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 Tat Credit Ltd 對 戴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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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A578/2015的原告人富達信貸有限公司(下稱「 富達 」)及HCA579/2015的原告人許美貞經營鑽龍財務公司 (下稱「 鑽龍 」)均是領牌的放債人。富達及鑽龍的代表律師是文有為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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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57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FU TAT CREDIT LIMITED  
被告人 TAI NGAN CHIU (戴銀超)  

____________

HCA 5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57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HUI MEI CHING trading as  
  DIAMOND DRAGON FINANCE COMPANY  
被告人 TAI NGAN CHIU (戴銀超)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20日

判決書


背景

1.HCA578/2015的原告人富達信貸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及HCA579/2015的原告人許美貞經營鑽龍財務公司 (下稱「鑽龍」)均是領牌的放債人。富達及鑽龍的代表律師是文有為律師行。

2.就HCA578/2015, 富達指稱依據3份貸款協議(下總稱為「富達貸款協議」)共借予被告人港幣3,700,000元:

貸款協議 日期 金額(港幣)
第1貸款協議 2013年5月6日 1,000,000
第2貸款協議 2014年5月9日 2,000,000
第3貸款協議 2014年8月27日 700,000
-------------
3,700,000

3.就HCA579/2009, 鑽龍指稱依據4份貸款協議(下總稱為「鑽龍貸款協議」)共借予被告人港幣1,300,000元:

貸款協議 日期 金額(港幣)
第1貸款協議 2012年11月10日 300,000
第2貸款協議 2012年12月27日 200,000
第3貸款協議 2013年1月18日 500,000
第4貸款協議 2013年3月20日 300,000
-------------
1,300,000

4.富達及鑽龍指稱,被告人未有按照富達及鑽龍貸款協議如期支付利息(即被告人於2014年8月後止付利息),因此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於2015年3月12日去信被告人追討富達及鑽龍貸款協議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由於被告人未有按照富達及鑽龍的要求償還欠款,富達及鑽龍於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人開展HCA578/2015和HCA579/2015的訴訟(下稱「該等訟案」),而該等訟案的傳訊令狀所要求有關欠款的濟助包括:

(1)   HCA578/2015 – 追討港幣4,186,049.32元及按富達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和第2及第3貸款協議的借貸本金(即港幣1,000,000元及2,700,000元) ,並以年利率19.2%及24%計算的利息,由2015年3月19日直至清付為止;

(2)   HCA579/2015 – 追討港幣1,448,248.79元及按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及第2貸款協議、第3貸款協議和第4貸款協議的借貸本金(即港幣5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 ,並以年利率16.8%、19.2%及24% 計算的利息,由2015年3月19日直至清付為止。

5.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於2015年3日19日把該等訟案的傳訊令狀面交送達被告人,並於2015年11日25日存檔送達誓詞證明此送達。被告人沒有在該等訟案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以述明他擬就該等訟案的法律程序提出抗辯。故此,富達及鑽龍於2015年11月27日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83A號及第88號命令分別在HCA578/2015及HCA579/2015存檔(包括)無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證書及傳票(下稱為「578579原告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下述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命令:

(1)   HCA578/2015 – 富達可向被告人追回富達貸款協議下的欠款港幣4,758,925.73元(借貸本金港幣3,700,000元及累欠利息港幣1,058,925.73元),連同按港幣1,000,000元及2,700,000元並以年利率19.2%及24%計算的進一步利息,由2015年11月25日直至清付為止,而被告人須付港幣25,000元的訟費;

(2)   HCA579/2015 – 鑽龍可向被告人追回鑽龍貸款協議下的欠款港幣1,621,941.90元(借貸本金港幣1,300,000元及累欠利息港幣321,941.90元),連同按港幣500,000元、500,000 元及300,000元並以年利率16.8%、19.2%及24%計算的進一步利息,由2015年11月25日直至清付為止,而被告人須付港幣25,000元的訟費。

6.於同日,富達及鑽龍分別於HCA578/2015及HCA579/2015存檔其經理羅樹基的誓詞(下稱「5785791誓詞」),用以支持578及579原告傳票。於2015年12月9日,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以郵遞方式將該等訟案的無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證書、578及579原告傳票及羅578及579第1誓詞寄予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新界元朗洪水橋丹桂村434C號地下(下稱「被告地址」)。於2016年1月15日,鑽龍在HCA579/2015存檔羅樹基的誓詞,用以支持579原告傳票(下稱「5792誓詞」) ,而鑽龍代表律師以郵遞方式於同日將羅579第2份誓詞寄予被告地址,並在翌日存檔送達誓詞證明此送達。羅578及579第1誓詞及羅579第2誓詞詳列富達及鑽龍貸款協議、還款及欠款等情況。

7.羅578第1誓詞附有富達貸款協議的副本,而羅578第1誓詞及富達貸款協議的副本述明:

(1)   按日期為2013年5月6日及由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富達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富達作為貸款人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1,000,000元,而被告人同意在2013年11月6日或之前一筆清還該筆貸款,並在2013年6月6日至11月6 日期間,在每月第6日支付按該筆貸款港幣1,000,000元並以年利率19.2%計算的利息,每月的利息數額為港幣16,000 元。富達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述明被告人認收該筆貸款港幣1,000,000元,亦顯示被告人在文有為律師行文員Tang Tat Wai面前簽署該協議書及所載述的收據。被告人亦簽署確認他已在2013年5月6日收到上述富達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副本,而該協議的附件包括(i)列出借貸條款撮要的第1附表及(ii) 貸款計算表。

