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秀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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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引用她的家翁王承祥在1992年11月13日給予她的委託書(原告上訴文件冊第75頁),於2014年11月26日代表王承祥,發出申索陳述書,向被告開展這申索。原告在申索陳述書聲稱王承祥曾持有香港可大有限公司(下稱「可大公司」)的40% 股份,但這些股份在1959年被人以偽造文書,和虛假的陳述和登記,轉到別人的名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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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40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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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1.這是一宗就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上訴。 2.原告引用她的家翁王承祥在1992年11月13日給予她的委託書(原告上訴文件冊第75頁),於2014年11月26日代表王承祥,發出申索陳述書,向被告開展這申索。原告在申索陳述書聲稱王承祥曾持有香港可大有限公司(下稱「可大公司」)的40% 股份,但這些股份在1959年被人以偽造文書,和虛假的陳述和登記,轉到別人的名下。 3.被告曾於1993年和2006年對這案作出調查,並搜查該公司及其核數師的辦事處,又會見多名人士,也曾向多個政府部門要求提供1959年的相關文件,更承認“未能排除本案確有疑點存在”,而且原告更在2013年5月1日提供給被告一組證據,足以證明在1959年當上述股份被侵吞時,王承祥是不在香港,但被告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對這案作進一步的處理。 4.原告指被告這行為是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所以原告要求法庭命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有人在一九五九年,以偽造文書,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東王承祥的股份”案的“1959年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東王承祥股份,被轉移時的法定要件之實質”,依法認定,並進一步跟進,以彰顯正義,讓冤案得以昭雪。 5.被告於2015年7月2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下稱「剔除傳票」),申請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所有對被告人的申索,被告的理由是:-
6.原告於2015年8月4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提供了更多的案情細節。 7.原告更於2015年8月11日發出傳票(下稱「反剔除傳票」),反對被告以「剔除傳票」提出的剔除和撤銷申請,並指其於2014年11月26日發出的申索陳述書,已於2015年8月4日作出修訂。 8.聆案官勞潔儀女士在2016年11月23日頒發裁決書,接受了被告「剔除傳票」的申請,不接受原告的「反剔除傳票」申請,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款(a)段,剔除了已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下稱「陳述書」),和撤銷了原告對被告的申索。原告現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9.原告於1993年起向被告投訴,指其家翁王承祥曾持有可大公司的40%股份,但這股份被人用冒簽股份轉讓文件侵吞了,她認為案件涉及行使虛假文書、及以虛假陳述騙取股份。惟被告每次於她報案而作出調查後,均沒有對任何人士進行刑事檢控,更把部份調查文件毀滅,原告認為被告這樣做,是妨礙司法公正,和未有履行法律責任。 10.原告指王承祥於1947年與陳本泉及其弟弟陳麗泉,合作在香港開設可大公司,王承祥和陳本泉各持有可大公司40%股份,陳麗泉則持有20%。於1951年,王承祥返回內地居住,可大公司則由陳本泉及陳麗泉繼續營運〔陳麗泉後來也返回了內地〕。 11.王承祥於1980年獲朋友告知,他的名字已不在可大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他的股份已於1959年8月11日,轉讓予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陳麗泉的股份也於1959年轉讓予陳本泉〕,而陳本泉與沈婉珍也分別於1983年及1974年逝世,二人所持的可大公司股份,則由陳本泉的兒子陳乃樁持有。 12.原告認為由於王承祥在1959年時身在內地,所以他不可能同意股份轉讓,也不可能簽署股份轉讓的文件,所以他的股份於1959年轉讓給沈婉珍一事,是陳本泉及沈婉珍以虛假文書,非法地做成的。