟妹的簽名才可再給被告人金錢),到達太和邨(據稱是被告人妹妹居住的地方),被告人著沈小姐在麥當勞等候,並說妹妹住所是私人地方,不想有人到訪騷擾。被告人回來之後,P.34就有了她妹妹和弟弟的簽名及身分証號碼。被告人還叫沈小姐不要寫上日期,並讓沈小姐保管一式兩份P.34的文件。這一次沈小姐按被告人的要求給予10萬元的訂金,這次也是最後一次的訂金。 53.收取了這10萬元訂金之後,根據沈小姐所述,被告人仍然不斷地向她要求金錢,但沈小姐再沒有給她金錢,並告訴被告人「不如把樓宇賣給別人又或是退回73.5萬給她」。 54.其後,律師建議沈小姐在P.34文件上寫下日期並拿去「打厘印」,她寫下她們簽名的那個日子,12月某日(沈小姐現在已記不起所寫下的日期),然後拿往稅局,但職員告訴她文件日期超過了一個月需要罰款,她於是把簽署日期塗改為2013年1月28日,並通知被告人此事及她將會把文件拿去「打厘印」。被告人不停向她索取更多金錢。 55.沈小姐到田土廳查核,赫然發現有一名叫「左少華」的人在這兩間物業註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沈小姐隨即致電被告人指責她「一屋兩賣並一直收取她的訂金」。 56.被告人出來與沈小姐見面,手上還拿著姓左那人的臨時買賣合約,並說「合約只得被告人的簽署,並沒有弟妹的簽署,收下訂金不構成賣給他」。沈小姐還看見寫明「必買必賣」,更指被告人有欺騙她的成分,要求被告人退還73.5萬血汗錢。被告人承諾會在4月30日前退還款項給她,但未能兌現承諾。沈小姐去了報警,報警後,她拿著被告人之前給她的一張60萬元支票到銀行兌現,最終彈票(本席稍後處理這張支票的事宜)。 57.被告人的說法與沈小姐的不盡相同,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她同意有姓左的這一回事。被告人作供說沈小姐曾通知她會去報警,在未報警之前,沈小姐曾經要求她解釋就田土廳有份左少華註在兩個單位的文件。被告人解釋說她和左先生的事在談判中(被告人用的字眼是settle 中),而她媽媽將來是會把這兩層樓賣給沈小姐。 58.在本案並沒有太多關於左少華與被告人買賣這兩間物業的証據(主控官亦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把她在會面記錄中談及此事的証據删除),但在法庭前的証供,本席確信沈小姐到田土廳查核,發現確實有人就這兩間物業註了影響業權的文件,因而指責被告人「一屋兩賣」,再考慮到被告人所作的反應,本席推斷是買賣協議。 59.雖然有關協議未有呈堂,但本席推斷左先生與被告人就同一單位進行的買賣交易與沈小姐的買賣時段定有重疊部分;換句話說,被告人是一屋兩賣。 60.剛才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人與杜先生借貸之說。被告人給予本席的印象是一名相當狡猾的人,她的行徑無疑是一名騙子 - 利用法庭的判決(爸爸名下的物業轉名給他們三姐弟妹)來招搖撞騙。她明知自己未有正式業權時,是不能進行樓宇買賣(她作供也作同樣的表述),但她仍然開始把單位售予沈小姐,並多次收取對方買賣樓宇的訂金。更甚者,她同時把屋售予其他人(例如杜先生),毫無疑問,被告人心中也清楚明白她不可能完成這些交易 - 把樓宇成功售予他人,她只不過是借此機會詐騙別人錢財而已。 61.被告人並非業主身份,這些所謂樓宇買賣交易,她也清楚不可能透過律師來處理,只要一經律師樓,她便不可能拖長時間不停收取對方金錢,這亦解釋為何她與兩名事主所簽下的文件都是自己撰寫的。 被告人開出未能兌現的支票 62.被告人並非被控欺詐罪行,以上談及被告人的欺詐行為只能作為本案的背景,法庭仍需考慮發出支票時,被告人所想是什麽?被告人在本案所面對的控罪,簡單而言,是指她向別人發出一些明知不能兌現的支票以逃避要向別人還款的責任。