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承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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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偽造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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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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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偽造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2.警方在被告的住所內搜獲4份看來是由東亞銀行發出的戶口存款結餘信件,證明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及1月19日分別結存達1億6千多萬元及1億8千多萬元,但其實東亞銀行根本並無發出這些文件。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文件是他所製作的,但辯稱只是「貪得意」的手藝,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並裁定其偽造罪罪成。 3.被告現年50歲,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涉及於1990及1997年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及財產罪和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其後於2006年,被告因串謀盜竊罪被判監27個月,最後在2016年11月,因酒後駕駛及無牌駕駛等共判監4個月。 4.吳大律師求情指出,此案雖經多番轉折後才開審,但至轉聘律師後審訊順利。被告並無爭議很多事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其次是就相關文件的用途,被告坦然說只是為討其前妻歡心,以求復合,其前妻亦致函代為求情。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用以作過任何商業用途等等,況且其內容粗疏錯漏,若真正使用,也必然被發現。因此,在上述特別情況下,可予較輕量刑。 5.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在2010年被拘捕,至2012年被無條件釋放,退回所有保釋金,至2015年才再被拘捕,此為檢控上的延誤,致使被告多重困擾,望予以輕判。 6.偽造罪是嚴重的罪行,過往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個案因其案情嚴重性而量刑。本案嚴重之處顯然是相關的4張偽造銀行戶口結餘證明,其像真度極高,與銀行正式發出的,無論字句、形式等,均無甚分別。案中更涉及虛假巨額結餘達1億6千多萬元及1億8千多萬元等等。吳大律師現在求情指出,文件純粹只為討前妻歡心,並無任何商業用途。但此說法,無論在會面紀錄及以往其他情況下均從未披露或驗證,雖則被告並無責任透露,但客觀而言,此說法實難以被接納。作為投資顧問的被告顯然知悉這些文件的重要性,若不法地使用,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及後果,案情嚴重。若以文件的性質、內容、像真度及數量等等作考量,2年或以上的監禁為合適的。可是,本席考慮到畢竟被告在審訊末段已承認管有這些虛假文件,審訊間亦因另案被判監4個星期,總體判刑上可予考慮。況且,被告最初在2010年已被拘捕,至2012年曾被無條件釋放,後至2015年才再被拘捕及起訴,控方雖已呈上時序表,顯示當中因案情複雜等等,雖多次尋求律政司意見,但畢竟對被告來說,在時間上顯然會造成困擾。 7.考慮上述所有特殊情況及案情,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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