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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56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February 2017.
1. 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作出的僱員補償申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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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5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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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作出的僱員補償申索案件。 2.根據法庭紀錄,答辯人沒有出席任何的審前聆訊,亦沒有按法庭指令行事,提交任何文件,如回答書、死者的收入列表、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等。 3.於2016年12月30日,就申請人的申索,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估。同日,羅雪梅法官亦頒令補償金額評估的聆訊,於2017年2月2日(即今天)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6號法庭進行。 4.據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17年1月26日存檔法院的兩份誓章所言,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於2017年1月10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附帶着羅法官2016年12月30日的命令的信函寄往答辯人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該信函並沒有透過郵遞退回給其律師事務所。他們亦派人於2017年1月12日將該命令留在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根據本法院的檔案記錄,本法院於2017年1月10日,亦向與訟雙方發出聆訊通知。 5.因此,答辯人理應知道本補償金額評估聆訊日期。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聆訊可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如期進行聆訊。 6.申請人出生於1982年4月12日。他於大約2011年9月加入答辯人公司工作,職位是冷氣技工。 7.2013年8月12日,申請人按答辯人負責人陳鳳洲的安排在某住宅單位外牆的竹棚工作台工作,在與另一位工友將冷氣機吊運入單位內期間,吊運冷氣機的吊運葫蘆的電動鉤突然鬆脫,導致冷氣機跌下撞到申請人,致令申請人頭部及左肩膊被撞傷。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理,醫院建議給予病假由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 8.2013年8月27日,申請人往伊利沙伯醫院覆診,其後在2013年8月29日復工。 9.據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所說,他的薪金以日薪計算,每天為HK$600,每月工作天數平均大約有26天,陳鳳洲每半個月出一次糧,並以現金支付。在庭上,申請人作供稱他一般是星期日休息,有時候星期日也開工,故此他每月工作約26天。據申請人於2014年10月6日向一級勞工督察作出的會面紀錄,申請人說一個月大約休息5至6天。在庭上,申請人稱這是指他受傷而於2013年8月29日復工後的情況而言。 10.答辯人是有責任提供申請人的收入資料供法庭參考,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委派任何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反駁申請人的證供。 11.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裁斷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5,600元。 1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4月20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5%,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總數共16天。代表申請人的鍾律師表示申請人接受表格7的判傷結果及以之作為本案補償之計算基礎,因此,本席會採納以上評核計算補償金額。 13.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31歲,按該條例第9(1)(b)條的規定,申請人應獲得的法定補償金額為:HK$15,600 x 96 x 1.5% = HK$22,464。 14.按該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由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16天,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HK$15,600 x 16/30 x 4/5 = HK$6,656。 15.申請人在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27日在伊利沙伯醫院分別接受治理和覆診,支付了HK$200醫療費,本席裁定申請人可按該條例第10A條獲得HK$200補償。 16.因此,申請人獲判總補償額為HK$29,320元(HK$22,464 + HK$6,656 + HK$200)。 17.答辯人亦須就上述補償金額(即HK$29,320)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2013年8月12日起計至今天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付清為止。 18.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賠償數額評估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19.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Ms Chung Anita Mei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