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梁麗芬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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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5月20日,梁女士向法庭申請許可,擬進行司法覆核,建議答辯人為“刑事檢察專員(律政司)”。梁女士除了存檔誓詞及文件外,亦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作出口頭陳詞。8月31日,潘法官拒絕申請,理由在同日頒發。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83/2016[2018] 1 HKLRD 51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83號

(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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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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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梁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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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23日

判決書


1.2016年5月20日,梁女士向法庭申請許可,擬進行司法覆核,建議答辯人為“刑事檢察專員(律政司)”。梁女士除了存檔誓詞及文件外,亦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作出口頭陳詞。8月31日,潘法官拒絕申請,理由在同日頒發。

2.9月12日,梁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潘法官的裁決。

背景

3.事件源於梁女士指稱在2013年1月,有人(吳先生)未獲得她的授權,為她的亡母領取「死亡登記證明書」,與及「火葬許可證」,又有人(余女士)使用有關文件為她的亡母預訂2月5日火化的時間,但之後該時間被轉調給他人(何氏)。吳先生從事殮葬代理業務,但梁女士聲稱她不認識吳先生及余女士,她只有接觸過殮葬商。梁女士指稱,有一份申請「火葬許可證」的致衞生署署長的授權書,並非由她本人簽署,因此她認為有人觸犯了「偽造文書」及「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4.廉政公署展開了調查。2014年10月,廉署調查員告訴梁女士,沒有涉案人士被檢控。

5.之後,梁女士多次寫信給刑事檢察專員跟進事件。

6.1.專員一共三次回信給梁女士,分別為2015年9月8 日,12月11日及2016年2月23日。在信件中,專員解釋,他在作出檢控決定之前,必須根據「檢控守則」,全面評估證據及所有情況。

6.2.專員認為未有證據顯示余女士事先知道梁女士要求3月9日為亡母的火葬日期(因而不會接納2月5日的時間),亦沒有證據顯示余女士參與向何氏索取酬賞或參與串謀欺詐。因此專員的結論是,既然沒有合理機會把余女士定罪,他認為不宜提出檢控。專員在12月的信件補充,他已經一併考慮了有關證據是否支持「偽造文書」及「行使虛假文件」兩項罪行。

6.3.至於吳先生,專員列出他考慮的因素,包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吳先生在事件中獲得個人利益,他與當局合作,又表現悔意,他過往無刑事紀錄等,認為合適的處理方法是向吳先生施行警誡。就吳先生是否獲得個人利益這一點,專員在12月的信件亦補充,未有證據證明他有向何氏索取額外款項。

7.梁女士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認為專員誤會了或不明白吳先生的身分及余女士的參與。梁女士認為,何氏為了得到2月5日的時間,會支付額外款項,而該額外款項是會給予殮葬商,不會給予吳先生,但既然吳先生是為殮葬商工作,他可以獲得殮葬商給予他的薪酬,因此他是可以獲得個人利益。她又說,吳先生和余女士是「排隊人士」,協助殮葬商。

潘法官的決定

8.潘法官認為,專員的決定依循「檢控守則」並作了平衡所有利益的評估,有關的決定非溫斯百里案例式不合理,即無任何合理決策者會作出的行為。因此法官不批准許可。

上訴

9.梁女士提出一系列上訴理由,基本上重複她認為專員誤會了或不明白吳先生的身分及余女士的參與,因此不提出檢控這決定違反了「檢控守則」,她認為申請司法覆核是唯一的辦法。

討論

10.《基本法》第63條述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誠如夏正民法官在RV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2008) 4 HKLRD 529一案指出,這包括法庭不得侵犯律政司控制檢察的獨立性。除非案件屬於某些極為罕見的情況,例如有證據證明律政司的決定是受政治指示,或他是不真誠地行事等,導致法庭認為律政司的檢察決定是非憲法性的,法庭才會有管轄權覆檢有關的決定,否則法庭不得侵犯律政司控制檢察。這是原則性的大前題。

11.至於梁女士援引的D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HCAL 88/2015(2015年7月7日)一案,判案書沒有提出與上述原則不符的法律構思。在該案中,法官考慮了案件的個别情況後,認為申請人的案情有合理可爭辯性,這是法官初步的意見,案件沒有進一步的進展。無論如何,該判決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12.在本案,梁女士呈交的文件及証據沒有顯示專員的決定是受政治指示,或他是不真誠地行事等情況,按上文討論的法律原則,她的申請法庭不應受理。

13.她認為專員誤會了或不明白有關吳先生的身分及余女士的參與的事情,因此沒有根據「檢控守則」行事。但她可以繼續向專員詳細澄清她認為他誤解了的事宜,所以法庭無須介入。

14.況且,必須留意的是,梁女士與及法庭都沒有專員所掌握的全部資料,包括有關人士的口供及辯解。

15.在這些情況下,鑑於有關第63條以上討論的原則,本庭看不到本案存有要法庭干預律政司控制檢察的理由。

16.基於以上理由,本申請未能達到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例所訂定的門檻,本庭駁回上訴。

( 張舉能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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