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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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7年1月13日之聆訊中撤銷本合併案件原告人盧順寧(下稱「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所發出之傳票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36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363/2014、811/2013 及 624/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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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順寧  
   
第一被告人 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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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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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順寧  
   
第一被告人 林坤華  
第二被告人 劉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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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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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順寧  
   
第一被告人 江少儀  
第二被告人 陳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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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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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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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7年1月13日之聆訊中撤銷本合併案件原告人盧順寧(下稱「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所發出之傳票申請。

2.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傳票下之六項申請全部都沒有法律及事實之基礎,亦浪費法庭之時間及資源。故此,在當天除了撤銷原告人之傳票申請外,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所有被告人因此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訟費按釐償基準評訂,並以簡易程序作出評核,原告人亦被命令須即時支付該等訟費。

3.本席當天提及決定之理由將會以書面頒下。以下是當天判決之理由。

背景

4.本合併案件之原告人乃是沙田豐盛苑富盛閣2820室(下稱「2820單位」)之佔用人,業主乃是他的母親。原告人沒有工作,依靠綜援生活。他獨自居於2810單位。原告人聲稱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他受到鄰居發出之噪音影響,導致他身體及精神受損。這些聲稱的損害包括聽覺受損、耳鳴惡化、頭痛及耳痛,而精神上包括恐懼、焦慮及失眠等等症狀。

5.在DCPI 1363/2014之案件中,原告人向在他居住單位樓上之單位業主,即2920室(下稱「2920單位」),在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期間聲稱所發出之噪音作出申索,並要求賠償。此案之兩名被告人仍是2920單位當時之業主及佔用人。

6.在DCPI 811/2013之案件中,被告人同樣是樓上2920單位之業主。原告人聲稱於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在夜間搬遷家中重物時,故意地及無意地向原告人作出滋擾,導致他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創傷。此案之兩位被告人是當時2920單位之業主及佔用人。

7.在DCPI 624/2013之案件中,原告人向他居住之樓下單位,即豐盛苑富盛閣2720室(下稱「2720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作出索償。原告人聲稱,因為被告人日間及深夜發出之噪音令致他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傷害。

8.在此三宗案件中,原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所有之狀書及相關文件,都是由他親自書寫。而每次聆訊,他都是親自應訊。

9.而在DCPI 1363/2014及DCPI 811/2013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在DCPI 624/2013案件中之兩位被告夫婦則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0.在此三宗案件未被合併之前,原告人已多次發出不同之傳票及信件,並作出不同之申請。最後,當本席接手處理這三宗案件之後,於2016年7月25日之審前覆核聆訊中,本席頒下命令將以上三宗案件一同合併處理。案件DCPI 1363/2014作為帶領之首宗案件,而第二案件為DCPI 811/2013及第三宗案件為DCPI 624/2013。本席亦同時命令由當天起,所有關於這三宗案件之所有非正式申請、審前覆核及正式審訊將由本席處理。本席亦於當天之審前覆核中,將案件排期於2017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八庭正式開審,預期需時6天,並預留2017年2月22至24日及27至28日作為審訊之用途。

11.本席當天亦作出指示,命令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之代表律師須在審訊覆核6星期內將修訂好的審訊文件冊目錄送達法庭書記及其他三方。而在經法庭批核後的核心文件冊目錄及三宗案件之修訂審訊文件冊目錄後,各方須將審訊用之核心文件冊及其他的文件冊送達法庭及傳達給其他各方。而當天亦安排了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於2016年10月26日進行。

12.在2016年10月26日進行之第二次審前覆核中,本席再次確定已訂下之審訊日期,即審訊將由2017年2月21日開始。本席同時作出命令,將三宗不同案件之審訊文件冊分別採用不同的顏色以容易作出識別:DCPI 1363/2014將會採用藍色的文件冊;DCPI 811/2013將會採用紅色的文件冊;及DCPI 624/2013將會採用灰黑色的文件冊。而三宗案件的核心文件冊將會採用綠色的文件冊。

13.本席在第二次之審前覆核中亦於案件DCPI 1363/2014之文件中剔除原告人於2015年4月14日年存檔之證人口供之第31、32、37及38段;及原告人在2015年4月14日存檔自己撰寫及沒有簽署之李國漢、陳永輝及鄭子明之草擬證人供詞。本席亦剔除原告人放進核心文件冊內第32至34頁聲稱之「醫療紀錄」。