隨後,王承祥的股份再於1969及1974年,被非法轉讓予陳本泉的兒子陳乃樁。 13.原告於1993年首次向被告報案時,陳本泉及沈婉珍都已離世。被告的調查科於1993年3月9日,向東區裁判法庭申請搜查令、及派員至可大公司的註冊辦公室搜查,並查問當時仍在職的公司員工、董事及陳本泉的親友。 14.調查員獲一位可大公司員工王康蓀告知,1959年時美國政府禁止有內地人為股東的公司與美國有商業交易,而王承祥為內地人,所以陳本泉為了讓可大公司可以繼續代理美國產品,便於當年在王承祥同意下,轉讓了王承祥的股份。 15.王康蓀、可大公司的一位董事祝盛夫、和陳本泉的朋友李蕙蘭,也告知調查員,指陳本泉及王承祥已於1981年9月19日於廣州東方賓館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而陳本泉亦於同年支付HK$900,000予王承祥,作為王承祥轉讓股份的代價。上述三人都見證了協議書的簽署。 16.調查科亦派員查問了陳麗泉,他確認王康蓀對1959年王承祥的股份已轉讓的說法,亦告知調查員他自己的股份,也於1982年轉讓予陳本泉,並收取了45萬港元作為代價。 17.調查員隨後再查問原告,原告始承認王承祥確有在1981年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並已收取HK$900,000作為股份轉讓代價。但她指王承祥於1981年只同意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非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所以她認為王承祥簽署的協議書無效。 18.調查科人員曾向可大公司及當時的註冊總署,索取有關可大公司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惟因年代久遠,而當時的《公司條例》亦只要求有限公司保存公司紀錄10年,所以未能找到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最終調查科人員認為原告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於是終止調查。 19.原告於2006年12月22日再次就有關她家翁王承祥所持有的可大公司40%股份,被人以虛假文件騙取一事,向調查科報案。當時原告向調查員提出以下三個指控:-
20.調查員在回顧了1993年的案件檔案、及研究了原告提供的新資料後,認為原告的三個指控都沒有證據支持,理由如下:
21.調查員並指出經再次調查後,調查科人員維持1993年的判斷,認為原告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於是終止調查。案件主管亦於2007年按調查科總警司的第44號常務訓令,銷毀了2006年調查檔案。除有關的備忘錄外,2006年調查檔案的所有文件及副本已被銷毀。 22.原告除兩次向警方報案,也曾向投訴警察課、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作出投訴,而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解釋停止調查的原因,但原告仍堅持己見,並向被告提出這訴訟。 23.原告於其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9月1日存檔的誓章,堅持王承祥於1959年未有到港,所以股份轉讓文件上的簽名,皆為別人冒簽的。即使後來王承祥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他也是被誤導、和在被迫的情況下簽署這協議,因陳本泉只願意支付90萬港元,作股份轉讓價,並拒絕再議價,故即使王承祥接納該90萬,並簽該協議,也是不自願的。再者,股份是轉讓了給沈婉珍,所以該協議是無效的。 法律原則 24.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是重新考慮雙方的「剔除傳票」申請、和「反剔除傳票」申請。本席可以考慮勞聆案官的裁決理由,但也可以考慮其它的理由(詳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58/1/2段)。 25.勞聆案官考慮雙方的申請時,引用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
26.勞聆案官也參考了以下剔除狀書的法則,即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按下述理由來剔除狀書,(詳見《程序書》第18/19/4段):
27.本席認為《程序書》第18/19/6段簡述如下也是有關的:
28.再者,勞聆案官也有參考覃美金及另一人訴養和醫院及另二人案 (HCA1671/2007) 的判詞的第14、15段。 29.該這兩段判詞,指法庭在考慮是否剔除申索陳述書時,只應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毋須考慮原告在反對這申請,而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如果這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有錯漏或其它不足之處,但這些缺陷是可以修正的,法庭是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容許原告修正這缺陷,而不會剔除這申索陳述書:(《程序書》第18/19/4段)。