(2)   按日期為2014年5月9日及由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富達貸款協議的第2貸款協議,富達作為貸款人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2,000,000元,而被告人同意在2014年11月9 日或之前一筆清還該筆貸款,並在2014年6月9日至11 月9 日期間,在每月第9日支付按該筆貸款港幣2,000,000 元並以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每月的利息數額為港幣40,000 元。富達貸款協議的第2貸款協議述明被告人認收該筆貸款港幣2,000,000元,亦顯示被告人在文有為律師行文員Tang Tat Wai面前簽署該協議書及所載述的收據。被告人亦簽署確認他已在2014年5月9日收到上述富達貸款協議的第2貸款協議副本,而該協議的附件包括(i)列出借貸條款撮要的第1附表及(ii) 貸款計算表。

(3)   按日期為2014年8月27日和由富達為貸款人及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富達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富達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700,000元,而被告人亦確認收到該筆貸款。被告人同意必須向富達繳付利息,自作出貸款日起並以年利率24%計算(即2014年8月27日起逐日計算),先息後本。被告人亦同意由2014年8月27日起180日分6期(即貸款期至2015年2月27日),每30日為壹期,向富達償還該筆貸款及上述利息,即每期為港幣14,000元(首次到期還款日為2014年9月27日,以後每個月27號都是還款日),共計本金及利息港幣784,001元(首5期先供利息,第6期利本合共港幣714,000元) 。

(4)   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欠付第1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1,000,000元及233,468.41元[1],欠付第2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2,000,000元及618,410.84元,[2] 而欠付第3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700,000元及207,046.48 元。[3]

8.羅579第1誓詞附有鑽龍貸款協議的副本,而羅579第 1誓詞及鑽龍貸款協議的副本述明:

(1)   按日期為2012年11月10日和鑽龍為貸款人及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鑽龍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300,000元,而被告人亦確認收到該筆貸款。被告人同意必須向鑽龍繳付利息,自作出貸款日起並以年利率16.8%計算(即2012年11月10日起逐日計算),先息後本。被告人亦同意由2012年11月10日起180日分6 期(即貸款期至2013年5月10日),每30日為壹期,向鑽龍償還該筆貸款及上述利息,即每期為港幣4,200元(首次到期還款日為2012年12月10日,以後每個月10號都是還款日),共計本金及利息港幣325,200元(首5期先供利息,第6期利本合共港幣304,200元) 。

(2)   按日期為2012年12月27日和由鑽龍為貸款人及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鑽龍貸款協議的第2貸款協議,鑽龍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200,000元,而被告人亦確認收到該筆貸款。被告人同意必須向鑽龍繳付利息,自作出貸款日起並以年利率16.8%計算(即2012年12月27日起逐日計算),先息後本。被告人亦同意由2012年12月27日起180日分6 期(即貸款期至2013年6月27日),每30日為壹期,向鑽龍償還該筆貸款及上述利息,即每期為港幣2,800元(首次到期還款日為2013年1月27日,以後每個月27號都是還款日),共計本金及利息港幣216,800元(首5期先供利息,第6期利本合共港幣202,800元) 。

(3)   按日期為2013年1月18日及由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鑽龍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鑽龍作為貸款人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500,000元,而被告人同意在2013年7月18 日或之前一筆清還該筆貸款,並在2013年2月18日至7 月18 日期間,在每月第18日支付按該筆貸款港幣500,000 元並以年利率19.2%計算的利息,每月的利息數額為港幣8,000 元。鑽龍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述明被告人認收該筆貸款港幣500,000元,亦顯示被告人在文有為律師行文員Tang Tat Wai面前簽署該協議書及所載述的收據。被告人亦簽署確認他已在2013年1月18日收到上述鑽龍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副本,而該協議的附件包括(i)列出借貸條款撮要的第1附表及(ii) 貸款計算表。

(4)   按日期為2013年3月20日和由鑽龍為貸款人及被告人為借款人簽署的鑽龍貸款協議的第4貸款協議,由鑽龍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30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24%計算,先息後本以月供形式分6期(依據附上的貸款計算表,該6期由2013 年4月20日至9月20日)在每月第20日償還,第 1至第5期先供港幣6,000元而第6期利本合共港幣306,000元。

(5)   就鑽龍貸款協議下的4筆貸款,被告人付了部分累計利息,[4] 而被告人已於2014年8月10 日、8 月27日、8月18日及8月20日就鑽龍貸款協議下的第1丶第2丶第3及第4筆貸款止付利息。

(6)   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欠付的第1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300,000元及65,036.71元[5],欠付的第2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200,000元及41,792.87元,[6] 欠付的第3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500,000元及121,775.34 元,[7] 而欠付的第4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為港幣300,000 元及90,936.98元。[8]

9.羅579第2誓詞指稱,鑽龍的職員在鑽龍及被告人簽署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2及第4貸款協議後將該等貸款協議儲存在公司,後因鑽龍辦公室搬遷,雖然羅樹基已作出勤奮和詳盡的搜索,但未能找到該等貸款協議的正本。羅樹基相信該等貸款協議的正本是在鑽龍辦公室搬遷時錯放而遺失。就鑽龍貸款協議的第4貸款協議,鑽龍亦無意中錯誤地採用舊格式,但其實鑽龍已修改相關格式。

10.被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誓詞,用以反對578及579原告傳票。

11.於2016年1月19日,578及579原告傳票於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聆訊,被告人亦出席該聆訊。當時,被告人聲稱已償還部份欠款,所以黎聆案官將578及579原告傳票押後至2016年2 月22日再訊,並准許被告人於2016年2月16日或之前分別在HCA578/2015及 HCA579/2015存檔及送達誓詞,以便附上付款/還款紀錄,亦保留訟費待決(下稱「19/1/16命令」)。

12.於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遵照19/1/16命令分別在HCA578/2015及 HCA579/2015存檔及送達其誓詞(下稱「被告5785791誓詞」),聲稱曾聘用文有為律師行處理法律事宜,因此為防利益衝突,文律師不應代表富達及鑽龍。被告人附上文件顯示曾於2015 年4 月14日以電郵方式通知法庭此事,並要求終止該等訟案。就被告578第1誓詞,被告人進一步聲稱「欠款不知對否,查不到」,而未有提供任何付款或還款紀錄。就被告579第1誓詞,被告人進一步聲稱「欠款不對」而應如下述,並提供了3張總額共港幣81,000元的付款紀錄副本( 下稱「3張支票」)[9]:

