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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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鍾建新,被控身為狗隻(第II部動物,即一隻雄性棕褐黑色西藏獒犬)的蓄養人,晶片編號見傳票,本席略過不贅。該狗隻在2015年7月3日在沒有以狗帶牽引或加以控制下於元朗錦田大江埔(江大路)310B號對出的公眾地方咬傷一名叫做陳永林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5(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4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4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2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建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4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鍾建新,被控身為狗隻(第II部動物,即一隻雄性棕褐黑色西藏獒犬)的蓄養人,晶片編號見傳票,本席略過不贅。該狗隻在2015年7月3日在沒有以狗帶牽引或加以控制下於元朗錦田大江埔(江大路)310B號對出的公眾地方咬傷一名叫做陳永林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5(1)條。

2.上訴人否認傳票的告發指控。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罰款6,000元。他不服定罪及量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2016年6月27日,向原訟法庭申請放棄判刑上訴,並獲批准,他現只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取答辯方陳詞第3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3.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陳永林(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晚9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的鄰居)剛泊好他的汽車在上訴人的大宅對面[辯方證物D1(7)號相片中的汽車所在處便是停泊位置(上訴宗卷第31頁)]。他隨即橫過上訴人大宅外面徒步回家。正當他到達辯方證物D2(2)號相片中左前方的大樹時(上訴宗卷第29頁),他聽到吠聲,轉頭見到二頭狗隻追向他來,後面則有上訴人、其太太及傭人追趕著。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並未曾作出任何挑釁或蓄意激動狗隻的舉動。不久,涉案的獒犬撲向他的頸部要咬他。控方第一證人後退,但仍被該獒犬從他的左肩從上抓下來。當控方第一證人企圖撥開牠時,該獒犬咬他雙手及兩邊大腿,直至上訴人趕來把牠拉走。控方證物P4和P5號(上訴宗卷第5和28頁)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雙手前臂和雙腳大腿有多處被咬造成的傷痕,而該些傷痕符合被狗咬造成的受傷形式(裁判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1頁)。」

辯方案情

4.就著辯方案情,上訴人於案中選擇作證。本席基本亦採納答辯方陳詞第4至第6段,對辯方案情的撮要:

「4. 上訴人選擇作供。該獒犬重45公斤,大約一米高,案發時是年約四歲,是兇猛的。家中花園約三千呎,花園有白色圍欄。白天時,狗隻可自由在花園中活動。由晚上8時至早上8時一般所有狗隻都會被安排返回自己所屬狗房。該獒犬在每晚8時以後則會被關在黑色狗房內。理論上,傭人會鎖上狗房門。辯方證物D1(9)號(上訴宗卷第31頁)顯示該狗房相對大宅其它部份位置。上訴人不愛照顧狗隻,一般他只交給太太及傭人打理牠們。過往他沒有見過他的狗隻跳過白色圍欄。平時狗房是穩妥的,上訴人未見過不穩妥情況。

5. 上訴人太太若外出,一般於晚上8時前駕車回家,她會先打開大宅旁的小門查看一下才以搖控打開大閘。

6.  案發時,上訴人太太剛回家,打開了家中大宅在倒車。他當時正在家中樓上畫畫,突然聽到嘈吵吠聲便下樓詢問傭人。傭人並不清楚原因還以為是女主人回來。上訴人踏出門外便見該獒犬從黑色狗房衝出來,跳過白色圍欄往大閘方向跑出外。當他追出大閘以外便見該獒犬與控方第一證人正在糾纏,遂把牠拉走以防牠進一步傷人(裁斷陳述書第6、8至11段,上訴宗卷第10至12頁)。」

原審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

爭議事項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9頁)指出,本案的三項爭議點為:

(一)上訴人是否案中獒犬的「蓄養人」;

(二)是否上訴人的獒犬咬傷證人陳先生;及

(三)上訴人是否採取了一切合理措施防止他的狗隻咬傷陳先生[第25(2)條的免責辯護]?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12段(上訴宗卷第10至13頁)分析了案中的證據。

爭議事項二—即是否上訴人的獒犬咬傷證人陳先生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0頁)作出分析。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時亦清楚接納,當晚他自己家中的獒犬確曾走出家園和陳先生糾纏。上訴人家中其餘七隻狗隻屬於其他品種,與陳先生糾纏的獒犬的晶片編號亦是傳票告發所指的晶片編號,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獒犬於當晚咬傷陳先生。案中陳先生作證時,亦準確形容咬傷他的狗隻的特徵,並從相片中認出涉案的獒犬便是當晚咬傷他的獒犬。