但若這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挽救的,法庭便須行使第19條(1)款(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剔除這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 30.但若法庭是按第19條(1)款(b)、(c)及(d)段規則,考慮是否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就這申請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若雙方的誓章的內容相符,法庭在一般情況會視雙方誓章所述為事實。若雙方的誓章內容有矛盾之處,法庭就不會對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的裁定,而會視原告誓章的內容為事實,除非原告誓章的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在這基礎上,若法庭認為原告這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b)、(c) 或(d)段所指的類別,法庭便會予以剔除。 聆案官的裁決 31.勞聆案官的第一個剔除理由,是因為王承祥離世,按香港的法律,王先生在1992年11月13日給予原告的委託書,已於王先生離世時失效(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th Edition p. 684 article 117 (2)(a)段),而原告也未有提交任何法律文件,以証明她是王承祥的遺產執行人,所以原告未能証明她在法律上,有權代表王承祥的遺產進行這訴訟。 32.勞聆案官又指該委託書只授權原告處理股份、及追回股份事宜,但本案被告為香港警務處,並非原告所指使用虛假文書,以侵吞股份者,而原告在本案只要求被告跟進調查,及檢控有關人事所涉的刑事罪行,而不是追回股份,所以原告在本案向法庭要求的濟助,是委託書所委託的事宜範圍以外的事,因此,委託書沒有授權原告開展本案,而原告也沒有權代表王承祥開展本案。 33.勞聆案官的第三個剔除理由,是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有缺陷。原告在陳述書要求法庭命令被告:-
34.勞聆案官認為被告的法定責任,並不包括代表受害人,向非法侵吞受害人財物的人士,追討賠償,所以這陳述書是要求法庭命令被告,執行被告的法定責任以外的舉措,所以是不合理和沒有勝訴機會,應予剔除。 35.勞聆案官也同意被告在調查後作出的分析,就是被告未能搜獲有關的股份轉讓文件,不知該文件曾否存在,或現在還存在否。另如要証明該文件上王承祥的簽名是假的,一般須要有筆跡專家意見,對比文件上的簽名與王承祥的簽名,及索取王承祥的口供。鑑於王承祥已不在世,舉出這証據有困難,純粹倚靠王承祥在1959年不在港的事實,並不足夠,所以被告決定不就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是對的,而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是不合理和應予剔除的。 36.再者,勞聆案官也同意被告的專業意見,認為只憑王承祥於1959年不在港的事實,來檢控“可大公司股東王承祥股份被侵吞”案的嫌疑者,沒有勝訴機會,而這案的嫌疑者,是已去世的陳本泉及沈婉珍,所以不可能對他們作出檢控,因此被告決定不就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是對的,而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是要被告對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是不合理的,所以勞聆案官將陳述書剔除。 37.原告又指王承祥是不自願地簽署1981年的協議書,或他只同意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並非他的太太沈婉珍等,勞聆案官同意這些爭議都沒有刑事性質,也不屬被告法定責任的範圍內,所以法庭不應給予原告濟助,要被告跟進這些指控,所以決定剔除陳述書。 38.另外被告的調查員,也曾向王康孫、祝盛夫及李惠蘭(其中兩人為無利益的證人),就在1981年簽署協議書的情況,作出調查,得到的有關人士證供,並不支持原告的說法,所以被告更沒有理由就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 39.另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指案件涉及香港法例第37章11條《有限責任合夥條例》,故被告應循公訴程序審訊該罪行。但勞聆案官同意被告的意見,認為原告是誤解了該條例。可大公司是一私人有限公司,但該條例並不適用於私人有限公司,而適用於私人有限公司的法例,是公司法。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條,有限責任合夥的定義如下:
