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毓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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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被告原先得到法律援助署的資助。他在2016年11月8日在區域法院第27庭表示認罪,當時被告是由法援處的律師代表。法援署指派一名大律師代表被告,但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正式撤銷他的法援申請,打算自我求情,面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7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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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毓桓 HO Yuk-w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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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7年1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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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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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被告原先得到法律援助署的資助。他在2016年11月8日在區域法院第27庭表示認罪,當時被告是由法援處的律師代表。法援署指派一名大律師代表被告,但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正式撤銷他的法援申請,打算自我求情,面對控罪。

2.今天(2017年1月3日)法援署指派的大律師在法庭上,正式申請撤銷代表被告的資格。本席批准該名大律師不再代表被告的申請,而法庭亦不厭其煩地向被告查問是否理解他的權益和所面對的法律後果。被告明確地維持他的立場,亦清晰地告訴法庭他知道他自己的權益,堅持自我求情。

3.被告承認一項第17條的意圖傷人罪及一項第39條的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

4.控方案情指出,在案發時,被告和控罪書上兩名受害人都是在石壁監獄服刑的囚犯。

第一項控罪

5.2016年4月18日下午1時50分左右,控罪書上的受害人Tahir Nawaz(控方第一證人)在石壁監獄內D1工場一間B電視房外的走廊上休息。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被人用物件襲擊他的頭和面部數次。第一控方證人失去知覺,在被襲後兩天才甦醒。案發現場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血跡。

6.醫生治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顱底及顳骨有骨折、右耳出血。

第二項控罪

7.同一時間,控方第二證人Azad Mohammad Farhan和另一名囚犯(第三控方證人)在上述B電視房內玩棋子遊戲。控方第二證人背向電視房門。突然間,被告手執一個壓書石或壓紙石(證物P1),用它來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被告人不斷用廣東話說「去死啦」。被告打了控方第二證人三次之後便走出走廊。控方第三證人立刻追出去,在走廊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倒臥在走廊上,頭部流血。

8.事後,醫生檢查控方第二證人,發覺他枕部頭皮有三厘米乘兩厘米的血腫。控方第二證人聲稱間中有頭痛和頸痛。

9.兩名懲教署人員在走廊上看見被告,當時被告高舉雙方,而手拿著那壓書石(P1)。被告當時面對臥在地上的控方第一證人。被告立刻被制服和拘捕。

10.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到被告在相關時段,從工場拿著一個垃圾桶到上述的走廊。被告從垃圾桶拿出那壓書石(P1),步向第一控方證人,並用那壓書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然後行入B電視房。大約兩秒之後,被告從電視房行出來,再用壓書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1.控方亦呈上一本相片冊及形容涉案的壓書石為重約9.7公斤。

求情理由

12.本席向被告詳細說明,求情理由是針對被告現在所面對的兩項控罪,並不是個人宣言,否則這便是在一定程度上濫用程序。被告準備了一些文件,打算把所寫下的東西在法庭上讀出來。本席向被告明言,他只可以對面對控罪作出求情,不能把法庭程序變成任何被告自己認為,對道德或者管治的批評的渠道或者場所。

13.在本席三番四次的查問下,被告把他那三張紙,草寫了大概是五頁半的「陳詞」呈堂(本席編號為證物MFI-1)。

14.被告在庭上說,他曾經歷過在現有兩名控罪的南亞裔人士試圖在沖涼房襲擊他的情況,但他們不能夠成功。被告認為他認得他們兩人,但認為這些南亞裔人士是受到他人出錢所指使。被告亦試圖提及監獄內的情況,認為他投訴無門。被告亦批評懲教署方面的處理方法。

15.被告雖然在開始求情時說他心感後悔,認為他是在道德和情理上為自己的安危而犯案,亦說他不是「諉過於人」。被告說他感到無奈和悲哀。被告說他和這兩名受害人互不認識、言語不通、無仇無怨,但被告又說他是「先發制人」才襲擊這兩名受害人。被告認為本席不能夠讓被告在傳媒在場之下暢所欲言,亦希望法庭不要把判刑押後。

判刑

16.本席重申,今次聆訊只是針對被告在承認兩項控罪後的求情,以及有關的判刑。本席不容許任何人士在他片面之詞之下,作出一些「對外宣言」,濫用司法程序。

17.被告現年56歲,內地出生,在內地有小六的程度,已婚,並不是香港永久居民。被告從1993年2月開始總共有二十三項定罪,當中有十三項涉及傷人的定罪。被告最初因為打劫等罪行而在原訟法庭被判長期監禁,但後來因為干犯其他傷人罪行而再加刑。在本案判刑之前,理論上被告的出獄日期是2025年10月。從被告的犯罪紀錄,被告在其監禁期間屢犯傷人罪,最近的判刑是在2011年2月。被告明顯地並沒有如他所說,感到後悔而改過自新,現在卻聲稱是因為要「先發制人」,不滿署方的處理方法而襲擊兩名受害人。

