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D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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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NGUYEN, VAN DUC被控案中一項「盜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14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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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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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NGUYEN, VAN DUC被控案中一項「盜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14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之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6 年5 月4 日早上約8 時50 分,受害人行經尖沙咀海防道。受害人把一部價值3,000 元的手提電話放在其背包沒有拉鍊的右側袋內。當受害人行至漢口道交界時,一名途人告之受害人一名身穿印有星形圖案上衣的男子從她背包的右側袋取去一部手提電話,並逃往海防道的一個垃圾站。受害人查看並發現她的手提電話不知所蹤。她往垃圾站方向追截,受害人發現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作出質問。上訴人隨即逃跑,但最終被途人合力截停。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他因失業犯案,警員從垃圾站起回失物。 3.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現年44 歲,他於1988 年從越南來港,案發時上訴人倚靠每月約3,800 元的綜援金維生。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是因經濟拮据而犯案。上訴人坦白認罪,省卻法庭時間,辯方要求裁判官輕判上訴人。 4.裁判官從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知悉,上訴人自1989 年至2013 年間合共有四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十五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四次屬扒竊罪行。裁判官於量刑時指出,扒竊罪行罪行性質嚴重,且令人厭惡。受害人不但蒙受經濟上損失,亦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不便。如案中的手提電話內藏大量的個人資料,裁判官指出案中受害人最終沒有受到實際損失,全是歸功於途人機警。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中就著扒竊、盜竊罪所訂下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 個月即時監禁。上述指引是適用於初犯者,於決定量刑起點後,判刑法庭仍需考慮案中是否具備加重刑罰或求情的因素。裁判官提醒自己按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 一案,於考慮量刑起點時,判刑法庭需避免一併把加刑因素考慮在內,以免重複計算。 6.裁判官考慮案發地點屬行人繁多的尖沙咀區,經考慮犯案時間、手法、對象和整體案情後,裁判官採納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7.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所見,上訴人是一「積犯」。裁判官強調並不是以上訴人從前的犯案紀錄再懲罰上訴人,裁判官只是考慮到過往的刑罰對上訴人的阻嚇力不足。 8.經考慮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後,裁判官認為刑罰應上調6 個月,以反映上訴人為一積犯這加刑因素。裁判官以21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除承認控罪外,裁判官認為案中不存別的減刑因素或特別情況。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14 個月即時監禁。 9.沈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沈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14 個月刑期是明顯過重。上訴方認為,按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的判刑指引指出,一般扒竊罪經定罪,判刑起點應是12至15 個月監禁,其後法庭可考慮其他加刑因素,包括犯案者為慣犯而調高刑期。上訴方指按HKSAR v Ho Ching (HCMA 201/2009),屬於順手扒竊 (opportunistic theft by pickpocketing) 的盜竊案,12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基準。根據上訴方引述的案例,縱使犯案者有四至五次的同類犯罪紀錄,屬慣犯,加刑一般是兩個月或不超於3 個月。案中裁判官以6 個月作為慣犯加刑因素的加刑幅度是明顯過重。 10.上訴方的第二項上訴理據是原審裁判官判刑原則嚴重犯錯,上訴方指,裁判官以Ngo Van Huy的最高判刑基準,即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不正確、過重和嚴重犯錯。上訴方重複理據一的論點,即四至五次同類犯罪紀錄的慣犯加刑幅度一般是兩個月或不超於3 個月。案中裁判官以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不但過重和犯錯,他再以上訴人為慣犯這加刑因素加刑6 個月更是重複和重叠判處上訴人原則上嚴重犯錯。上訴方總結指出,裁判官的14 個月監禁刑期判處,於量刑時原則上不但犯錯,刑期亦屬明顯過重。 11.答辯方於陳詞回應指出,裁判官於案中是恰當地考慮了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對扒竊、盜竊罪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 個月即時監禁,若案中存在加重刑責因素,如涉及武器,在人多擠逼的公眾場所犯案,或犯案者與其他賊黨有組織而專業化犯法,或犯案者重犯,則量刑起點可調高。 12.答辯方指出,於Ngo Van Huy案,上訴庭認為案件正確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監禁。該案上訴人有類同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十七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罪,上訴庭把基準上調9 個月以反映該案上訴人為積犯。而案發地點屬行人繁多的旺角區,因此刑期再上調3 個月。