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吳錫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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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錫偉先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間,數次向警方舉報黃鄺建築師有限公司 (下稱 “黃鄺”) 和文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 “文源”) ,在涉及香港堅道嘉景臺的大維修, 涉嫌干犯欺詐罪。警方初步認為當中不涉及任何刑事成份,把個案列作「雜項事件」。就此吳先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以圖推翻香港警務處處長上述的決定,他並且要求就申請舉行口頭聆訊。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在2016年10月18日拒絕申請。吳先生行使當然權利,向上訴法庭上訴。他要求批准提出司法覆核,和閉門聆訊本上訴和司法覆核正審 (倘若批准許可的話)。由於本上訴是單方面進行,建議答辯人香港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上訴通知書,本庭在2016年11月17日,已書面剔除吳先生要求警務處處長支付他上訴訟費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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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13/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3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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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吳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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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吳錫偉先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間,數次向警方舉報黃鄺建築師有限公司 (下稱 “黃鄺”) 和文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 “文源”) ,在涉及香港堅道嘉景臺的大維修, 涉嫌干犯欺詐罪。警方初步認為當中不涉及任何刑事成份,把個案列作「雜項事件」。就此吳先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以圖推翻香港警務處處長上述的決定,他並且要求就申請舉行口頭聆訊。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在2016年10月18日拒絕申請。吳先生行使當然權利,向上訴法庭上訴。他要求批准提出司法覆核,和閉門聆訊本上訴和司法覆核正審 (倘若批准許可的話)。由於本上訴是單方面進行,建議答辯人香港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上訴通知書,本庭在2016年11月17日,已書面剔除吳先生要求警務處處長支付他上訴訟費的申請。

閉門聆訊的申請

2.吳先生要求閉門聆訊本上訴,他在陳法官席前聆訊時也有作同樣申請,但為陳法官拒絕。他所持的理由是警方未有向「各疑犯」錄取口供,搜集證據,聆訊的內容可能會影響警方調查,「有利疑犯串供」,故此他申請閉門聆訊,「直至本申請有最終上訴判決,或警方完成調查」。再者,他的誓章及陳詞,「肯定包含…協助疑犯干擾警方調查的資料」,故此相關文件需要暫時保密,直至警方完成調查,或他的上訴失敗。

3.本庭不認為以上是充份的理由,足以令本庭採取特殊的措施,不舉行公開聆訊。司法覆核的上訴,一般而言聆訊都是公開的,這是因為公眾有合法的權益,知悉涉及公法的聆訊和裁決。除非公開的聆訊,會妨礙或否定達致司法公義的最終目的,否則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必須公開進行(Asia Television Limite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13] 2 HKLRD 354,第20至22及34段,引述Re The Takeovers & Mergers Panel [1996] 2 HKLR 60第62頁D行;Sit Ka Yin Priscilla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1998] 1 HKC 278第281頁D行)。

4.本庭審視過本案提交文件的內容,認為吳先生舉報對方的理據,不涉及任何機密資料,警方從來也沒有要求任何一方要採取保密措施,不見得公開司法覆核的程序,會影響警方調查。至於吳先生聲稱公開聆訊的內容,「有利疑犯串供」,或「協助疑犯干擾警方調查」,只是他一己揣測,並無任何事實基礎令本庭認為公開聆訊,會妨礙或否定司法公義。本庭於是拒絕閉門聆訊這上訴。

司法覆核申請的源起

5.吳先生是嘉景臺其中一住宅的業主。該大廈在2012年8月開始進行大維修,在2013年10月竣工。業主立案法團委任黃鄺為工程顧問,文源為承建商。工程合約是總價合約,合約價格達三千一百多萬元,其中5%是維修保固金,存放在立案法團帳戶,於保固期滿一年後發還承建商。保固期在2014年10月完結。

6.在施工期間,文源和立案法團達成協議,後加工程項目,修葺原有大廈窗眉,「包括打鑿原有鬆散石矢,補回原有鋼筋,連釘板及落回石矢等」。修葺窗眉涉及的金額是$99,000。