18.案情指出這兩名受害人在案發那一剎,並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挑釁的行為,或者有任何身體的接觸。被告是有備而來,把那方塊面積是20公分乘25公分乘8公分,重約9.7公斤的壓書石(相片冊第8張、第39張及第40張相片)收藏在垃圾桶內,再把垃圾桶帶到案發現場。被告首先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然後再進入電視房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19.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昏迷兩天才甦醒,頭部受創(見相片冊第35至38相片)。可幸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為被告的襲擊而受到永久傷殘,否則被告便要面對更加嚴苛的判刑。

20.被告的「書面陳詞」開首便說,對所犯的傷人罪深感後悔。被告說在法律上他有不可推卸的罪責,但被告亦說他是因為「自身保命」而犯案,認為這是無錯的。被告認為他要有兩點的交待,簡述事件背後的真相,才能令法庭認同被告的「無奈和悲哀」而輕判被告。

21.被告說「不想再有下次」。他是逼於無奈而傷人或者被人所傷,對兩名傷者無仇無怨,原是沒有理由去襲擊他們。但被告又指稱,那兩名受害人是受到別人的金錢而向被告施襲。被告指稱,兩名傷者及另一名證人曾經三次趁被告沖涼而接近被告,想對被告施襲,但被告都能夠及時發覺和避開。

22.被告亦引申一份報紙在2002年10月的「失實」報導,令被告的父親和妻兒要「逃離家園」,終日惶恐。被告說他在去年的1月已經得到消息有人對被告不利。被告曾經要求一些內部管治的方法,但指稱不獲受理。被告認為有人想「借刀殺人」。被告曾經被十多人圍攻,被告亦有投訴。因為報章的「失實報導」,誤以為被告是因為害怕返回大陸而犯案。被告認為這是不合邏輯和荒謬。

23.被告說「今天的傷人案同以往的傷人案背景一樣」,亦說署方高層對他有偏見。被告說他「絕對唔係監房拉登,最多係監房斯諾登」。被告認為「傳媒都係法官嚟嘅」。本席認為被告似乎有「先見之明」,在被告的陳詞書中亦寫上「我都未講完,法官大人又點知我所講嘅唔係求情說話呢」。被告認為說出案中「背後真相」亦是求情的一部分,令法官去量刑時有所考量。最後,被告說「法外施因」和「法外施刑」只是一字之差,希望法庭能夠維護香港的法治精神。

24.事實上,正正是這法治精神,法庭才要把司法程序有所規範,不能夠被人濫用。

25.被告的陳述書,其實大部分的內容被告都在法庭上公開說了出來。無論被告的「無奈和悲哀」如何嚴峻,被告「先發制人」地襲擊兩名手無寸鐵的受害人,都不能夠作為犯案的抗辯或者減刑理由。

26.被告在入獄後屢屢干犯傷人罪,明顯地把他所說的「深感後悔」的感受拋諸腦後。被告在2003年的5月因為第17條的意圖傷人罪而在原訟庭HC 141/2002被判入獄8年。在2005年在區域法院DCCC 1222/2004再因為和本案相同的控罪而被判入獄四年半。

27.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認罪,本席仍然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8.特區李承洪及其他CACC 408/2010,上訴庭明言監獄是懲罰犯案人士,希望他們能夠改過自新的場所。監獄是有其嚴格的規律和管治方法。有關的襲擊傷人事件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之一,而有關的判刑亦應該和犯案者本身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見該上訴案的判案書第84及85段)。

29.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從工場拿取那壓書石(相片冊第24及25張照片),帶到犯案現場襲擊兩名受害人。被告是屢次犯案,這亦是另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30.綜觀本案案情,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以及被告的求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為起點,本席亦因為被告的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減刑至32個月。

31.就第二項傷人罪,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0個月。由於兩項傷人罪都是短時間、近距離發生,本席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決定頒令第二項的判刑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就本案兩項定罪本席判被告入獄37個月。

32.另一方面,被告是在監獄內屢犯相同罪行。本席認為,無論在性質上、在法理上和在阻嚇性的要求之下,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頒令本案的37個月的判刑,和被告現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因為本案而加監37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