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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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管有屬於他人的身分證」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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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86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40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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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管有屬於他人的身分證」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控方有兩名證人,分別是涉案身分證的持有人翁清華(「翁先生」)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警員」)。 4.2016年6日19日,翁先生發現原本放在銀包內的身分證不見了,他不知道身分證在哪裏遺失。翁先生不認識上訴人,但他認識上訴人的女友。 5.2016年7日14日,警員與同僚在先施大廈一單位內(「事發地點」)執行搜查令。警員入屋後,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出示一張身分證(控方證物P1),即翁先生的香港身分證。警員在搜屋時進一步發現兩張建造業工人證件,兩張證件上均顯示持有人是「蕭家豪」。警員就這兩張證件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說他就是蕭家豪,而翁先生的身分證是他撿回來的。 6.警員以「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叫蕭家豪,我兩個月前跌咗張身分證,一個月前執到呢張身分證,見個樣似似地咪用住先囉。」上訴人被帶返警署後,警員為上訴人補錄上述招認於會面紀錄內。上訴人進一步說他正被通緝,所以沒有去補領身分證。 7.上訴人反對控方把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呈堂,理由是招認不是自願下作出。而且,他根本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8.進行了交替程序後,裁判官採納了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為呈堂證據。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他在「特別事項」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在「一般事項」則傳召了他的女朋友胡麗芬女士(「胡女士」)為他作證。 10.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對警員作上述口頭招認,也沒有向警員出示過翁先生的身分證。這張身分證是放在牀邊一個膠架上,是警員自己搜屋時從膠架上拿出。翁先生是胡女士的朋友,翁先生探訪她時遺下這張身分證,胡女士嘗試聯絡翁先生想把身分證交還,但找不到他。上訴人稱在警署內錄取的會面記錄完全是警員杜撰出來的,當時他受酒精影響,只是伏在桌上睡覺,警員寫完口供便叫他簽名。 裁決理由 11.裁判官認爲警員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在盤問下毫不動搖,裁判官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他並沒有向上訴人施行威迫、誘使或作出不恰當的影響。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就警員如何誣告他的事情說出不同版本, 認爲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13.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及胡女士的證供後,認爲他們的證供充斥着有違常理及難以置信的說法。裁判官認爲上訴人及胡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他基本上是複述他在裁判法院時的說法,並且批評裁判官的裁斷不合理。他特別提出一點,是警員沒有理由初時說上訴人從褲袋取出身分證,盤問時卻又說不太肯定上訴人是否從褲袋取出,但裁判官說這是不足為奇。 法庭的考慮 15.本席先要指出在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中,法庭總結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1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輕言干預其裁斷。 17.在本案,裁判官有仔細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 18.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是,警員為求交差立功,不惜誣告他「管有他人身分證」,但是他作供時出現不同版本。主問時,他作供稱,警員執行搜查令入屋後,向上訴人索取攻擊性武器,但因為當時屋內根本沒有攻擊性武器可讓警員撿取,而警員又在床邊的膠架上發現翁清華的身分證,警員便對上訴人說:「我就拉你張身分證」,以作交差。但於盤問時,上訴人卻說出另一版本, 說警員在屋內搜到毒品,並問上訴人:「你想開大還是開細?」上訴人意會到「開大」是拘捕毒品罪,「開細」是拘捕管有他人身分證罪。 19.裁判官認為,倘若警員為求立功交差而要拘捕上訴人,他發現毒品後便可以此拘捕上訴人,不用捏造事實來讓上訴人選擇以何罪被拘捕。 20.再者,他在警署內俯伏在桌上睡覺,醒來便信任警員在會面紀錄上簽署,是令人費解及難以置信之說。 21.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上訴人聲稱自己受酒精影響任由警員擺布,但這與他在會面紀錄內不同位置親筆書寫各段聲明的字體不符。本席亦同意上訴人筆跡頗為工整,不太吻合醉酒說法。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無可批評。 23.就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方面說他大約於6月尾7月初掃地時發現這張身分證後,知道有男子登門造訪同居女朋友,他與女朋友因此而激烈爭吵,並要求女朋友把身分證交還該男子。但上訴人另一方面卻又說,他對於女朋友有沒有再聯絡該男子、有沒有把身分證交還卻又不聞不問,他這說法有違常理。 24.至於胡女士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不可信。裁判官指出翁先生作供時稱,直至作供一刻,他從未獲告知他的身分證遺留在胡女士家裡,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在哪裏遺失。 25.裁判官亦留意到胡女士作供時稱,她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翁先生,她只知他叫「大華」,即使上庭一刻,她仍不知「大華」的全名。裁判官認為胡女士這說法有違常理。胡女士與上訴人是因這張身分證而大吵一場,她說自己多番嘗試聯絡「大華」以圖歸還身分證,沒有理由會在警員檢獲身分證後給她查看時她才首次看見這張身分證內「大華」的全名。裁判官認為胡女士在隱瞞及迴避。 26.裁判官留意到警員於主問時稱,當他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上訴人從褲袋取出身分證遞給他。但盤問時,警員同意他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否從褲袋取出身分證,只肯定上訴人親手把身分證遞給他。裁判官認為查身分證這一環節只是一般的程序,警員沒有特别為意上訴人從哪裏取出身分證是可以理解,他沒有刻意記下上訴人從哪一個地方取出身分證不足為奇。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非不合理。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十分仔細,亦見不到有不合理或不恰當的地方。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應該干預裁判官就事實認定的裁決。 28.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認定,事發時,警員執行搜查令搜屋時,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了一張持有人是翁清華的身分證。由於稍後警員發現兩張建造業證件,上面所寫的持有人是蕭家豪,上訴人便和盤托出自己的真正身分是蕭家豪。 29.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或其女友曾打算把身分證交還物主,因此上訴人管有翁清華身分證時,並沒有合法權限也無合理辯解。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證據及法律分析無誤。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穩妥的。 結論 31.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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