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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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和二十六是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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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6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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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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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7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及 [3] 盜竊罪(Theft)
  [5]、[8]、[10]、[12]、[14]、[16]、[18]、[20]、[22]、[24] 及 [2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4]、[6]、[7]、[9]、[11]、[13]、[15]、[17]、[19]、[21]、[23] 及 [2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7]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8]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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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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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八。

2.控罪一、三為盜竊罪。

3.控罪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和二十六是入屋犯法罪。

4.控罪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及二十五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5.控罪二十七為普通襲擊罪,而控罪二十八則為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害罪。

6.上述二十八項控罪涉及十三宗事件,發生在2015年11月左右至2016年3月下旬的大約五個月期間,其中十一宗發生在城大校園,其餘兩宗發生在浸大校園。

案情

7.控罪一、二為事件一,發生在2015年11月2日;

控罪三、四為事件二,發生在2015年11月10日;

控罪五、六、七為事件三,發生在2015年11月27日;

控罪八、九為事件四,發生在2016年1月2日;

控罪十、十一為事件五,發生在2016年1月18日;

控罪十二、十三為事件六,發生在2016年1月25日;

控罪十四、十五為事件七,發生在2016年1月28日;

控罪十六、十七為事件八,發生在2016年1月30日;

控罪十八、十九為事件九,發生在2016年1月31日;

控罪二十、二十一為事件十,發生在2016年2月2日;

控罪二十二、二十三為事件十一,發生在2016年2月7日;

控罪二十四、二十五為事件十二,發生在2016年2月15日;

控罪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為事件十三,發生在2016年3月21日。

8.事件五和事件十三發生在浸大校園,其餘的發生在城大校園。被告人在事件三至十三均為校園入侵者,因他進入城大及浸大校園是要作出盜竊;至於事件一及事件二發生於較早時間,與及失卡的確實地點不知在校園內哪一處,所以被告人當時是否已算入侵者的情況不明,控方於是在控罪一和控罪三只訴被告人盜竊罪,而非入屋犯法罪。

9.在十三宗事件裡,被告人從使用校園設施者沒看管好的袋子或銀包偷取信用卡,然後冒卡主簽署去購買iPhone或iTunes卡。被告將iPhone賣掉,把錢輸光。他亦將得來的iTunes卡存入自己的iTunes戶口花掉。

10.事件一、二、四至十二的十一位不同事主各有各一張信用卡被盜及遭被告人冒簽,事件三的事主則有兩張信用卡被盜及遭被告人冒簽。即是說,在事件一至十二中,被盜取信用卡的事主有十二名,合共被盜取十三張信用卡。在最後的事件(即事件十三),被告人入侵浸大校園意圖盜竊(控罪二十六),但被兩名保安員洞悉及捉著,被告人掙扎想逃,從而襲擊兩名保安員,令其中一人受到真正傷害(分別為控罪二十七及控罪二十八)。

11.被告人在事件一至十二冒卡主簽名去騙取財物,情況如下:—

事件一: (控罪二)2015年11月2日,一部iPhone,價值7,989元;

事件二: (控罪四)2015年11月10日,一張iTunes卡,價值800元;

事件三: (控罪六)2015年11月27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控罪七)2015年11月27日,一張iTunes卡,價值900元;

事件四: (控罪九)2016年1月2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事件五: (控罪十一)2016年1月18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事件六: (控罪十三)2016年1月25日,三張iTunes卡,共值3,000元;

事件七: (控罪十五)2016年1月28日,兩部iPhone,共值14,376元;

事件八: (控罪十七)2016年1月30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事件九: (控罪十九)2016年1月31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事件十: (控罪二十一)2016年2月2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事件十一: (控罪二十三)2016年2月7日,一部iPhone,價值6,388元;

事件十二: (控罪二十五)2016年2月15日,一部iPhone,價值7,188元。

12.上述全部財物共值83,769元。被告人對警方說,iTunes卡的數額已經用光;多部iPhone中除了一部只賣得五千多元,其餘的都賣得六千多元一部,被告人把錢都輸光。警方未能起回任何失物,被告人亦不能作分毫賠償。

13.在最後的事件十三中遭被告人襲擊的兩名保安員經治療後,即日出院。控罪二十七中的梁姓保安員胸部受襲,感到觸痛;控罪二十八中的何姓保安員右前臂遭被告咬出一道咬痕,他的右肘亦擦傷了。

案底

14.被告人快33歲,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曾在澳洲受高等教育,不過回港後發展欠佳,他在父親於2007年去世後染上賭博習慣,沉淪多年,最後導致犯下本案各項罪行。