本金 欠利息
第1期 300,000 30,378.09
第2期 200,000 18,687.-
第3期 500,000 55,758.91
第4期 300,000 41,424.-
減已付款共 -81,000.-
65,248.-

13.於2016年2月22日,578及579原告傳票在黎聆案官席前再訊,被告人亦有出席該聆訊。黎聆案官考慮雙方的誓詞及庭上陳述後,就HCA578/2015頒下判決,包括富達可向被告人追回富達貸款協議下的欠款港幣4,758,925.73元(貸款本金港幣3,700,000元及累欠利息港幣1,058,925.73元)連同按港幣1,000,000元、2,000,000元及700,000 元並分別以年利率19.2%、24%及24%計算的進一步利息,由2015 年11月25日起計直至清付為止,而被告人須付評定為港幣26,000 元的訟費(下稱「富達判決命令」)。黎聆案官就HCA579/2015頒下命令,(1)許可鑽龍在2016年3月14日或之前存檔誓詞用以支持579原告傳票,(2)許可被告人在2016年4月5日或之前存檔誓詞用以反對579原告傳票,(3)許可鑽龍在2016年4月26日或之前存檔誓詞(如有的話)用以回應被告人的誓詞,(4)579原告傳票的聆訊將押後至2016 年5 月17 日再訊,而(5)訟費保留待決。

14.於2016年3月10日及21日,富達在HCA578/2015分別存檔羅樹基的誓詞(下稱「5782誓詞」)和文有為的誓詞,按富達判決命令向法庭申請臨時押記令。於2016年3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向富達批予臨時押記令,除非在2016年5月5日聆訊時顯示有充份反對因由,便就被告人在下述物業(下稱「押記物業」)的實益權益作出押記,以執行富達判決命令下的判定債項,而直至上述指明的時間施加臨時押記: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Lantau Island,New Territories,Hong Kong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LOT No.777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313 (No.25 Wang Hang Village,Tai O,Lantau Island,New Territories) TOGETHER with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erected thereon (if any) (“the Property”).」

15.於2016年3月15日,鑽龍在HCA579/2015存檔羅樹基的誓詞(下稱「5793誓詞」)。鑽籠代表律師於同日以郵遞形式將羅579第3誓詞寄予被告地址,並於2016年4月11日存檔送達誓詞證明此送達。羅樹基在羅579第3誓詞指稱,就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 2及第4貸款協議,鑽龍無意中錯誤地採用舊格式,但其實鑽龍已修改相關格式。雖然被告人在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2及第4貸款協議下同意在6個月内一筆清還該等貸款,被告人向鑽龍要求多點時間還款,雙方互相同意按照相同的條件延展上述貸款的還款期,而被告人需支付利息直至清付貸款本金為止的條件保持不變。羅樹基翻查鑽龍的記錄發現被告579第1誓詞所提及的該3張支票(見上述第9腳註) 發現 :

(1)   日期為2012年11月1日及祈付鑽龍的鑽龍支票編號297971,金額為港幣6,000元 - 鑽龍依據被告人的指示將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下的部份貸款金額港幣6,000 元支付給鑽龍,用以償還HCA580/2015所述的建築貸款(Building Loan) 第1期(1st phase) 的第1期分期付款(1st instalment);

(2)   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及祈付富達的G-Land Devcon Limited支票編號000970,金額為港幣16,000元 - 這是被告人支付HCA578/2015所提及的富達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下的第13期分期付款;

(3)   日期為2014年6月14日及祈付鑽龍的G-Land Devcon Limited支票編號000971,金額為港幣59,000元 - 這是被告人支付HCA579/2015所提及的鑽龍貸款協議的第4貸款協議下的第14及第15期分期付款(港幣6,000元 x 2),鑽龍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下的第16及17期分期付款(港幣8,000元 x 2),鑽龍貸款協議的第2貸款協議下的第17期分期付款(港幣2,800元)和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貸款協議下的第19期分期付款(港幣4,200元),以及被告人支付HCA580/2015所提及的建築貸款(Building Loan) 第 4期(4th phase) 的第18期分期付款(18th instalment)( 港幣6,000 元),建築貸款第3期(3rd phase) 的第19期分期付款(19th instalment)( 港幣6,000元),建築貸款第2期(2nd phase) 的第19期分期付款(19th instalment)( 港幣6,000元) 和建築貸款第1期(1st phase) 的第20期分期付款(20th instalment) ( 港幣6,000元) 。

16.於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在HCA579/2015存檔誓詞(下稱「被告5792誓詞」),用以反對579原告傳票。被告人不同意羅579第3誓詞所述有關該3張支票的用途,而該3張支票應是被告579第1誓詞所提及的用途(即支付鑽龍貸款協議下的貸款利息)。被告人更指稱,他曾書面要求鑽龍提供書面結算清單述明所欠本金及利息,但鑽龍從來沒有提供,故根據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及第2貸款協議的「附於或載於借約的撮要書或備忘錄之放債人條例摘要放債人條例」第 4及第5項,如借債人提出書面要求,放債人必須發給借債人已簽署結算書一份,詳列已付還款額及尚欠餘款額,放債人如無充份理由而拒絕此項要求,則借款人可免繳拒絕期內之利息,因此被告人不需付利息。

17.於2016年4月6日,富達代表律師於HCA578/2015以郵遞方式將臨時押記令、羅578第2誓詞和文有為的誓詞送寄予被告地址,並於2016年4月11日存檔送達誓詞證明此送達。