7.吳先生說就工程總價,平均每戶需負擔十五萬元。他根據「香港大學房地產及建設系樓宇維修成本數據庫及估算器」,得出工程合理價大約是八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之間,認定「法團必然被圍標」[1]。他雖然沒有任何人貪污的證據,但堅稱「法團被圍標是事實,委員偏幫文源也是事實」[2]

8.吳先生對黃鄺和文源產生「誠信懷疑」,他列出這幾個主要事例支持[3]

(1) 2012年11月施工期間,他的單位外牆被清拆瓦片,造成一個鑽孔,他多次要求及催促,在2013年2月才修復。

(2) 維修期間,約2013年3至4月,外牆大清洗,有大量腐蝕性液體,滲入他的單位,引致內牆身和地板損壞,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文源追討,在2014年3月和解及獲發賠償。

(3) 2014年4月,大廈另一業主聯絡他,投訴大維修的增補期和文源的「無理延誤」。吳先生夥同其他業主,強制管理委員會召開特別業主大會,對文源的「施工延誤」及有關加建工程,作出合理解釋。特別業主大會在2014年7月5日舉行,文源及黃鄺都有出席並回應提問,可是其回應不被吳先生接納。

(4) 文源在維修工程「延遲竣工」,引發吳先生對文源所持的原因,有所懷疑。另外,後加工程等項目的必要性,亦引起他懷疑。

9.在2014年7月5日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吳先生其中一個提問是窗眉加鋼筋情況,他提出「窗眉、窗邊非常受力位置,幾十年都沒有問題,為何需補石屎,加鋼筋花錢」。

10.據會議記錄,黃鄺和法團主席,有這樣的回應:

「黃鄺蔡家濠先生回覆,之前在維修小組亦有討論此問題,但作為顧問專業人士建議,發覺此問題,當然需加鐵、落石屎修葺,今天不掉下來,不等於明天不會掉下來;而且根據條例,窗眉沒有鋼筋為犯法;但最終都需要業主決定。」(強調文字劃線後加)

「主席王先生補充,如發覺窗眉有問題,如不作修葺,今天不掉下來,明天掉下來的話,誰人去負責? 大廈全體業主負責定個別掉下之業主負責? …」

11.該會議其中一議程,是關於新安裝的晾衫架。有業主請管理委員會澄清新安裝晾衫架的業權。主席王先生回覆,因為此議程正在土地審裁處審訊中,律師給予法團的意見,是不應在業主大會討論。

12.吳先生在大會翌日,發電郵給屋宇署樓宇資訊中心的高級測量主任張子仲。電郵原文如下:

「請問窗眉是否一定要有鋼筋?

如果要,需要深入窗眉多少?

在大維修時,如果發現窗眉少了鋼筋或鋼筋短了,是否必須補回?」

13.張主任在2014年7月7日,電郵回覆吳先生:

「窗眉一定要有鋼筋與否,深入窗眉多少,沒有一個確實答案。

因為當大廈仍在規劃時,需視乎時任建築師的設計,時任工程師計算大廈可承拓窗眉重量,及窗眉從大廈外牆伸出幅度符合有關規例等因素,所以不可一概而論。

你可查閱大廈批准結構圖則,查閱有關窗眉的結構資料。

若在維修時發現窗眉少了鋼筋或鋼筋短了,應諮詢建築專業人員,如認可人士,尋求他們的專業意見。」

14.吳先生曾依照電郵建議,查閱大廈圖則,但無法看懂,直至後來屋宇署一位職員向他講解,他「才肯定大廈窗眉原設計沒鋼筋」。2015年4月2日,他到屋宇署與負責的官員面談,該職員「確認窗眉原設計沒鋼筋」[4]

15.吳先生聲稱,他在2015年7月23日,向屋宇署舉報,文源新安裝的外牆晾衣架,違反《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的規定,尋求屋宇署確認他的立場[5]

