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二 對 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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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月9日,本席頒布判案書,原告人的申索部份勝訴,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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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3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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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趙二  

被告人 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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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 2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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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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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7年1月9日,本席頒布判案書,原告人的申索部份勝訴,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2.本席不在本判決書覆述上述判案書之內容。

3.訴訟雙方分別在2017年1月20日及1月23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1) 原告人要求修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25,000元;(2) 被告人就2017年1月9日的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告人的申請

4.原告人就修改暫准訟費命令並沒有提出實質的原因,她希望可以盡快完結本案,不願意提出評核訟費的程序。本席認為,頒布訟費命令屬法院的酌情權,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屬一般案件審結時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充份,尤其被告人正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隨後亦會頒令有關訟費的命令,一併處理較為適當。

5.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維持判案書內的訟費命令。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提出兩點理據:(1) 被告人呈交的視像光碟未有在審訊時在庭上播出,被告人申請重審本案;(2) 被告人指原告人欠租,違反租約。

適用法律原則

7.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i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8.訴訟雙方於審訊前已呈交所有證人陳述書及她們所依賴的文件,其中包括被告人提供的視像光碟。被告人指稱其視像光碟未有在庭上播放,申請重審。雖然該光碟未有在審訊時播放,在撰寫判案書時,本席已考慮所有證供,包括該光碟的內容。

9.被告人在本申請提出原告人欠租,違反租約。這是一個新的論點,在審訊時被告人並非以欠租抗辯(或提出反申索)。被告人只是指稱原告人在處所內經營「浴足」業務時賣淫,違反租約。被告人在此階段提出一個新的訴因,法庭不應考慮。

10.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

總結

1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申請上訴理據。

12.本席認為被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存有任何錯誤。

13.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本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命令

14.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1月20日的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2)  撤銷被告人於2017年1月23日的傳票,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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