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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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 申請人 吳永漢於本年3月2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即 控訴書 的第二項罪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 控訴書 的第三及第四項罪名)。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判處 申請人 第二項罪名入獄16年;第三項罪名入獄8年;第四項罪名入獄4年,全部 同期執行 ,即共入獄16年。 申請人 現就該判刑向本庭申請 許可 上訴減刑 。

Case No.CACC 140/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40/2000

CACC 14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14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71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吳永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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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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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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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永漢於本年3月2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即控訴書的第二項罪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訴書的第三及第四項罪名)。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判處申請人第二項罪名入獄16年;第三項罪名入獄8年;第四項罪名入獄4年,全部同期執行,即共入獄16年。申請人現就該判刑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減刑。

2. 申請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1999年8月19日,警方毒品調查科人員在屯門新時代廣場C座3樓1室外執行任務。見申請人從該單位走出,於是上前截停申請人,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兩個膠袋,裡面有其後經化驗証實為446.96克的混合劑,內含147.86克的鹽酸海洛英(即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申請人在警員詢問後承認該物體為白粉。後來警員進入申請人走出之單位,搜查屋內發現經化驗後証實為18.53克的混合劑,內含8.11克的鹽酸海洛英(即第四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警員又發現有海洛英稀釋劑、添加劑、電動攪拌器、電子磅及其他可用作製毒及包裝毒品等工具。

3. 申請人在現場警員警誡下承認有人叫他租用該單位,幫助別人製毒,即增加毒品的數量,將毒品混合和混和,然後壓成磚狀。他曾將25安士的毒品加工賺取港幣1,500元。

4. 申請人上訴理由是他沒有在第一時間認罪,是因為控方加控他一項串謀販運毒品及串謀製造毒品罪。但他認為他沒有犯過此兩項罪名,而且他曾於法庭上多次質疑控方這樣做法是否合法,所以他現時認罪並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5. 申請人上訴的第二點理由是法官沒有考慮律師代他向法庭陳述的求情因素。

6. 黃法官就第二項控罪以申請人曾將25安士,即大約700克的毒品加工和以現場各工具顯示製毒場的規模頗大,所以,以20年為刑期起點,給予申請人因認罪而獲得的五分一扣減,判監16年。第三項以147克的鹽酸海洛英為基準,定10年為起點,減去五分一認罪可獲得的扣減,判監8年。第四項以8.11克鹽酸海洛英為基準,減去五分一刑期,判監4年。雖然申請人承認控罪,但黃法官並未給予他三分一的減刑。原因是黃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申請人是於法庭裁定他與警方會面的紀錄可以呈堂為控方証據後才改口認罪。不過申請人則認為黃法官不應只給予他五分之一之減刑。

7. 本庭認為以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及現場証據顯示出的製毒工場規模,各項判罪的刑期起點,並沒有不妥善或不正確的地方,亦沒有違反原則。至於上訴理由第一點,雖然申請人質疑控方可否在控告他製毒罪名後加控其他串謀製毒或串謀販運毒品罪名是可以了解的,但申請人在法庭被提控的第一日,理應可以向法庭表示他只承認實質的控罪,而不承認串謀罪,正如他在3月22日聆訊時所表示的一樣。如果申請人有這樣做,這是可以顯示申請人把握第一時間承認現已判刑的控罪。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庭不接納第一點理由是他不在第一時間認罪的解釋。至於第二點,申請人代表律師在原審時陳述的求情理由,黃法官已在判刑理由中表示都全部考慮。

8. 本庭認為黃法官所定的刑期,不論是第二、第三或第四項的控罪的刑期或是整體的刑期,都不是明顯的過重,或有違原則。本庭拒絕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陳雨舟高級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永漢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