16.2015年12月3日,吳先生發公開信給管理委員會,請委員會解釋大廈是否被圍標,並反對法團向文源退回保固金,他又呼籲沒空出席12月12日週年業主大會的業主,授權他代表投票。就窗眉和晾衣架,吳先生在公開信這樣說:

「本人最近向屋宇署查詢,得知大廈窗眉原設計沒有鋼根,法例亦沒規定窗眉要有鋼筋。為什麼文源聲稱必須「補回」鋼根? 又為什麼黃鄺聲稱法例規定? 請委員會解釋。

本人又得知新安裝晾衣架長度超出小型工程法例規定的75 cm,因此需要屋宇署預先批核,但屋宇署回覆沒批核紀錄,然則新晾衣架可能被歸類為僭建物,是大廈的計時炸彈。請委員會拿出批文,否則根據合約條款 7.6.2及1.2.2,文源未完成全部合約責任,又根據條款7.5.2(c) 及1.4.5,法團有權扣押保固金。」

17.法團在2015年12月7日,發信各業主,回應吳先生的公開信,有關窗眉和晾衣架部份原文如下:

「6. 窗眉及窗邊空隙的後加工程等問題,黃鄺及文源已於過往多次的會議向各業戶解釋,但吳先生可能選擇性理解各方的解釋,以致不斷產生問題。法團現向各業戶簡單解釋一次經過,當大維修進行外牆維修期間,文源發現部份單位窗眉缺少鋼根或窗隙太大,而問題是由起樓的建築商所引致,而當時文源提出修補這些問題不是標書所包括的範圍,是後加工程,這些問題在維修小組多次討論後,黃鄺亦加以確認。吳先生指出向屋宇署查詢後得知窗眉設計沒有鋼根也可,法團想問吳先生如果將來發生窗眉倒下引致任何損失或傷亡,是否由吳先生負責或由屋宇署負責,法團採用一個最安全的方法維修,正正就是負責任的行為。

7. 吳先生指出曬衣架可能是僭建,法團想問吳先生新裝的曬衣架是否裝在舊衣架的原有位置,並沒有更改位置,而新衣架的長度比舊曬衣架還短,是否曬衣架的安裝,由大廈入伙到現在都是僭建物? 如果吳先生要求批文,是否要問大廈建築商? 」

18.吳先生在12月9日,就委員會的回覆發公開信回應,有關部份如下:

「既然委員會堅持原窗眉缺少鋼根,不安全,不補回是犯法,請委員會說明那條例規定窗眉要有鋼根? 事實是原窗眉符合法規,亦必然安全。窗眉原設計支持本人的懷疑,文源工人施工失當,在不能受力的窗眉亂來,才是部份窗眉嚴重受損的原因,然則修補費用 (9.9萬元) 應該由文源負責,文源更加不可能就此申領延期。

本人曾就補回鋼根做法查詢屋宇署,屋宇署回覆沒申請紀錄,不評論文源做法是否安全,但會要求文源解釋。由此可見,文源的修補令窗眉變成僭建物、更加可能變成不安全。…

委員會就晾衣架的解釋等同說舊樓重建無須屋宇署批核,這必然是荒謬說法。…文源沒有依條例呈交文件,亦即未確認晾衣架安裝方法安全。…」

19.2015年12月12日,大廈業主舉行週年大會,其中一項議程是否退回保固金給文源。吳先生的誓章沒有呈交這次的會議記錄,據他誓章所說,他在會上指控文源隱瞞工人過失,他聲稱窗眉工程「有欺詐成份」,及晾衣架違規,並指出文源取回保固金,可以用破產結業方式迴避責任[6]。結果大會投票通過,向文源退回保固金。