但有限公司股東,是沒有普通合夥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而有限公司股東,也毋須對商號的一切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所以《有限責任合夥條例》,不適用於可大公司。 40.另原告在其誓章中指該股份轉讓並未遵守《賣據條例》,但勞聆案官認為這條例也不適用於股份轉讓。 41.本席也參考過這條例第二條對賣據的釋義,這條指賣據是處理「非土地實產」交易的文件,而「非土地實產」的釋義,是不包括“法團公司或合股公司資本或財產的股份或權益”,所以這條例是不適用於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勞聆案官也指出即使這條例是適用於這些股份的轉讓,不遵從這條例也不涉刑事罪行,只會令轉讓無效。 42.另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提及《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第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0條至75條,但勞聆案官指這些條例都不適用於本案。 43.勞聆案官的結論,認為原告的陳述書,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且即使讓原告修改陳述書,也不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勞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款(a)段,剔除陳述書,並撤銷原告對被告的申索。 對聆案官裁決理由的分析和決定 44.雖然原告在這上訴和在她的補充陳詞第6頁的第5段(原告上訴文件冊第28至36頁),堅持王承祥給她的委託書,不得因授權人王承祥去世而撤銷,但香港的普通法規定,除非這委託書在法律上是不可逆轉的 (irrevocable),否則它會在授權人去世時自動失效 (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th ed), Article 117(2)(a) 段和Article 118)。因為王承祥給予原告的委託書,並非不可逆轉的,所以當王先生去世時,這文件已沒有法律效力。因此,本席同意勞聆案官這裁決理由。單就這一點,原告對被告的申索,已沒有勝訴的機會。另外,本席也考慮到委託書委託的工作性質。王承祥在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我在該公司(即可大公司)的股權和其他一切事宜,如追回任何股權或其他利益,則歸王賢輝,忻秀佩共同所有。” 45.本席同意勞聆案官的看法,認為這委託書只授權原告追討和處理王承祥曾擁有的可大公司40% 股份,而不包括對被告開展訴訟,要求法庭頒令,要被告對股份轉讓到沈婉珍名下,作刑事調查和檢控,所以委託書沒有委託原告對被告開展這訴訟,就這一點,原告這訴訟也沒有勝訴的機會。 46.至於,勞聆案官認為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有缺陷,本席會在下面討論補充陳詞時處理。 47.被告對這案件是有進行調查,而在調查後,決定不作進一步處理。這決定是有理據和合理的,但原告仍堅持要被告跟進這案,並向不同政府部門投訴被告,而在被告多番解釋後,仍開展這訴訟,所以本席認為這訴訟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故此,勞聆案官剔除原告的陳述書,和撤銷這案是對的。 48.至於,原告熱切地引用的《賣據條例》和王承祥在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是沒有按這條例進行的事實。本席在上文已解釋這條例所指的「非土地實產」,不包括“法團公司或合股公司資本或財產的股份或權益”。所以王承祥在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是毋須按這條例來進行的。 49.綜觀這案的案情和有關法律,本席同意勞聆案官的意見,認為即使讓原告修改這陳述書,也不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剔除陳述書和撤銷這訴訟是對的。 上訴的補充陳詞 50.因本席在這上訴可以考慮勞聆案官的裁決理由以外的理由,所以本席在2017年2月21日曾作出指示,要求雙方就下列議題,存檔補充陳詞,陳述法律觀點:
對原告補充陳詞的分析和裁決 51.原告在補充陳詞對上述四項議題,分別陳詞如下(原告上訴文件冊第28至36頁)。 52.在責任 (accountability) 一項,原告引用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指警隊有下列的責任﹕
53.在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 一項,原告引用《警隊條例》第4條,指「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處長對警隊負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和第6條,指「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一切權力及委予警務人員的一切職責,均須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警察規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執行」。原告說她是在這體制下提出陳述書的訴求,要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她沒有解釋為甚麼她作為一位市民,有權要求法院頒令,指示被告跟進,她個人指稱被刑事行為損害的指控。 54.在司法濟助 (judicial relief) 一項,原告又引用《警隊條例》第10條,指警隊有責任「執行法院發出的傳票、傳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和「提交告發書及進行檢控」。