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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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光林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 (控罪一) 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二)。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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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3/2018 [2018] HKCFI 1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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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李光林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 (控罪一) 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二)。 2.上訴人於張潔宜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案情。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對上訴人判處12個月及4個月監禁刑罰,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罰為12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本案刑罰其中1個月監禁,與ESCC 1191/2017的刑期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4.於判刑聆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安排法律代表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5.2018年1月3日下午,警員於灣仔區巡邏期間截停上訴人搜查。搜查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個銀包,內有屬於事主的身分證及控罪二所指的物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在三個月前拾到上述物品,調查顯示事主於2017年10月11日向警方表示在中環用餐後便失去了上述物品。 輕判請求 6.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74歲,未婚,是一名露宿者。他在事發前一年失業,每月領取綜緩金8,000元。上訴人經常在街上拾荒,幫補生計。就著兩項控罪,上訴人在蘭桂坊的一個垃圾桶外拾到銀包,內有控罪二所指的物品,包括銀行卡,事主的身分證則放在垃圾桶頂部。上訴人把身分證及銀包,連同所有物件放在背包內,從來沒有使用這些物品。 7.辯方指出上訴人認罪、有悔意,希望裁判官判以緩刑讓他能盡快返回露宿的地方取回他的私人物品及財物。 裁判官判刑的考慮 8.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共有四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與控罪一相同,另外十六項定罪涉及不誠實控罪。裁判官認為,就著本案而言,上訴人的唯一輕判理由是認罪。 9.裁判官指出,就著控罪一而言,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認罪後的判刑應是12個月監禁,本案沒有特別理由或情況需要令裁判官偏離有關指引,因此,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就控罪二而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街上拾到有關的銀包及物品,當中包括事主的信用卡及銀行卡。裁判官考慮了案情的嚴重性,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10.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正因案件ESCC 1191/2017服刑6個月,裁判官考慮到該案控罪的性質與本案不同,下令本案的刑期當中1個月與ESCC 1191/2017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在他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人只概括地指刑期過長並申請法援及擔保外出。上訴人在庭上指出,他打算把身分證等物件交回警方,他並指案中的身分證不是假身分證,他從來沒有使用拾得的身分證,亦沒有將身分證賣出,他要求法庭對他判以緩刑。 答辯人陳詞 12.答辯人陳詞,多宗上訴庭及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已清楚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4-2005] HKCLRT 187) 一案的量刑基準在大部分情況下是適用於香港居民管有或使用偽造他人身分證。 13.答辯人陳詞,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清楚指出,無論被告人是否合法留港,單純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若然被告人確曾出示或使用該身分證,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更應上調至15個月監禁。 14.答辯人陳詞,雖然李長利一案的判刑原則是針對旅港人士管有或使用偽造身分證的案件,但這並不代表香港居民使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罪責較旅港人士為輕。答辯人援引以下案例:
15.答辯人陳詞,以上多宗上訴庭及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件已多次參考並應用了李長利一案的量刑基準於香港居民身上。 16.答辯人總結,上訴庭的案例已經反映李長利一案的量刑基準在一般情況下是同樣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本案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法庭應駁回是次判刑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1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於庭上指他打算把拾得的身分證及物件交回給警方,但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上訴人已拾得有關物件三個月,如上訴人聲稱他一直有意把拾得的物件交回警方,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拾得身分證及銀包三個月後,他仍然會管有有關物品。再者,上訴人是就著裁判官對他的判刑提出上訴,而不是針對定罪提出上訴。於上述背景下,本席並無任何基礎考慮上訴人所聲稱他一直打算把身分證及銀包交給警方。 18.答辯人正確指出,李長利一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便如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劉國和一案判案書第20段指出:「申請人並非是非法入境者,亦非是過期居留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誠如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分證。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分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19.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於李文傑一案判案書第11段,就著李長利的判刑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楊法官說得很清楚,指引適用於合法及非法留港人士。法庭不應因某人可長期留港 (如香港永久居民)、中期留港 (如申請難民資格人士) 或短期留港 (如旅客) 而作出分別。法庭也不會猜測犯案者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目的。正如上段所述,假若犯案者確曾使用虛假的身分證的話,刑罰便應上調。」 20.除劉國和及李文傑兩案,答辯方所援引的Fan King Lam、李永健、陳大明、趙國平及張文清等案均多次參考,並應用了李長利一案的量刑基準於香港居民。因此,李長利的判刑指引明顯適用於本案,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上訴人承認控罪一下的刑罰是恰當的。 21.上訴人指他拾得的並不是偽造身分證,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摘要清楚指出本案控罪一所涉及的並非偽造身分證,而是屬於另一人的身分證,裁判官從來沒有以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作為判刑考慮或基礎。至於上訴人聲稱他沒有使用拾得的身分證或將該身分證變賣,便如案例指出,如上訴人曾經使用或出示別人的身分證,法庭便應將刑罰上調,認罪下恰當的刑罰應為15個月監禁。裁判官一直是以上訴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作為判刑的事實考慮。 22.本席認為考慮了上訴人的年紀、他的定罪紀錄,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控罪一的刑罰及4個月作為控罪二的刑罰並無原則上犯錯,合共12個月的刑罰亦並非明顯過重,而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正就著ESCC 1191/2017一案服刑,最後下令本案的刑罰其中1個月與ESCC 1191/2017的刑期同期執行的決定,亦是恰當的決定,無可批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3.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了本案裁判官席前的資料,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的合共12個月監禁刑罰恰當,而下令刑罰的當中1個月與另一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亦是無可批評的決定。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