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承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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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偽造罪、一項交替之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交替上述兩項控罪之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75(2)及76(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2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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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承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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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1月4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由何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偽造(For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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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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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偽造罪、一項交替之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交替上述兩項控罪之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75(2)及76(2)條。

2.控方案情指出,警方在被告的住所內搜獲4份看來是由東亞銀行發出的戶口存款結餘信件,述明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及1月19日,分別結存達166,480,000餘元及181,440,000餘元,但其實東亞銀行根本並無發出這些文件。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文件是他所製作的,但辯稱只是「貪得意」的手藝,而他亦爭議此會面紀錄的接納性。吳大律師更指出,上述4份文件並無簽署,內容且錯漏百出,因此被告根本並無意圖誘使其他人士接受為真文書,更不致對其他人士造成不利等等。

3.在審訊至本席裁定上述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轉為承認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第一項之交替控罪),但不獲控方接納,案件需繼續審訊處理。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4,被告於2010年8月25日以串謀詐騙罪被捕,並於同年8月27日獲警方給予保釋,他於2012年6月21日獲警方釋放及退回保釋金。於2015年5月22日,警方以偽造罪重新拘捕被告。

5.控方共傳召5名警員作供,亦傳召了東亞銀行及海灣軒海景酒店的職員作供。被告則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但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

證供撮要

6.PW1高級警員SPC53238黃庭光,他講述在2010年8月25日晚上9時15分,奉命於落馬洲邊境管制站接收被通緝人士(即被告),並以串謀欺詐罪拘捕他。被告在警誡下回應說「我乜都唔知」,其後被告被帶往落馬洲警署。

7.PW2偵緝警員DPC2114王文龍,2010年8月26日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2B隊。他講述當時約凌晨00:35分,他與女警長WSGT55838(PW6)及PC3348(PW3)到達落馬洲警署接收被告及把他帶返西區警署,約凌晨1時45分交予西區警署拘留及看守,至下午約3時06分左右與上述兩名警員從西區警署帶同被告於下午3時45分到達他於紅磡海灣軒A座1708室的居所。警員出示搜查令P1進行搜查,在客廳搜獲多本支票簿及多張卡片,並於房間內搜出10張光大證券文件及4張東亞銀行存款結餘證明信。當中兩張日期為2010年1月18日,證明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 Lee Sing Wai Stephen(即被告)的戶口結存為港幣166,489,658.41元(P2及P2A)。另外兩張日期為2010年1月19日,證明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 Lee Sing Wai Stephen(即被告)的戶口結存為港幣181,449,176.08元(P3及P3A)。現場搜獲文件位置的草圖是P4。而被告簽署所撿獲上述文件的收據為P5。其後,同日約於19:52時,他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6,並於20:04至22:33時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7,謄本P8。

8.在與被告接觸的所有過程中,他確認自己或其他人士並無向被告使用武力或威逼利誘而進行此會面。盤問間,他同意被告在被調查後已被釋放及退回所有保釋金,直至2015年才再被拘捕。而被告再被拘捕是按上級的指示,他亦知悉此案有獲取律政司意見而行動。至於被告曾在當日較早時候入過醫院,警員表示並不知悉,他更從沒向被告說過要求他合作,會給予擔保或會安排他看醫生等等。警員也不同意搜查只15分鐘,而是從下午約3時45分至5時左右才完畢。在錄影會面中,他也不同意被告顯得疲倦,也沒察覺到有任何情況被告不適宜繼續會面等等。

9.PW3武匡祺,他是前警員PC3348,但已於2013年離開警隊。他講述在2010年8月26日與PW2 DPC2114及PW6 WSGT55838一起往落馬洲警署。在約00:30時接收被告,再帶往西區警署。其後約於15:40時與上述兩名警員到達被告於海灣軒的居所進行搜查,並由他書寫所撿取文件的收據P5。其後,在約於同日8時左右,與PW2 DPC2114及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盤問間,他指出在搜屋前,現在已記不起被告曾否要求過要看醫生,但他確認該收據(P5)確實是在被告的住所內簽署的。他也同意在該住所內沒有搜獲電腦或影印機。他不認為當日被告身體不適,也不知道被告曾去過醫院,不認為疑犯看醫生必須經案件主管同意等等。而他同意在會面中,被告是有問有答的。