原告說她有權據此向香港的法庭以訴訟申請濟助,由法庭命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原告這論點,是建基於被告須向每一位市民,個別承擔法律責任的結論,但她沒有解釋怎樣達至這結論。 55.在依法追償 (seeking damages in law) 一項,原告再引用《警隊條例》第22條,指警隊有責任「保護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並尋找其擁有人」。原告又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 (1)(a) 和2(b) 段,指「凡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作出命令,將任何該等財產交付法庭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原告也引用香港法例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00條(1)款,但該條列已被廢除,現在由第622章 《公司條例》第633條(1)款代替,該條例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在無充分因由下,被記入某公司的成員登記冊,或從某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略去,則任何感到受屈的人、該公司任何成員或該公司,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更正該登記冊」。 56.原告指這些條例不容許罪犯保留犯罪所得的利益,必須依法剝奪其以不法手段取得的一切利益,而追討犯罪得益是刑事執法措施中最核心的一環。原告指出《警隊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在法律上應承擔的一些責任。 57.但事實上王承祥曾擁有的40% 可大公司股份,現時並非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所以不受警方保護。這些股份現時也不是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所以法庭不可頒令將其交付任何法庭覺得有權擁有其權益的人。至於原告認為王承祥的姓名,是在無充分因由下,從可大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略去,而希望更正該公司的登記冊,那沒她該以王承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直接向有關人士開展民事訴訟。 58.原告在補充陳詞的開始部份,又指勞聆案官在2016年11月23日的剔除陳述書命令(下稱“剔除令”),是褻瀆法律,濫用公權力,幫助和包庇被告不執行歐陽浩榮聆案官在2015年10月14日,和黎達祥聆案官在2015年11月25日頒布的披露文件命令。再者,她又指剔除令不應涉及她以2016年7月20日的傳票作的第一項申請,她這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依法支持她的陳述書,駁回和剔除被告的剔除傳票。她說剔除令不應涉及這申請,因為黎達祥聆案官已在2016年9月23日將這申請無限期押後。 59.本席認為原告對剔除令有這些看法,是因為她不明白當陳述書被剔除和申索被撤銷後,一切較早時法庭在這訴訟頒下的披露文件命令,都會失效,理由是披露文件是為訴訟的審訊作準備,但當訴訟被撤銷後,雙方已毋須再披露文件了。至於黎聆案官押後了的申請,就是原告要求法庭就她的陳述書作出判決,但當陳述書被剔除後,這申請也同時失效,因為已沒有陳述書作為這申請的基礎。 60.原告又批評剔除令的內容,說這命令是“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在內庭審理”,“及經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代表被告的政府律師的陳述”而頒發的。原告說勞聆案官只是在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4月15日,進行過兩次內庭審理,而從沒有上述的“審理”和“聆聽”的存在,更沒有日期為2016年11月23日的剔除令文本。 61.原告作出這些批評,也是因為她對剔除令在2016年11月23日文本的內容有誤解,文本內容所指的“審理”和“聆聽”,正是在2016年2月17日和4月15日由勞聆案官在內庭主持的“審理”和“聆聽”,所以這些內容沒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於這文本的落款日期,為2016年11月23日,是因為勞聆案官的裁決書是在這一天發出的。 62.原告又重複指剔除令罔顧了上述由歐陽聆案官和黎聆案官所作的披露文件命令,也罔顧了王承祥在可大公司的股份轉讓和轉名予沈婉珍,是沒有按《賣據條例》而進行的,更罔顧了被告已查明這案是陳本泉等人於1959年在王承祥不知情下,未經法律規定的見證和登記,以偽造文件和虛假陳述,把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轉到沈婉珍名下,及於1981年訛騙王承祥(簽署同意書),但剔除令是作出了與上述事實相反的結論。 63.本席在上文已處理過這些論點,故不會在此重複所述。 64.原告又說被告沒有在獲送達陳述後14天內,存檔和送達原告反對的陳述書,所以喪失了反對原告主張的權利。 65.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做的誓章 (folio 2),證明原告是在20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將傳訊令狀和未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 (1) 款,被告應在2015年6月18日後的28天屆滿前(即2015年7月16日或之前),將抗辯書送達原告。 