18.於2016年5月5日,富達代表律師及被告人出席HCA578/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不同意富達判決命令下的判定債項金額,因此高等法院聆案官黃一鳴頒下指示: (1)被告人須從當天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2)富達須於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3)上述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再訊,而(4)當天聆訊訟費歸於該申請中。及後,上述押後聆訊日期訂於2016年6月17日在黃聆案官席前聆訊。富達代表律師於2016年5月12日以郵遞形式將相關信函寄予被告地址,通知被告人上述押後聆訊的日期,並於2016 年5月26日存檔送達誓詞證明此送達。

19.於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缺席 579原告傳票之押後聆訊,黎聆案官考慮雙方存檔的誓詞及鑽龍代表律師的庭上陳述後頒下判決,包括鑽龍可向被告人追回鑽籠貸款協議下的借貸欠款港幣1,300,000元連同按本金港幣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並分別以判定利率、判定利率、年利率19.2%及判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分別由2014年8月10日、8月27日、8 月18日及8月20日起計直至清付為止,而被告人須付評定為港幣25,000元的訟費 (下稱「鑽龍判決命令」)。

20.於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依據上述日期為2016年5 月5 日的命令在HCA578/2015存檔誓詞 (下稱「被告5782誓詞」)。被告人在該誓詞指稱,根據富達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的「附於或載於借約的撮要書或備忘錄之放債人條例摘要放債人條例」第4、第5及第6項,如放債人無充份理由而拒絕提供每月之結算表,則借款人可免繳付拒絕期内之利息,故欠款應如下:

港幣
1 總貸款 3,700,000.-
2 還款(見被告578第2誓詞附件1至附件13) (936,868.-)
應欠 2,763,132.-

21.被告人在被告578第2誓詞附上兩封信函的副本: (1) 被告人致富達及鑽龍的日期為2013年6月16日信函,指稱他曾多次致電要求富達及鑽龍發予有效簽署及蓋章之每月所有借款之欠款結算表,但不得要領,因此他去信要求富達及鑽龍盡快補回每月及其後每月份之借款欠款結算表,和(2) 被告人致富達及鑽龍的日期為2014年9 月28日信函,指稱他曾多次要求富達及鑽龍發予借款之每月結算表(包括上述(1) 項的信函),但仍沒有收到富達及鑽龍的結算表,因此要求根據貸款協議的「附於或載於借約的撮要書或備忘錄之放債人條例摘要放債人條例」第4、第5及第6項將有效簽署及有效蓋章之每月欠款結算表寄給他。

22.另外,被告人在被告578第2誓詞附上(1)多份銀行户口轉賬單(日期由2015年1月26日至8月14日) (附件4,7及8),(2) 3張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25日及2015年1月25日和祈付富達的G-Land Devcon Limited支票,編號為000970丶001056及001057,而金額為港幣16,000元、16,000元及14,000元(附件5及12), (3) 4張日期均為2014年5月9日及祈付富達和祈付鑽龍的富達支票,編號為132837, 132838, 132839及132840,而金額為港幣145,280 元,29,252 元,87,424元及44,112元(附件8及9) 和 (4) 1張日期為2014 年8月27日及祈付富達的富達支票,編號為220809而金額為港幣152,000 元(附件 11)。

23.被告人亦在被告578第2誓詞提供了(1)1張日期為2014 年8 月27日及祈付鑽龍的富達支票,編號為220810而金額為港幣96,400 元 (附件10及11)及(2)1張日期為2014年8月27日及祈付時富按揭顧問公司(下稱「時富」)的富達支票,編號為220808而金額為港幣14,000 元(附件10)。被告人未有解釋上述編號為220810及220808並祈付鑽龍及時富的支票與償還富達貸款協議下的借款有何關連,而且被告人指稱他已支付的港幣936,868元(見上述第20段及附件1-13) 其實已重覆兩次計算上述編號為220810及220808並祈付鑽龍及時富的支票數額港幣96,400元及14,000元(附件10及11)。

24.於2016年6月4日,鑽龍在HCA579/2015存檔羅樹基的第4份誓詞(下稱「5794誓詞」),按鑽龍判決命令向法庭申請臨時押記令。於2016年6月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向鑽龍批予臨時押記令,除非在2016年7月13日聆訊時顯示有充份反對因由,便就被告人在押記物業的實益權益作出押記,以執行鑽龍判決命令下的判定債項,而直至上述指明的時間施加臨時押記。

25.鑽龍的代表律師於2016年6月16日在HCA579/2015以郵遞方式將臨時押記令及羅579第4誓詞寄予被告地址,並於2016 年6 月22日存檔送達誓詞證明此送達。

26.於2016年6月17日,富達代表律師出席HCA578/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押後聆訊,但被告人缺席該押後聆訊,黃聆案官向富達批予絕對押記令(下稱「富達絕對押記令」)。

27.於2016年7月13日,鑽龍代表律師及被告人出席HCA579/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勞聆案官向鑽龍批予絕對押記令(下稱「鑽龍絕對押記令」)。

28.於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1)就HCA578/2015存檔傳票(下稱「578傳票」),申請「廢除」及/或「暫緩執行」富達判决命令和富達絕對押記令,而(2)就HCA579/2015存檔傳票(下稱「579傳票」),申請「廢除」及/或「暫緩執行」鑽龍判決命令和鑽龍絕對押記令。

29.於同日,被告人就HCA578/2015及 HCA579/2015各存檔一份內容相同的誓詞,用支持該578及579傳票(下稱「該傳票誓詞」)。被告人在該傳票誓詞聲稱如下:

(1)   被告人不熟悉法律;

(2)   「原告人」遺失了借款合約的正本而被告人不認同借款合約的副本,「原告人一直沒有或未能證明該副本是被告人簽署的正本的副本,而被告人不能確定該副本是否與他簽署的正本相同,因此該副本合約不能對他執行」;