吳先生向警方舉報

20.吳先生反對退回保固金不果,他在2015年12月13日去灣仔警署,舉報文源和黃鄺「串謀詐騙」。在12月20日,他再到灣仔警署,從電腦記錄得知他的舉報是關於維修工程質素的投訴,他向警員指出是誤解了他的舉報,他再簡單口述案情,但警員聲稱只涉誤導,沒有欺詐。同日他發電郵給警署,投訴警員「明顯地誤解法例」,和「警方拒絕進一步調查」,他「唯有用司法覆核方式挑戰警方決定」,要求警方「盡快利用電郵提供書面解釋,[他] 會依[警方] 的書面解釋申請司法覆核」。

21.12月22日,警務處處長以電郵這樣回覆吳先生:

「根據警方記錄,閣下於2015年12月13日及12 月20日曾前往灣仔警署報案…,而本署人員在了解事件後,初步認為當中並不涉及任何刑事成份,已將案件列作「雜項事件」。另外,當收到閣下的電郵後,警方亦已細閱閣下提供的資料,現階段並無證據顯示事件涉及刑事成份,故警方未能作出進一步的跟進及調查。若閣下有進一步的資料提供,可前往灣仔分區警署或致電…與灣仔分區行動支援小隊指揮官吳宇彪督察聯絡,以便作出跟進。…」

22.吳先生不滿意警方的回覆,他同日發電郵給警方,聲稱警方的回覆「並不包含任何解釋」,他認為「合乎法規的解釋應該對照《盜竊罪條例》解釋 [他] 提供的資料如何不符合第16A條要求的入罪元素: (1)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2) 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獲益」。

23.2016年1月3日,警方替吳先生就其舉報錄取口供。他闡述黃鄺和文源的「欺詐行為」,重點有兩個。第一是涉及窗眉的後加工程,他引述2014年7月的會議記錄,他跟著發給屋宇署的電郵和後者的回覆。他說屋宇署「明確指出窗眉鋼根嘅建立,並非必要,主要視乎大廈最初圖則,有無該設計」,聲稱從屋宇署獲悉大廈「本身窗眉設計不用鋼根」。第二是關於晾衣架。他聲稱文源在進行工程,沒有向屋宇署提交證明文件,他又發現文源換上的晾衣架,不合符屋宇署於2007年立法例的尺寸,他在2015年12月的會議向文源質問,對方和黃鄺只回覆會跟進,他認為這「明顯反映文源及黃鄺有意圖欺騙嘉景臺各業主額外及多付維修費用,這種行為應被視為欺騙手段嘅一種」。

24.2016年1月25日,吳先生發電郵警方,指稱對方無意調查投訴,要求提供書面解釋。

25.2016年2月4日,吳先生簽署轉介同意書,願意將他提供給警方的有關資料,由警方轉介其他部門跟進,附有18條吳先生提出的問題。2月22日,警務處處長發備忘錄給屋宇署,轉介吳先生有關文源和黃鄺就嘉景臺大維修的投訴。警方指出吳先生聲稱,維修工程有違反《建築物條例》之嫌,於是把個案和吳先生提供的文件交給屋宇署跟進。

26.2016年2月26日,吳先生發電郵警方,聲言與警方多次聯絡商討後,雙方仍有嚴重分歧,唯有經法庭解決。他要求警方解釋:(1) 為何依然認為沒有足夠表面證據顯示舉報涉及刑事成份;(2) 為何依賴屋宇署決定舉報是否需要警方跟進;(3) 為何由2015年12月13日的當值警長撰寫報告,吳先生的立場是該警長有利益衝突。

27.2016年2月29日,警方發電郵吳先生回應,指出「相關的書面解釋已於2015年12月22日發電郵予 [他]」 。

司法覆核的申請

28.吳先生在2016年3月21日,向法庭提交表格86,即是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和支持誓章。他尋求濟助的決定,是警務處處長「在2016年2月29日電郵將[他] 的舉報分類為雜項案件,而非刑事案件的決定」。本庭毋需裁決,有關的決定,應是警方2015年12月22日電郵的決定,還是2016年2月29日電郵的決定,因為即使是前者,申請覆核許可的通知書,都是在法例規定在有關決定的三個月內提交。經修改通知書尋求的濟助,是要推翻警務處處長的決定。