66.但被告沒有這樣做,被告只是在2015年7月27日的剔除傳票向申請法庭命令,將抗辯書送達原告的期限,押後至法庭判決剔除傳票後的28天內,但當法庭在2015年9月9日第一次聆訊這傳票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法庭頒令將期限押後,而法庭也沒有在這次或其後的聆訊,頒令把這期限押後。 67.因為被告應把抗辯書送達原告的期限,在2015年7月16日已屆滿,法庭又沒有頒令將其押後,而被告又一直沒有把抗辯書送達原告,所以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起,已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 (1) 款,向法庭申請作出判決,但當勞聆案官在2016年11月23日頒下剔除令後,原告便不能作這樣的申請,因為她對被告的申索已被撤銷,而她現在上訴時才提出這一點,對她已被撤銷的申索,也不會有任何影響。 68.原告在補充陳詞處理本席提出的四項議題外,又再引用《賣據條例》,指高等法院登記處提供的1959年度,1969年度,1974年度,和1975年度賣據授予人姓名索引和申請文件的副本,沒有王承祥的40% 可大公司股份轉讓予沈婉珍的賣據,所以王承祥的姓名,是在沒有充分理由下,從可大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略去。但本席已在上文闡明《賣據條例》是不適用於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故在此不贅。 69.原告又重複地說1981年的“同意書”的內容是虛假的,和是用以欺騙王承祥的。而“同意書”又瞞騙了1959年王承祥的股份實際上是轉讓了給沈婉珍,然後又轉讓了給她的兒子陳乃椿和祝盛夫,也隱瞞了祝盛夫實際上是王承祥股份的佔有人。 70.原告又說被告在1993年已知悉沒有1959年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轉讓的賣據,而卻有1981年的“同意書”,這證明了1959年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轉讓書是不存在的。 71.原告對這股份轉讓案的結論,是陳本泉,沈婉珍,陳乃椿和祝盛春夫串通共謀,趁公司股東王承祥長期不在香港,故意在非經宣誓的情況下,在1959年於註冊處,把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沈婉珍的股份。 72.原告認為這案的基本事實和核心,是1959年有人以偽造文書,和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王承祥在可大公司的股份。這案的刑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履行法定職責,對這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但被告在1993年和2006年查清案情後,停止調查,並在2006年銷毀查檔案內的全部文件,無視原告要他對這案依法跟進和處置的要求。 73.勞聆案官已考慮過原告這些重複的論點,並已作出決定,而本席在上文也討論過這些決定和其理由,認為勞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所以不再重複討論的理由。 74.原告在這上訴的聆訊時,又引用基本法第35條,這條的內容如下:
75.代表被告的嚴大律師指出,當原告開展這訴訟時,正是行使這條基本法賦予她的權利,本席同意這說法。 被告的補充陳詞 76.被告在補充陳詞,就著被告的調查和檢控涉嫌罪案的責任,是向誰負的 (accountability) ,和原告在陳述書,提出了甚麼針對被告的香港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作出如下陳詞。 77.被告同意《警隊條例》第4、9及10條訂明,警務處在警務處長的指示及管理下,有法定責任去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以維護全香港的公共安全。但被告認為警務處長調查和檢控涉嫌罪案的責任,是對香港社會〝整體〞負的,而不是對個別罪案的受害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士。 78.被告援引幾個英國和香港的案例,以支持這論點。這些案例是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9] AC 53;Brook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2005] 1 WLR 1495;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 [2009] 1 AC 225 和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下稱「上訴庭」〕的劉美慧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案。 79.嚴大律師分析原告在本案的訴訟因由,認為原告的指稱,是被告在接到原告在1993年和2006年的報案後,在偵查和遏止所報的罪案有疏忽,違反對原告所負的謹慎責任,所以本案是一侵權訴訟,本席同意嚴大律師的分析和結論。 80.