(3)   就算上述借款合約的副本能對被告人執行,被告人曾多次致電及去信要求「原告人」給他結算書,但他一直未有收到所要求的結算書,因此「原告人」違反第163章《放債人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9條,而「原告人」在這過失持續期間無權根據借款合約到期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利息) 提出起訴或予以追討,亦不得就該過失持續期間而收取利息;

(4)   被告人因心臟病遲入抗辯或反對;

(5)   被告人沒有收到「原告人」某些「傳票、出庭通知書及/或法庭文件,因此未能依時作出抗辯丶反對或回覆及出庭而被判決」。

30.就上述第29(3) 段所提及的事宜,被告人在該傳票誓詞附上兩封致富達的信函副本: (1) 被告人的日期為2014年9月26日信函,指稱他多次致電要求富達提供「有關DD116 Lot2316SB扺押貸款」之貸款結算書,但不得要領,因此他去信要求富達7天內提供過去數月及其後每月之結算書以作核對之用,和(2) 被告人的日期為2014 年10月6日信函,指稱他曾於2014年9月26日去信富達要求提供「有關DD116 Lot2316SB扺押貸款」之每月貸款結算書,但富達不理會,更從來都不提供根據合約備忘錄指出該條例第19條下的結算書,這即屬犯法,被告人「申請此借款合約無效」。

31.就上述第29(4) 段所提及的事宜,被告人在該傳票誓詞附上(1) 由屯門醫院心臟護理組醫生出具的醫生證明書,兹證明被告人在2016年6月2日至6日期間為該院病人,因被告人患急性心肌梗塞而建議給予2016年6月2日至6日的病假,和(2) 上述住院後的出院摘要,述明被告人在住院期間進行經皮冠狀動脈血管造型術及心臟超音波醫療程序,而院方在被告人出院時處方藥物給他服用,亦安排於2016年7月20日丶8月5日及9月2日在屯門醫院的不同門診部門覆診。

32.於2016年10月26日,該578及579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聆訊,被告人亦出席聆訊。何聆案官考慮雙方的陳詞後,認為該578及579傳票沒有法律理據或法律基礎(「no ground to set aside order」或「no legal basis」),因此何聆案官撤銷該578及579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於14天內分別支付富達及鑽龍各港幣600元的訟費(下稱「578579命令」)。

33.於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分別在HCA578/2015及HCA579/2015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578579上訴」),就該578及579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頒布該578及579傳票所申請的濟助。

法理原則

34.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0]

被告人庭上的口頭申請

35.於2017年1月5日,該578及579上訴在本席席前聆訊(下稱「該上訴聆訊」)。被告人在庭上申請押後該上訴聆訊,以便他在HCA578/2015及 HCA579/2015存檔進一步的誓詞,指出借約影印副本所示他的簽名是偽冒的,而他沒有簽署該些貸款協議。被告人表示,他本來打算委聘律師代他處理該578及579上訴,但他接觸的律師行遲遲未報價,但當律師行終於向他報價,他發現未能負擔該律師行的高昂收費,而且當時時間已十分緊迫,他未能及時存檔上述的進一步誓詞,所以希望押後該上訴聆訊好讓他存檔該進一步誓詞,用以支持該578及579上訴。

36.由於被告人指稱的借約影印副本只涉及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及第4貸款協議,這與富達在HCA578/2015追討富達貸款協議下的欠款無關,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押後該578上訴的上訴聆訊。至於該579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11]

37.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延誤理由不合理。被告人於2016 年11月9日提出該578及579上訴,而該上訴聆訊日期為2017 年1 月5日,期間的兩個多月並非短暫時間,被告人應可在這段時間安排委聘律師事宜,但如果真的不能及時委聘律師,被告人便需親自處理上訴。被告人一直以來也是親自行事,並多次存檔誓詞,他顯然對存檔誓詞有一定的認知,沒有理由未能及時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存檔進一步的誓詞。再者,被告人擬在進一步誓詞提出的事宜(即他在某些借約上的簽名是偽冒的)定然是他本人知悉的事宜,被告人親自行事也可輕易述明這方面的立場,但他在上訴聆訊當天仍未擬備其進一步誓詞,其延誤令人費解,亦沒有令人信服的理據。

38.再者,被告人擬提出的進一步誓詞,根本不能符合上述第36段所述上訴時收取新證據的規定。被告人在庭上指稱,借約影印副本上所示他的簽名是偽冒的。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於2015 年12月9日將578及579原告傳票和羅578及579第1誓詞以郵遞形式寄予被告人的被告地址(見上述第6段),被告人必然收到上述文件才於2016年1月19日出席578及579原告傳票的聆訊(見上述第11段)。鑽龍在羅579第1誓詞已附上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及第4貸款協議的影印副本(見上述8段),如果被告人沒有簽署該等貸款協議而該等借約副本上的他的簽名是假的,他早在2016年1月19日的聆訊及2016年2月16日存檔的被告579第1誓詞已可說明這一點,但被告人不但沒有這樣做,他在該誓詞竟認同鑽龍貸款協議共分4期而相關借貸本金分別為港幣300,000元丶2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見上述第12段),這與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2丶第3及第4貸款協議的本金一樣(見上述第3段),而被告人在被告579第1誓詞只質疑累欠利息的數額。被告人未有就此作出任何或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釋。

39.另外,鑽龍於2016年1月15日存檔羅579第2誓詞,解釋鑽龍如何遺失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2及第4貸款協議的正本而只保存影印副本(見上述第9段),而鑽龍代表律師於同日以郵遞形式將該誓詞寄予被告人的被告地址(見上述第6段)。被告人顯然妥收羅579第2誓詞,因為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4日存檔的該傳票誓詞提及「原告人」指稱遺失了借約的正本(見上述第29段)。其實,被告人可在該傳票誓詞指出遺失借約影印副本上的他的簽名是假的,但他只在該誓詞指稱他不能核實借約副本是否與他簽署的正本相同,而完全沒有指稱該簽名是假的。綜合被告人的誓詞,他其實同意他曾簽署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2及第4貸款協議的正本,而在該等貸款協議下鑽龍借予被告人的本金為港幣30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被告人只在庭上指稱,他當時沒有細心留意借約影印副本的簽名,但後來發現其簽名是假的。本席不能接受這說法,因為被告人本人沒可能不知他實在有沒有簽署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丶第2及第4貸款協議和鑽龍有沒有借予港幣30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給他,而這些事宜應可一早在被告人的各項誓詞清楚述明交代。