29.他在事實摘要指出,在2014年7月5日業主大會,黃鄺代表「謊稱法例規定窗眉要有鋼筋,法團不補回鋼筋是犯法」。他向屋宇署查詢,沒有法例規定窗眉要有鋼筋,而且根據圖則窗眉設計沒有鋼筋。他又發現文源沒有按照《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申報新安裝的外牆晾衣架,文源「必然是知道晾衣架違規,蓄意不申報」,是蓄意欺騙全體業主。他引述有關欺詐罪在《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定義,聲稱在窗眉及晾衣架事項,他的舉報「有足夠表面證據證明有人干犯欺詐罪」,「疑犯」是黃鄺及文源的代表共五人。他在誓章還指稱,管理委員會「行為可疑,任由文源如取如攜,不排除有管理委員從工程中秘密獲取利益,但未有向所有業主申報,所以管理委員會也是串謀欺詐的疑犯」[7]

30.吳先生聲稱,警方有法定責任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既然他的舉報有足夠表面證據,證明疑犯干犯欺詐罪,警方就有法定責任偵查。警方沒有提供足夠理由,解釋他的舉報不涉及刑事。屋宇署只會跟進《建築物條例》的違規行為,不會查究詐騙指控。警方是採取拖延和迴避手法,誤導他會繼續調查,其實早已決定終止調查,是嚴重瀆職濫權,所以要求法庭推翻警方的決定。

原訟法庭的裁決

31.2016年8月5日,律政司代表警務處處長向法庭提交初步回應書,簡述警方對吳先生報案採取的行動,反對准許吳先生申請司法覆核。

32.2016年10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應吳先生的要求,就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舉行聆訊。陳法官10月18 日作出裁決拒絕申請,他考慮過吳先生誓章和提交的證據後,「信納申請人在現階段所提交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黃鄺與文源合謀,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們具有作出詐騙的不誠實意圖。」陳法官認為,「在現階段,警方沒有展開刑事調查,他們的決定也不是全不合理」。

33.陳法官亦指出,從屋宇署的答覆看到,加裝鋼筋也不是一項完全不必要的項目,實際上是要視乎不同大廈的需要而定。另外,此項目事前亦曾諮詢業主,法團的會議文件記錄這方面的討論。最後,加裝鋼筋的工程也的確開展及完成,他看不到有什麼欺騙的成份。

34.至於晾衣架的違規建造及手工差劣的事宜,證據顯示管理委員會曾就選用不同的晾衣架與業主商討,警方亦已將投訴轉介屋宇署跟進。

35.基於上述理由,陳法官認為吳先生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故此拒絕許可申請。

上訴的理由

36.吳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提出這五個理由上訴。

37.第一,他說陳法官錯誤理解窗眉投訴的事實背景。錯誤理解的事實,計有:

(1) 陳法官說大維修費用平均每戶承擔17萬元,但吳先生的誓章說是15萬元。

(2) 陳法官說進行此項工程事前曾向業主諮詢,吳先生否認。

(3) 陳法官說此項工程不是一項完全不必要的項目,實際上是要視乎不同大廈的需要而定。吳先生不同意,他說並非視乎大廈需要而定,而是由設計大廈的結構工程師決定,他聲稱屋宇署確認圖則上窗眉沒有鋼筋,所以大廈依圖則建造是正常和合法的。

(4) 陳法官忽略吳先生誓章某些事實和推論。事實是維修中窗眉受損,是由於文源工人疏忽,施工不當。推論是文源說謊隱瞞施工不當,嫁禍原來的大廈建築商,謊稱法例規定窗眉要有鋼筋,欺騙業主不補回便犯法。

