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羅巧茹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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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服聆案官在2015年8月7日作出 (並在2015年10 月及11月及2016年1月的信件中重複) 的指示,倚賴香港法例第 10A 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 規則,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該指示 (“前述的指示”),並判定她是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及死者存於個人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歸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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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64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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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不服聆案官在2015年8月7日作出 (並在2015年10 月及11月及2016年1月的信件中重複) 的指示,倚賴香港法例第 10A 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 規則,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該指示 (“前述的指示”),並判定她是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及死者存於個人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歸她所有。 2.聆案官前述的指示,基本上是:
3.申請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主要論據是,死者遺產並非個人,或法人團體,不能被列為訟訴方。 4.這論據似建基於對相關法律原則的誤解。第 4A 章第 15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對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作出了明文規定。其中與本申請相關的條文是:
此外,第15號命令第9條規則 (“沒有在一方去世後繼續進行訴訟”) 亦規定:
5.最後,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由遺產提出或針對遺產提出的法律程序”) 述明: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6.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一冊,亦對上述規則作出闡釋 (詳見其中第 15/6A/3至15/6A/6 段;15/7/2至15/7/6 段)。 7.申請人針對死者遺產的申索,建基於她指死者已作出“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 (詳見本席在2016年8月12日頒布的判決書 ([2016] 4 HKLRD 539) 第3段 (尤其第3(e) 段))。因此,她的聲稱等如指她是死者遺產中有關的財產 (銀行戶口存款) 的得益人 (或債權人)。 8.在前述的指示作出時,死者遺產尚未有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9.基於以上所述,聆案官前述的指示 (前第2(b) 段) 並非如申請人所指是缺乏法律理據 (甚或違反法律原則)。相反,前述的指示是依據已獲長期確認的法律原則及理據而作出。 10.因此,本席認定本上訴並無充份或合理論據支持。 11.本席故此撤銷本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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