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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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提出上訴要求發還被充公的保釋金及撤銷不准離港的保釋條件,在聆訊後本席已下令有關充公保釋金的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3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37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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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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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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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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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提出上訴要求發還被充公的保釋金及撤銷不准離港的保釋條件,在聆訊後本席已下令有關充公保釋金的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面對一項「欺詐」罪,在2016年8月24日,控方要求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不認罪,審訊日期定為2016年9月23日。上訴人獲得保釋,條件是交出保釋金12,000元、不准離開香港及不得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3.2016年8月25日,上訴人企圖離港而被捕。上訴人對主任裁判官(「裁判官」)解釋他的家庭事業皆在深圳,而有關訴訟的文件亦在深圳,所以他必須經常往來深港,他表示違反擔保條件離港只是無心之失。裁判官不接納這解釋,下令其保釋金12,000元全部充公。

4.上訴人提出不服命令的上訴申請,在他的「上訴請求」中,上訴人的要求是:

(1)  撤銷充公12,000元保釋金命令;

(2)  撤銷不准離港的保釋條件;

(3)  追討因此案被扣押10天的損失。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遷徙自由受《基本法》及《人權法》所保障。未審訊前他仍屬清白,禁止出境是未審先罰;

(2)  他的家庭事業都在深圳,數十年來不斷來往港深之間,從來沒有逃避,即使沒有保證,他也會來港應訊討回公道;

(3)  他用來打官司的文件全部在深圳。上訴人沒有文件,不能打官司;

(4)  他在國內認識很多軍政界人士, 受人尊重,如今坐監10天是奇恥大辱。

討論

充公保釋金命令

6.裁判官在其「命令理由書」第7及8段說明充公保釋金的理由:

「 7. 被告每次出席法庭,就有律師會代表。根據紀錄,本席每次批准擔保之時,都有把擔保條件誦讀出來,本席亦每次都敦促被告與律師會保持聯絡。再加上擔保文件上,都有清楚列出擔保條件,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違反擔保條件,是無心之失所致。

8. 被告在港並無報住地址,而根據他在法庭解釋,其家人、事業皆在內地;他與本地可說是無有關係。本席不接納其離港是無心之失的說法;反而認為被告不依期歸押及違反法庭命令離港的行徑,是因為被告存心不依期歸押所以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條充公其擔保金。」(橫綫後加

7.毫無疑問,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無心之失」的解釋,是絕對合理的裁定。上訴人企圖離境,是故意違反不准離港的保釋條件,裁判官作出充公保釋金命令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問題只是裁判官是否有權力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條例」)第9M條充公上訴人的保釋金。

8.根據條例第9M條:

「 (1) 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不論該人是否已就根據第9L(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

(a) 根據第9D(3)(a) 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或

(b) 根據第9D(3)(b)(viii)條存放於法院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

(2)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任何作為根據第 9D(3)(a) 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的保證而須付的款項,其繳付可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筆款項是《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64條適用的保證一樣。」

9.第9M條賦予裁判官沒收保釋金的權力。如果一名被告未有依期歸押,無論他是否被根據條例第9L條檢椌,法庭也有權下令將全部或部分保釋金沒收歸政府所有(參閱Archbold Hong Kong 2017 §3-44至§3-46段)。

10.然而,第9M條並沒有提及當被告違反了不依期歸押以外的保釋條件時(例如本案中的不准離港條件),法庭是否可以充公被告的保釋金。

11.另外,條例第9K條規定如下:

「 …

(3) 根據第 (2) 款而將任何人帶到法庭席前,如法庭覺得准予保釋的任何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則法庭可—

(a) 命令將該人羈留扣押;或

(b) 准予該人保釋,但須受同樣的條件或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條件所約束,

但如法庭並不覺得如此,則法庭須將該人從扣押中釋放,並以同樣的條件准予該人保釋。」

12.第9K條說明當被告人已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違反任何保釋條件時法庭可行使的權力,然而這些權力並不包括充公被告保釋金。

13.依照第9M及9K 條之條文的自然及尋常意義,應該是出現了被告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時間歸押的情況之後,法庭才可以作出充公保釋金命令。

14.在本案,上訴人須歸押受審的日期是2016年9月23日,亦即是充公命令之後近一個月才到期歸押。

15.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公正地指出,法庭沒收保釋金之權力來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上訴人企圖離港時審期未到,他是違反了擔保條件,但不是未依期歸押。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沒有司法權充公被告人的保釋金,因此不支持裁判官的充公保釋金命令。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做法是公正及恰當的。

16.因以上理由,本席撤銷裁判官充公保釋金的命令,充公了的保釋金發還予上訴人。

不准離港的保釋條件

17.雙方確認,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已在裁判法院審結,上訴人已獲判無罪,所以現在已不受不准離港的保釋條件所約束。因此,撤銷此保釋條件的申請已毋須處理,本席只會作出一些簡單觀察。

18.《基本法》第31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橫綫後加作強調

19.《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規定:

第八條
 
 
遷徙往來的自由
 
(一)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人,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
(四) 具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進入香港之權,不得無理褫奪。」(橫綫後加作強調

20.上訴人所指之遷徙及自由離港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權利,而是可以依法限制的[1]。裁判官是有權依照條例第9D(3)條對上訴人施加包括不准離開香港的保釋條件,這些限制都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上訴人指控裁判官施加的不准離港條件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的說法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扣押10天的損失

21.這申索不在本席司法權限之內,必須被撤銷。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Official Receiver v Chan Wing Hing (2006) 9 HKCFAR 545判詞第8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