(5) 陳法官說加裝鋼筋的工程也的確開展及完成,吳先生不同意,他說是否真確,還需警方調查。

38.第二,就窗眉投訴,他說陳法官犯上法理錯誤。陳法官說此項工程佔總工程費非常細小的比例。吳先生說這並非警方的決定其中的理由。他不認為十萬元的工程費是非常細小的數目,欺詐罪的定義沒有少於某比例不算欺詐。倘若理解為雖然是刑事行為,但微不足道,不值得警方花資源去調查,吳先生說這與警方所說「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事件涉及刑事」有抵觸。再者,「非常細小」的政策,違反警方的法定責任。

39.第三,就晾衣架投訴,陳法官考慮了這些不相干事項,沒有考慮重點:

(1) 陳法官說就晾衣架管理委員會曾與業主商討。吳先生認為業主一直被黃鄺和文源欺騙,以為推介的晾衣架合法,商討是沒有意義的,陳法官不應考慮此不相干事項。

(2) 陳法官說將這投訴轉介屋宇署跟進,吳先生說這並非警方的決定其中的理由,所以是不相干的。再者,屋宇署與警方各有職責,屋宇署只針對註冊承建商,屬於民事性質,無權追究黃鄺。

40.第四,陳法官未有處理吳先生所有的申請理據。陳法官說警方的決定不是全不合理,可是吳先生提出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即是他的舉報是否具備刑事成份,這並不涉及酌情權的運用。陳法官又沒有處理吳先生的其他理據:警方未有就決定提供足夠理由,和警方未有考慮重要因素。

41.第五,吳先生說陳法官沒有給他公平的審訊,因為陳法官在聆訊時沒有跟他討論法庭的看法,特別是有些看法並非警方決定其中的理由,吳先生並不知悉。陳法官沒有給他表達意見的機會,好讓他即時辯解陳法官錯誤理解事實、考慮了不相干的事項,和犯上法理的錯誤。這樣的聆訊沒有實質意義,他的公平審訊權利未有落實。

42.吳先生提交了上訴聆訊的書面陳詞,又附上他在原訟法庭提交的書面陳詞 (下稱 “原訟陳詞”) 。他也作出了補充的口頭陳詞。他重申「沒有證據」和「沒有足夠證據」是兩回事[8],這是個法律問題。倘若警方所持的準則,是要舉報人達到合理的檢控標準,就毫不合理,因為警方有責調查搜集證據,這並非舉報人責任。他又強調某些證據,可推論為各「疑犯」有蓄意欺騙業主,專業人士不可能犯上如此「低級錯誤」又或者是疏忽。

討論

(1)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

43.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的爭辯性,亦即是說他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法庭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

(2) 警務處處長的決定

44.吳先生要求推翻的決定,是警務處處長把他的舉報,分為雜項案件,而非刑事案件。

45.警務處處長的決定,只是基於當時的資料和證據作出,並非是不可或不會改變的決定。警方在2015年12月22日致吳先生的電郵結尾說:「若閣下有進一步的資料提供,可前往灣仔分區警署或致電…與灣仔分區行動支援小隊指揮官吳宇彪督察聯絡,以便作出跟進。」在2016年2月22日警方發給屋宇署的備忘錄,警方也說屋宇署有任何問題,可致電值日官警長53326張啟明 (下稱 “張警長”) 或灣仔分區行動支援小隊指揮官吳宇彪督察 (下稱 “吳督察”) 。

46.警務處處長的初步回應書第3(h) 段說,「案件轉介至屋宇署後,若屋宇署在調查時發現任何證據顯示案件可能有刑事成份或懷疑有刑事違法行為,屋宇署會通知警方,以作跟進調查。」第3(j) 段說,「其後,警方得知屋宇署正跟進申請人的案件,並於2016年5月20日就晾衫架事宜向有關業主發出建議信。」第6段說:「若雜項事件…有新證據出現,警方會作出適當考慮及跟進。」可見警方並非撒手不管或打算永久終止調查。

47.本庭認為上述是重要的考慮。即使申請人有理由申請司法覆核,法庭都有酌情權是否給予濟助。倘若法庭認為不適宜給予濟助,就會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 條規則的酌情權,拒絕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第52段) 。

