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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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承認他於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1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69克可卡因的5.10克固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5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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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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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1月12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y Y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律師Mr Eric So Chi Kit,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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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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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啟星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承認他於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1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69克可卡因的5.10克固體。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約早上6時30分,警員於涉案處所(即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116室)附近進行監視。同日晚上7時28分,於被告人父親返回上述處所時,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父親,出示搜查令,進入處所。其時,被告人、被告人的妻子及一嬰兒於處所內。涉案的處所共有三間睡房,警員於被告人的睡房內一化粧櫃的抽櫃內發現:—

(a) 一可再封膠袋(證物2)內藏四個小可再封膠袋(證物3),分別載有思疑可卡因毒品;

(b) 一可再封膠袋(證物4)內藏二十個小可再封膠袋(證物5),每個小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可卡因毒品;

(c) 四叠共逾一百個可再封膠袋,它們的大小不同;

(d) 一電子磅(證物6);及

(e) 於一粉紅色銀包內的現金5,360元(證物18、19)。

4.警員並於被告人的睡房內發現鎖匙及手提電話等物。

5.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購買毒品作自用,事件與家人無關。

6.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證物3及證物5載有二十四個膠袋,內有共5.10克固體內含4.69克可卡因。

7.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a) 於可再封膠袋內的物品為可卡因;

(b) 於2016年7月中的一天的晚上約十時,被告人於太和邨的一公園內與朋友聊天時,另一被告人的朋友(不清楚姓名)上前(後者下稱「賣家」);被告人指,他沒有聯絡賣家的方法。

(c) 賣家詢問被告人是否欲嘗試可卡因,被告人回答說,他欲嘗試一些,賣家便把一包物品交予被告人,當時該包物品是未經再包裝的。

(d) 該名賣家要求被告人付5,000元給他,被告人亦即場把錢付予賣家;被告人表示,當時他身上因剛發薪的關係,他有現金可支付5,000元予賣家。

(e) 被告人指,於該次交易,被告人購買大量的毒品,原因是賣家表示,若被告人大量購買,會較為便宜。

(f) 被告人指,他是會於他所住的大廈的後樓梯服食毒品。

(g) 被告人指,於他很年輕時,首度接觸毒品,但於長大後已沒有再接觸毒品。

(h) 被告人指,他購得毒品後,會把買來的那包海洛英分成多包小包,讓他可較方便攜帶毒品外出;被告人指,他把多包海洛英放進一較大的膠袋內,好讓他可離家時一次攜帶多包小的海洛英毒品。

(i) 被告人指,他使用電子磅,該他把毒品等量分成多包小包,易於服食。

(j) 現金港幣5,360元是屬於被告人本人的金錢。

(k) 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每週被告人服食約八至九包毒品。

(l) 在此之前,被告人並沒有服食毒品的習慣。

8.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為5,778元。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9.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2009年的一宗案件中,就著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定罪,並被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被告人之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2歲,他的刑事紀錄如前述,被告人於香港完成中三教育,任職送貨司機;被告人已婚,與父母、兄長、妻子及兒子同住於涉案的處所。

10.蘇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被告人任職送貨司機的入息報告。有關文件指出,被告人的月薪為15,000元。

11.蘇律師並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對他干犯案中罪行表示十分後悔,因被告人身陷囹圄,他無法見證現1歲兒子的成長。被告人後悔他為金錢,干犯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要求法庭對他輕判,好讓於兒子上學前能與家人團聚。

12.蘇律師指出,從被告人的求情信可看見被告人現時對案件的看法及他的悔意。蘇律師明白,案例就著有關罪行的判刑已有清晰的指引,但他要求法庭接受,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並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他的前科亦是於多年之前。自2009年至案發時,被告人一直循規蹈矩。蘇律師指,於警方進入涉案處所後,被告人亦一直表現合作。

13.蘇律師指出,案例對於販運可卡因毒品的指引十分清楚,但他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強(CACC 68/2013)一案。該案涉及共8.07克可卡因毒品,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所有環境情況,以涉案毒品的份量考慮,認同該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蘇律師指出,胡偉強案涉案的可卡因毒品數量,較本案的4.69克可卡因毒品為少,因此要求法庭於量刑時,作出適當的裁量。

14.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女皇訴劉德明([1990] HKLR 370)就著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上訴法庭於劉德明一案明確指出,販運毒品的量刑基準主要是反映涉案毒品的份量;換言之,份量愈大,量刑基準便應愈高。

15.以本案的毒品數量,即4.69克可卡因考慮,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零三個月監禁(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本席因此把量刑基準下調至26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家中有年幼的兒子,被告人因身陷囹圄,無法見證兒子的成長等等,應是被告人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的事情,被告人不能以兒子需他照顧作為求情理由。

16.如前述,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減刑因素。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