被告人發給杜先生和沈小姐有關期票的時候,她是收取了對方一筆金錢,而這些金錢是超出支票的銀碼 - 這些並非是爭議事項。爭議的是否如被告人所說是給他們拿回家向家人作個交代,而並非拿去銀行兌現的。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雙方的說法。 發給杜先生的支票-杜先生的說法 63.杜先生說在給予最後一次訂金(2012年8月4日)之後大約三、四個月,被告人通知他有關物業的業權有問題,不能成交需要取消交易,並同意雙倍賠訂,以200萬作為基數。同時,被告人給他一張日期為2013年10月28日的180萬的期票(見控方証物P.19 - 涉及第一項控罪),並說是賠償的一部分,餘額稍後再退回給他。 64.支票到期當日,杜先生拿著支票到銀行兌現,翌日獲銀行告知戶口存款不足和停止支付。杜先生隨即聯絡被告人,但幾經辛苦最終找到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周轉不靈,並說會全數賠償給杜先生,他一分錢都不會損失。 65.到2014年的時候,被告人聯絡他表示有錢還給他,並到杜先生的公司傾談賠償一事。當時杜太也在場,並把他們的對話錄影下來,被告人說她把內地的房屋賣掉了,現在可以給他金錢。被告人開出了兩張匯豐銀行期票,分別是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的10萬元(見控方証物P.22 - 涉及第二項控罪)和日期為2014年2月26日的180萬元(見控方証物P.42)。 66.杜先生在到期當日拿著10萬元的支票到銀行兌現,隨後獲告知彈票,好不容易地找到了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不夠錢,並著杜先生不要拿那張180萬的票到銀行兌現,因為戶口已經取消了。 發給沈小姐的支票-沈小姐的說法 67.沈小姐說大約在2012年10月,被告人著她草擬一份訂金為52萬的買賣合約,最終出現的文件就是P.33(一面是手寫,另一面打印文字),打印文字是由沈小姐的兒子(陳演日)所準備,但當沈小姐拿去給被告人看的時候,被告人不接收並在文件上打了一個大交叉,說由她口描述沈小姐書寫,因此出現了那頁手寫的文字(日期寫著2012年9月26日,而沈小姐說正確日期應為2012年10月16日,是她事後寫下日期方便自己記憶時弄錯了)。 68.打印文字說的是52萬,手寫文字是60萬。沈小姐指被告人又要求她加訂至60萬,還拿出一張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祈付沈小姐60萬元的恆生銀行期票(見証物P.35 - 涉及第三控罪),說如果未能在11月30日到律師簽署買賣合約,被告人給予沈小姐這60萬作為部分賠償。 69.沈小姐當時未有給予被告人那8萬元,事後拿P.33文件給兒子看,兒子堅持需要有被告人弟妹的授權書,還著沈小姐不要再信被告人。被告人相約沈小姐出來見面,被告人堅稱兩間樓可在11月30日做買賣合約,沈小姐最終都滿足了被告人的加訂要求。 70.P.33文件用「借據」兩字並不影響分析,因為雙方都視之為樓宇買賣的交易,只不過樓宇仍未轉名,沈小姐獲法律意見可視為借款。文中提及那兩間樓「預算在2012年11月30日在香港律師樓簽署買賣合約而兩所上述物業為港幣640萬元正」,從內容來看都是涉及樓宇買賣的交易。 71.文中亦有提及「而沈燕儀(沈小姐)未能在2012年11月30日與黃小媛(被告人)簽署買賣合約,即作為放棄買賣交易,故此本人沈燕儀60萬元正不得退回,特此証明。」 72.其後,當然沒有在指定的日期簽署買賣合約,沈小姐說被告人帶她到一間律師樓,由一位師爺向她講解有關情況,指被告人的爸爸非常狡猾,不停搞小動作。沈小姐要求可否做份買賣合約,但律師樓職員表示不可以,需等待法庭有判決才做。往後發展正如沈小姐所描述,當她發現田土廳註了那份文件,認為被告人「一屋二賣」,有被騙之嫌,之後報警並把支票存入,但最終彈票。 