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慧 對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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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就林澤銘聆案官於2020年8月6日所頒下之命令(「該命令」)所提出之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J 446/2017[2020] HKDC 12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46/2017

[2020] HKDC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智慧  

被告人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2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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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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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就林澤銘聆案官於2020年8月6日所頒下之命令(「該命令」)所提出之上訴。

2.在2020年8月14日,原告人就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及存檔一份支持該上訴之誓章。

3.原告人在此上訴中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不責怪她沒有依照實務指示5.4第11段的要求,在上訴聆訊前之72小時或之前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被告人聆訊文件冊及其書面陳詞。

4.無論如何,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在上訴聆訊前兩天已預備好及呈交《聆訊文件冊》;而被告人之大律師亦於聆訊前之兩天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書面陳詞》。

背景

5.關乎本案之背景,原告人並沒有爭議。而代表被告人之梁復智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亦作出詳細敍述。本席會引用梁大律師就本案之背景的概述作為基礎。

6.原告人在2014年10月30日購買了被告人的旅遊綜合保障計劃。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交索償申請,聲稱於2014年12月15日在新西蘭自駕遊時遇上了意外。被告人根據旅遊綜合保障計劃的條款審核原告人提交的支出證明後,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人提出支付港幣82,036.29元作爲其賠償,但不獲原告人接受。其後,原告人在2017年1月26日入稟區域法院,展開本案,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80,000元作爲其賠償。原告人在她2019年6月3日的《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將追討的賠償金額增加至港幣498,517.33元。

7.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金。

8.在2019年12月23日的過堂聆訊中,李紹豪聆案官作出有關雙方存檔反對/回覆誓章及論點綱要的指示,並將該申請押後到2020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辯論聆訊。

9.原告人在2020年1月8日存檔了一份反對誓詞。

10.被告人將其日期爲2020年2月7日的論點綱要及典據送達給原告人。其後,原告人將其日期爲2020年2月12日的論點綱要送達給被告人。

11.由於法庭因「一般延期」而關閉,所以原訂於2020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的聆訊押後到2020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

12.由於法庭因「一般延期」一直關閉,所以該聆訊再押後到202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

13.原告人在2020年6月1日下午2時19分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傳真,指出:—

「本人(李智慧)在千里達&多哥巴遇到疫情和當地政府封關,趕不及回港上庭(六月五日及七月三日)仲有回港後要隔離14天,希望批准訴訟押後。請見諒。」

14.同日,被告人的律師將原告人的傳真轉發給李家樂聆案官的書記。

15.翌日,李家樂聆案官的書記書面通知與訟各方,聆案官作出了批示,202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的聆訊將如期進行。

16.原告人沒有出席2020年6月5日的聆訊。在該聆訊中,李家樂聆案官指出:—

(1)  該聆訊原訂在2020年2月12日進行,其後押後到2020年4月27日。原告人從來沒有提出她身處外地而無法出席聆訊,直至她在2020年6月1日發出傳真。原告人遲緩通知法庭,對於原告人的動機產生懷疑(見:謄本3C-F)。

(2)  原告人除了在2020年6月1日的傳真作出的單純指稱之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例如:機票、出入境記錄)證明她身處外地而無法出席聆訊(見:謄本3F-H)。

(3)  法庭有責任保障訴訟對與訟雙方公平,並且迅速前進(見:謄本3K)。

(4)  原告人充分知道她需要出席聆訊。她卻選擇等到最後一分鐘,以一個輕率的態度面對訴訟,認爲法庭理所當然會遷就她(見:謄本3L-Q)。

17.故此,李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押後聆訊的要求(見:謄本3R)。李聆案官考慮了雙方存檔的誓章證據及論點綱要,以及聽取了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庭上的陳詞後,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42天內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港幣150,000.00元,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將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

(2) 本案倘若在上述第(1)段的情況下被剔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定;及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及2019年12月23日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0,000.00元。」

18.該命令的蓋印日期為2020年7月8日。然而,原告人已在2020年6月17日從被告人的律師收到該命令的草擬本,並在2020年7月2日發出傳票,傳召訴訟各方出席林澤銘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該傳票申請如下:—

