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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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兩宗訴訟HCA 374/2016和HCA 757/2016 涉及相同的原告人及被告人。至今日止,針對被告人,原告人先後開展了三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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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374及75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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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上述兩宗訴訟HCA 374/2016和HCA 757/2016 涉及相同的原告人及被告人。至今日止,針對被告人,原告人先後開展了三宗訴訟:
2.2015年訴訟,分別在2016年6月22日被聆案官撤銷及在2016年10月25日被原訟法庭駁回相關的上訴。 3.在前第1段所述三宗訴訟的相關時段:
4.原告人在2015年訴訟,以「教唆」﹑「滋擾」及「年齡歧視」作為訴因 (2016年10月25日 “判決書” 第5段)。該等訴因,基於原告人以下的聲稱:
5.HCA 374的 “申索陳述書”,唯一與前第3至4段不同的地方,只是指:
6.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唯一與前第3至4段不同的地方,只是指:
7.被告人在本訴訟中取得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及撤銷該兩宗訴訟。聆案官在2017 年1 月18日依該申請,頒布了相關命令。 8.本席完全同意2017年1月18日頒布的命令;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中,涉及與2015年訴訟性質相同的部份,屬 “一事不能再審” 法律原則所涵蓋的事項,原告人不能再賴以興訟。 9.至於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中的新指稱 (見前第5至6段) ,2016年10月25日的 “判決書” (見前第 2至4 段),是以:
而作出剔除 “申索陳述書” 及撤銷2015年訴訟的決定。 10.因此,無論前第5至6段有關虛假誓章的指控是否屬實,亦不能構成有效或充份的訴因 (例如,「以詐騙取得判決」作為訴因)。 11.假如原告人在HCA 374及HCA 757意欲指控被告人因而干犯刑事罪行,因HCA 374及HCA 757性質純屬民事訴訟,亦不足以令原告人可依此點興訟。 12.以「侵犯私隱」而提起的申索 (即使有充份的法律理據提起),不應在高等法院提起 (詳見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1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2017年1月18日聆案官頒布的命令 (前第7段),並駁回兩項上訴。 14.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兩項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兩項上訴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15.故此,兩項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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