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順寧 對 江少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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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6月7日,本席撤銷了原告人要求強制令及扣押被告人財產命令的申請,現原告人提出就該命令的上許許可申請,申請理由如下:-

Cited by 5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68/2013。
Case No.DCPI 62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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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順寧  

第一被告人 江少儀  
第二被告人 陳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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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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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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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6月7日,本席撤銷了原告人要求強制令及扣押被告人財產命令的申請,現原告人提出就該命令的上許許可申請,申請理由如下:-

“屋苑管理處和警方的調查是結果不可信。結構工程師的報告流於表面,未能把事實披露。加上因涉案文件不少,法官未能全閱,引致考慮欠妥善。判決書當中分析醫療報告非常表面,未曾深入及全面了解,沒有考慮被告人夜靜期間撞擊天花板的嚴重性。援引區域法院規則有嚴重錯誤及手民之誤,考慮未達周詳。”

2.原告人另有誓章就每段判詞作出回應及詳細的解釋每個申請理由。

3.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參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就有關屋苑管理處和警方的調查是否可信的問題,原告人只提出他不滿意管理處和警方的調查,及提出他的見解。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任何管理處及警方不可信的確實證據。

5.有關原告人提及2010年11月12日有第二被告人簽署的查詢噪音滋擾備忘,內容如下:-

“4-11-2010,星期四晚八時許。本人盧順寧居住2820室,打電話給住在樓下2720的陳先生,查詢近期的撞擊聲噪音事宜。

昨晚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兩下撞擊地板聲,把我警醒,引致不適。他話說不知道,聽不到。

我又問前兩晚,1-11-2010,星期一。重力撞擊地板一下,然後四下撞擊聲。

陳先生說:「前幾晚,我聽到有啲窿窿聲,有大聲,有細聲。」他補充說:「那些聲音多數是發生在晚間十點至十一點幾。」

記述和書寫:盧順寧

陳力維:電話口述

陳力維先生細心閱讀後,意思與文字表達一致。

簽署:

本人相信本查詢噪音滋擾備忘所述事實屬實。

陳力維先生                                            日期:12-11-2010

盧順寧”

6.從信中所見,第二被告人被問及2010年11月4日的撞擊聲,第二被告人的答覆是不知道,聽不到。就被問及2010年11月1日的重擊地板一下,然後四下撞擊聲,陳先生的答覆是「前幾晚,我聽到有啲隆隆聲,是大聲,有細聲。」這些根本不能支持有所謂撞擊聲的說法。再者,這只是說撞擊聲從原告人樓上的單位發出,不是從被告人的單位發出(按:原告人有另案起訴樓上單位的住客。)。

7.結構工程師的報告清楚明白,並沒有甚麼流於表面。結論也十分清楚。

8.醫療報告的內容也很清楚,也並不支持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只是提供他自己想像的解釋而已。

9.有關2013年6月7日的判決第13段的2(b)條規則的確是手民之誤,應是2(6)條規則。判詞中已原文引述有關規則,不應產生誤會。不過就這點原告人是正確的,2(6)條規則的確與原告人無關。本席認為上述錯誤對2013年6月7日的判決的正確性並無影響。

10.本席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無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就該上訴進行聆訊,所以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1.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告人不應支付被告人訟費的理由,所以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在14天內作出申請更改,此命令在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6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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