10.PW4周偉德,東亞銀行私人銀行部營運經理。他講述私人銀行業務包括替客戶做投資,開戶結餘達1,000,000美元,投資項目包括基金、債券、期權等等,亦會替客戶發出戶口證明、存款結餘情況。就本案共4張存款結餘證明P2、P2A、P3及P3A,他確認全部並非由東亞銀行私人銀行發出的。比對這些文件即P2至P3A上的reference number,即PBD(48/2009)及PBD(49/2009),首先,文件上的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或Lee Sing Wai Stephen,根本不是該私人銀行的客戶。至於文件的編號(reference number / 2009),但文件上日期是18 January 2010及19 January 2010,這亦並不合理,但這些文件所用的字眼與銀行所會發出的相若。翻閱信件上的reference number,得悉這些reference number相對應私人銀行曾發出的應是P9和P10,相關的真正客戶是Dore Holdings Limited和China Star Entertainment Limited。他們曾向銀行申請發出證明文件的表格為P11及P12。P9沒有簽署,應是當時銀行自己存檔了並未簽署的版本,若比對P2、P2A與P9和P3、P3A與P10,信件中的結存金額相同,但日期則不同。此外,案中的4份文件P2至P3A左下角缺少了應有的reference number,信中頂部的銀行標誌亦細小了,可比對P13。文件上的字體,也與銀行所發出的不同。此外,翻查銀行紀錄,Lee Sing Wai Stephen(即被告)亦並非私人銀行的客戶(P14)。盤問間,他被問及P2至P3A沒有簽署,是否因此沒有用處,他說這要視乎有何目的而言。

11.PW5鄧麗芳,她是海灣軒海景酒店的高級營業經理。她指出,A1708(該單位)由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的租用人是Mok Sze Lun。2009年10月6日,Lee Sing Wai Stephen加入為租用者,協議書P16。2010年4月5日至10月5日的租用人是Lee Sing Wai Stephen(P17)。而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租用人亦是Lee Sing Wai Stephen,協議書P18。

12.PW6女警長WSGT55835何思敏,2010年8月26日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2B隊,當日與PW2 PC2114及PW3 PC3348接收被告,她確認根據疑犯移動紀錄(D1),2010年8月26日凌晨5時15分,被告曾往瑪麗醫院,至早上8時22分返回羈留室。同日晚上23:53時,被告亦往瑪麗醫院至翌日,即8月27日凌晨2時01分返回羈留室。

13.PW7 PC17685張世強,他現已退休,但在2010年8月26日則在西區警署報案室當值。根據D1紀錄,是由他帶被告在早上5時15分抵達瑪麗醫院的,早上8時22分已返回羈留室。他說這是正常工作,疑犯要求看醫生,警方會作出相關安排。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7(謄本P8

14.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20:04至22:33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員主要就一宗發生於2010年5月20日的串謀詐騙案向被告作出調查,這是有關有人將兩張銀碼分別為$4,800,000及$6,000,000的空頭支票存入明珠證券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戶口,藉以騙取明珠證券的經紀替一名女子李美馨買入達600餘萬股連達科技控股的股票。被告同意他只是順便在上述李小姐的朋友委託下,從內地帶返香港這些支票,而分別在灣仔及中環的中國銀行入票。當中被告也詳盡講述與李小姐及委託人的關係、過往的交往等等,亦詳盡提及當日的入票過程(問答31至1117)。被告也講述自己是投資顧問,從2009年10月起租住於紅磡海灣軒A座1708室(問答1118至1183)。現在在明將投資有限公司從事上市公司買賣業務(問答1184至1271)。該公司亦有其他董事,是他的朋友,他也講述該公司的運作情況及客人等等(問答1271至1575)。警方亦有就在其居所撿取到的支票簿及卡片作出調查,被告亦詳盡交代怎樣替這些客戶,包括支票簿的持有人進行投資買賣等等(問答1576至1822)。

