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丹尼 對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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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申請上訴許可,推翻陳維信暫委審裁官於2016 年9 月13 日在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即申索人獲判欠薪$16,667、利息及訟費。

Case No.HCLA 25/2016
Court
HCLA
Date1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 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 年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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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OR DAN LEI (柯丹尼)  

被告人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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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 年12 月13 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 年1 月17 日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申請上訴許可,推翻陳維信暫委審裁官於2016 年9 月13 日在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即申索人獲判欠薪$16,667、利息及訟費。

基本事實

2.被告人在西貢經營一兒童遊樂小組和學習中心。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雙方不爭議被告人和申索人的僱傭合約乃口頭合約。雙方爭議的是僱傭條款,以及申索人開始受僱的日期。

3.申索人說,他受聘為“校長”,月薪港幣$30,000;他於2015 年11 月2 日起受聘。

4.被告人則說申索人受聘用為“程式員”,月薪港幣$10,000,有佣金,於2015 年11 月3 日起受聘。

5.雙方不爭議申索人受聘用至2015 年11 月28 日為止。申索人說他在當天遭被告人解僱。被告人則說申索人於2015 年11 月28 日自行辭職,被告人接受他辭職,並即時生效。

6.申索人於2016 年1 月25 日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是項訴訟,向被告人申索:

(1)  27天欠薪(2015 年11 月2至28 日),以月薪$30,000為基礎計算;

(2)  一個月薪金作為終止聘用的代通知金;及

(3)  雜項支出共港幣$304.38。

7.暫委審裁官於2016 年9 月13 日裁決申索人勝訴。暫委審裁官於2016 年11 月29 日頒佈裁斷理由(“判決書”)。判決書的第一段指,上述第三項申索已解決,餘下兩項申索有待裁定。

8.暫委審裁官在判決書中有以下關鍵性裁定:

(1)  申索人自2015 年11 月3 日受僱於被告人。

(2)  被告人和申索人達成口頭協議, 月薪為港幣$20,000。

(3)  如申索人及被告人沒有達成薪金協議,申索人應按服務計酬 (quantum meruit),每月獲支付港幣$20,000。

(4)  申索人於2015 年11 月28 日辭職,被告人接受,辭職即時生效。被告人沒要求申索人給予離職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5)  申索人有權獲得2015 年11 月3 日至27 日的欠薪(共25 天),金額以每月港幣$20,000計算。申索人無權獲得2015 年11 月28 日的工資,因為他當天沒有工作。

(6)  申索人無權獲得任何代通知金,因為僱傭關係之終結乃申索人辭職導致,並非被告人解僱他。

9.被告人現針對暫委審裁官的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討論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原訟法庭有權批准針對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的上訴許可申請,而理由必須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1.審裁官無疑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裁斷,所以唯一的問題是,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是否有錯。

12.林女士於2016 年12 月13 日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中,代表被告人作口頭陳述,提出四大理由以支持申請。

13.首先,林女士質疑暫委審裁官誤解判決書第20和22段中提及的WhatsApp訊息,錯誤裁定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同意申索人的月薪為港幣$20,000。雙方有沒有就申索人薪金達成口頭協議,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問題。本席閱讀過有關WhatsApp訊息後,認為暫委審裁官有權裁定雙方已對申索人的 月薪達成口頭協議為港幣$20,000。本席看不出暫委審裁官的看法在法律論點上有任何錯誤。

14.第二,林女士認為暫委審裁官應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即雙方同意申索人的 月薪僅為港幣$10,000。林女士依賴她發給一位同事Silvia Wong的WhatsApp訊息,內指申索人的基本薪金每月只有港幣$10,000。暫委審裁官已具體考慮過林女士依賴的證據,但認為那些訊息並非林女士與申索人之間的通訊,而是向一名第三者發出,因此這不能影響他對申索人與被告人已達成口頭協議的裁定。同樣,是否接受某項證據及證據所具的分量,都是暫委審裁官對事實問題的決定,不是法律問題。

15.第三,林女士稱申索人於2015 年11 月28 日辭職,只為被告人工作了14天,故他不應得到27天工資。暫委審裁官的裁定以申索人月薪港幣$20,000為基礎,他不是按日聘請或按日支薪的員工。暫委審裁官根據申索人在2015 年11 月3至27 日期間受僱(包括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以及月薪港幣$20,000,按比例裁定欠薪金額,本席認為做法正確。

16.最後,林女士質疑申索人無權獲得訟費,因為他未能證明協議月薪為港幣$30,000屬實。訟費問題由暫委審裁官酌情決定。由於申索人成功討回的款項,即使不是追討金額的全數,也甚為可觀,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有權以此為理據,判申索人獲得訟費。

17.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由林菁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