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辜念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8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莊先生、楊先生、陳女士、陳先生)作供。

Case No.DCCC 58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辜念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6年12月13日、14日、15日、22日
裁決日期 : 2017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大律師,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3] 欺詐 (Fraud)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3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莊先生、楊先生、陳女士、陳先生)作供。

背景

3.龍駿發展(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龍駿」)由莊先生成立,主要從事動物飼料添加劑貿易。「龍駿」與廣州市牧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牧廸」)、廣州市新達爾飼料有限公司(下稱「新達爾」)、「狄美(馬)」有限公司(下稱「「狄美(馬)」」)均有生意來往。

4.被告人於2002年加入「龍駿」;2004年離職。2010年,被告人重返「龍駿」;2014年7月離職。

控罪一

5.楊先生供稱,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與他達成協議:「牧廸」向「龍駿」購買20噸蛋氨酸;作價人民幣630,000元;同年9月付貨。

6.8月14日,楊先生按被告人指示,分別轉賬了人民幣     100,000元和280,000元至2個指定銀行戶口。

7.9月末,被告人向楊先生表示,貨物報關出現問題,要國慶後才能付貨。

8.10月某天,被告人到訪楊先生的辦公室,要求人民幣 20,000元作為交際費,以解決貨物清關的問題。楊先生把人民幣   2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人,作為貨款一部分。

9.被告人一直未能付貨。2015年5月,他轉賬了人民幣100,000元至楊先生的指定賬戶。及後,楊先生一直未能聯絡被告人。

控罪二

10.陳女士供稱,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與她達成協議:「新達爾」向「龍駿」購買10噸蛋氨酸;作價人民幣313,300元;同年9月付貨。

11.8月15日,陳女士按被告人指示,轉賬了人民幣292,000元至指定銀行戶口。

12.被告人一直沒有付貨。2015年,陳女士開始聯絡不上     被告人。

控罪三

13.陳先生供稱,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與他達成協議:「龍駿」向「狄美(馬)」購買20噸蛋氨酸;作價180,000美元。

14.2014年11月3日,「狄美(馬)」把貨物付運。可是,被告人一直沒有付款。2015年,陳先生開始聯絡不上被告人。盤問時,陳先生同意,2015年7月,被告人轉賬了95,000港元至陳先生父親的銀行戶口。

15.除了傳召證人,控方亦呈上被告人2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和謄本(證物P7、P7A;P8、P8A)。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8.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9.被告人收了相關控方證人的貨物或貨款,至今尚未付貨或付款,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購貨或沽貨時,有沒有向相關控方證人(即楊先生、陳女士、陳先生)虛假地表示,該項交易是以「龍駿」名義進行的。辯方的說法是,案發其間,被告人已離開了「龍駿」;涉案的每項交易,他並沒有以「龍駿」名義行事。

20.本席細心考慮了4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同辯方黃大律師的分析,他們各人的證供,均存在一些不能解釋或修補的漏洞,令人對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存疑。本席現列舉如下:

控罪一

21.2014年8月15日,楊先生透過「微信[1]」問被告人,收到了貨款沒有。被告人確認,款項收到。楊先生便再發一條訊息:「現在是自己的生意,一切順利?」(見證物D2,照片20)。關於這條訊息的意思,楊先生嘗試在庭上解釋。本席認為,無須複述楊先生的解釋。因為該訊息的意思清晰無誤;楊先生的解釋亦牽強非常。很明顯,發出訊息時,楊先生知道,被告人已離開了「龍駿」,正在搞自己的生意。

控罪二

22.盤問時,陳女士承認,其實她向被告人訂購了20噸蛋氨酸;總金額是人民幣626,000元。她轉賬了約人民幣300,0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亦付運了10噸貨物給她。陳女士亦承認,向香港警方報案時,在其首份證人供詞(日期:2015年7月28日)表示,她向被告人訂購了10噸貨物,售價為人民幣313,000元。陳女士在庭上解釋,報案時,被告人尚欠她10噸貨物,故只報10噸貨物的案。

23.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解釋,完全不合情理。本席不是內地人,當然不明白他們的思維。唯陳女士未能說服本席,何故要向警方隱瞞部分事實。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觀察:陳女士連控方也誤導了;因為控罪二的內容,與她庭上的證言南轅北轍。假如陳女士的說法屬實,那訂購10噸蛋氨酸的協議根本不存在,因為一直只有訂購20噸的協議。陳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對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

控罪三

24.相關文件(證物P4、P5、D3)清楚顯示,涉案交易的買方是大信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Greatfame (Holdings) Limited) 。單是這些文件,便足以令控方的證據產生疑點。陳先生是有經驗的生意人,「狄美(馬)」亦是具規模的公司。即使陳先生與被告人接洽時,誤信被告人是以「龍駿」名義行事,但製備合約和船務文件時,也總會發現,買方的名字並非「龍駿」吧!及至追討貨款時,「狄美(馬)」亦指示律師,去信Greatfame (Holdings) Limited而非「龍駿」。其實,被告人以Greatfame (Holdings) Limited作為買方與「狄美(馬)」交易,也可顯示他沒有隱瞞、詐騙或不誠實的意圖。

結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向相關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他在涉案的交易以「龍駿」名義行事。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6.本席並非首次公開表示,近年曾遇見不少民事性質,卻以刑事程序處理的案件。本席希望有關事主不要濫用執法機關的資源,以達他們的民事目的。本席強調,刑事法庭並非解決商業或金錢糾紛的地方。至於本案的被告人,刑責雖免,但民責仍在;欠款、欠貨是不爭的事實。本席強烈勸喻被告人,盡快履行自己的民事責任。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手機通訊應用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