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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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士翔裁定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控方其後申請覆核。裁判官維持原判,但向上訴人頒下簽保令,以 $ 1,000自簽守行為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93/2015[2018] 1 HKLRD 1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0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智峯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8日及1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原本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士翔裁定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控方其後申請覆核。裁判官維持原判,但向上訴人頒下簽保令,以 $ 1,000自簽守行為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令,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簽保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在其書面陳詞扼要道出本案案情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原因,本席沿用如下:

原審時控方的案情

2. 本案案發地點是中西民政事務署位於上環海港政府大樓11 樓的辦事處(“該辦事處”),上訴人為中西區區議員。由2014 年3 月31 日開始,上訴人因不滿中西區區議會的某些議決與其他人在該辦事處的辦公室內靜坐,之後在2014 年4 月1 日,他們轉到辦公室外繼續通宵靜座。期間鑑於上訴人的行為,中西區民政事務署採取了臨時保安措施,限制非職員人士進入辦公室的範圍。在2014 年4 月3 日下午約3 時25 分,上訴人要求進入辦公室但被拒,他於是跳上接待處的枱上,以雙腳伸進枱面與一膠閘之間的空隙,企圖強行進入辦公室。有見及此,在接待處內的保安員(包括PW1和PW2)上前,按住上訴人雙腳以阻止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內。上訴人踢動雙腳而踢中PW1的身體及PW2的手部。最後,保安員成功阻止上訴人強行進入辦公室並由在接待處外的保安員合力將上訴人抬離接待處。

……

覆核後的決定

5. 原審裁判官在聽過控辯雙方就著覆核申請中的陳詞後作出了以下的裁決:

……

(7) 原審裁判官維持他在原審時認為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不成立的決定;原因是他認為當時PW2的腹部位置是在上訴人腳的附近,當時上訴人的任何郁動亦可能直接影響到PW1和PW2,而這些郁動亦可能是PW1或PW2或PW8的任何人的郁動做成上訴人腳部有動作。故此原審裁判官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因腳部被捉住,以至他自己不能控制或是因為其他人按著上訴人的腳部使他的腳部有所郁動而產生PW1和PW2感到被踢到的情況。

……」

4.就裁判官為何頒下簽保令的原因可見於其裁斷陳述書:

其他事實基礎

23. 在裁決時,本席裁定被告人可能是在被按下,不受控制下做成身體接觸,所以罪名不成立。但從以上的裁決,被告人是知道控方證人不批准他進入辦公室範圍。

24. 從雙方的案情看出,被告人是知道沒有批准下,他仍說『如果你唔畀我入去,我夾硬入嚟嘞』,他仍強行進入。而被停止後,被告人仍不肯接受控制,不願被抬離開。被告沒有放開[雙]手,盡量令到他不被人抬走,但雙腳則不能控制。而當被告不願離開時,做成身體接觸。以上的事實,都是被告沒有爭議的。

簽保守行為令

25. 考慮控方要求本席[命令]簽保守行為,本席有考慮 HKSAR v Lau Wai Wo (2003) 6 HKCFAR 624 一案。在考慮是否簽保守行為,以保證遵守法律的行為,必須涉及對個人或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暴力等暴力,及令[人]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作為一個入侵者,強行進入辦事處內,在閘下被控制。就本席的事實裁決,保安員是使用合法武力嘗試帶被告人離開,被告人不合作,仍然嘗試強行留低,繼續入侵。雖然他留低的情況,不肯妥協地留低的情況,不足以達至襲擊,但當一個保安員合法要求入侵者離開,嘗試抬入侵者離開,而入侵者仍抗[衡]保安員,用力量維持不受控制,明顯會令人[感到]有威脅,或令人有理由恐怕有暴力行為出現。

26. 被告稱,其他的保安員再見後,亦不再驚、不再恐怕。但是本席要考慮的,是當時考慮案件情況時,有沒有人恐怕有暴力發生。第二,本席在考慮是否認為需要簽保守行為,亦都有考慮雖然[被告]人沒有任何暴力傾向,沒有刑事案底,但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仍然是有需要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亦認為他強行進入,保安員合法阻止時亦不離去,仍然嘗試繼續作為一個入侵者,是有足夠令人恐怕有暴力的出現。

27. 所以,本席如此頒令:被告人須要簽保守行為,承諾要保證遵守法紀,不作出或不企圖作出任何涉及對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恐嚇會施用暴力的刑事行為,以 $ 1,000自簽守行為十二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原本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祇須處理下列兩項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應用 HKSAR v Lau Wai Wo (劉惠和) (2003) 6 HKCFAR 624 一案訂立的法律原則;及

(二) 裁判官沒有/拒絕考慮上訴人將來會否有再破壞社會安寧的可能。

上訴理由(一)

6.此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用辭。

7.劉惠和 訂下的原則如下(第47 段):

「支持法院下令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行為,必須涉及對個人或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此等暴力;或令人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