爭議事項一—即上訴人是否涉案獒犬的「蓄養人」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第6段作出分析(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裁判官指出:根據《狂犬病條例》第2條的解釋,就著動物而言,「蓄養人」包括:

(a)擁有、管有或看管該動物的人;或……

(c) 通常用作蓄養該動物或准許該動物逗留的土地或房產的佔用人……

9.案中,控辯雙方接納上訴人的太太葉女士是涉案獒犬的註冊狗主。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所說,家中所有的犬隻均是由太太飼養,日常所有關於餵飼、訓練和照顧的工作,均由妻子及傭人負責。上訴人本人是從事藝術教育,不愛打理他的狗隻。裁判官指出,法例對「蓄養人」的解釋是涵蓋廣泛,涉案的獒犬無疑是在上訴人的管有和擁有下,獒犬亦是被蓄養在上訴人的房產內。

10.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上訴人的妻子剛自外返家,打開了家中的大閘在倒車中。控方檢控上訴人而沒有檢控上訴人的妻子,是基於妻子外出時,上訴人作為蓄養人,有責任確保他的狗隻不會在沒有帶牽引或加以控制下在任何地方咬傷別人。裁判官認同上訴人是肩負上述法律責任,事實上上訴人作證時亦指出,於妻子外出時便由上訴人看守狗隻。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涉案獒犬的「蓄養人」。

爭議事項三—即上訴人是否採取了一切合理措施,防止他的狗隻咬傷陳先生

11.裁判官從證據上考慮上訴人能否依賴第25(2)條的免責條款,並於裁斷陳述書第7至12段(上訴宗卷第11至13頁)作出了分析和考慮。裁判官指出,不爭議的證供是,陳先生案發時剛泊好他的汽車在上訴人的大宅對面,陳先生橫過上訴人大宅外徒步回家。他到達辯方證物D1(2)相片中左前方的大樹時,聽到吠聲,轉頭便看見兩頭狗隻,當中包括本案的涉案獒犬追向他來,後面則有上訴人、其妻子及傭人追趕著。事發前陳先生從沒有作出任何挑釁或蓄意激動狗隻的舉動,最後涉案的獒犬咬傷陳先生雙手及兩邊大腿,直至上訴人把獒犬拉走。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4及P5,她認為陳先生的雙手前臂和大腿有多處被咬造成的傷痕,與被狗隻咬傷吻合。

12.裁判官指,證據顯示,涉案的獒犬重45公斤、約一米高,事發時年約四歲,可謂年輕力壯。按上訴人的證供,獒犬是兇猛的。裁判官認為,證據毫無疑問顯示,獒犬於上訴人妻子回家時,乘大閘打開跳出來襲擊陳先生。

13.上訴人作證指,獒犬一般是關在黑色的狗房內〔狗房見辯方證物相片D1(12至14)〕。D1(9)號相片顯示,狗房相對大宅其它的部份位置。上訴人的大宅花園約三千平方呎,花園有白色圍欄。上訴人供述,他不愛照顧狗隻,亦嫌狗隻嘈吵,一般上訴人只會交給妻子及傭人打理。上訴人的大宅除上訴人、妻子和傭人三人居住以外,並沒有其他人。案發時,上訴人在家中樓上畫畫,聽到嘈吵吠聲,他下樓詢問傭人,傭人亦不知道原因,只以為是女主人回家之故。待上訴人踏出門外,他便看見獒犬從黑色狗房衝出,跳過白色圍欄,往大閘方向跑去外。上訴人追出大閘以外,便看見獒犬正與陳先生糾纏,上訴人把獒犬拉開,防止獒犬進一步傷人。

14.按上訴人的證供,於白天時,家中蓄養的狗隻是可以自由在大宅花園活動。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一般所有狗隻都會被安排返回自己所屬的狗房。上訴人過往從沒見過他的狗隻跳過白色圍欄。上訴人所倚賴的合理措施便是:一,狗房;二,圍欄;及三,大閘。上訴人相信,上述三道設施能防止獒犬在沒有牽引或控制下咬傷人。

15.裁判官道出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指出,於事發時,上訴人亦不知道為何獒犬的狗房門打開了,讓獒犬走出來。上訴人只能說,平時狗房是穩妥的,未見過出現不穩妥的情況。上訴人作證時指,一般若妻子於晚上8時前駕車回家(上訴人本人不駕車),妻子會先打開大閘旁的小門,查看一下情況,再以搖控打開大閘。但上訴人作證時沒有指出,於晚上8時後妻子回家時會採取甚麼措施。裁判官指,於本案案發時,上訴人的妻子明顯是在打開大閘前,沒有先查看家中的狗隻是否仍然在狗房以外的地方,如花園流連。上訴人的解釋是,他的妻子沒有考慮到會有狗隻走出來。