48.本庭有留意到吳先生指稱警方誤導他會繼續調查,其實是無意調查,或是早已決定終止調查,是嚴重瀆職濫權,又聲稱張警長有利益衝突。本庭不認為這些指稱有充份的事實基礎,不予考慮。

(3) 警方查案的酌情權

49.吳先生說本案的重點爭議,是警方把舉報分為雜項案件,是否犯上法律錯誤,法庭唯一考慮的是一個法律問題,他的舉報是否具備刑事成份,他提供的證據是否符合欺詐罪的主要入罪條件,他在原訟陳詞第28至33段有詳細論述。吳先生在上訴重申,這是法律問題,不涉及警方查案的酌情權。

50.本庭不同意這論點。

51.警務處處長在初步回應書,簡述警方就吳先生舉報所採取的行動。2015年12月13日,女警17494許慧心向吳先生初步了解案件,然後向張警長請示,「初步認為案件沒有涉及刑事成份,案件列作雜項案件備案」。2015年12 月20日,高級警員53928余永豪了解吳先生當日所訴,「認為案件並無合理懷疑涉及刑事成份」。12月22日,吳督察考慮過吳先生的報案後,發電郵回覆他,「警方亦已細閱[他]提供的資料,現階段並無證據顯示事件涉及刑事成份,故警方未能作出進一步的跟進及調查」。12月31日,張警長接見吳先生,在了解事件後,向他索取有關文件調查。1月3 日,張警長正式向吳先生錄取口供。1月25日,張警長告訴吳先生「經過警方內部討論後,警方認為 [他] 的報案不涉刑事」。

52.警務處處長的初步回應書第3(g) 段說: 「警方在細閱及考慮申請人的口供及提供的文件證據後,認為申請人的報案涉及業主與外判商有關樓宇維修工程的爭拗,而當時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刑事,因此未有把案件轉介至刑事調查科作刑事調查。但警方因認為案件有可能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的行為,所以把案件轉介至屋宇署。」

53.警方如何把報案分類,採取怎樣的調查方式和進度,以何等準則決定報案是否涉及刑事,出於何等考慮才把案件轉介至刑事調查科作刑事調查,都涉及警方的酌情權和專業判斷,並非單純是一個法律問題。本庭認為毋需在「沒有證據」和「沒有足夠證據」的任何實質分別上糾纏,因為這並非是本上訴問題的核心。

54.警務處處長在初步回應書第5和6 段如是說:

「一般來說,警方收到報案後,會向報案人作出初步查詢及決定案件有否迫切需要採取即時行動。如沒有,警方會向報案人作進一步查詢及/或研究報案人提供的資料,然後作出案件分類。警方亦會告知報案人案件的分類及原因。至於案件應如何分類,負責警員會考慮個別案件的情況及手上的資料,並根據經驗而作出專業判斷。

警方有內部指引說明某些刑事案件的類別須轉介至特定組別,以作跟進調查。就申請人的報案而言,由於負責的灣仔分區行動支援小隊認為案件未有涉及刑事成份,因此把案件分類為雜項事件跟進。由以上所見,警方已就申請人的報案作出適當跟進及轉介,並在細心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現階段沒有足夠證據展開刑事調查。若雜項事件檔案…有新證據出現,警方會作出適當考慮及跟進。」

55.《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10(b) 條訂明,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誠然警隊要履行法律職責,但是警隊有許多酌情權的範疇,除非有例外情況,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執法機關有關執法的決定,當中包括是否應調查報案人的舉報,參看律政司引述的英國上訴法庭案例 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Ex parte Blackburn [1968] 118第136頁D 至F行,及吳先生引述的上議院案例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rner House Research & Ors) v 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2009] 1 AC 756第30至32段。

56.法律只給予警隊 — 沒有其他機關 — 這查案的職責,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是因為法庭理解到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決策,是「多中心的」(polycentric) ,包括某些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慮,法庭未有這方面的實踐能力,去評核決定是否恰當,故此不適宜司法覆核此等決定[9]