「本人反對2020年六月五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家樂在庭審理

1. 反對原告人需支付訟費和訟費保証金

2. 要求被告人需支付訟費和訟費保証金,被告律師費,保險索償

3. 封關令下無法出庭應訊」

原告人同時存檔了一份支持誓詞。

19.原告人沒有按照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在該命令日期起計42天內(即2020年7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也沒有根據第2號命令第4及5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延展時限以及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就此,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訂明,「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故此,根據李聆案官命令的第(l)段,原告人的申索在2020年7月18日已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

20.就原告人2020年7月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林澤銘聆案官在2020年8月6日的過堂聆訊中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1) 取消2020年8月31日在李家樂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2) 批准撒銷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7月2日的傳票;及

(3) 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元,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21.原告人不服林聆案官的判決,在2020年8月14日提出本上訴。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22.就聆案官在內庭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之上訴,本席在鄧劍聯及Welton Limited (DCCJ 4260/2013, 2015年3月30)一案所提出之相關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19. 就聆案官在內庭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聽取上訴的法官是重新一次聽取原先引致上訴的申請。法官視此申請為首次在他席前聽取並作出處理。聽取上訴的法官雖然可以參考聆案官的決定,但他絕對不受聆案官之決定所限制,法官有權決定是否採納聆案官的理據作為他的判決理由: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58/1/2段。

20. 而就聆案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通知書須於擬上訴的判決或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須於發出後5天內送達: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21. 如上訴申請超出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14天限期,法庭會考慮到以下因素決定是否准予逾期上訴:

(1)  延誤的長短;

(2)  延誤的原因;

(3)  擬上訴的理據;及

(4)  給對方損害的程度。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58/1/9段。

22. 雖然沒有合理解釋延誤的理由不一定導致法庭拒絕伸延上訴申請,但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法庭大多都不會接受這些延誤申請。尤其在民事司法改革後,法庭會更著重與訟雙方之實質權益,不會輕易允許一方因延誤而影響對方之訴訟權利:見Postwell Ltd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td (unrep, HCMP 796/2010, 2.6.2010,第33段)。」

23.此外,本席在李惠可 (LEE WAI HO) 及馮鉅全(FUNG KUI CHUEN)(DCMP 2989/2014,2015年7月24日)一案中之第13(4)段提出到:—

「逾期上訴的申請須在上訴通知書中表明。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58/1/9段。」

24.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時,會考慮擬上訴的理據,評估擬上訴是否有高或者低的成功機會,但一般而言不會深入探討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見The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Building Authority(HCMP 1746/2014, 2015年5月2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的判詞第18段。

25.另外,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Yi Yang及Everhonor Logistics Management Limited [2019] HKDC 96一案第15段引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

「要滿足【特別理由】以提交進一步證據,上訴人須證明:(l) 自己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未能取得相關證據在原本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一冊,58/1/3段。」

26.民事訴訟程序規則適用於所有法庭使用者,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都必須遵從法庭的規則和命令。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及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的申請:見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一案,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討論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27.正如本席上述所說,原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亦沒有引述任何案例或典據。

28.原告人之唯一上訴理據,是從她的《上訴通知書》中可以得悉。這包括如下:—

「請撤銷被告人索取訟費和訟費保証金。

1. 自辯和聘請律師或大律師是被告人的選擇(不應由原告人付責和付費)。

2. 代表律師沒有委任狀,內容和權責,物業,住址 …… (由原告人2020年1月8日發出爭論點陳述書至今,217天,如由2017年1月26日起計差不多3年零8個月)由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計。」

29.除了以上之理據外,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其他任何上訴之理由。在上訴之聆訊中,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有法理依據之上訴理據。她只是不斷重複她個人之處境及困難,及不明白為甚麼被告人作為一間大規模之保險公司,不能應她的要求作出她認為應得之賠償。

被告人之立場

30.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被告人的立場可概述如下:—

(1)  林聆案官在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決定是正確的,原告人不能向同級聆案官申請推翻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頒下的訟費保證金命令。

(2)  原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只針對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並沒有針對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

(3)  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在2020年7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所以她的申索已被隨即剔除。原告人沒有申請延展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時限以及就剔除申索的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她在2020年7月2日發出的傳票及在2020年8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也不具有擱置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命令的作用(見: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有鑒於此,原告人的申索已被撤銷:見Daimler AG v Leiduck [2012] 3 HKLRD 119,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的判詞第47至48段。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就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提出本上訴沒有意義:見Choy Bing Wing v President of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ngineers (HKIE)(HCMP 1097/2013, 2013年6月24日),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1段。