16.上訴人的證供所說,獒犬每晚在8時後便會被關在狗房內。理論上傭人是會關上狗房的門,但顯然上訴人亦不清楚案發當晚獒犬到底是否被關在狗房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慣常是讓妻子和傭人打理狗隻,他亦不關注有關狗隻的事情,也沒有採取任何措施確保他的獒犬會被妥善關在狗房內。因此,事發當晚確實很有可能案中的獒犬根本未有妥當地鎖在狗房內,或是狗房門鎖已不能有效地把年輕力壯的獒犬關在房內。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使用的狗房門鎖是一般家居使用的門鎖(見辯方證物D1(14)號相片)。但考慮到獒犬的高度、力氣,不難想像獒犬能自行撞開或打開房門。

17.案發當晚,獒犬並沒有遭任何挑釁下跑出大閘,兇狠地攻擊在大閘外經過的陳先生。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他這品種及年齡的獒犬咬人。裁判官指出,也許於獒犬尚在年幼時沒有任何問題,但當獒犬日漸長大、變得更為強狀和兇猛時,上訴人便必須檢視他一向所倚賴的措施是否仍然有效和是否屬合理。

18.就著辯方所援引的梁煥章HCMA 833/1998一案,裁判官指出案與本案案情不同。與案不同的是:於晚上時分,獒犬沒有被期望為守護家園的犬隻,獒犬是要被關起來。二者,案中的獒犬明顯能夠輕易跳過花園圍欄,圍欄只是較獒犬略高一些。裁判官認為,倘若上訴人或其家人於晚上8時以後回家時,是不會先查看園中是否有狗隻,那他們把獒犬穩妥地鎖在狗房內,便是非常重要的措施,以免獒犬對任何在公眾地方經過的行人造成嚴重風險。但案中並沒有證據上訴人採取了甚麼措施,確保上訴人或其家人於晚上8時以後回家時,獒犬是已穩妥地被鎖在狗房內。案發當晚,上訴人只單純倚賴傭人處理家中的八隻狗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不知獒犬是否已關好在房內。裁判官亦留意到陳先生於大宅外經過的位置,事實上與獒犬的狗房是有相當距離,裁判官認為這顯示獒犬是甚為敏感,亦增加了牠的危險性。

結論/裁定

19.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他的狗隻在公眾地方咬傷陳先生。

已完備上訴理由

20.楊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即:

(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判斷晚上時分,獒犬沒有被期望為守護家園的狗隻(相關陳詞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1段);

(二)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揣測獒犬能輕易跳過圍欄(有關陳詞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2段);

(三)原審裁判官在錯誤地以涉案獒犬為高大和兇狠為由,推論獒犬會自行撞開或打開房門,並襲擊他人(有關陳詞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3至24段)。

答辯方陳詞

21.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的回應見其陳詞第12段。就著上訴理由二的回應,見陳詞第13至14段。就著上訴理由三陳詞,見陳詞第15至16段。就著上訴理由四的回應,見陳詞第17至21段。

上訴理由(一)

22.上訴方投訴,案中沒有任何邏輯上的基礎指,獒犬在晚上便不會被期望守護家園。相反,按常理,很多人到夜闌人靜時更期望飼養的狗隻可以憑著比人類敏銳的感官,尤其聽覺和嗅覺,守護熟睡的主人。

23.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根本漠視上訴人作證時供述,涉案的獒犬在每晚8時以後,便會被關在黑色的狗房內,且理論上傭人會關上狗房的門。本席認為,裁判官指案中的獒犬沒有被期望為守護花園的狗隻絕對合理,亦與案中上訴人的證供相符。再者,獒犬就算(本席強調這並非裁判官接受的證據)於入夜後需守護花園,蓄養人亦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獒犬衝出大宅範圍,咬傷大閘外的鄰居或途人。本席認為本案的事故,不能以獒犬晚上有需要用作守護花園作為解釋。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清楚指出,於入夜後獒犬便會關在狗房內,明顯地上訴人亦不是說獒犬於晚上會被用作或被期望守護花園。

上訴理由(二)

24.上訴方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獒犬能輕易跳過圍欄。從相片P1(9)號相片可見,圍欄差不多高如一輛私家車,涉案獒犬約一米高,因此若說圍欄只比獒犬略高這一點與證據不符。

