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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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煥章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身為狗隻的畜養人,並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而狗隻出現於公眾地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83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33/1998

HCMA 83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833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1998年第2265及2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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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梁煥章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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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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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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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煥章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身為狗隻的畜養人,並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而狗隻出現於公眾地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 無爭議的案情顯示,屬於上訴人的兩頭狼狗在1997年11月24日上午十時,被發現在錦綉花園錦綉東路的馬路中間走來走去。該兩頭狼狗被捕獲,並被送往狗房處理。其後上訴人到狗房將兩頭狼狗領回。

3. 上訴人作供時指出,案發當日早上七時,他和太太一起到深圳。在花園內的兩頭狼狗雖然是沒有綁着,但他的太太已將大門和花園的鐵閘關好及上鎖。事後發覺花園的鐵閘是半掩的,而鐵閘的鎖有被破壞的痕迹。上訴人推測有人故意將花園的鐵閘打開,令他飼養的兩頭狼狗能够離開花園跑到馬路上。上訴人亦承認如果從鐵閘外面伸手入內是可以將花園的鐵閘的彈弓鎖開啟。

4. 就案情方面,雙方沒有重大的爭議,唯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能否根據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3條第3節所列出的免責辯護理由,作為答辯的理由。根據有關條例的免責辯護理由,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曾否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有關違例事件的發生。

5. 原審裁判法官在他的裁判陳述書裡指出,上訴人的狗隻留在住宅的花園內,而沒有將牠們綁好,是構成未有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狗隻出現在公眾地方。

6. 當然上訴人是否曾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必須要以正常的標準,及一個合情合理的態度來考慮。

7. 雖然本席無飼養過任何狗隻,但是很明顯的是飼養狗隻其中一個主要的目的,是要保護家園。如果將狗隻在花園內時仍必須綁緊狗隻的話,可能和這目的有相違背。本席認為狗隻在家中的花園時,花園是有門欄或鐵閘可關上,而在正常情况下狗隻亦不能離開花園,已經是合理和足够的預防措施,防止狗隻在公眾地方出現。本席認為合理的狗主無需要顧忌有人會故意破壞門欄或開啟鐵閘,令到狗隻可以離開花園跑到街上。

8. 原審裁判法官認定狗主不單要把狗隻關在花園內,更要把狗隻綁好,本席不可以說是全不合理,這一點亦可以說是見仁見智。但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的要求,可能較合理的標準稍高。

9. 在這情况下,本席對上訴人被定罪這決定是稍有疑慮。疑慮的利益須歸於上訴人。所以上訴得直,判罰和判刑都被撤銷。但本席必須聲明,如果有資料顯示採取的措施雖然合理,但還是未足够時,有關狗主應該是採取一個更為小心的措施,防止事件再次發生。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梁煥章(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