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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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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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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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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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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Ngo Van-dinh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北河街街市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6.9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6年3月9日約早上9時38分,警務人員於深水埗大南街,北河街街市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手持的膠袋內,找到一個以恤衫包裹著的膠袋,內有3個膠袋,裝有共重56.9克的晶狀固體,內含5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4,340.90元及人民幣1元和一個手提電話。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3包「冰」毒是他自用及與朋友分享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在現場只承認「冰」毒為自用,沒有說會與朋友分享,而他簽署有關的補錄供詞,是因為警務人員吩咐他簽署及他沒有留意內容。案中的兩大包毒品是他以4,000元在旺角買回來,而小的一包是贈品。每一大包毒品可供他使用五至七天。他無業,而他身上的金錢是家人從越南寄給他的。
案中的「冰」毒於2016年3月的時候的估計零售價為17,810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11項定罪記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吸毒用具。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4歲,單身,在越南出生,中學教育程度及略懂中文。被告人的妹妹在越南從商,被告人及其父母皆在財政上倚賴其妹妹。被告人於2007年偷渡到香港及為酷刑聲請獲保釋的人士,在香港無業。被告人年輕時已染上毒癮及為「冰」毒濫用者。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有與毒品有關的定罪記錄,但都不是販運危險藥物。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認識一個叫阿明的人,及於2016年3月9日,在阿明的要求下,代阿明購買毒品,當中兩大包是被告人購買的,而小的一包是賣家給被告人的報酬,再加上阿明所給的,被告人會有約9克的「冰」毒為報酬。辯方大律師指出,就自用減刑這一點,被告人只會倚賴她在法庭的求情,無論法庭接受與否,不會有進一步的跟進。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約10年監禁,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記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本席因此不會把量刑基準提高。雖然辯方大律師指有部分的毒品(即約9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為被告人所自用,但上訴庭已多次指出,當涉案的毒品的相當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時,法庭才需要於判刑時考慮這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所自用的份量,不足以構成相當的比例這要求。更重要的是這些毒品是給予被告人販運毒品的報酬。以這理由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是變相鼓勵以毒品作為獎賞販毒的行為,本席因此不會因這因素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1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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