25.本席於庭上與上訴方和答辯方確認,犬隻的高度是指牠的肩高,亦即是說犬隻四腳站在地上,由前腳接觸地面處垂直量度至肩胛骨高點,約一米高是指四腳在地正常站立的高度,以一頭身高約一米的獒犬跳過案中的圍欄,按辯方說法亦並不是出奇的事。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所引述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

「第二重嘅保障呢,我唔講嗰個白色圍欄喇。即係諗一隻狗,如果佢同個圍欄差唔多高,高過佢都好喇,佢真係有辦法跳嘅,啲狗。呢個我諗唔需要爭論呢一樣嘢嘅。」

26.按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亦是親眼看見涉案的獒犬案發時跳過白色圍欄。從案中上訴人的證供亦不見得獒犬於跳過白色圍欄時出現任何困難,或幾經嘗試才能成功跳過圍欄。本席認為,如案中獒犬品種的犬隻於牠為幼犬時,圍欄或可足夠防止獒犬跳過圍欄,衝向大閘,但隨著獒犬長大,其跳躍能力當然不能與仍是幼犬時的情況比較。

上訴理由(三)

27.上訴理據三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以涉案獒犬高大和兇猛為由,推論獒犬會自行撞開或打開狗房門,並襲擊他人。事實上,於上訴人作證時,上訴人亦以兇猛形容自己的獒犬。案中倘若不是獒犬自行撞開或打開狗房的門,是由人打開狗房門或有人沒有確保狗房門妥為關上,這亦是蓄養人的責任。案發時,上訴人的妻子於案發當晚8時仍未返家,上訴人亦知道妻子於晚上8時前駕車回家時,妻子會先打開大閘旁的小門,查看一下才以搖控打開大閘。於每天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狗隻是會被安排返回自己的狗房。案發當晚,晚上8時妻子仍未回家,那上訴人理應更須確保獒犬已關在狗房內,狗房門妥為關上,才能確保於晚上8時後才回家的妻子回來時打開大閘,獒犬不會乘機衝出大閘外。但便如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本人不愛照顧狗隻,一般他只會交給妻子和傭人打理。

28.案中的獒犬高大、且兇惡。不爭議的是案中獒犬在:

(一)沒有受到陳先生挑釁或蓄意挑起情緒下;

(二)從狗房中衝出;

(三)跳過白色圍欄;

(四)跑出大閘;及

(五)咬傷陳先生。

29.本席認為,涉案的獒犬從狗房衝出,不外是兩個可能,即:

(一)狗房的門鎖已不能有效地把案中年輕力壯的獒犬關在狗房內;及

(二)案發當晚,獒犬根本沒有妥當地被鎖在狗房內。

30.本席認為,上訴人作為獒犬的「蓄養人」,他知道獒犬兇猛,上訴人更應加強措施,防止意外。案發時,上訴人指,事發可能因狗房的門因未知的原因打開,根本是上訴人作為蓄養人應負的責任。他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獒犬咬傷陳先生。

3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8段至21段,就著第23(1)(a)條、第23(3)條、第25(1)條和第25(2)(a)條於本案的運用。

32.就著第23(1)(a)條,不爭議的是,本案的案發地點是一公眾地方,案中的獒犬亦沒有被帶牽引著,案中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措施確保獒犬妥善地被關在狗房內不會因妻子回家時大閘打開,而走出大閘以外的公眾地方。案中是有充分證據基礎,證明上訴人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涉案的獒犬,防止獒犬出現於公眾地方而干犯條例的第23(1)(a)條。

33.就著第23(3)條的免責辯護,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人沒有提出︰於晚上8時後有甚麼措施能確保包括涉案獒犬在內的狗隻,妥善地被關在狗房內;和妻子晚上8時後回家時會採取甚麼措施確保獒犬不會因大閘打開,而出現於公眾地方。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人案發時所採取的措施明顯不足,他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涉案的獒犬出現於公眾地方。

34.就著第25(1)條,證據清楚顯示,陳先生被獒犬咬傷的地方是一公眾地方。上訴人的獒犬是在違犯第23(1)(a)條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咬傷陳先生;因此,上訴人作為該獒犬的蓄養人,亦違犯第25(1)條。

35.就著第25(2)(a)條的免責辯護,同樣地案中上訴人未能提出︰於晚上8時後,他採取了甚麼措施,確保包括本案獒犬在內的狗隻會被妥善地關在狗房內;及如他的妻子在晚上8時後才回家時,是有甚麼措施確保獒犬不會因妻子回家打開大閘時,出現於公眾地方咬人。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人案發時是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涉案的獒犬咬人。

36.本席認為,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指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8.本席審視了席前證據,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本席同樣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39.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裁決。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林佩琼律師行延聘的楊錫能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