57.由於決定案件應如何分類,是酌情權的行使,本庭不認為只有一個正確或合法的處理方法。本庭不接納吳先生的論點,唯一要考慮的是他提供的證據,是否符合欺詐罪的主要入罪條件。

58.至於他提供的證據,是否符合入罪條件,本庭在上文已詳細敍述舉報的因由及相關證據,本庭認同陳法官的看法,警方的決定「不是全不合理」。對於吳先生的相反理論,本庭目前的傾向是抱有一定存疑。但由於屋宇署仍在調查,事情最終結果未知,本庭不宜在這判案書著墨分析入罪證供不足之處。重要的是,本庭不認為警方的決定,有犯法律上的錯誤,或是完全超出一個合理的決策者可能作出的決定,即是Wednesbury的不合理。本庭亦不認為有任何事實基礎,足以推論警方的決定是出於動機不良。

59.吳先生引述一司法覆核的法律著作,說陳法官在法律上犯錯,司法覆核只關注程序和合法性,不關乎決定本身的合理性,但陳法官卻錯誤評論警方決定的合理性。陳法官在評論警方的決定時說,「也不是全不合理」,他的評論尺度是建基於Wednesbury的不合理,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60.吳先生的原訟陳詞第17至27段,大篇幅論述警方就決定未有提供有意義解釋,聲稱是違反程序公正。他說陳法官未有討論關於他程序和合法性的論據。

61.本庭不認為陳法官未有討論這些論點,有不當之處。吳先生在2016年8月19日經陳法官許可,修改表格 86 ,刪去原本尋求的濟助,「命令答辯人履行提供足夠理由解釋決定的義務」,和第24段尾部,「強制警方提供足夠理由解釋決定。如果警方解釋不合理,本人會申請修改本申請,強制警方就本人舉報進行刑事調查」。修改後的濟助,是「推翻答辯人2016年2月29日的決定」,取代第24段尾部的,是「推翻警方決定」。吳先生既然表明放棄依賴警方未提供足夠理由解釋決定,作為尋求司法覆核的理由,法庭就毋需處理這方面的論點。即使要處理的話,本庭也不同意吳先生所說,警方需要解釋他提供的證據,是如何不符合欺詐罪的入罪條件。本庭同意律政司的論點,吳先生的主張會大大增加警方的行政負擔,及限制警方查案的酌情權,是不切實際及不可行。

62.本庭毋需逐一討論吳先生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因為該等理由的對錯,並不影響應否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重要的是警方在查案時有酌情權,吳先生未能令法庭信納,有任何例外情況,致使法庭應該干預警方行使這酌情權。

63.本庭唯一需要表明,不接納吳先生在陳法官席前沒有公平的審訊。本庭認為他有充份機會向法庭作出,並已作出,全面的陳詞。他聲稱陳法官聆訊時沒有跟他討論後來判案書某些論點,本庭不認為該些論點是關鍵性的,對他的陳詞和法庭的判決都不會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結論

64.本庭不認為吳先生令法庭信納,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實際的勝算。本庭駁回上訴。由於上訴是單方面進行,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吳先生2016年3月21日的誓章 (下稱 “吳先生誓章”),第4段; 經修改表格86,第4段

[2] 吳先生誓章,第52段

[3] 吳先生2016年1月3日對警方作出的口供,第3段

[4] 吳先生誓章,第15、16段

[5] 吳先生誓章,第23段

[6] 吳先生誓章,第31段

[7] 吳先生誓章,第30段

[8] 原訟陳詞第14段

[9] 原文見斐濟最高法院 Matalulu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03] 4 LRC 712 第735頁: “the polycentric character of official decision-making in such matters including policy and public interest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not susceptible of judicial review because it is neither the constitutional function nor the practical competence of the courts to assess their merits.” 在Corner House Research 第31段和 Mohit v DPP of Mauritius [2006] UKPC 20第17段有引述和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