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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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承認他於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1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69克可卡因的5.10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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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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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林啟星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承認他於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1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69克可卡因的5.10克固體。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約早上6時30分,警員於涉案處所(即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116室)附近進行監視。同日晚上7時28分,於被告人父親返回上述處所時,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父親,出示搜查令,進入處所。其時,被告人、被告人的妻子及一嬰兒於處所內。涉案的處所共有三間睡房,警員於被告人的睡房內一化粧櫃的抽櫃內發現:—
4.警員並於被告人的睡房內發現鎖匙及手提電話等物。 5.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購買毒品作自用,事件與家人無關。 6.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證物3及證物5載有二十四個膠袋,內有共5.10克固體內含4.69克可卡因。 7.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8.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為5,778元。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9.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2009年的一宗案件中,就著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定罪,並被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被告人之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2歲,他的刑事紀錄如前述,被告人於香港完成中三教育,任職送貨司機;被告人已婚,與父母、兄長、妻子及兒子同住於涉案的處所。 10.蘇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被告人任職送貨司機的入息報告。有關文件指出,被告人的月薪為15,000元。 11.蘇律師並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對他干犯案中罪行表示十分後悔,因被告人身陷囹圄,他無法見證現1歲兒子的成長。被告人後悔他為金錢,干犯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要求法庭對他輕判,好讓於兒子上學前能與家人團聚。 12.蘇律師指出,從被告人的求情信可看見被告人現時對案件的看法及他的悔意。蘇律師明白,案例就著有關罪行的判刑已有清晰的指引,但他要求法庭接受,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並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他的前科亦是於多年之前。自2009年至案發時,被告人一直循規蹈矩。蘇律師指,於警方進入涉案處所後,被告人亦一直表現合作。 13.蘇律師指出,案例對於販運可卡因毒品的指引十分清楚,但他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強(CACC 68/2013)一案。該案涉及共8.07克可卡因毒品,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所有環境情況,以涉案毒品的份量考慮,認同該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蘇律師指出,胡偉強案涉案的可卡因毒品數量,較本案的4.69克可卡因毒品為少,因此要求法庭於量刑時,作出適當的裁量。 14.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女皇訴劉德明([1990] HKLR 370)就著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上訴法庭於劉德明一案明確指出,販運毒品的量刑基準主要是反映涉案毒品的份量;換言之,份量愈大,量刑基準便應愈高。 15.以本案的毒品數量,即4.69克可卡因考慮,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零三個月監禁(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本席因此把量刑基準下調至26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家中有年幼的兒子,被告人因身陷囹圄,無法見證兒子的成長等等,應是被告人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的事情,被告人不能以兒子需他照顧作為求情理由。 16.如前述,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減刑因素。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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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