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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就林澤銘聆案官於2020年8月6日所頒下之命令(「該命令」)所提出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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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6/2017 [2020] HKDC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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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就林澤銘聆案官於2020年8月6日所頒下之命令(「該命令」)所提出之上訴。 2.在2020年8月14日,原告人就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及存檔一份支持該上訴之誓章。 3.原告人在此上訴中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不責怪她沒有依照實務指示5.4第11段的要求,在上訴聆訊前之72小時或之前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被告人聆訊文件冊及其書面陳詞。 4.無論如何,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在上訴聆訊前兩天已預備好及呈交《聆訊文件冊》;而被告人之大律師亦於聆訊前之兩天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書面陳詞》。 背景 5.關乎本案之背景,原告人並沒有爭議。而代表被告人之梁復智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亦作出詳細敍述。本席會引用梁大律師就本案之背景的概述作為基礎。 6.原告人在2014年10月30日購買了被告人的旅遊綜合保障計劃。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交索償申請,聲稱於2014年12月15日在新西蘭自駕遊時遇上了意外。被告人根據旅遊綜合保障計劃的條款審核原告人提交的支出證明後,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人提出支付港幣82,036.29元作爲其賠償,但不獲原告人接受。其後,原告人在2017年1月26日入稟區域法院,展開本案,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80,000元作爲其賠償。原告人在她2019年6月3日的《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將追討的賠償金額增加至港幣498,517.33元。 7.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金。 8.在2019年12月23日的過堂聆訊中,李紹豪聆案官作出有關雙方存檔反對/回覆誓章及論點綱要的指示,並將該申請押後到2020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辯論聆訊。 9.原告人在2020年1月8日存檔了一份反對誓詞。 10.被告人將其日期爲2020年2月7日的論點綱要及典據送達給原告人。其後,原告人將其日期爲2020年2月12日的論點綱要送達給被告人。 11.由於法庭因「一般延期」而關閉,所以原訂於2020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的聆訊押後到2020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 12.由於法庭因「一般延期」一直關閉,所以該聆訊再押後到202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 13.原告人在2020年6月1日下午2時19分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傳真,指出:—
14.同日,被告人的律師將原告人的傳真轉發給李家樂聆案官的書記。 15.翌日,李家樂聆案官的書記書面通知與訟各方,聆案官作出了批示,202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的聆訊將如期進行。 16.原告人沒有出席2020年6月5日的聆訊。在該聆訊中,李家樂聆案官指出:—
17.故此,李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押後聆訊的要求(見:謄本3R)。李聆案官考慮了雙方存檔的誓章證據及論點綱要,以及聽取了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庭上的陳詞後,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18.該命令的蓋印日期為2020年7月8日。然而,原告人已在2020年6月17日從被告人的律師收到該命令的草擬本,並在2020年7月2日發出傳票,傳召訴訟各方出席林澤銘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該傳票申請如下:—
原告人同時存檔了一份支持誓詞。 19.原告人沒有按照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在該命令日期起計42天內(即2020年7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也沒有根據第2號命令第4及5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延展時限以及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就此,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訂明,「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故此,根據李聆案官命令的第(l)段,原告人的申索在2020年7月18日已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 20.就原告人2020年7月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林澤銘聆案官在2020年8月6日的過堂聆訊中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21.原告人不服林聆案官的判決,在2020年8月14日提出本上訴。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22.就聆案官在內庭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之上訴,本席在鄧劍聯及Welton Limited (DCCJ 4260/2013, 2015年3月30)一案所提出之相關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23.此外,本席在李惠可 (LEE WAI HO) 及馮鉅全(FUNG KUI CHUEN)(DCMP 2989/2014,2015年7月24日)一案中之第13(4)段提出到:—
24.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時,會考慮擬上訴的理據,評估擬上訴是否有高或者低的成功機會,但一般而言不會深入探討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見The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Building Authority(HCMP 1746/2014, 2015年5月2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的判詞第18段。 25.另外,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Yi Yang及Everhonor Logistics Management Limited [2019] HKDC 96一案第15段引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