40.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採取合理步驟,應能在原本的聆訊(即該579傳票的2016年10月26日聆訊)提供他擬提出的證據,但他擬提出的證據也未必可信,因此不符合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5)條的規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已撤銷被告人的口頭申請,拒絶押後上訴聆訊以便他就該578及579上訴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該578及579上訴的送達

41.代表富達及鑽龍的古大律師(及陳大律師) 指稱,被告人沒有送達該578及579上訴予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而富達及鑽龍只是在上訴聆訊前數天因本席書記向其代表律師查詢有關聆訊文件册事宜時才知悉該等上訴。被告人指稱,已採用郵遞方式將該578及579上訴寄予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他也不明白為何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收不到。但無論如何,富達及鑽龍已及時知悉該578及579上訴,並委聘律師及大律師在上訴聆訊出庭應訊。

文有為律師行

42.被告人在被告578及579第2誓詞指稱,文有為律師行曾替他處理法律事宜,因此不應在該等訟案代表富達及鑽龍(見上述第12段) 。富達及鑽龍在羅578及579第1誓詞及羅579第2誓詞附上的富達貸款協議第1及第2貸款協議和鑽龍貸款協議的第3貸款協議由文有為律師行擬備,但該等貸款協議第18條述明如下:

「18. Independent Legal Representation

The Borrower hereby declares and acknowledges that he has been duly explained and advised by Messrs David Y W Man & Co that they are the solicitors acting for the Lender,and that although the contents of these presents are and have been interpre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Borrower and the Borrower has also been requested and advised by the said Messrs David Y W Man & Co to seek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on this transaction as well as on these presents for his own sake,the Borrower has chosen not to seek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on this transaction as well as on these presents. For this purpose and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the Borrower hereby expressly declares and confirms that he does not see the need for any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and/or separate representation despite every chance having first been offered to him to do so. 」

因此,文有為律師行就上述貸款協議並不代表被告人,而被告人沒有說明文有為律師行替他處理什麽法律事宜,被告人的上述指稱並非可支持該578及579傳票及該578及579上訴的有效理據。

該578及579傳票的申請

43.於2016年2月22日及6月17日,黎聆案官在被告人出席的情況下頒下富達判決命令,而黄聆案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頒下富達絕對押記令。於2016年5月17日及7月13日,黎聆案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頒下鑽龍判決命令,而勞聆案官在被告人出席的情况下頒下鑽龍絕對押記令。由於富達判決命令及鑽龍絕對押記令是聆案官在被告人出席的情況下頒下,而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已完備蓋印,被告人如欲推翻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其唯一途徑是向內庭聆訊的法官就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但不能只存檔傳票再次向聆案官申請「廢除」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雖然鑽龍判決命令及富達絕對押記令是聆案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頒下,但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亦已完備蓋印。該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述明如下:

「(1) 凡傳票的任何一方沒有出席傳票的首次聆訊或任何恢復的聆訊,法庭在考慮及申請的性質後,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

(3) 凡聆訊傳票的法庭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則如在該次聆訊作出的任何命令尚未完備,而法庭又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法庭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

因此,被告人如欲推翻鑽龍判決命令及富達絕對押記令,被告人亦只可在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尚未完備前,要求重新聆訊579原告傳票及HCA578/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而非重新存檔該578及579傳票要求「廢除」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但其實,鑽龍判決命令及富達絕對押記令已完備蓋印,所以被告人根本不能重新聆訊579原告傳票及HCA578/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12] 其唯一途徑是向內庭聆訊的法官就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而不可存檔該578及579傳票再次向聆案官申請「廢除」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

44.被告人一直以來沒有就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及/或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在沒有上訴的情况下,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便對被告人具約束力,聆案官亦無司法權力在頒下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多個月後「廢除」已決的命令及絕對押記令。其實,被告人曾在該等訟案數次存檔誓詞,亦出席2016年1月19日、2月22日及7 月13 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被告人確實沒有法律理據及/或法律基礎向聆案官申請「廢除」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何聆案官撤銷該578及579傳票完全正確,這亦足以令本席撤銷該578及579上訴。

45.但甚至何聆案官具有司法權力「廢除」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也不見得被告人提出有力的上訴理據。

收不到相關文件的指稱

46.被告人不反對被告地址為其送達地址,而他在其誓詞也採用這地址。從上述法律程序可見,富達及鑽龍代表律師已就送達每份文件存檔送達誓詞以兹證明。該等訟案的傳訊令狀是面交送達給被告人(見上述第5段),而被告人亦必然妥收578及579原告傳票、羅578及579第1誓詞和羅579第2誓詞(見上述第38段) 。被告人親自出席578及579原告傳票的2016年2月22日聆訊,因此他必然在庭上知悉579原告傳票的押後再聆訊日期為2016年5月17日(見上述第13段),他顯然是在知情下缺席2016年5月17日的579原告傳票押後聆訊。由於被告人出席2016年5月5日HCA578/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所以他亦必然妥收HCA578/2015的臨時押記令及羅578第2誓詞(見上述第17段)。被告人亦必然妥收於2016 年3 月15日存檔的羅579第3誓詞,因為他於2016年4月5 日存檔被告579第2誓詞作岀回應(見上述第15-16段)。由於被告人出席2016年7 月13日HCA579/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所以他亦必然妥收HCA579/2015的臨時押記令及羅579第4誓詞(見上述第25段) 。

