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萬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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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48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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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萬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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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
日期: 2017年1月11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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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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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一共被控三項罪名嘅:第一項係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嘅係一百二十片內含1.51克嘅咪達唑侖片劑,亦都即係俗稱嘅「藍精靈」;第二項都係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嘅係內含28.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29.30克晶體(即係「冰」毒);至於第三項係管有危險藥物,呢個毒品包括有少量嘅氯胺酮、大麻與及咪達唑侖粉末。

被告係承認所有控罪,亦都同意控方嘅案情摘要。簡單嚟講,警方人員喺2015年6月8號,喺大埔大元邨一個大廈之內,進行反毒品嘅行動。後來,喺梯間見到被告人,並將佢截停。起初被告想逃跑,但係被制服。被告亦曾經將鎖匙掟落樓下,都畀警員係搵番。之後,警員喺被告身上嘅孭袋裡面,搵到第一項控罪所列出嘅嗰啲「藍精靈」。被告向警方承認,毒品係打算賣畀人嘅。隨後,警員帶被告返去佢自己嘅單位做搜查。佢哋喺單位內嘅雜物房與及廚房搵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指嘅毒品。

在警誡下,被告表示啲毒品係部分自用、部分賣畀人嘅。

被告今年43歲,佢有一共十九項嘅刑事紀錄,其中有一次係販運毒品,十二次係管有毒品,兩次藏有工具可作吸食用途,一次係管有第I類嘅毒藥。

代表被告嘅潘大律師呈交咗一份好詳細嘅書面陳詞。後來,佢在求情嘅時間,佢向本庭提到,被告已婚,有兩名兒子,不過佢嘅妻子已經向佢提出離婚嘅申請。涉案嘅單位係被告同佢屋企人嘅居所嚟,被告嘅父母現時都係有病在身。大律師指出,被告之前係做散工嘅,一個月收入大概有九千鈫,佢要負擔家庭嘅開支同埋兒子嘅學費,之前妻子都有工作,幫補家計。大律師強調,今次搜出嘅毒品確係有部分自用、部分販賣嘅,但係就呢個議題,被告唔打算上庭作供,希望法庭基於本案嘅情況,去根據案例作出評估。

就毒品是否部分自用嘅問題方面,有鑒於被告過往嘅刑事紀錄、懲教署所做嘅驗尿報告、與及被告在警介下對警方嘅陳述,本席認為不能排除相關毒品有部分係被告自用嘅。不過,本席亦都注意到,被告入息有限,佢係家庭嘅主要收入來源,父母身體唔好,又要供兒子讀書,經濟方面係應該有壓力嘅。被告明顯係利用販運毒品去增加收入,同埋滿足自己吸毒嘅陋習。在咁嘅情況下,合理嘅結論會係,被告手上嘅毒品應該大部分都係用嚟販運。喺呢一方面,本席在考慮後決定,以23克作為第二項控罪量刑嘅基礎。

潘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基於相關嘅案例,說明咗佢在量刑及刑期計算方面嘅觀點。控方就並冇提出一啲原則性嘅反對。

首先嚟講,本席係認同控方將本案嘅毒品分開三項控罪去處理,因為咁樣嘅做法令到案情同埋判刑都可以係比較清楚。但係本席都同意辯方嘅講法,就係話呢三項控罪其實都係屬同一事件。實際嘅情況係,被告當時因為販運及管有多種嘅毒品而被拘捕。因此,本席係會以整體毒品嘅性質、數量去評估刑期起點,做法會係以第二項控罪作為判刑嘅基礎,先訂下量刑起點,再因應其他兩項嘅控罪,而上調有關嘅起點,然後去計算扣減。正如本席先前指出,本席會以販運23克「冰」毒作為第二項控罪嘅判刑份量。不過,管有毒品作為自用都係犯法嘅,自用嘅部分都應該有適當嘅判罰。

基於呢個考慮,本席最後決定以七年八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本身刑期起點,之後會向上調4個月嚟到反映其餘兩項控罪嘅罪行。因此,刑期起點變成係8年。在扣減三分一之後,係五年四個月。除咗被告承認控罪之外,本席睇唔到有其他求情嘅因素。

其實在本案嘅情況下,本席都已經冇去計較可被視為加刑嘅因素,例如係被告在被截停同埋後來警方想入屋搜查時,佢拒絕,同埋妨礙警方嘅犯法嘅動作。呢一方面,正如我所講,法庭已經係冇去作考慮。

為咗清楚起見,形式上本席都會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作出判刑。第一項控罪,刑期起點係3個月,減三分一之後係兩個月;第三項控罪,刑期起點都係3個月,減三分一後係兩個月。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所以刑期實質都係五年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