26.民事訴訟程序規則適用於所有法庭使用者,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都必須遵從法庭的規則和命令。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及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的申請:見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一案,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討論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27.正如本席上述所說,原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亦沒有引述任何案例或典據。 28.原告人之唯一上訴理據,是從她的《上訴通知書》中可以得悉。這包括如下:—
29.除了以上之理據外,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其他任何上訴之理由。在上訴之聆訊中,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有法理依據之上訴理據。她只是不斷重複她個人之處境及困難,及不明白為甚麼被告人作為一間大規模之保險公司,不能應她的要求作出她認為應得之賠償。 被告人之立場 30.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被告人的立場可概述如下:—
本席之裁決 31.本席認為林聆案官就他認為自己沒有司法管轄權推翻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並撤銷原告人2020年7月2日傳票申請,該命令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32.正如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所引述,《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規管在內庭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及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而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訂明:—
33.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由於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接納」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傳票申請,而不是駁回該傳票申請,故此,第5(4)條規例不適用於本案。 34.另外,李聆案官的命令已完備蓋印,故此,第5(3)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 35.本席亦同意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裁定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這個決定符合了第5(1)及(2)條規則所定下的要求。而原告人在2020年6月1日的傳真內容顯示,她清楚地知道聆訊的日期。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李聆案官有充分的理據當日拒絕接納原告人押後聆訊的要求。 36.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該規則訂明:—
37.再者,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是以2019年11月21日的傳召各方傳票提出,並不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 38.縱合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所作出之決定,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是完全符合第32號命令第5(1)及(2)條規則;而第5(3) 及(4)和第6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 39.經考慮上述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如欲「反對」李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唯一之途徑是向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而不可發出傳票向同級的聆案官申請「廢除」李聆案官的命令:見Fu Tat Credit Limited v Tai Ngan Chiu(戴銀超)(HCA 578/2015,2017年1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的判詞第43段。 40.因此,本席認為,林聆案官當天所作出之決定是正確無誤,而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理據再推翻該命令。 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頒下的訟費保證金命令 41.正如代表被告人之梁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原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發出該上訴通知書,只是就該命令而提出上訴,並沒有就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所作出之訟費保證金命令而提出上訴。 42.在此問題上,本席認為,即使該上訴通知書被視爲針對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所作出之上訴,因為原告人未能滿足有關提出逾期上訴的要求,本席絕對可以不處理原告人之上訴。 43.但由於原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的誓詞中曾提及訟費保證金的議題,本席亦將會就此作簡單之處理。 44.《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至2條規則之規定如下:—
45.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葉曉悠女士)在2019年11月20日的非宗教誓章中(下稱「該誓章」)闡述了訟費保證金申請的事實背景。被告人基於以下兩個原因提出該申請:—
原告人有意隱瞞自己的真正住址 46.原告人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時,在2017年1月26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2017年9月27日存檔的經修訂傳訊令狀中,該地址註明為「荃灣橫龍街牛津工業大廈3字樓A358室」。 47.其後,原告人在2017年12月8日存檔一份更改送達地址通知書,表示該地址已改為「荃灣橫龍街牛津工業大廈3字樓A312室」(下稱「A312工廈室」)。如該誓章第4至12段所述:—
48.原告人購買保險時,提供給被告人的地址為「新界青衣青華苑華碧閣4/F-1」(下稱「青衣地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查閲土地登記冊後發現原告人並不是青衣地址的業主。原告人於2019年8月9日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口頭說,青衣地址並不是她的住址:見該誓章第10至11段以及「YHY-6」證物。 49.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在2020年1月8日的反對誓詞中並沒有就上述的事宜作出回應。正如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宣佈判決時表示,原告人在其反對誓詞中所提出的觀點不能構成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理據:見謄本6O-P。 50.原告人在其反對誓詞的第2A段指出,「區域法院條文中是寫:地址,不是住址」。可是,《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5(1)(b)條規則清楚規定:—