15.而就本案相關的4張東亞銀行戶口結存證明,分別結餘160,000,000多萬及180,000,000多萬,被告回應是fund proof,是他「貪得意」跟客戶的資料print出來,沒有特別用途,亦沒有用過。他認為不是合法文件,只是「手痕」print出來,數字和日期是他作的,是「貪得意」的手藝(問答1823至1838)。但其後被告又說太耐,已記不起是誰製造出來的,因「貪得意」文件上才有他的名字,但他又說「唔知邊個貪得意」print出來,他亦不知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是甚麼公司(問答1839至1869)。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16.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在2010年8月25日晚上,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捕,但警員沒有向他講述罪名和警誡。後來,PW2 DPC2114與他接觸,被告已對他講述自己身體不適,需要看醫生,但對方說「要合作啲,先去西區警署」,也說合作時可以看醫生及給予擔保。後來他便去了瑪麗醫院,時間已記不清楚,醫院也有給他止痛藥等等。警員其後又帶他往居所搜屋,但不超過半小時左右,隨後又回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但錄影前,警員包括PW2 DPC2114等卻又對他說「要合作啲,盡快錄完可給予擔保」。被告說過不舒服,要求吃藥,但警員不容許。被告更說過需要律師及看醫生,但警員卻說「好快,不太耐」。錄影會面就是在這情況下進行的,他是半清醒、半自願下進行,他更形容自己是被騙下進行。

17.盤問間,被告說不知道可要求休息,他也記不起是否約在當日早上5時左右,警員已按他要求帶他往瑪麗醫院就醫。當日中午時份,按被告的行動紀錄D1,也顯示有按他的要求讓他聯絡梁國堅律師,但被告說不是他自己直接打的,而最終也聯絡不上。至於羈留人士通知書P6,他不同意警員曾向他作出解釋。而錄影會面的對答,如不需要律師,願意進行錄影會面等等,被告說這均只是等價交易的情況,來換取可給予他盡快擔保和治療。總的來說,會面紀錄其實並非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

18.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證供分析和裁斷

19.首先,就錄影會面紀錄的接納性,吳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的說法與拘留人士行動紀錄D1所顯示的相符。被告指出警員要求他合作進行錄影會面後,才會讓他看醫生和獲擔保等等。D1的紀錄也顯示到,錄影會面22:47結束後,同日23:53時,被告便到了瑪麗醫院接受治療。可是,其實D1也同時顯示出,當被告在剛被拘捕及羈留後不久,早於錄影會面前,在同日凌晨5時15分時,被告也已曾到過瑪麗醫院,然後在早上8時22分已返回羈留室。正如PW7 PC17685所述,疑犯有要求,警方便會作出相關安排,實在看不出警方何以會刻意拖延這些安排。否則,若疑犯有何突發身體事故,警方豈不難以推卸責任?而事實上重要的是,從整個錄影會面中可看出,被告根本從未作出過相關要求,被告的對答相當流暢及清晰,一點也看不出如被告作供所說自己在錄影時是不舒服或是半清醒的情況,被告也從未表示過不能繼續等等。此外,被告也多次講述這只是等價交易,盡快合作錄影便可得到醫療或擔保。可是,不僅在錄影中看不出他有提出過甚麼要求,況且他也在羈留人士通知書P6簽署,確認知悉各項權利。明顯地,事實根本並非如他所說的甚麼等價交易。被告並非講述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20.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整份錄影會面中的焦點是串謀詐騙的案件,涉及兩張空頭支票,他被警誡的是這事宜,而並非本案所指稱的4張虛假結餘證明文件,因此接納此會面紀錄,對他並不公平。警方若轉移焦點,亦應重新再警誡他等等。