16.律師說,猶幸被告人有教友及女友支持,他在被扣留多月後已經覺醒,決定重新做人,不會重蹈覆轍,被告人打算刑滿出獄後和女友盡快結婚,重過新生活。

17.律師呈上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望法庭對他輕判。

18.律師指,本案的罪行都發生在城大或浸大校園,雖在不同日子,但性質相似,他希望法庭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律師指,二十八項罪行的總認罪刑期應在兩年半至三年之間。

判刑

19.被告在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3月下旬的大約五個月內,先後十一次在城大校園內盜竊,及一次在浸大校園內盜竊,最後他在事件十三中再度入侵浸大校園,意圖盜竊而被拘捕。他在該次事件中襲擊兩名保安員,其中一人受到傷害,但只屬輕傷。

20.案情顯示,被告人洞悉城大和浸大校園的情況,知道溫習區、電腦室等地方的使用者戒備心低,會將財物放下而不好好看管,被告人於是入侵校園,進行盜竊。他在事件三至十三中被證明是入侵者,令他的盜竊或意圖盜竊行為構成入屋犯法罪行,不過本席認為這和一般爆竊入屋的情況有些分別,所以不會跟足判刑指引去判刑。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作盜竊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事件一至十三的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並無實質分別,本席對該十三項罪行(即控罪一、三、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和二十六)都採取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案的排期在上訴庭於2016年9月2日頒下吳文南案例(CACC 418/2014)之前,所以被告人認罪,可得如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以上十三項罪行的認罪刑期各為12個月監禁。

21.被告人幹的並非即興犯法行為,他處心積慮地行事,志在偷取某些校園設施使用者的信用卡,迅即用來騙取iPhone,然後轉賣,將錢花光,又或是用來買iTunes卡,把數額存入自己的iTunes戶口,然後用盡。被告人現在未能償還分毫。無論商戶、信用卡公司或卡主如何協商,最後總有人損失。在控罪四、七、十三和二十三中,由被告人冒簽信用卡騙取的貨物分別值800元、900元、3,000元和6,388元;控罪二及十五分別涉及的貨物值7,989元及14,376元,其餘各罪都涉及7,188元的貨物,全部被騙取的貨物總值83,769元。以上的個別金額或總值雖然不高,但這些騙罪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冒卡主簽名去騙取財物。本席對這些財物因價值有些不同而作以下判處:—

事件一: 控罪二涉及貨物價值7,989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認罪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

事件二: 控罪四涉及的貨物價值800元,判刑起點為15個月,認罪後的判刑為10個月監禁;

事件三: 控罪六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控罪七涉及的貨物價值900元,判刑起點為15個月,認罪後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事件四: 控罪九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事件五: 控罪十一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事件六: 控罪十三涉及的貨物價值3,000元,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事件七: 控罪十五涉及的貨物價值14,376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事件八: 控罪十七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事件九: 控罪十九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

事件十: 控罪二十一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

事件十一: 控罪二十三涉及的貨物價值6,3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

事件十二: 控罪二十五涉及的貨物價值7,188元,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22.被告人在事件十三之中,未曾得手已被兩名保安員捉著,不過他為了反抗而襲擊兩名保安員,其中一人胸口受襲而感到觸痛(控罪二十七),另一人則遭被告咬傷,右手肘亦擦傷(控罪二十八),但兩名保安員受傷不重,本席對控罪二十七及二十八都採取三星期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二十七及二十八各判監兩星期。

刑期執行

23.被告人干犯盜竊罪或入屋犯法罪是為盜取別人的信用卡去騙取財物,所以在同一事件中的盜竊罪或入屋犯法罪,和相關的騙取財物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24.事件一: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一組刑期被稱為第一組。

25.事件二:控罪三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四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二組刑期。

26.事件三:控罪五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六的12個月監禁與及控罪七的10個月監禁都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三組刑期。

27.事件四:控罪八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九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四組刑期。

28.事件五:控罪十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一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五組刑期。

29.事件六:控罪十二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三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六組刑期。

30.事件七:控罪十四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五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七組刑期。

31.事件八:控罪十六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七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八組刑期。

32.事件九:控罪十八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九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九組刑期。

33.事件十:控罪二十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十一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十組刑期。

34.事件十一:控罪二十二的12個月刑期和控罪二十三的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十一組刑期。

35.事件十二:控罪二十四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十五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十二組刑期。

36.事件十三:控罪二十六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十七的兩個星期監禁及控罪二十八的兩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這是第十三組刑期。

3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十三宗事件中的各項罪行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所以二十八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36個月監禁。

38.本席頒令,上述第二至第十三組的刑期每組其中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一組的12個月監禁分別執行。如此,十三宗事件(共二十八項罪行)的總認罪刑期便是36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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