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二 對 張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438/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y 2017.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138/2015的被告人。於2014年,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分租協議,自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分租屯門鹿苑街金蘭閣一個單位的一半予原告人經營浴足業務。其後,雙方發生爭執。在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單方面將大門門鎖更換,令原告人不可進入。原告人首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賠償,但因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超越小額錢債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原告人遂於2015年3月在區域法院入稟,指被告人違反租約,向被告人申索賠償共50,000元。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稱原告人在替客人做足部按摩時提供性服務,違反租約,導致她身體不適,精神困擾,不能繼續經營足部按摩業務,要求賠償:(i)一年的月薪;(ii)該處所的租金;及(iii)精神損失400,000元,共780,000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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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4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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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138/2015的被告人。於2014年,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分租協議,自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分租屯門鹿苑街金蘭閣一個單位的一半予原告人經營浴足業務。其後,雙方發生爭執。在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單方面將大門門鎖更換,令原告人不可進入。原告人首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賠償,但因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超越小額錢債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原告人遂於2015年3月在區域法院入稟,指被告人違反租約,向被告人申索賠償共50,000元。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稱原告人在替客人做足部按摩時提供性服務,違反租約,導致她身體不適,精神困擾,不能繼續經營足部按摩業務,要求賠償:(i)一年的月薪;(ii)該處所的租金;及(iii)精神損失400,000元,共780,000元。 2.在2016年12月20至21日,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席前審理。在審訊中,雙方均在庭上指稱對方曾在替客人做足部按摩時提供性服務。在2017年1月9日,周法官頒下判決書,裁定雙方均不能證明對方曾在該處所內賣淫。周法官判決被告人單方面將大門門鎖更換違反租約,因此判原告人勝訴,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賠償金額30,000元。周法官並且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3.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2月17日被周法官拒絕。 4.被告人現以2017年2月27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其後於2017年3月2日,她再存檔修改傳票支持她的申請。她並且申請暫緩執行周法官的判決。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7.被告人2017年3月2日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8.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9.被告人與原告人分別就本申請存檔誓詞,重覆她們各自的案情及陳詞。 10.周法官在2017年1月9日的判案書經已詳細分析有關的證供及論據,並清楚交代判決被告人敗訴的理由,包括為何她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曾在替客人做足部按摩時提供性服務的指控。 11.周法官在2017年2月17日的判案書亦清楚交代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 12.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法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3.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法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法庭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4.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5.被告人依賴的光碟,雖在審訊時沒有在庭上播放,但周法官在作出原審判決時經已考慮,見2017年2月17日的判案書第8段。在民事案件的審訊,這是正常的做法,避免庭審時間不必要的虛耗,符合民事司法改革的精神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訂下的基本目標。 16.至於被告人在審訊時未有以光碟內容盤問原告人及她的證人,這是她自己處理訴訟的問題。 17.本庭亦已在內庭播放光碟並考慮其中的證據。本庭不認為該等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曾在替客人做足部按摩時提供性服務,光碟中的證據不足以令本庭認為周法官的判決明顯犯錯。 18.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7年1月9日及2017年2月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她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本庭同時撤銷她的暫緩執行申請。 20.本庭又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考慮過原告人的清單,扣除了草擬證人陳述書(因在上訴許可申請內祗須呈交陳詞,無須呈交證人陳述書),本庭將該訟費定於港幣1,935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