21.可是,如控方所言,被告在錄影會面開始時已被警誡,他已清楚得悉及明白,自己根本並非必要講述任何事情(問答31至32)。況且,在串謀詐騙案中,牽涉相關虛假文件並非完全截然不同的事情,而警方明顯地在當時也並非已知悉這些就是虛假的文件等等。因此,在上述這些情況的考慮下,警方未有再進行警誡,並非違反了調查守則,即或硬說成是違反了,也不致使影響其自願性。整體而言,這也並非對被告造成不公,而應予酌情剔除的情況。事實上,相關的警員如PW1至PW3及PW6、PW7,各警員的證供均非常清楚及清晰,且互相支持及吻合,根本並無任何警員曾對被告做過任何威逼、利誘的事情,他們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該錄影會面紀錄毫無疑問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應予接納為控方的證供。

22.就第一項偽造罪來說,吳大律師並不爭議,上述4份文件P2至P3A確實不是由東亞銀行製造及發出的文件,也不爭議文件確實是在被告的居所中搜出。事實上,PW4銀行經理亦清楚確認這些文件並非由東亞銀行發出的,亦在庭上逐一清楚指出,被告並非其私人銀行的客戶,文件多處與真正銀行所發出的結餘證明信件不符。此外,PW5海灣軒的經理亦確認被告是該住所的租用人,文件確實是在他的住所中所搜出的。況且,文件上也述明被告為該私人銀行的戶口、結餘是多少等等。因此,即使不理會其會面紀錄中被告已承認是他自己製作的,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毫無疑問,他便是製作上述這些虛假文件的人,案件中亦並無任何其他可作相反或可削弱此推斷的證供。

23.吳大律師其實主要指出,由於上述4份文件沒有簽署,發現的日期比文件上的日期也遲了7個多月,文件上的文字也是錯漏百出的,因此,被告根本並無意圖以此誘使任何人士接受為真的文件,也並無意圖因此對任何人士造成不利等等。

24.就被告的意圖而言,本席實在難以接納這些陳述。首先,就這4份文件而言,任何人士看上去也會認為這是正式正規的結存證明文件,不單有銀行的標誌、參考的編號、結存的日期及仔細的結存金額,若比對正式的結存證明文件,如P9和P10,根本上除了日期、金額、戶口名字外,其餘的內容根本上是一樣的。誠言,信中底部的重要通知段落,若細心的看,確實發現有不少的錯字,如 “confidential response” 寫成了“confidental resoponse” 以及其他錯誤等等。但這不僅只是細小的字體,也並非信中間焦點的段落,旁人若非細心的留意,隨時也會看漏了眼。而在主要段落中,也只是發現 “balance” 串成了 “blance”,其實同樣是不易察覺的。因此,這並非明顯地錯漏百出的文件。

25.再者,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說成只是「貪得意」的手藝,本席亦難以認同。這辯稱並非在宣誓下採納的證供,也未受過任何盤問下的測試,本席不予接納。此外,缺乏了簽名也並不致使這些並非虛假文件。正如銀行經理所言,被問及這些文件沒有簽署是否根本沒有用處,他也回答,這要視乎有何目的而言。明顯地,在商業社會上,這些銀行發出的結存證明文件相當重要,不僅可顯明某人的財務狀況,對進行投資、融資、借貸等事務而言更為重要,尤其是相關文件所顯示的金額分別更達160,000,000多萬元及180,000,000多萬元。就此金額而言,即使是多過月前的證明,也可視乎不同的目的而言有其重要性,作為投資顧問的被告,他必然知悉這些文件的重要性質,他製作的目的顯然並非甚麼「貪得意」的手藝,其意圖根本就是為了誘使別人接納這些文件為真文書,更意圖因此以致對其他人士產生不利。

26.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一項偽造罪。因此,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本席亦毋須再處理其他的交替控罪。若上述的判定有何失誤之處,被告其實也已承認了第二項的交替控罪,即管有虛假文書罪,以證供上看來,其罪名亦是必然成立的。無論如何,在上述情況下,被告第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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