47.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富達及鑽龍部分文件,但他不時出席法庭聆訊,亦從來沒有向法庭提出沒有收到富達及鑽龍文件,更沒有在該傳票誓詞中標明或描述收不到哪些文件。從上述第46段的分析可見,被告人其實已妥收富達及鑽龍在該等訟案的文件。若被告人指稱沒有收到2016年5月12日的通知書(見上述第18段)而缺席2016 年6月17日HCA578/2015有關押記令的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押後聆訊(見上述第26段),他在這聆訊日期之前及之後亦妥收富達及鑽龍的其他文件(見上述第46段),其指稱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本席認為,這並非「廢除」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的有效理據。

被告人的病況

48.被告人聲稱他因心臟病遲入抗辯或反對,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該等訟案的傳訊令狀早在2015年3月已面交送達被告人,被告人隨後於2016年2月16日丶4月5日和5月26日存檔被告578及579第1誓詞丶被告579第2誓詞和被告578第2誓詞(見上述第12、第16及第20段)。被告人亦出席2016年1月19日丶2月22日、5 月5 日及7月13日的聆訊(見上述第11、第13、第18及第27段)。被告人提交的醫生證明書只記錄他在2016年6月2日至6日入院,但其實被告人可在入院前半年期間以誓詞或庭上陳述形式提出抗辯或反對,而他在出院後也在2016年7月13日出席法庭聆訊(見上述第27段)。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病況未有影響他提出抗辯或反對。

借約影印副本

49.被告人在該傳票誓詞不認同借約的影印副本,更質疑該副本與他簽署的正本是否相同。首先,借約的影印副本只涉及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及第4貸款協議,但該傳票誓詞清楚顯示被告人確有簽署該等貸款協議的正本。第二,雖然被告人在被告579第1誓詞指稱「欠款不對」,他亦說明正確的欠款包括本金港幣300,000元、200,000 元、500,000元及300,000元(即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第3及第4貸款協議的貸款本金),而只就所欠利息提出質疑(見上述第 12段)。第三,就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及第4貸款協議而言,黎聆案官頒下的鑽龍判決命令只許鑽龍追回該3筆貸款的本金(這是被告人已同意的欠款 – 見上述第二點)及按判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而非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及第4貸款協議(不論是正本或影印副本)所列的利率計算)。第四,鑽龍絕對押記令是按鑽龍判決命令的判定債項而作出,所以該絕對押記令也不依賴鑽龍貸款協議的第1、第2及第4貸款協議(不論是正本或影印副本)所列的利率計算利息。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看不到鑽龍判決命令及鑽龍絕對押記令對被告人有何不公,這並非「廢除」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的有效理由,也不是該579上訴的有效上訴理據。本席亦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與該578傳票和該578上訴無關。

結算表

50.被告人指稱,由於他多次致電及去信富達及鑽龍要求提供每月有關欠款及還款的結算表但不得要領,所以富達及鑽龍違反該法例第19(1)條而不得在該過失持續期間根據富達及鑽龍貸款協議的到期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訴或予以追討,亦不得就該過失持續期間而收取利息。

51.被告人於2016年5月26日及10月14日存檔被告578第2誓詞及該傳票誓詞,披露了他指稱於2013年6月16日、2014年9 月26 日、2014年9月28日及2014年10月6日致富達及/或鑽龍的信函,要求提供每月欠款及還款的結算表,但富達及鑽龍未有任何回應(見上述第21及第30段)。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52.首先,上述指稱致富達及/或鑽龍的第1份信函的日期為2013年6月16日,但直至2014年8月被告人仍支付富達及鑽龍貸款協議下7項貸款的利息(見上述第4及第8(5)段),被告人就此未有提出任何解釋。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月19日聆訊沒有提出此項抗辯理由,而只指稱已償還了部份欠款(見上述第11段)。如果被告人已在2013年至2014年多次致電及去信富達及鑽龍要求每月結算表,而他亦理解在過失持續期內的影響,本席不明白被告人為何沒有在2016年1月19日的聆訊即時提出,表示不理解欠款及還款的情況。更奇怪的是被告人在2016年2月16日存檔的被告578及579第1誓詞也完全沒有提及此項抗辯理由 (見上述第12段)。本席認為這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尤其是被告人指稱早於2014 年9 月26 日、9月28日及10月6日已表示理解貸款協議的「附於或載於借約的撮要書或備忘錄之放債人條例摘要放債人條例」第4、5及6項所述有關該條例第19條的規定,而他更在信函向富達表示違反該條例第19條的規定即屬犯法,更「申請此借款合約無效」。被告人未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可信的解釋為何直至2016年4月5日在該等訟案就這方面仍保持沉默。

53.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4月5日在被告579第2誓詞首次提及這方面的抗辯理由(見上述第16段),但當時黎聆案官已頒下日期為2012 年2月22日的富達判決命令,被告人未有解釋為何沒有在2012 年2 月22日的聆訊提出這方面的抗辯理由(尤其是他指稱手中持有上述4份致富達及/或鑽龍的投訴信函副本),這實在令人費解。第四,當被告人於2016年4月5日存檔被告579第2誓詞首次提及這方面的指稱時(見上述第16段) ,他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及早披露上述4份指稱致富達及/或鑽龍的投訴信函,他亦沒有解釋他為何將該等信函分開在2016年5月26日及10 月14 日存檔的被告578第2誓詞及該傳票誓詞作出披露。其實,被告人在該訟案披露上述4份指稱致富達及/或鑽龍的投訴信函時,黎聆案官已頒下富達判決命令及鑽龍判決命令(見上述第13及19段),而該等命令已完備蓋章,被告人亦沒有就該等命令提出上訴,他不能以反對押記令為由而推翻已決的該等命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稱不合常理,難以令人信服,這並非「廢除」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的有效理由,亦非有力的上訴理據。