(4)  雖然不在本上訴的範圍之內,即使該上訴通知書被視為針對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已逾時,因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必須於該命令作出當天起計14天內存檔(即2020年6月19日或之前)。此外,原告人未能滿足有關提出逾期上訴的要求:—

(i)  原告人沒有在該上訴通知書中申請逾期提出上訴。

(ii)  原告人超出了14天的法定期限56天才提出上訴,屬嚴重的延誤。原告人沒有在其支持誓詞內就有關延誤提供合理的解釋。原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的誓詞第8頁聲稱於2020年7月4日才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電郵,但是這個説法與原告人在2020年7月2日發出傳票明顯有衝突。

(iii)  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頒下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是正確的決定。就此,原告人未能提出充足的上訴理由推翻該決定。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楊華偉及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一案第25段表示:「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iv)  再者,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被撤銷,批准原告人就李聆案官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提出逾期上訴會對被告人帶來嚴重的損害。

本席之裁決

31.本席認為林聆案官就他認為自己沒有司法管轄權推翻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並撤銷原告人2020年7月2日傳票申請,該命令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32.正如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所引述,《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規管在內庭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及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而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訂明:—

「在沒有出席的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傳票的任何一方沒有出席首次聆訊或任何恢復聆訊,區域法院在顧及有關申請的性質後,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傳票的聆訊。

(2) 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之前,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使其信納有關傳票或關於恢復的聆訊的指定日期的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妥為送達該一方。

(3) 凡區域法院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傳票的聆訊,而在該聆訊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未完備,且如區域法院信納重新聆訊該傳票是公正的,則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4)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強調後加)

33.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由於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接納」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傳票申請,而不是駁回該傳票申請,故此,第5(4)條規例不適用於本案。

34.另外,李聆案官的命令已完備蓋印,故此,第5(3)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

35.本席亦同意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裁定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這個決定符合了第5(1)及(2)條規則所定下的要求。而原告人在2020年6月1日的傳真內容顯示,她清楚地知道聆訊的日期。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李聆案官有充分的理據當日拒絕接納原告人押後聆訊的要求。

36.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該規則訂明:—

「單方面命令可予作廢(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作廢。」

37.再者,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是以2019年11月21日的傳召各方傳票提出,並不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

38.縱合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所作出之決定,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是完全符合第32號命令第5(1)及(2)條規則;而第5(3) 及(4)和第6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

39.經考慮上述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如欲「反對」李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唯一之途徑是向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而不可發出傳票向同級的聆案官申請「廢除」李聆案官的命令:見Fu Tat Credit Limited v Tai Ngan Chiu(戴銀超)(HCA 578/2015,2017年1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的判詞第43段。

40.因此,本席認為,林聆案官當天所作出之決定是正確無誤,而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理據再推翻該命令。

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頒下的訟費保證金命令

41.正如代表被告人之梁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原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發出該上訴通知書,只是就該命令而提出上訴,並沒有就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所作出之訟費保證金命令而提出上訴。

42.在此問題上,本席認為,即使該上訴通知書被視爲針對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所作出之上訴,因為原告人未能滿足有關提出逾期上訴的要求,本席絕對可以不處理原告人之上訴。

43.但由於原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的誓詞中曾提及訟費保證金的議題,本席亦將會就此作簡單之處理。

44.《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至2條規則之規定如下:—

「1. 就訴訟等的訟費提供的保證(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b)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份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有關的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能力支付;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有關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該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明;或

(d) 原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其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區域法院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2) 如原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他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則區域法院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原告人須提供保證

(3)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在有關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的法律程序)中處於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地位的人,不論在有關紀錄上是如何描述該人。

2. 提供保證的方式(第2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有命令作出,規定任何一方須就訟費提供保證,該保證須按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而提供。」(強調後加)

45.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葉曉悠女士)在2019年11月20日的非宗教誓章中(下稱「該誓章」)闡述了訟費保證金申請的事實背景。被告人基於以下兩個原因提出該申請:—

(1)  原告人有意隱瞞自己的真正住址;及/或

(2)  原告人不是在香港居住。

原告人有意隱瞞自己的真正住址

46.原告人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時,在2017年1月26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2017年9月27日存檔的經修訂傳訊令狀中,該地址註明為「荃灣橫龍街牛津工業大廈3字樓A358室」。