14.在以上非常清晰明確的指示下,本席認為案件已準備就緒,可以按原先訂下的日子,即2017年2月21日,開始審訊。

15.可惜原告人在第二次審前覆核後多次發信給被告人律師或法庭書記,又發出新的傳票,希望加入新的文件及押後審訊日期。本傳票就是在以上之事實背景下所發出的。

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發出之傳票申請

16.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之傳票中要求法庭准許下列文件放入審訊核心文件冊(1至4項):

(1)  最新醫療報告及其發展。

(2)  圖6是對各年齡層平均聽力水平的顯示。

(3)  確認 “AUDIOGRAMS”用數據列表顯示正確無誤。

(4)  富盛閣2820室石屎剝落相關文件。

17.原告人並要求在DCPI 1363/2014 及DCPI 811/2013代表被告人之律師作出以下事情(5至6項):

(5)  鄧啟明律師行編寫的修訂審訊文件冊序號… 要澄清。

(6)  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要補回遺漏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

18.原告人並在傳票中夾附(1) 一份共4頁之誓章;及(2) 一份共為39頁之聲稱證物。

19.原告人並於2017年1月11日呈交法庭之三宗合併案件的「發言摘記」中提及,除傳票中所陳述的要求外,原告人並要求法庭把三宗合併的案件審理日期押後12個星期,原因是在下列三項事情中,原告人聲稱出現不同的問題而阻礙原告人準備審前之預備: 

(1)  在DCPI 811/2013案中,被告人須要補回遺漏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

(2)  在DCPI 1363/2014案中,被告人律師行編寫的修訂審訊文件冊文件序號混淆不清;及

(3)  原告人向威爾斯親王醫院申請「最後耳鼻喉專科報告修正版」之申請信於2016年12月19日發出。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新撰寫報告的耳鼻喉專科醫生充裕時間預備報告。

20.原告人更在「發言摘記」中要求法庭在DCPI 811/2013一案中命令被告人須立即支付原告人是項所需招致之浪費的訟費,原因是原告人認為他們沒有遵從聆案官的口頭命令,把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放入審訊文件冊內。

本席之裁決

21.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傳票中的六項申請,除了沒有任何法律之理據外,第(1)至(4)項之文件亦與此宗案件之爭議事情沒有關係。再者,即使有關係,這些文件或醫療報告亦應一早於文件披露的階段中交出,而不是在審訊前大約6個星期前作出申請。

22.至於第(5)及第(6)項事情,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吹毛求疵、矯枉過正及刻意挑剔的做法,所提及之兩項事情完全毋須以傳票方式處理。

23.本席現應每一項之申請作出簡單的評述。

(1)  最新醫療報告及其發展

24.此三宗案件,早已由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核之聆訊中,作出有關醫療專家報告之披露的指示。而原告人亦有披露從威爾斯親王醫院發出之醫療報告及另有他聘請之耳鼻喉科專家之報告。惟原告人不同意威爾斯親王醫院之醫生報告及他自己聘請專家之意見。他甚至親自撰寫對該些報告不同意見之評述文件。威爾斯親王醫院最少於2011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及2016年10月7日就原告人之聽覺問題,已作出不同之報告。而這些報告已早已在文件披露過程中作出披露,而副本亦放於文件冊中。

25.現在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再向威爾斯親王醫院之耳鼻喉專科診所要求醫生再撰寫出一份他聲稱為「法律責任、申索賠償之醫學專家報告」,並要求該醫院「若果沒有絕對結論,是否可寫出閣下認為病人受害因果關係的可信程度的百分比(%)。」。這些要求,申請人曾經在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1月21日以書面方式向威爾斯親王醫院耳鼻喉專科診所發出,但沒有被醫院方面理會。

26.除法庭沒有作出命令要求原告人拿取新的醫療報告外,本席認為現有的報告(包括雙方之專家報告)已充分可以反映到原告人聲稱之傷勢及耳鳴的程度及導致的因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絕對沒有需要向威爾斯親王醫院要求作新的報告。尤其是要求向曾為他給予醫療診治的醫生作出專家的意見。故此,這要求不但不合理,而且是不會獲法庭允許的。