劉美慧案的原告,向警方投訴其前夫違反向法庭作的承諾,停止了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並且失去聯絡,她向警方報稱被前夫欺騙。警方認為事件沒有刑事成分,只作記錄,及建議她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程序,及向社會福利署求助。她在該案引用《警務條例》和警務處自訂的目標,指警方的基本責任包括防止罪案,減低市民成為受害人的機會,及減少罪案造成的損失。 81.她又指稱前夫失蹤,停止了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屬藐視法庭的行為,亦構成棄養兒童,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的刑事罪行,但警方把她的投訴列為民事糾紛,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是故意違反職責(breach of duty),不作為,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 82.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63至第65段及第70至第73段這樣說:
59.原告在本案,是已逝世的聲稱受害人王承祥的代理人。她的申索也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在收到她的報案後,多年來沒有妥善地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作為受害人的代理人蒙受損失。被告認為本案雙方的關係符合上訴庭在劉美慧案中所述的情況,所以該案的判決原則,以及Hill案的核心原則,亦適用於本案,所以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 60.本席認為被告上述的分析和結論是正確的。 61.就著司法濟助 (judicial relief) 的議題,即個別市民或涉嫌罪案的指稱受害人,在香港的法律是否有權向香港的法庭申請濟助,以強制被告對個別涉嫌案件作出調查和檢控,被告指《警隊條例》第10(b) 條訂明,警方的法定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但一般而言,警方是獨立決定如何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警方的決定。 62.嚴大律師更引用上訴庭在有關吳錫偉的事宜 CACV 213/2016司法覆核案的判詞,以支持這論點。該案上訴人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擬推翻警務處處長的決定,不就他所舉報的二間有限公司可能干犯欺詐罪,作出進一步的跟進及調查。原訟法庭認為該上訴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故此拒絕許可申請。該上訴人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不信納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所以駁回上訴。上訴庭在判詞的第55至56段,就警方查案的酌情權有以下分析﹕
63.本席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被告和原告的關係,符合上訴庭在吳錫偉案所述的情況,被告在本案也是調查原告舉報的罪案後,才決定不作進一步的跟進及調查。 64.至於依法追償 (seeking damages in law)的議題,即被告是否有權代表涉嫌罪案的指稱受害人,向該案的涉嫌罪犯依法追討賠償,嚴大律師分析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不同之處。民事訴訟通常是由個人開展,藉以保護自己的產權、追討財產、或強制他人履行對自己的法律責任;而刑事訴訟,則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起訴涉嫌罪犯,以遏止罪案和懲罰罪犯。警務處長是無權代表涉嫌罪案的聲稱受害人,向該案的涉嫌罪犯依法追討賠償,所以陳述書的濟助是有缺陷的。 65.本席同意嚴大律師的觀點,認為被告無權代原告追討王承祥曾擁有的可大公司股份,所以這申索是沒有理據的,應予剔除。 上訴結果 66.本席在上文已處理了雙方的論點,同意勞聆案官的裁決,和被告在補充陳詞的理由,認為勞聆案官剔除陳述書,和撤銷這訴訟是對的,所以本席現在撤銷這上訴。 67.若原告仍然希望追回這些股份,應先諮詢律師的意見,然後賦予自已作為王承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再直接向有關人士開展民事訴訟。 訟費 68.案件訟費令一般與案件結果一致,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須支付被告這上訴的訟費,訟費數額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 69.被告須於此命令發出後的14日內存檔訟費清單,並把副本送達原告,原告可於其後14日內,就訟費清單內的項目,存檔反對理由,法庭其後會以書面評定訟費數額。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嚴浩正政府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40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