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廣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402/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December 2016.
Cites 1 case
|
HCCC 4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2號 ----------------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本案就一共有三名被告人,方便起見,本席會簡稱佢哋為D1、D2、D3。 經修訂嘅公訴書包括咗七項控罪,三名被告就承認咗其中嘅四項控罪,即係第一項嘅非法禁錮、第三項嘅勒索、第六項嘅欺詐,與及第七項嘅刑事恐嚇。至於其餘嘅控罪,即係第二項嘅搶劫罪,與及第四同第五項嘅盜竊罪,三名被告係否認嘅,而控方決定不繼續檢控,只係要求控罪留喺法庭嘅檔案。本席批准咗呢個申請,並指示有關控罪未經法官嘅批准,不得再行提告。 三名被告係同意控方嘅案情撮要,其實本案主要涉及D1認為佢係被受害人林先生以開公司接裝修工作嘅方法蓄意係欺騙,所以計劃咗搵人進行禁錮受害人,逼佢償還金錢。禁錮在一天之內係完畢,但係受害人有被毆打同埋恐嚇,亦透過妻子要將公司嘅現金轉到其他戶口畀D1套取,受害人要被逼簽字賣車同埋承認欠D1錢,要話傷勢係佢自己造成,更要答應係不得報警。案情撮要嘅最後一段(即係第30段)其實已經係清楚說明呢個本案嘅重點,即係話D1至3承認於2015年4月16日,他們先以武力將林仲君非法禁錮,之後以恐嚇方式對林仲君作出不當要求,要他寫下借據承認欠D1 300,000港元,又以欺詐方式,誘使黃鳳燕將$38,000存入「思維」賬戶,最後為使林仲君不去報警,恐嚇林仲君,如他報警,會對其家人不利。案情嘅其他細節,本席認為冇必要再去重複一次。 就背景方面,D1今年51歲,佢係在內地出生,喺1981年嚟香港定居,之後一直係做裝修工作。佢已婚,同家人一齊住,佢有一項不相同嘅刑事紀錄。警方聲稱,D1並非吸毒者,亦唔係三合會嘅會員嚟。 D2今年25歲,生於香港,佢有兩次嘅刑事紀錄,但都係不相同嘅罪行。佢讀書讀到中三,之後一直做裝修,佢未婚,與家人同住。警方話D2冇吸食毒品習慣,但係就曾經係三合會嘅會員。當然,今次並非係控告D2關於三合會嘅控罪,本席唔會因呢個資料而對佢嘅判刑作出負面考慮。 至於D3,佢32歲,生於香港,讀書讀到中三,之後係做裝修同埋搭棚嘅工作。佢有幾項嘅刑事紀錄,但係都係2000年之前嘅事喇,警方指稱D3冇吸食毒品嘅習慣,亦非黑社會份子。 代表D1、D2嘅梁大律師喺求情嘅時間指出以下嘅事情:D1同受害人相識多年,有生意同埋工作上嘅往來,後來受害人邀請D1開公司,不過情況就變成D1出面,但係受害人就喺背後收錢,有事,受害人就毋須要上身。最後公司運作唔到,冇辦法能夠繼續,就令D1係損失咗約三十萬,但係受害人諸多推搪,始終不願意係見面係做呢個交代。D1曾經就此報警,但係警方認為事件唔屬於刑事案,D1覺得被受害人蓄意欺騙,忿怒之下就進行咗今次嘅禁錮事件去逼對方還錢。梁大律師話,D1已經知錯,而佢對其他嘅被告人涉案,亦都係於心不安嘅,不過,佢都只係想攞番本身嘅損失,並冇作出過份嘅要求。梁大律師強調,本案不涉及專業嘅收數人,D1都冇強逼第三者替受害人交錢,雖然呢一班人有對受害人動武,不過都冇造成重大或者永久嘅傷害,佢認為本案嘅整體案情並唔屬於太過嚴重。 喺刑期基準方面,梁大律師特別提到黃錦燦(譯音)一案(CACC 345/1998),以本席理解,梁大律師嘅意思係本案嘅刑期起點不應高過4年,甚至可以低到兩年半或者兩年。就黃錦燦案例方面,控方則表示呢件案嘅情況應該係上訴人承認非法禁錮及其他罪行,最終被判4年,所以在計算上,刑期起點應該會係6年,只不過原審法官係冇清楚咁樣講明嘅啫。結果本席就將求情再押後一天,讓雙方係進一步呈交案例,以便協助法庭嘅考慮。 到咗第二天,雙方都有呈上更多嘅判刑個案畀本席參考,辯方更將呢啲判例逐件討論,與及同本案去作比較。梁大律師都係重申番佢對刑事起點原先嘅立場。控方就表示,判例只係法庭基於個別情況而作出,在細節上嘅比較並冇太大作用。需要補充嘅係,梁大律師就話佢唔打算對於D1、D2嘅犯案角色作出區分。至於D1、D2自己同埋家人所寫嘅求情信,本席亦都係閱讀過喇。 代表D3嘅徐大律師就表示會採納梁大律師在判刑原則方面嘅陳詞,佢亦呈上書面嘅求情同埋D3與及親人嘅求情信。徐大律師強調,D3嘅角色只係司機,D3係以為D1會以正當嘅手法去追對方交還欠款,佢今次亦都受咗好大嘅教訓,希望法庭係可以將佢輕判。 在決定刑期起點方面,本席有以下嘅考慮: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嘅控罪係非法禁錮罪,而其他嘅控罪都係非法禁錮行為嘅組成部分。本席認為,非法禁錮罪(即係第一項控罪),恰當嘅刑期起點會係5年,本席會給予三名被告三分一嘅扣減,因此刑期會係三年四個月。 至於D3,代表大律師強調,佢只係司機,但係本席認為,當佢見到D1、D2同埋其他人嘅暴力行為之後,應該停止參與呢個行動,如果佢繼續嘅話,就唔可以再話只係開車就想避免或者減低責任。不過到最後,本席都決定接納,相對嚟講,D3嘅角色可以話係較為次要,因此,本席會以四年半,而唔係5年作為D3非法禁錮罪嘅刑期起點,在扣減三分一之後,D3嘅刑期係3年。 雖然非法禁錮嘅刑期已經在整體上反映咗呢一件事嘅嚴重程度,但係為咗清楚起見,本席都需要將其他嘅控罪都係逐一處理。 就第三項勒索罪,本席會以3年作為刑期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刑期係兩年,三名被告一樣。 就第六項欺詐罪,本席會以兩年作為刑期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係16個月,三名被告一樣。 就第七項刑事恐嚇罪,本席會以1年作為刑期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變為8個月,三名被告都係一樣。 所有控罪嘅刑期會係同期執行,因此,D1嘅刑期係三年四個月;D2嘅刑期都係三年四個月;D3嘅刑期係3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