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范荏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37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7.
1. 本案兩位與訟人的爭議,共涉三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第一宗已被剔除,被告人現再申請剔除餘下的兩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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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6 年第374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HCA 7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6 年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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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兩位與訟人的爭議,共涉三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第一宗已被剔除,被告人現再申請剔除餘下的兩宗。 背景 2.2015年5月2日,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第一宗案件、HCA 964/2015,雙方的爭議[1],簡述如下:
3.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雙方分別各存檔、送達一份支持誓章[2]及反對誓章[3]。2016年6月22日,黎達祥聆案官在聽取兩人的陳述後,下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第一宗案件, 原因為:
4.原告人不滿,提出上訴,但在2016年10月25日被陸啟康法官駁回,現時他再提出CACV 221/2016,有關程序仍在進行中。 5.不過,其實在黎聆案官尚未審理、決定撤銷第一宗案件前,原告人已分別在:
6.在第二及第三宗案件中,被告人分別提出的“剔除”申請,均安排在本席席前正式審理,相隔6天,在聽取雙方陳述後,為較全面了解事件發展,本席決定押後以一份書面判決書、頒布結果。 判決理由 7.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在這方面,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 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8.在第一宗案中,原告人以“教唆”、“滋擾”、“年齡歧視”等作訴因,狀告被告人,要求16年的工資損失賠償,這些都已被黎聆案官及陸法官定為不是合理訴因;陸法官更嘗試以“騷擾(harassment)”、“恐嚇(intimidation)”等為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考慮案情(以作修改狀書),但最後仍維持剔除決定。 9.在第二及第三宗案件,原告人又是向被告人追討16年的工資損失賠償,為甚麼他要“分別”三次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0.第二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說:
11.第三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則說:
12.單看上述兩段申索陳述書,不易明白,但歸根結底,雙方所有的爭議,源自原告人的保安員工作和被告人作位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對之的不滿,因此,在聆訊中,本席試圖了解原告人為何提出第二及第三宗案件。 13.從事情的發展時序為基礎,加上本席的詢問,最後得知,原來,在處理第一宗案件時,包括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時,他存檔的支持誓章所說的事情,原告人均認為它們是“虛假陳述”,因此要再“加告” 被告人“誣蔑、誹謗作出虛假誓章”;但在2016年2月3日,這“加告”被勞潔儀聆案官撤銷,因此,在2016年2月12日,提出第二宗案件,即所謂“第二主題”,要“加告”被告人其他事宜。 14.另外,同樣在第一宗案件裡,被告人在誓章上附上的“證物 (exhibit)”,亦令原告人不滿,但為免再在第一宗案件中提出“加告”、被法庭拒絕,所以於2016年3月23日,他決定直接提出第三宗案件,亦即是“第三主題”、“加告”被告人提交與(第一宗)案無關的證物——大厦事故記錄簿。 15.在明白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宗案件確實應被剔除,這是最為清楚及明顯的。
訟費 16.本席在兩次聆訊末段,都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述,現在,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獲批,按一般原則,勝方可得相關訟費。 17.被告人要求每宗案件收取$9,000($200 x 30小時 + $3,000什費),本席認為偏高,他已有第一宗案件的經驗,第二及第三宗案件的申請亦類似,在考慮後,本席決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兩宗案件、兩項剔除申請的訟費,各$5,000($200 x 20小時 + $1,000什費)。 總結 18.綜合而言,本席在兩件案件均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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