因此該案上訴人未獲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前的刑期為監禁27 個月。答辯方指,裁判官於量刑時是恰當地考慮了Ngo Van Huy案的量刑指引。 13.答辯方指,案中涉及的失物是價值3,000 元的手提電話,內藏個人資料。上訴人扒竊事主的手提電話,除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不便。 14.本案犯案地點為行人繁多的尖沙咀區,屬加刑因素。於Ngo Van Huy案,上訴庭亦因這加刑因素,把量刑基準上調3 個月。答辯方指,裁判官是經考慮於本案案發地點是屬行人眾多的公眾地方,和考慮了犯案時間、犯案手法、下手對象和整體的情況後才採納15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而15 個月的量刑基準並沒有偏離上訴庭於Ngo Van Huy所訂的量刑指引的上限。答辯方不認為裁判官於採納15 個月作量刑起點時,是已把上訴人為積犯這加刑因素考慮在內。 15.就著上訴方所引述的多宗案例,並以案例指出同類案例的判刑較本案上訴人的14 個月監禁為輕。答辯方指,這點於法理上與本上訴並無直接關係。本上訴的重點是上訴人的14 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答辯引述上訴法庭於R v So Hung Lee ([1986] HKLR 1049) 一案所指出,於不同的聆訊,不同的法官就著同類罪行判處不同罪犯的刑期有分別時,唯一要考慮的因素是席前案件的刑期是否正確。 16.答辯方引述HKSAR v Ng Man Yee (吳敏兒)(CACC 278/2013) 一案判案書39至51 段所說,「縱使同類型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較輕的刑期,這也不是法庭在本案應採用相同量刑的理據,這是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量刑也不是機械式的作為」。 17.答辯方認為,按本案之案情,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及從案例可見,上訴人案中的14 個月監禁刑罰並非是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因此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18.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本案的犯案手法屬典型的扒竊、盜竊。不能以上訴方所指的順手式扒竊 (opportunistic theft by pickpocketing) 形容。案發時,上訴人從事主背包的右側袋偷去事主的手提電話,這樣的扒竊手法便是典型的扒竊行為。 19.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的量刑指引,絕對適用於本案的扒竊行為。裁判官於案中指出,上訴人是於行人繁多的尖沙咀區犯案。裁判官所採納的15 個月量刑基準,是已考慮了上訴人犯案地點是行人繁多的尖沙咀區。眾多案例指出,就著扒竊案,若案件是發生於行人眾多的地區,這可構成加刑因素。裁判官於案中經考慮上訴人犯案地點屬行人眾多的尖沙咀區,且犯案時間是早上上班時間後,他仍以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換言之,於考慮這加刑因素之前的量刑基準必然是低於15 個月監禁。因此上訴方指裁判官以Ngo Van Huy的最高判刑基準,即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這批評是不正確的。15 個月的量刑起點於撇除犯案時間和犯案地點這考慮,明顯是低於15 個月監禁。 20.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於採納15 個月量刑基準時,是已把上訴人屬積犯這加刑因素考慮在內,上訴方所倚賴的是裁判官於判處上訴人14 個月監禁刑罰時的口頭理由中所說的一番話(見上訴宗卷第32 頁U行至33 頁B行),「…你本身有四十一次嘅案底喇,十五次同不誠實有關,四次亦都係扒手嘅,咁以積犯去形容你係不為過嘅。法庭以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你嘅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喇加監6 個月,以2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你認罪給予你三分一折扣,刑期下調至14 個月…」。 21.本席認為上訴方解讀裁判官判刑時所說的說話不正確,裁判官只是先指出上訴人按其刑事定罪紀錄屬積犯,裁判官再進而指出他以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裁判官再解釋他因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調高刑罰6 個月至21 個月。因上訴人認罪,把刑罰下調三分一至14 個月監禁。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於把量刑上調6 個月時,是重複考慮上訴人屬積犯這一加刑因素。6 個月的加刑幅度以量刑基準15 個月計算,加刑幅度為百分之四十。裁判官亦於量刑理由書指出,於決定量刑起點時,法庭需避免一併把加刑因素考慮在內,以免重複計算造成不公平。 22.明顯地,本案上訴人是盜竊罪的積犯,他共有十五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定罪紀錄。於Ngo Van Huy案,上訴法庭因被告人是積犯,把量刑起點上調9 個月,而該案上訴人是有十七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定罪紀錄。案中裁判官因上訴人為積犯,把量刑基準調高6 個月的處理方法,與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一案所說,判刑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之效的原則相符,本席認為百分之四十的上調幅度亦並非過重。 23.上訴方引述多宗案例指出,同類案件的判刑較上訴人為輕,因積犯這考慮作出的加刑幅度亦不如本案的為大。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本上訴的關鍵考慮是14 個月的監禁刑罰是否明顯過重。於不同聆訊,不同法官就著同樣罪行判處不同罪犯的判刑有分別時,唯一的考慮是席前案件的刑期是否正確。就是別的扒竊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較輕的刑罰,亦不是本庭在本案所應採用的相同量刑理據。因案件每宗案情不同,量刑亦不是機械式的操作。 24.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犯案時間及犯案地點後,以15 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的決定是正確的。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而將量刑基準上調6 個月的決定正確,幅度亦並不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4 個月監禁刑罰並沒有原則性犯錯,刑罰亦不是明顯過重。 25.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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