8.裁判官在口頭裁斷及裁斷理由書就 劉惠和 訂下的原則卻說:

「在考慮是否簽保守行為,以保證遵守法律的行為,必須涉及對個人或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暴力等暴力,及令[人]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本席強調]

9.裁判官採用的字眼與 劉惠和 不盡相同,但考慮了裁判官與律師以下的對話(上訴文件第165 頁J-L 行):

「就關於簽保守行為方面,係,黎大律師,就咁嘅,因為本席有考慮過嘅,就喺 劉偉湖一案,有兩種情況嘅,一種就是遵守法紀嘅行為,就必須涉及對個人及財產施以暴力或者威脅,以此等暴力或令人有理由恐懼、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本席暫時嘅判斷--裁決,或者能夠支持到他是一個擅進者。」

看來裁判官的用詞雖與案例不盡相同,但他並無錯誤理解案例列出的原則。

1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雖則如此,本席仍希望裁判官以後在用辭方面留心一點,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上訴理由(二)

11.簽保守行為是一「預防式」(precaution)的做法。

1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1](周諾恆)如此說:

「81. 此外,破壞社會安寧本身雖然並非刑事罪行,但卻是簽保申請的基礎。簽保事宜的司法管轄權起碼可追索至1361 年愛德華三世法規。在香港,有關的司法管轄權現時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賦予,而有關的程序條文則載於《裁判官條例》。此司法管轄權的目的在於防止將來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發生。因此,法庭如有理由合理地擔心一名人士將來可能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可以發出簽保令,要求該名人士保證遵守法紀,例如該名人士可能曾涉及對他人或財物施行暴力,或威脅如此施行暴力,又或曾犯令人合理地擔心如此暴力行為將會發生的行為。」(非官方翻譯)[本席強調]

13.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列顯倫在同一案例亦說 [2]

197. 刑事法中並無一條名為“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即沒有人可被控以破壞社會安寧罪。然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1 條,任何人均可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如有違該命令,可被監禁。第61 條賦予裁判官實施預防犯罪的司法措施之權力:以防止日後當社會安寧受到破壞,造成公共秩序被擾亂時有事故發生。可是,此條文並無助我們界定“破壞社會安寧”一詞所涵蓋的範圍,亦無助我們精確地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何時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而破壞社會安寧正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而訂下的罪行之核心元素。」(非官方翻譯)[本席強調]

14.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並無使用武力。裁判官在回應控方指上訴人對保安員使用武力,他的回應是若是如此,他的判決便不會是無罪釋放。[3]

15.上訴人亦無向保安員威脅使用武力,裁判官須考慮的是包括「有理由令人恐怕有暴力行為出現」。雖然保安員主觀上很可能認為他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會有暴力行為,但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將會有暴力行為出現。上訴人將情況告知裁判官,但裁判官認為不須考慮(上訴文件第169 頁E-Q 行):

「被告人:我認為頭先--即係控方所指嘅,即係引述一啲控方證人嘅一啲證人喇,咁其實都係--好多都係牽涉到證人嘅一啲嘅感受,或者佢自己嘅主觀嘅一啲觀察。咁但係我邀請法官閣下考慮去睇,會唔會喺成個案件,一個客觀嘅考慮底下,即係我本人--係嘞,面--再次去到面對一啲保安,或者再去番--即係中西區民政事務處區議會秘書處嘅時候,會唔會--即係嗰啲嘅人,即係會係一個威脅,或者嗰度嘅人會覺得我,許智峯,係一個好暴力嘅人,係會再踢人、會再打人呢?咁我諗好客觀。

官:呢個唔係我考慮之列喎。

被告人:係。

官:我唔須要考慮呢樣嘢。

被告人:Okay,咁就--咁……

官:我嘅判決……

被告人:係。

官:……唔會因為關於你嘅聲譽與否,而作出任何影響嘛。

被告人:唔。

官:我只係對個事實,就係頭先嗰個測試,你嘗試強行進入,保安員去制止你,你係仍然強行進入,你唔接受佢哋嘅合法使用嘅力量,去令到你離開,唔再擅進,就呢方面。

被告人:我仲有一點,睇下你覺得係咪相關喇,即係--就係喺案件之後,其實都喺開區議會嘅會議嘅時候,經常都會見到番嗰幾個保安員,咁其實就有再任何有暴力呀,或者任何衝突嘅事件發生過,咁我認為都好難支持話佢哋--即係會有感受到威脅呀,感受到--再擔心我會做刑事嘅行為。

官:唔。

被告人:咁我呢點,我希望都法官你考慮喇。

官:係,仲有冇?