被告人給予支票的說法 73.被告人表示借錢開始大約一兩年之後,有一晚被告人到來她家要求被告人幫幫他,令他不用與家人關係變差,杜先生說其繼父認為他和被告人一起欺騙杜太和媽媽的金錢,要求被告人開出一張180萬和10萬的期票,讓他拿回去給家人看令家人放心,安慰他們將會收到這些金錢。 74.至於沈小姐,被告人作供說沈小姐對她說其兒子表示不明白 - 「一時說是買樓,一時又找卡數」,兒子質疑會否是騙局,沈小姐因此要求到律師樓做一份正式臨時買賣合約(就是P.34)。沈小姐同時要求被告人開出一張60萬元的期票給她,用作向兒子交代錢用在哪裏。在律師樓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這張60萬元支票和借據都會作廢。借據的內容是沈小姐擬定後交予她簽名而已,她沒有太注意內容,因為文件是給她兒子作交代及他日也會作廢,亦沒有刻意去想文件能否作為向兒子的交代。 75.換句話說,被告人發給兩位事主的期票,目的都是讓他們拿回家向家人交代,他們清楚明白不會拿到銀行兌現的,這些期票都是幌子而已。 76.細心想一想,幌子的說法實在站不住腳。其實按照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與杜先生之間的交易已經有道幌子 - 就是他們所簽訂的樓宇買賣合約,雙方簽訂的協議應該是最佳的証據,不用再畫蛇添足- 再發給期票,做法不但多此一舉,還會把事情弄糟。 77.理由很簡單,按照這樓宇買賣的劇本演下去,杜先生作為買家會一直都是拿錢出來的一方,怎麼忽然間又會收到業主的期票,這只會令杜先生家人更覺奇怪。被告人還說杜先生通知她是杜太拿去銀行兌現的,杜太腦海中定會浮現很多懷疑,這是不是樓宇買賣?為何會收到業主未能兌現的支票?若事情真的這樣發生,被告人與杜先生之間的秘密就會隱瞞不了。 78.毫無疑問,這是被告人編作出來的理由意圖解釋她發出期票的行為,但所講的一點也不合情理,亦自相矛盾。相反,杜先生的說法合情合理,被告人告訴他不能成交,於是發出期票作為賠償的一部分。事實上,當時被告人的確拿了杜先生至少198萬元,這些期票其目的明顯是要杜先生等候他應收回的金錢,不論這些金錢屬於部分的賠償還是歸還所給予的金錢。 79.至於沈小姐方面,被告人的幌子說法同樣站不住腳。被告人說是給沈小姐拿回去向兒子交代錢用在哪裏(當然連同那張「借據(P.33)」),她沒有著意內容如何,又沒有深入去想這樣做會否達致交代效果。不難明白為何被告人會這樣說,因為客觀地考慮這情況- 這張60萬元期票是絕對不能達致交代的效果,更有可能產生反效果。 80.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借據的內容,當中有提及「當11月30日到來時,他倆須到律師樓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但沒有在借據內訂明的 - 按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們兩人私下協定當這情況出現,那張借據和支票便會作廢);若未能簽署合約,60萬的支票便視作為120萬的部份賠償。」 81.被告人一直强調,她與沈小姐之間的交易確實是一宗樓宇買賣,借據內容所表達的同樣是樓宇買賣。一般的樓宇買賣,合約內訂明違約或未能完成交易時 - 一方對另一方所作的賠償條款 - 也是正常不過的事情。當雙方出現爭拗時,才會向對方提出索償。在簽約的時候已經把部分賠償的款項以期票形式交予對方,做法極不尋常,這只會更加容易令沈小姐的兒子生疑,完全達不到交代的目的。被告人的幌子說法又一次証明並不可信。 82.沈小姐的說法卻是合情合理,當時被告人要求由已付的52萬訂金增加至60萬訂金,並作出承諾會於11月30號到律師樓簽署樓宇買賣合約,不然就賠償沈小姐60萬元。被告人做出這不尋常的舉措,正是利用這張60萬元期票令沈小姐繼續給她金錢,令沈小姐相信這張支票到期時會兌現。