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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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鄧永寧, 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15.06克混合劑,內含12.12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0片內含0.3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的是4.14克混合劑,內含3.34克海洛英鹽酸鹽、25片內含0.34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0.51晶狀固體,內含0.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第二控罪是在第一控罪警方擔保期間而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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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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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 鄧永寧, 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15.06克混合劑,內含12.12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0片內含0.3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的是4.14克混合劑,內含3.34克海洛英鹽酸鹽、25片內含0.34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0.51晶狀固體,內含0.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第二控罪是在第一控罪警方擔保期間而干犯。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6年7月20日)早上九時半左右,兩名巡警在石硤尾區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調查,在其身上找到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當時毒品由3個可再封膠袋載著,一袋有以白色膠紙包裹的30粒海洛英、一包以紅色膠紙包裹的30粒海洛英及另一袋30粒咪達唑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管有那些毒品作販運之用,白色的毒品以200元賣出,紅色以160元,咪達唑侖就以40元賣出。當時在他身上,警員還撿取港幣三千多元、人民幣七百多元。被告人被帶返警署調查後,獲警方擔保外出。 3.大約3星期之後,在2016年8月10日早上10時左右,一隊巡警看見被告人在石硤尾邨,坐在一張椅上,把弄放在身旁一張椅上的一些小包(後知這些小包載著第二控罪的毒品)。當時被告人看見警察便立即逃跑,但最終給警員成功抓著,帶回座椅位置調查,當時的毒品由一個煙盒載著白色膠紙的7粒海洛英、10粒紅色膠紙的海洛英,而另一個煙盒載著25粒咪達唑侖,另外再有一個鐵盒,載有沾有微量「冰」毒的可再封膠袋和兩個載有「冰」毒的可再封膠袋。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有關毒品作自用,警員在其身上亦找到港幣三千八百多元及人民幣250元。 4.被告人現年44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單身,居無定所。辯方律師在求情方面並不多言,向法庭強調,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的認罪,同時指出被告人有多年吸食毒品的習慣,干犯本案的罪行原因是當時沒有工作,毒癮又發作,在此情況之下干犯了本案的罪行。 5.辯方律師指兩項控罪涉及的毒品,被告人都是悉數作販運用途,辯方律師進一步解釋,被告人進行這些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時,每一次會獲得800元報酬,另外會獲得另一部分的毒品作為下欄,給予被告人作自用。 6.關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表示該些毒品作自用,律師表示作自用的毒品是與本案兩項控罪的毒品無關, 因此辯方並不倚賴案情(即被告人聲稱作自用卻部份)。 7.辯方律師亦表示,被告人明白在警方擔保期間再干犯同類罪行是屬於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而辯方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刑責,例如將兩項控罪的毒品的數量加起來考慮,辯方亦提醒法庭這一類罪行有判刑指引,販運10克海洛英,考慮刑期為2至5年,10克至50克為5至8年。 8.被告人所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第二項控罪在第一項控罪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席將量刑起點增加6個月至30個月。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4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20個月。 9.在考慮總刑期方面,就整體罪責而言,在本案,本席認為不應單純考慮將兩項控罪有關毒品加起來考慮,因為情況並非警員首先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然後再在其他地方找到第二項控罪的毒品,而是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拘捕之後,帶返警署,獲警方擔保時再干犯同類嚴重罪行,整體罪責較前者嚴重得多,所以考慮整體刑期時,亦需適當地反映這情況。 10.考慮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4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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