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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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位與訟人的爭議,共涉三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第一宗已被剔除,被告人現再申請剔除餘下的兩宗。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37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6 年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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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碩雄  
   
被告人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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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7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6 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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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碩雄  
   
被告人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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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 年12 月13 日(HCA 374/2016)
  2016 年12 月19 日(HCA 374/2016及HCA 757/2016)
判案書日期: 2017 年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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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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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兩位與訟人的爭議,共涉三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第一宗已被剔除,被告人現再申請剔除餘下的兩宗。

背景

2.2015年5月2日,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第一宗案件、HCA 964/2015,雙方的爭議[1],簡述如下:

(a)  在有關時候,原告人任職葵涌新華大厦(“該大厦”)的保安員、年約70歲。

(b)  被告人則為當時、該大厦的法團主席。

(c)  被告人不滿原告人的工作表現等等,向該大厦的業主發出問卷,又要求管理公司更換原告人。

(d)  雖然管理公司沒有因此而解僱原告人,但他認為受到恐嚇、威脅,無法安心工作,唯有在2015年4月23日自行辭職。

(e)   9天後,原告人隨即提出第一宗案件,要求被告人賠償他直至2030年〔亦即原告人約100歲〕、共16年的工資損失$2,041,920。

3.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雙方分別各存檔、送達一份支持誓章[2]及反對誓章[3]。2016年6月22日,黎達祥聆案官在聽取兩人的陳述後,下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第一宗案件, 原因為:

(a)  申索陳述書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原告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原告人不滿,提出上訴,但在2016年10月25日被陸啟康法官駁回,現時他再提出CACV 221/2016,有關程序仍在進行中。

5.不過,其實在黎聆案官尚未審理、決定撤銷第一宗案件前,原告人已分別在:

(a)  2016年2月12日,向被告人提出HCA 374/2016(“第二宗案件”)。

(b)  2016年3月23日,再向被告人提出HCA 757/2016(“第三宗案件”)。

(c)  該兩件案中,原告人同樣地向被告人索償至2030年、共16年的工資損失,金額均為$2,845,440[4]。      

6.在第二及第三宗案件中,被告人分別提出的“剔除”申請,均安排在本席席前正式審理,相隔6天,在聽取雙方陳述後,為較全面了解事件發展,本席決定押後以一份書面判決書、頒布結果。

判決理由

7.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在這方面,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 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a)  法院只應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撤銷訟書及案件;在處理剔除申請時,如有事實爭議,不可以誓章作為決定,而是對被申請撤銷一方作有利的考慮。

(b)  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但倘該案件只僅為薄弱及不像會勝訴,這則並非撤銷的理據。

(c)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鎖屑無聊。

(d)  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

(e)  與訟人必須真心誠意、恰當地行使法庭的程序,而不是濫用它;另外,濫用法庭程序的形式林林總總,當中包括“一案不作二審 (res judicata or relitigation)”。

8.在第一宗案中,原告人以“教唆”、“滋擾”、“年齡歧視”等作訴因,狀告被告人,要求16年的工資損失賠償,這些都已被黎聆案官及陸法官定為不是合理訴因;陸法官更嘗試以“騷擾(harassment)”、“恐嚇(intimidation)”等為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考慮案情(以作修改狀書),但最後仍維持剔除決定。

9.在第二及第三宗案件,原告人又是向被告人追討16年的工資損失賠償,為甚麼他要“分別”三次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0.第二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說:

“1.  原告人以第1主題《狀告 范荏愷 教唆 滋擾 歧視》上稟 高等法院向 被告人申索16年工作損失賠償。

2.  被告人存檔4份《誓章(詞)》,以「抗辯陳述書」及「証人陳述書」「享有絕對特權不受誣蔑、誹謗法所約束」為由,作出「虛假抗辯供詞」;誣蔑、誹謗原告人「恐嚇、勒索、歛財…」。為此,原告人以第2主題《加告 范荏愷 誣蔑 誹謗 作出虛假誓章(詞)》。

11.第三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則說:

