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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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一、二、四項販運毒品罪,他分別於2016年1月6日、1月20日及5月1日販賣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給一名臥底警員(“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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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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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第一、二、四項販運毒品罪,他分別於2016年1月6日、1月20日及5月1日販賣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給一名臥底警員(“第一證人”)。 2.2016年1月6日中午約12時04分,第一證人到屯門一間遊戲機中心搜集情報時認識到被告,被告說可賣“冰”給他,1.75克“冰”的價錢是港幣800元(港幣,下同),他說有興趣,便向被告提供聯絡方法。同日稍後,被告帶他去屯門寶田邨取”冰”,他給被告800元,被告給他一包“冰”,後知為內含1.36克冰的1.37克結晶體。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3.2016年1月20日下午,第一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他是否要買“冰”,他說要7克“冰”,被告說會以1,100元賣3.5克給他。同日稍後,他支付被告1,100元,然後按被告指示去一個垃圾桶底拿到一包“冰”,後知為內含3.08克冰的3.14克結晶體。這是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4.2016年5月1日下午,第一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他是否要買“冰”,他說要1.75克“冰”,被告說賣500元。同日稍後,第一證人將500元有記號鈔票交給他,他將一包“冰”交給第一證人,後知為內含1.42克冰的1.45克結晶體。這是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5.警察其後在被告身上搜獲200元有記號的鈔票,經警誡後他說是向某人購買“冰”,自己只是中間人,賺取100至200元。 6.在錄影會面中,他承認有關第一、二、四項控罪的案情,並重申自己是中間人。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38歲,有多項藏毒記錄,沒有販運前科。 8.顧大律師指警方其實可在第一項控罪發生後便拘捕被告,第一證人與被告之間除了買賣毒品之外便沒有其他接觸,因此本案第二及四項罪行是出於第一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而成。主控官的回應是警方確可於第一項罪行之後便拘捕被告,而警方鋪排進行第二及四項罪行的目的是要調查被告從何途徑獲得毒品供給第一證人。 判刑指引 9.上訴庭在 HKSAR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者判刑為3至7年監禁。 本案判刑 10.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刑期中各自有1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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