47.其後,原告人在2017年12月8日存檔一份更改送達地址通知書,表示該地址已改為「荃灣橫龍街牛津工業大廈3字樓A312室」(下稱「A312工廈室」)。如該誓章第4至12段所述:—

(1)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人發出電郵,詢問「你爲何回港要住「工廈」?」,以及「除此「工廈」外,你在香港有沒有其他居所或自置物業?」。原告人在同日的回覆電郵中說,她「沒錢再花住酒店。不想打擾親友。」及在香港「沒有」其他居所或自置物業:見該誓章「YHY-1」證物。

(2)  經查詢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現A312工廈室是一個名叫「旺旺城」迷你倉,業主為「新豐藥材貿易有限公司」,而且迷你倉的經營人是不容許人在那裏居住的:見該誓章第5、7及12段,以及「YHY-2」及「YHY-4」證物。

(3)  其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再於2018年2月21日及2019年5月6日向原告人發出電郵查詢關於A312工廈室,但是原告人並沒有回覆:見該誓章第6及8段,以及「YHY-3」及「YHY-5」證物。

(4)  在2019年5月31日的聆訊中,原告人說A312工廈室是專門幫人收信的寫字樓倉:見該誓章第9段。

48.原告人購買保險時,提供給被告人的地址為「新界青衣青華苑華碧閣4/F-1」(下稱「青衣地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查閲土地登記冊後發現原告人並不是青衣地址的業主。原告人於2019年8月9日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口頭說,青衣地址並不是她的住址:見該誓章第10至11段以及「YHY-6」證物。

49.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在2020年1月8日的反對誓詞中並沒有就上述的事宜作出回應。正如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宣佈判決時表示,原告人在其反對誓詞中所提出的觀點不能構成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理據:見謄本6O-P。

50.原告人在其反對誓詞的第2A段指出,「區域法院條文中是寫:地址,不是住址」。可是,《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5(1)(b)條規則清楚規定:—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l) 在發出令狀前—

(b) 凡不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強調後加)

51.本席亦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明顯地,無論A312工廈室以及青衣地址都不是原告人的真正住址。在這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2)條規則,原告人必須使法庭信納她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見Verralls Amy(鄧玉珍) v Maria Gina La Giglia [2018] 5 HKLRD 36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的判詞第33(ii)段。

52.本席認為,直至今日爲止,原告人仍然沒有向被告人提供她的真正住址。故此,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有關訟費保證的命令時,會考慮這點:見Woo Ming Han Juliana v Woo Koo Ping(HCA 2558/2015,2015年11月3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慶偉資深大律師的判詞第11、34至35及41至42段。

53.本席絕對同意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頒佈判決時裁定,認為原告人的確有意隱瞞其真實住址。本席認為李聆案官在此方面之分析及結論完全正確。

原告人不是在香港通常居住(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

54.原告人在2017年10月30日送達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中指出,「每次回我打算逗留一個月,處理私人財務或下一站國家簽證」(見:該誓章「YHY-1」證物)。

55.因此,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人發出電郵,詢問:「你每年回港多少次?」、「你每年平均在香港逗留的總時間有多久?」、「「私人財務」是指什麽事項?」及「你持有什麽國家的旅遊證件?」(見:該誓章「YHY-1」證物。

56.原告人在同日的回覆電郵中表示,「每年四-五次回港。」、「兩個月」、「查咭數,查海外提款機的數,投訴恆生銀行,工廈續約,交電費,手提電話費……」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見:該誓章「YHY-1」證物。

57.在2019年5月31日的聆訊中,原告人表示,由於她經常旅遊,所以需要其他人幫她收信(見;該誓章第9段)。

58.同樣,原告人在2020年1月8日的反對誓詞中並沒有就上述的事宜作出回應。

59.此外,正如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宣佈判決時指出,即使在疫情高峰的時候,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説法,她沒有在香港居住,而是去外遊。這清楚顯示,原告人不時常在香港,「大部分時間周遊列國」(見:謄本3I-J及7P-S)。

60.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Yi Yang一案第32至36段分析了《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的適用範圍及相關法律原則:—

「32.  第23號命令并沒有針對香港【公民】,它適用於【通常居於香港境外】的原告人。

33.  【通常居於境外】的原告人,也可以是香港居民。持有香港身份證的香港居民,視乎證據情況,也可以是【通常居於境外】的:見許秀志訴王旭初等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案件2012年第1525號,2014年10月14日,第7d和11段;和見Chris Au 訴Steve Yoon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案件2014年第1285號,2016年4月22日,第22段。