51.本席亦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明顯地,無論A312工廈室以及青衣地址都不是原告人的真正住址。在這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2)條規則,原告人必須使法庭信納她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見Verralls Amy(鄧玉珍) v Maria Gina La Giglia [2018] 5 HKLRD 36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的判詞第33(ii)段。 52.本席認為,直至今日爲止,原告人仍然沒有向被告人提供她的真正住址。故此,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有關訟費保證的命令時,會考慮這點:見Woo Ming Han Juliana v Woo Koo Ping(HCA 2558/2015,2015年11月3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慶偉資深大律師的判詞第11、34至35及41至42段。 53.本席絕對同意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頒佈判決時裁定,認為原告人的確有意隱瞞其真實住址。本席認為李聆案官在此方面之分析及結論完全正確。 原告人不是在香港通常居住(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 54.原告人在2017年10月30日送達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中指出,「每次回我打算逗留一個月,處理私人財務或下一站國家簽證」(見:該誓章「YHY-1」證物)。 55.因此,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人發出電郵,詢問:「你每年回港多少次?」、「你每年平均在香港逗留的總時間有多久?」、「「私人財務」是指什麽事項?」及「你持有什麽國家的旅遊證件?」(見:該誓章「YHY-1」證物。 56.原告人在同日的回覆電郵中表示,「每年四-五次回港。」、「兩個月」、「查咭數,查海外提款機的數,投訴恆生銀行,工廈續約,交電費,手提電話費……」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見:該誓章「YHY-1」證物。 57.在2019年5月31日的聆訊中,原告人表示,由於她經常旅遊,所以需要其他人幫她收信(見;該誓章第9段)。 58.同樣,原告人在2020年1月8日的反對誓詞中並沒有就上述的事宜作出回應。 59.此外,正如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宣佈判決時指出,即使在疫情高峰的時候,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説法,她沒有在香港居住,而是去外遊。這清楚顯示,原告人不時常在香港,「大部分時間周遊列國」(見:謄本3I-J及7P-S)。 60.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Yi Yang一案第32至36段分析了《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的適用範圍及相關法律原則:—
61.在本案,原告人雖然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香港永久身份證,但這並不代表她必定在香港通常居住(ordinary residence)。如上所述,原告人「每年在香港逗留的總時間」有「兩個月」,其餘的十個月均在外地。而且,「每次回 [港,她] 打算逗留一個月,處理私人財務或下一站國家簽證」。再者,原告人在香港「沒有」居所或自置物業。這清楚顯示,原告人並不在香港定居,每次在香港停留的時間只是短暫的,並沒有通常居住的性質。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的情況滿足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的條件。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的考慮因素 6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條規則,法庭「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才會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63.就此,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卓若瑟及中能集團有限公司(HCA 2578/2006,2009年8月7日)第12段表示:—
64.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原告人的案情是否具有成功的機會。法庭會衡量若不作出命令,將會對被告人於獲勝後不能從原告人討回訟費所造成的不公平。在本案,被告人按照保險條文中清楚列明的賠償上限,在訴訟前無條件向原告人提出支付港幣82,036.29元作爲賠償。被告人在其經修訂抗辯書第13及15段依賴這點作爲抗辯理由(defence of tender)。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8段聲稱,保險條款中的賠償上限「觸犯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但是,該條例的附表4清楚列明,該條例所涵蓋的產品及服務並不包括保險合約。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欠缺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65.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宣佈判決時詳細分析了原告人的案情後,不認爲原告人的申索有甚高的勝算機會(見:謄本7U-8H)。 66.由於原告人通常居住在香港境外,所以另一個考慮因素是,如果被告人最終就上訴申請上取得勝訴,原告人是否能負擔被告人的訟費(見:Lim Yi Shenn v Wong Yuen Yee [2012] 3 HKLRD 505,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的判詞第54至55段)。就此,如上所述,當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問原告人「你為何回港要住「工廈」?」,她的回答是「沒錢再花住酒店。不想打擾親友」。原告人也指出,她已「經27年無工作」,需要靠前夫的贍養費來維持生活(見:該誓章「YHY-1」證物)。再者,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6段指出她「拖欠利息Mastercard」。由此可見,原告人在香港境內的資產非常有限。 67.縱觀以上的分析,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頒下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實基礎。 總結 68.基於以上之討論,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就着林聆案官及李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作出上訴。故此,本席現在正式駁回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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