指稱還款

54.被告人在2016年5月26日存檔的被告578第2誓詞指稱,他已清還富達貸款協議下部份本金港幣936,868元。但甚至依據被告人的案情,該指稱明顯地錯誤,因為被告人重複兩次計算編號為220810及220808並分別祈付鑽龍及時富的支票(見上述第23段),而本席也未能理解祈付鑽龍及時富的支票與富達貸款協議下的欠款有何關連。至於4張日期均為2014年5月9日及祈付富達和祈付鑽龍的富達支票,[13]這顯然是富達貸款協議的日期為2014年5月9日第2貸款協議的部份貸款數額,這應該是被告人指稱的「貸款時已扣起利息」(見上述第9腳註),而非用以償還本金。再者,被告人未有解釋3張祈付鑽龍的支票與償還富達貸款協議下的借款有何關連。至於1張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及祈付富達的G-Land Devcon Limited支票,[14]羅 579第3誓詞已就該支票款項的使用作出詳細解釋(見上述第15(2)段),被告人除了表示不同意外,未有提供有力的反駁解釋及/或證據。再者,從上述第15(1)及(3)段可見,除了富達貸款協議下的貸款外,富達亦曾借予被告人至少4期的建築貸款(Building Loan)(見上述第22(4)段),而富達亦已開展HCA580/ 2015的訟案向被告人追回該建築貸款(Building Loan)的欠款及利息,被告人未有解釋各項2015年的指稱還款(見上述第22(1)及(2)段)與上述建築貸款(Building Loan)有否任何關連,但若無關連,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待至2015年5月26日才指稱在2015年已作部份還款。其實,富達早在HCA578/2015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已指出被告人在2014 年8月後止付利息,如果被告人在2015年已作部份還款,沒可能不及早提出。被告人的指稱令人難以信服,這並非申請「廢除」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的有效理由,亦非有力的上訴理據。

出售按揭物業

55.其實富達及鑽龍貸款協議牽涉兩項法定押記: (1)依據日期為2013年5月6日的法定押記,被告人將「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registered at the Land Registry as SECTION B OF LOT NO.2316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116 Together with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structures thereon (if any)」抵押予富達作為(包括)富達貸款協議下的借貸的按揭抵押,而(2)依據日期為2013年1月18日的法定押記, 被告人將「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registered at the Land Registry as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2316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116 Together with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structures thereon (if any)」抵押予鑽龍作為鑽龍貸款協議下的借貸的按揭抵押 。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亦指令被告人在富達及鑽龍送達該等命令後28天內將上述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交予富達及鑽龍。

56.被告人在庭上指稱,富達及/或鑽龍作為承按人已出售上述抵押物業。但上述抵押物業並非押記物業,本席席前亦沒有資料顯示富達及/或鑽龍何時出售上述抵押物業及/或出售的收益金額,因此這並非「廢除」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的有效理據,亦非該578及579上訴的有效上訴理由。

暫緩執行

57.就「暫緩執行」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的申請,被告人在該傳票誓詞中沒有標明或描述任何理據。基於上述的分析,既然被告人沒有有效的上訴理據,而本席認為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正確無誤,所以被告人也沒有任何基礎「暫緩執行」該等命令及絕對押記令。

總結

58.基於上述分析,正如何聆案官所裁定,被告人沒有法律理據或法律基礎以該578及579傳票向聆案官申請「廢除」及/或「暫緩就行」富達及鑽龍判決命令和富達及鑽龍絕對押記令。本席現頒下命令,撤銷被告人的該578及579上訴。本席既駁回上述兩項上訴,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富達該578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被告人須支付給鑽龍該579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即時評定。古大律師表示,富達及鑽龍不要求共兩位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文有為律師行委聘古澤銘大律師及陳碩樺大律師代表HCA578/2015 及 HCA579/2015的原告人。

HCA578/2015 及 HCA579/2015的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港幣1,000,000元 x 19.2% ÷ 365日 x 14 月18天 (6/9/14至24/11/15)

[2] 港幣2,000,000元 x 24% ÷ 365日 x 15 月14天 (9/8/14至24/11/15)

[3] 港幣700,000元 x 24% ÷ 365日 x 14 月24天 (27/8/14至24/11/15)

[4] 即(i) 就第1筆貸款已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每月港幣4,200 元的利息共港幣88,200元,(ii) 就第2筆貸款已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4 年5月27日的每月港幣2,800元的利息及已付2014年6月丶7月及8月份的部份每月利息港幣2,400元丶2,400元及1,200元共港幣53,600元,(iii) 就第 3筆貸款已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每月港幣8,000元的利息共港幣152,000元,及(iv) 就第4筆貸款已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 月20 日的每月港幣6,000元的利息共港幣102,000元

[5] 港幣300,000元 x 16.8% ÷ 365日 x 471 天 (11/8/14至24/11/15)

[6] 港幣200,000元 x 16.8% ÷ 365日 x 454天 (28/8/14至24/11/15)

[7] 港幣500,000元 x 19.2% ÷ 365日 x 463天(19/8/14至24/11/15)

[8] 港幣300,000元 x 24% ÷ 365日 x 461天 (21/8/14至24/11/15)

[9] (1)日期為2012年11月1日及祈付鑽龍的鑽龍支票編號297971,金額為港幣6,000元(即貸款時已扣起利息),(2)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及祈付富達的G-Land Devcon Limited支票編號000970,金額為港幣16,000元及(3)日期為2014年6月14日及祈付鑽龍的G-Land Devcon Limited支票編號000971,金額為港幣59,000元

[10]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

[11]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

[12]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753頁第32/6/12段

[13]編號為132837,132838,132839及132840,而數額為港幣145,280 元,29,252 元,87,424元及44,112元(附件8及9)

[14] 編號000970而金額為港幣16,000元(附件5及1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57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