客觀發生的事情是11月30號並沒有簽署樓宇買賣合約,沈小姐卻給予被告人加訂金額。 83.從以上的分析,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當被告人向兩位事主發出有關的期票時,她的意圖是給予對方一個印象這些期票到期的時候是可以兌現的。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對於自己有關的銀行戶口狀況了解如何? 有關戶口的財務狀況 84.以上兩張給予杜先生的支票所牽涉的都是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呈堂的月結單顯示戶口從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這段期間的財務狀況(見証物P.21)- 簡單而言,不論是儲蓄或支票戶口,戶口結餘經常處於低水平,例如不超過100元,或更準確地說,很多時出現負結餘(但戶口未有事前獲得銀行預先批核透支額)。 85.開給沈小姐的支票是恆生銀行的戶口,呈堂的月結單顯示戶口2012年整年的財務狀況(見証物P.16)- 簡單而言,不論是儲蓄或支票戶口,戶口結餘經常處於低水平,亦有出現負結餘的情況。 86.法庭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開票時與及票到期時,她對有關戶口的情況了解如何? 87.就杜先生那張180萬期票而言,其証詞並沒有清楚交代何時收到這張支票,按他所述是給最後一次訂金(2012年8月4日)之後3、4個月,這會是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時候,而法庭前有關戶口(匯豐銀行)証據顯示的交易情況是從2013年9月12日開始。至於另外10萬元那張支票與及沈小姐60萬元的支票則沒有以上的問題。 88.不過,本席並不認為這點對本席分析方面構成任何問題,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作供也堅稱自己銀行戶口經常無錢,在法庭前的証據,本席確信被告人的戶口結餘在關鍵時刻經常處於低水平狀態,被告人也清楚了解這情況,所以當她發出期票的時候,她是清楚明白支票到期時是不能兌現的,她之所以這樣做目的是拖延歸還欠別人款項的責任。毫無疑問,她這樣做是不誠實的。 不誠實 89.毫無疑問,被告人的行為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是屬於不誠實的;本席相信她也明白她的行為根據該標準衡量,一般人會視之為不誠實,但她仍一意孤行。因此,她這樣做是不誠實的。 結論 90.從以上分析可見,本席是接納兩位事主的証供,而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証供。無疑兩位事主都給被告人誘騙去購買有關單位 - 杜先生給予第一次訂金是2010年10月份,最後一次是2012年8月份;沈小姐給予第一次訂金是2012年3月份,最後一次是2012年12月份,從以上可見,被告人同一時間把樓宇「一屋二賣」,縱使她最終獲得樓宇的業權也不可能完成此等交易。儘管所有文件都顯示樓宇買賣,被告人卻硬說她與杜先生的交易是借貸,現在看來不難明白箇中原因 - 被告人不可能承認「一屋兩賣」,因為這只會令人相信被告人是在詐騙。 91.毫無疑問,她從沒有想過把樓宇賣給對方,只是在過程中不斷以此向對方要求增加訂金,到最後不能再令對方給她金錢,就發出不能兌現的期票拖延歸還欠下對方款項的法律責任。 9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証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