“1.  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2日存檔《被告人 范荏愷申請剔除 黃碩雄傳訊令狀誓章》及在2015年12月7日存檔《被告人 范荏愷回應10月3日黃碩雄傳訊令狀誓章》其中所提供的証物——《大厦事故記錄簿》的內容與原告人《狀告 范荏愷 教唆 滋擾 歧視》完全無關。所記錄的事實,亦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連。

2.  在該《大厦事故記錄部》內,除了2015年4月16日有原告人受到被告人一段無理教唆、滋擾/及在4月18日「報警」記錄外;原告人經已作為呈堂証物。

3.  原告人多次以書面專函勸告 被告人取消該「証物」被告人充耳不聞。原告人惟有以第3主題《加告 范荏愷 侵犯私隱》,並申索賠償。”

12.單看上述兩段申索陳述書,不易明白,但歸根結底,雙方所有的爭議,源自原告人的保安員工作和被告人作位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對之的不滿,因此,在聆訊中,本席試圖了解原告人為何提出第二及第三宗案件。

13.從事情的發展時序為基礎,加上本席的詢問,最後得知,原來,在處理第一宗案件時,包括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時,他存檔的支持誓章所說的事情,原告人均認為它們是“虛假陳述”,因此要再“加告” 被告人“誣蔑、誹謗作出虛假誓章”;但在2016年2月3日,這“加告”被勞潔儀聆案官撤銷,因此,在2016年2月12日,提出第二宗案件,即所謂“第二主題”,要“加告”被告人其他事宜。

14.另外,同樣在第一宗案件裡,被告人在誓章上附上的“證物 (exhibit)”,亦令原告人不滿,但為免再在第一宗案件中提出“加告”、被法庭拒絕,所以於2016年3月23日,他決定直接提出第三宗案件,亦即是“第三主題”、“加告”被告人提交與(第一宗)案無關的證物——大厦事故記錄簿。

15.在明白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宗案件確實應被剔除,這是最為清楚及明顯的。

(a)  原告人就離職、追討被告人賠償一事,已/應在第一宗案件解決,該案亦被撤銷。

(b)  被告人在第一宗案件中呈交的誓章、證物等,已為黎聆案官及陸法官考慮/接受。

(c)  在第一宗案件中,原告人提出“加告” 被告人,被勞潔聆案官撤銷後,另外再開展開第二宗案件,這乃對法庭裁決的“collateral attack (曲線/間接攻擊) ”,這程序是不可能成功的,屬鎖屑無聊。

(d)  原告人又再“加告” 被告人,另立第三宗案件,這是出於不恰當的動機,此乃無理纏擾。

(e)  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辯稱,說第二及第三宗案與第一宗案件的訴因不同;他們的實質及要求的濟助都是一樣: 追討被告人16年薪金賠償。

(f)  按“一案不作二審〔更可況三審〕”的原則,就同樣的賠償問題,原告人另立第二及第三宗案,這是濫用法院程序。

訟費

16.本席在兩次聆訊末段,都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述,現在,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獲批,按一般原則,勝方可得相關訟費。

17.被告人要求每宗案件收取$9,000($200 x 30小時 + $3,000什費),本席認為偏高,他已有第一宗案件的經驗,第二及第三宗案件的申請亦類似,在考慮後,本席決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兩宗案件、兩項剔除申請的訟費,各$5,000($200 x 20小時 + $1,000什費)。

總結

18.綜合而言,本席在兩件案件均頒令如下:

(a)  由於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屬鎖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因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

(b)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案件及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為$5,00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背景資料詳見於HCA 964/2015案件,高等法院原訟庭陸啟康法官2016年10月25日的判決書第2-4段。

[2] 2015年9月29日范荏愷非宗教式誓詞。

[3] 2015年10月3日黃碩雄非宗教式誓詞。

[4] 在第二及第三宗案件中,索償金額均增加了約$800,000,這多半是為改正第一宗案件裡在計算上的錯誤,本席在聆訊時,曾向原告人提問、要求確認,但他並無正面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