(2)  圖6是對各年齡層平均聽力水平的顯示

27.這一頁的文件明顯是從一本不知來歷之書籍或雜誌中印製出來。說的是關乎「老年性耳聾」、「噪音性耳聾」等等的各項問題,除了原告人不是作者以外,本席亦不知道文章之來源是從哪裏而來。但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這些充滿技術性及專業的意見都不可能由原告人提出放入文件冊內。而原告人在不能傳召有關文章之作者在審訊中作供或作出已替取原文證據通知書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地加入這類新的文件。無論如何,在多次的核對表評核審訊及審前覆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這文件。本席亦不會考慮於審訊前6星期前容許原告人拿出這類的新的文件來。

(3)  確認 “AUDIOGRAMS”用數據列表顯示正確無誤

28.這是原告人自己以手寫方式,試圖補充聽力中心於2015年6月9日向他測試聽力之報告個人之理解的演繹。

29.原告人在傳票中,要求各被告人確認“AUDIOGRAMS”所用之數據列表顯示之方式是正確無誤,聲稱目的是能容易分別每段時間的聽力損失或恢復程度。

30.本席認為這圖表都是原告人以自己的理解去演繹聽力中心之報告,都是他自圓其說之方法。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及需要向原告人確認所謂之 “AUDIOGRAMS” 數據表顯示的方式是正確與否。原告人如需利用這些數據作為他證據的一部份,大可以在審訊中作出陳述,或向各被告人發出問題,完全沒有需要以分開之傳票方式處理。

(4)  富盛閣2820室石屎剝落相關文件

31.這些所謂之石屎剝落文件及相片,本席認為與此案並沒有關係,而這些相片亦已經在文件冊中披露。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為何需要以傳票的方式將這些無關的相片放進文件冊中。

(5)  鄧啟明律師行編寫的修訂審訊文件冊序號… 要澄清

32.原告人認為在DCPI 1363/2014之修訂審訊文件冊中,被告人律師將審訊文件編製成兩份文件冊而各冊有各自的編碼序號,原告人認為這參閱相關援引文件時較易混淆不清,希望被告人之律師可以作出妥善安排,不要延誤:(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人給鄧啟明律師行之信件)。

33.事實上,在這宗案中之被告人律師,已根據本席在兩次審前覆核中作出的命令,預備文件目錄指引及審訊文件冊。而因文件眾多,需要分開兩個文件冊處理,被告人律師唯一沒有做的是將文件冊分別稱呼為文件冊A及文件冊B。事實上,在此傳票聆訊開庭前,被告人大律師已同意將文件冊分別稱呼為文件冊A及文件冊B。

34.本席認為,這些簡單要求,原告人除了可向法庭作出書面指示外,亦可於開審前處理,若只因是沒有A冊與B冊之分別而作出傳票,本席認為是一種吹毛求庛、矯枉過正之做法,是完全沒有需要用傳票的方式去處理這雞毛蒜皮之事情。

(6)  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要補回遺漏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

35.這99頁之文件是原告人之利己的陳述 (Self-serving statements)及自圓其說關係他聲稱受到傷害之手寫記錄文件。所謂之「傷害日記」,本席已於2016年12月23日透過本席之書記以書面方式作出指示,批准原告人將99頁之所謂「傷害日記」加入案件DCPI 811/2013之審訊文件冊內,並同時指示原告人須將該99頁之文件副件,送達法庭書記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由於已作出上述之指示,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原因需要由原告人再作此項申請。就算該案之被告人在目錄中有遺漏的地方,亦毋須原告人另出傳票處理,更沒有可能將這些遺漏作為想押後案件審訊的原因。

總結

36.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傳票中所提及之六項申請全都是沒有法律上之基礎及事實之理據,更加不能以此作為擬申請押後審訊12個星期之藉口。2009年4月在民事訴訟改革生效後,所有已訂下之審訊日期都是被認定為「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有非常特別的原因,否則這些已訂下之日期是不能更改或押後的。在此情況下,本席於2017年1月13日之聆訊中撤銷原告人之申請,並要求原告人支付各被告人因這傳票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而訟費本席亦以簡易程序方式作出評核,評核結果分別為在DCPI 1363/2014案中原告人須要支付被告人港幣7,716元之訟費;而在DCPI 811/2013案中,須支付被告人港幣12,400元之訟費;及在DCPI 624/2013案中,須支付被告人港幣450元之訟費。這些訟費原告人亦須要即時支付。原告人在本席作出評核訟費後,表明他是依靠綜援過生活,並沒有能力支付這些訟費。本席將交由各被告人用適當之方法去討回這些訟費。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1363/20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DCPI 811/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DCPI 624/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