34.  縱使潤信已證實楊生【通常居於境外】,本席時刻謹記,按第23號命令,本席是【可以】命令他提供訟費保證,而非【必須】如此下令。關鍵在於考慮案件所有情況後,如此下令行事是否【屬於公正】。

35.  下令與否,純在本席的酌情權内,并沒有一成不變的做法,要求【通常居於境外】的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見許秀志案,第7g段。

36.  頒令【通常居於境外】的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爲的是確保若被告最終審訊勝訴的話,有資金在香港的司法管轄權,可供執行香港法庭的訟費命令:見許秀志案,第7f段。」

61.在本案,原告人雖然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香港永久身份證,但這並不代表她必定在香港通常居住(ordinary residence)。如上所述,原告人「每年在香港逗留的總時間」有「兩個月」,其餘的十個月均在外地。而且,「每次回 [港,她] 打算逗留一個月,處理私人財務或下一站國家簽證」。再者,原告人在香港「沒有」居所或自置物業。這清楚顯示,原告人並不在香港定居,每次在香港停留的時間只是短暫的,並沒有通常居住的性質。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的情況滿足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的條件。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的考慮因素

6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條規則,法庭「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才會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63.就此,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卓若瑟及中能集團有限公司(HCA 2578/2006,2009年8月7日)第12段表示:—

「此外,在Wing Hing Provision, Wine & Spirits Trading Co Ltd v Hanjin Shipping Co Ltd [1998] 4 HKC 461,上訴法庭訂下頒發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法庭有絕對酌情權頒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中的整體情況。單憑原告人可能或極有可能因訟費保證金命令而被迫放棄索償,亦不足以構成充份理由不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法庭須作衡平的決定。法庭須一方面衡量若作出命令而迫使原告人放棄一個有理據的索償所造成的不公平,而另一方面亦須衡量若不作出命令將會對被告人於獲勝後不能從原告人討回訟費所造成的不公平。在考慮所有的情況時,法庭須關注原告人的勝訴機會。但除非勝負是顯然易見,否則法庭不會對案情作詳細分柝。法庭可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所申請的訟費保證金額的全數或部份,唯該金額不該是象徵式的金額,但亦毋須是一筆充份的金額。倘若基於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會握殺原告人的索償,法庭擬拒絕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法庭必須確定原告人極有可能因該命令而被迫放棄索償。除考慮原告人的資源外,法庭亦須考慮其他可供給原告人的資源,如公司的股東、董事及其他支持者。原告人須負上責任證明訟費保證金命令會迫使他不能繼續進行該訴訟。」(強調後加。)

64.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原告人的案情是否具有成功的機會。法庭會衡量若不作出命令,將會對被告人於獲勝後不能從原告人討回訟費所造成的不公平。在本案,被告人按照保險條文中清楚列明的賠償上限,在訴訟前無條件向原告人提出支付港幣82,036.29元作爲賠償。被告人在其經修訂抗辯書第13及15段依賴這點作爲抗辯理由(defence of tender)。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8段聲稱,保險條款中的賠償上限「觸犯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但是,該條例的附表4清楚列明,該條例所涵蓋的產品及服務並不包括保險合約。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欠缺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65.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宣佈判決時詳細分析了原告人的案情後,不認爲原告人的申索有甚高的勝算機會(見:謄本7U-8H)。

66.由於原告人通常居住在香港境外,所以另一個考慮因素是,如果被告人最終就上訴申請上取得勝訴,原告人是否能負擔被告人的訟費(見:Lim Yi Shenn v Wong Yuen Yee [2012] 3 HKLRD 505,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的判詞第54至55段)。就此,如上所述,當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問原告人「你為何回港要住「工廈」?」,她的回答是「沒錢再花住酒店。不想打擾親友」。原告人也指出,她已「經27年無工作」,需要靠前夫的贍養費來維持生活(見:該誓章「YHY-1」證物)。再者,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6段指出她「拖欠利息Mastercard」。由此可見,原告人在香港境內的資產非常有限。

67.縱觀以上的分析,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頒下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實基礎。

總結

68.基於以上之討論,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就着林聆案官及李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作出上訴。故此,本席現在正式駁回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