被告人:係咁多。」

16.雖然裁判官提及「唔會因為關於你嘅聲譽與否,而作出任何影響」,但看上文下理,裁判官是指他不會考慮上訴人會否再次前往有關秘書處時會威脅到該處的保安。

17.本席此看法亦有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支持:

「26. 被告稱,其他的保安員再見後,亦不再驚、不再恐怕。但是本席要考慮的,是當時考慮案件情況時,有沒有人恐怕有暴力發生。第二,本席在考慮是否認為需要簽保守行為,亦都有考慮雖然[被告]人沒有任何暴力傾向,沒有刑事案底,但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仍然是有需要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亦認為他強行進入,保安員合法阻止時亦不離去,仍然嘗試繼續作為一個入侵者,是有足夠令人恐怕有暴力的出現。」[本席強調]

18.裁判官是指他祇考慮案件發生時是否有人恐怕有暴力發生,不須考慮是否會發生。

19.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更無暴力行為前科,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裁判官不應單憑一次的事件(尤其是經審訊後他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案件),在無證據、無前科顯示上訴人將會對他人或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暴力、或將會作出行為令他人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的情況下,要上訴人簽保。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簽保令。

簽保令內容

21.本席曾就簽保令內容是否過於廣泛表示關注。在 劉惠和 一案,終審法院對簽保令須有明確性有以下闡述 [4]

「49. 雖然傳統形式的簽保令僅規定有關人士保證遵守法紀和保證保持行為良好,而沒有作出更精確的說明,但本院認為,以如此籠統的形式作出的命令,不應再被視為令人滿意的命令。本院亦不認為藉着提述各種促致作出有關命令的事實而引起的隱含限制令人滿意。本院認為,根據法律確定性的原則,有關命令必須準確地說明其所針對的人不得做何等事情,其準確程度不亞於我們預期一項禁制令所具備的準確程度。例如在本案中,法庭如須針對上訴人作出簽保令,該命令理應要求他保證遵守法紀和保證保持行為良好,不得毆打或恐嚇毆打其兄弟或做任何使人合理地擔心他意圖毆打其兄弟的事情,或理應有類似條款。據本院之見,擬定為人接受的簽保令的指引是一個有該等條款的禁制令會否為人接受。」(非官方翻譯)[本席強調]

22.根據上述一案所訂的法律原則,簽保令的約束理應是針對防止再次作出與案件類似的行為。若有理據須上訴人守簽保令,其目的理應是防止上訴人將來再次遇到與本案類似的情況時再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3.本簽保令的內容是上訴人「承諾要保證遵守法紀,不作出或不企圖作出任何涉及對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恐嚇會施用暴力的刑事行為」,看來內容是太廣泛了。

24.正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所指,上訴人本身並非一名暴力人士,整件事件起因及其後的發展都是於中西民政事務處的辦事處,裁判官是以上訴人曾對保安人員「不合作」、「嘗試強行留低」等等為基礎頒下簽保令,但簽保令卻約束上訴人向「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恐嚇使用暴力的刑事行為,此束約並不符合當初頒下簽保令的目的,亦欠缺清晰度及明確性。

25.既然本席已裁定裁判官不應判處上訴人簽保令。本席無須繼續處理簽保令的內容(尤其是事實上有關簽保令已完滿結束)。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大律師、陳偉彥大律師及勞穎豪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原文:“81. Moreover, while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not, as such, a criminal offence, it founds an application to bind over.  The jurisdiction to bind over dates back at least to the 1361 Statute of Edward III.  In Hong Kong, the jurisdiction is now conferred by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with procedural provisions contained in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It is a jurisdiction aimed at preven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in the future.  A binding-over order may thus be made requiring a person to keep the peace where there are grounds for reasonably apprehending that he may become involved in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 future.  That person may, for instance, have previously been involved in violence to a person or property; or may threaten such violence; or be guilty of conduct giving rise to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such violence will take place.”

[2]  原文:“197. There is no offence known to the criminal law as ‘breach of the peace’; a person cannot be charged with breaching the peace. And yet, under s 61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he can be bound over to keep the peace, and is liable to be imprisoned in default of compliance with the order.  The power given to magistrates under s 61 is to administer preventative justice: To prevent a future event happening when public order might be disturbed 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But this brings us no further to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expression ‘breach of the peace’, nor to identify with any precision when disorderly behaviour is likely to caus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lies at the heart of the offence created under s 17B(2)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3]  上訴文件第165 頁R 行

[4]  原文:“49. Although the traditional form of bind-over order is an order requiring the person concerned to keep the peace and be of good behaviour, without any greater precision, we do not think that an order simply in that general form should any longer be regarded as satisfactory.  Nor do we regard an implied limitation by reference to the facts that prompted the making of the order to be satisfactory.  We think 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requires that the order spell out with precision, in the same way as would be expected of an injunction, what it is that the person must not do.  For example, in the present case, if a bind-over order was to be made against the appellant, it should have been an order requiring him to keep the peace and be of good behaviour by abstaining from assaulting or threatening to assault his brother or by doing anything to give rise to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he intended to assault his brother, or in some such terms.  A guide to an acceptable formulation of a bind-over order would, in our opinion, be whether an injunction in those terms would be accep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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